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81號
TNHV,104,上易,281,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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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李水樹 
      李廖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仁 
      王燕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英振 
訴訟代理人 王雪齡 
      林志勇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上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上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甲○○及乙○○○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上項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之價金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應分別交付上訴人甲○○、乙○○○各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商銀)、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管公司)、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執原審95年度執字第612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 訴外人李木火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執行建物, 案列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其餘被上訴人均為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嗣系爭執行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 3年6月17日由訴外人潘美伶拍定,再由上訴人乙○○○行使 優先承買權買受【其中系爭執行建物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71萬7000元】,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30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然上訴人乙○○○欲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 義務人變更時,始發現系爭執行建物之原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0號」,嗣多方追查後,始知悉執行債務



人李木火於97年間擅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執行建物變更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事後並向稅 捐機關申設新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惟系爭執 行建物本為上訴人甲○○、訴外人李丁進(即上訴人乙○○ ○之夫)於59年1月原始建築,且早已申設稅籍,持分各2分 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而李丁進於90年12月22日 死亡,上訴人乙○○○繼承李丁進之持分而為納稅義務人之 一,是系爭執行建物實為上訴人等2人所共有,並非執行債 務人李木火所有;雖因執行債權人錯誤查封而經強制執行拍 賣,然拍賣價金71萬7000元尚未交付予債權人,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所有 權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 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執行建物為上訴人甲○○ 及乙○○○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㈢系爭執行事件 就拍賣系爭執行建物所得之價金71萬7000元,應交付予上訴 人甲○○、乙○○○各35萬8500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和潤公司、富邦商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商銀)、丙○商銀、第一資管公司、台新商銀、台新資管 公司等人均以:系爭執行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土 地登記資料,故僅得從稅籍登記資料推定其所有權之歸屬 ,而系爭執行建物由李木火居住、管理,並辦理房屋稅籍 登記,即應推定為李木火所有;又上訴人甲○○於43年出 生,訴外人李丁進於36年生,縱系爭執行建物於59年間建 造,惟當時上訴人甲○○於系爭執行建物建造時,尚未滿 16歲,訴外人李丁進亦不過22歲,則其等於斯時如何能有 足以出資興建房屋之資力,故系爭建物並非甲○○、李丁 進出資興建;再者,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門牌號碼 大新路43之1號)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 路00號)並非為同一建物,是縱門牌號碼○○路00號建物 為甲○○、李丁進所出資建造,亦與系爭執行建物無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則以:伊於原審執行 法院以100年7月25日南院龍100司執如字第56351號函查臺 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 及該房屋稅籍牌號、面積、構造、基地地號等項資料時,



答覆稱截至100年8月1日止,尚無該房屋申報設籍資料, 另以100年8月1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李木 火就坐落門牌43之1號之房屋申報房屋稅籍,經李木火於 100年10月5日檢具「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及「承諾書」,申報其為門牌43之1號建物之使用 人,伊乃依其申報設立稅籍在案,然房屋稅籍僅係稅捐稽 徵機關為辦理稽徵業務之需要,而依當事人申報書等相關 資料,按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所設,所載納稅義務人尚無證 明房屋所有權之效力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三)被上訴人永豐商銀具狀表示:因系爭執行事件伊並無餘額 可資受償,故伊無任何意見。
(四)被上訴人元大商銀始終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以下事實,除被上訴人元大商銀始終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被上訴人永豐商銀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兩造均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參照)。(一)被上訴人和潤公司持原審95年度執字第6129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以李木火為執行債務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系爭執行建物(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號),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6月17日由訴外人潘美伶以126萬元拍定(其中系爭執行 建物部分以71萬7000元拍定)。
(二)上訴人乙○○○為上項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3年6月26日 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就系爭執行建物部分以原拍定價格71 萬7000元買受,且經執行法院於103年7月30日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
(三)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執行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本 件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11萬9500元後 停止執行(案列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16號)。(四)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23日查封筆錄就查封標的物之占 有使用情形記載:「(一)671地號:其上有一建物(門牌 :大新路43之1號),經債權人代理人詢問現場使用人( 即債務人母親)後,稱本建物係先人搭建,債務人父親繼 承後,復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就債務人部分續行執行… 」等語。
(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 1.系爭執行建物(現懸掛門牌43之1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 000000)之原使用人、納稅義務人為李木火。 2.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係於59年1月1日建造,於59年2月起課房屋稅,上訴人



