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周進壽
被 上訴 人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訴訟代理人 甘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明達、陳靜玉從事鋼鐵生意,於民 國(下同)103年10月間,透過上訴人向伊購買H型鋼及鐵板 ,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保證貨款絕對能按期給付,因上訴人 與伊間有長期生意往來,遂同意出貨予陳明達、陳靜玉。詎 料,陳明達、陳靜玉經營不善,竟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 744,870元,經延長清償期至同年12月底,然屆期未清償。 遂由上訴人偕同陳明達、陳靜玉於104年1月14日,至伊處協 商還款事宜,並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表明陳明達、陳靜玉 願依約清償欠款,上訴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屆期陳明 達、陳靜玉仍未依約付款,經伊屢催未果。爰依系爭清償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744,87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明達、陳靜玉向伊承租廠房,於承租期間經 伊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744,870元之鐵材,為他人搭建鐵厝 ,並領取工程款170多萬元,但卻未向伊支付租金,故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為陳明達、陳靜玉支付貨款,實屬不公。又 上訴人在系爭清償契約書上簽名,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欺騙伊說:「周仔,給它簽一簽,到時他沒還錢,我 們一起來告他。」伊誤以為僅陳明達、陳靜玉有付款義務, 不知自己是當連帶保證人,就在系爭清償契約書上簽名,伊 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明達、陳靜玉於103年10月間,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H型鋼及鐵板,積欠上訴人貨款744,87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4日與上訴人及陳明達、陳靜玉簽訂系
爭清償契約書,約定陳明達、陳靜玉願依該契約內容清償上 開欠款新臺幣(下同)744,870元,並由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上開欠款迄今未清償。
上開各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務清償契約書、本票、 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5、7頁、原審訴字卷第 29、30頁、本院卷第55-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清償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744,8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 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 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明達、陳靜玉積欠伊H型鋼及鐵板之貨款744 ,870元,上訴人願負連帶清償等語,並提出債務清償契約書 、本票、出貨單等為據。上訴人固坦承於上開債務清償契約 書、本票、出貨單等上簽名或捺指印,惟抗辯:被上訴人之 老闆方隆政欺騙伊在系爭清償契約書上簽名,要伊當見證人 ,屆時陳明達、陳靜玉未按約清償,要一起告他們。當時亦 未看過該契約之內容,也不知道連帶保證的意思云云。然查 :
⒈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本票、出貨單等私文書上,既為上
訴人簽名或捺指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堪 認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私文書內容之拘束。 ⒉上訴人自承國中畢業,且開設工廠從事搭建鐵厝工作達30 餘年,顯見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衡諸經驗法則及情理, 豈會於不了解系爭清償契約書內容之狀況下,聽被上訴人 之老闆數句話,即在該契約及本票上簽名、捺指印,其在 商場從事交易活動多年,殊難想像其不瞭解「連帶保證」 之意涵。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清償契 約書而為連帶保證,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其上開抗 辯,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主張上訴人負給付上開貨款744,870元之責,足以採取。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據以 請求之系爭清償契約第2條約定:「債務人應於104年1月23 日先償還60,000元,同年2月18日以前再還184,870元,其他 餘款自104年3月11日起,以每月一期,每期償還30,000元, 每期應於每月11日前繳清。」第3條約定:「前項清償期限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期未遵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 訴人得請求債務人一次給付全部剩餘款項。」【按:系爭清 償契約書第2、3條所載甲方、乙方有所誤植】。依此,系爭 清償契約之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該債務,自應自104年1月24日 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契約負連帶之責,亦應 負同此之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44,870元,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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