甲○○、訴外人李丁進為納稅義務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訴外人李丁進於90年12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乙○ ○○繼承其應有部分,故系爭43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納稅義務人現為上訴人甲○○、乙○○○(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3.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來,其於51年7月向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新化分局申報設籍。
(六)臺南市○○區○○○○○000○0○0○○○○○里○○○ 00號於59年10月間分別整編為中山路618巷43、49、47、 45、51號;其中○○路000巷00號於66年8月1日再次整編 為○○路00號。盤營後48號於51年6月27日即有人設籍, 66年整編為○○路00號即系爭43號建物,至81年10月30日 均有人設籍,之後則無人設籍。
(七)系爭執行建物及門牌43號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建物為債務人李木火所有,聲請對系爭執 行建物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主張其等始為系爭執行建物之 所有人,則該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乙節,自影響上訴人得 否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上 訴人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建物為渠等所共有,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執行債務人李木火之財產而聲請查封 拍賣,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建物強制執行終結前自得依前開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五、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執行建物之所有人,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門牌證明書所示,原門牌 號碼協興里營盤後48號於59年10月間分別整編為為中山路 618巷43、49、47、45、51號;其中○○路000巷00號於66 年8月1日再次整編為○○路00號。盤營後48號於51年6月



27日即有人設籍,66年整編為○○路00號,至81年10月30 日均有人設籍,之後則無人設籍;現門牌號碼大新路43之 1號係97年3月4日依據申請人提具土地所有權狀及居住事 實,以有人居住之之違建編釘,且目前仍有申請人及其家 屬等人設戶籍。現門牌號碼○○路00號之1建物,經現場 勘查建物外觀,○○路00號之1應係原營盤後48號歷經整 編後之○○路00號;為避免門牌號碼重複並正確門牌延續 歷程,將依查證資料更正編釘事由,將違建編釘事由更正 為「43號改編為43之1號」,以延續該建物自協興里營盤 後以來之門牌紀錄而不再紀錄以違建名義編釘等語(見原 審卷第11至14頁),則由上開證據顯示,系爭執行建物原 門牌號碼即為「○○路00號」,後整編為「同路43之1號 」。
(二)再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復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 表暨平面圖等文件所載,門牌號碼「○○路00號」,於51 年7月曾經李來(即上訴人甲○○之父)設立稅籍(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竹造、面積56.2平方公尺)、同 門牌於59年1月經甲○○、李丁進申設稅籍各2分之1,嗣 李丁進於90年間死亡,由上訴人乙○○○繼承(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磚石造、面積71平方公尺);另門牌 「大新路43之1號」則是於100年9月23日始由訴外人李木 火立具承諾書表示其為目前使用人而申設稅籍(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磚石造、面積67.9平方公尺,以上均 見原審卷第34至39、144至146頁),併參以證人即系爭執 行事件債務人李木火於原審證稱:100年9月23日承諾書為 伊所寫,當初伊本來的房子被法拍後,沒有地方住,所以 伊就去住系爭執行建物,該建物原係乙○○○堆放物品, 伊搬進去,乙○○○就把東西搬出來,當初是蓋一排,有 43、45、47、49號,是伊祖父(即李來)及伊父之兄弟一 起蓋的,由李來主導,伊與伊父住在49號,43號是伊祖父 母及甲○○在住,後來房屋門牌整編,把系爭執行建物漏 掉了,45、47、49號都拆除了,只剩下43之1號,43之1號 就是原來的43號,43之1號是伊後來住進去才去申請的, 伊沒有與李來住過43之1號,伊祖父母及甲○○是住原來 的43號;原來有竹造屋,後來又蓋了4間磚造的,竹造屋 先拆除,磚造屋何時拆除忘記了,伊記得最後只剩下43號 磚造屋而已等詞(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背面),另證人 即李來之三媳李康清月於原審亦證述:43、45、47、49號 一起蓋的,43號是李丁進及甲○○蓋的,47號是李丁茂蓋 的,49號是伊大伯即李木火的父親蓋的,而竹子屋是李來



蓋的,門牌是43號,中間有一塊空地,後來才蓋43、45、 47、49號這4間房屋,這4間房子蓋好後,李來、李丁進、 甲○○一起住在43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8頁背面) ,與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弟(李來之女)丁○○○到庭 證陳:伊原來住的舊房子前面有土地,伊大哥、二哥、三 哥都已經先蓋了,而伊及李丁進、甲○○3個小的還沒有 結婚,就跟父母住在舊房子裡;後來李丁進在59年蓋系爭 執行建物,於60幾年間父母就搬過去一起與李丁進、甲○ ○住系爭執行建物,至於父母親原來住的舊房子就因壞掉 而拆掉了,壞掉的舊房子和李丁進59年蓋的新房子,門牌 都是43號,並沒有43之1號的門牌,李丁進後來在父母還 在世時,又另外在附近蓋了一棟房子後就搬到新房子,而 59年蓋的房子就由父母繼續居住,一直住到他們都過世( 大約10年前陸續過世),伊父母過世後,59年蓋的房子就 沒有人在那裡居住,伊四嫂(乙○○○)本來之前有在裡 面放雜物,大約7年前伊大哥之子李木火始跟乙○○○借 住59年蓋的這棟房子,後來李木火就拿59年蓋的這棟房子 去借錢,李丁進59年蓋的房子就是現在被拍賣的房子(門 牌為43之1號)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24至231頁) 。繼佐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4年11月23日函復 之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 及平面圖共8紙(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及原「台南 縣新化鎮○○路00號(即同鎮○○路000巷00號)」戶籍 資料顯示李來夫妻及李丁進、甲○○及其妻兒直至70年間 以前均一同設籍居住於此(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參 照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72年、75年航照圖顯示,李來 於51年申設稅籍之竹造屋有陸續拆除部分,另審閱原審95 年度執全字第2607號假扣押聲請卷宗,該案係聯邦商銀聲 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李木火所有原台南縣新化鎮○○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當時95年8月17日查封 筆錄所載「臺南縣新化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未 保存登記磚造建物門牌為『南縣新化鎮○○路000巷00號 』,現無人居住;另673、682地號尚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同 路49號鐵皮屋,據在場人即債務人李木火母親稱該房屋為 李木火所有等情綜合以觀,足認系爭執行建物(現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原門牌號碼為「台 南縣新化鎮○○路00號(即整編前之同鎮○○路000巷00 號)」,且該建物先於59年1月1日經甲○○、李丁進設立 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後於97年3月4日由



李木火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一節應屬 無訛。雖前開2個稅籍申報房屋之面積不同(惟相差不大 ),且與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2日查封登記時經地政 機關所勘測之77.26平方公尺不符(如附圖所示),然稅 籍資料所載建物面積係稅捐機關自行丈量,與查封當時由 地政機關以精密儀器測量現況結果本可能有所不同,況建 物亦可能會因時間經過改建而增減面積,尚不能僅因前後 2個稅籍於申設時經稅捐機關查核登載之面積有些微差異 即認為非屬同一建物。至李來於51年7月申設之稅籍(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不論由房屋構造、平面圖及 面積觀之,均與系爭執行建物有較大差距,且依前揭證人 所述,應屬李來最早興建之竹造房屋(後已經拆除),雖 門牌號碼與系爭執行建物門牌相同,惟尚非與系爭執行建 物屬同一棟之建物,堪以認定。
(三)系爭執行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其上有59年1月經甲○ ○、李丁進申設稅籍各2分之1,嗣李丁進於90年間死亡, 由上訴人乙○○○繼承(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1 00年9月23日由李木火向稅捐機關以其為使用人身分申設 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然系爭 建物究為何人所有一節,據證人即李來之三媳李康清月於 原審證述:伊與李來三子李登富結婚後住在門牌號碼45號 ,剛嫁來時先住在45號前面的竹子屋,45號房子是伊夫妻 後來出錢請師傅來蓋的。43、45、47、49號一起蓋的,43 號是李丁進及甲○○蓋的,47號是李丁茂蓋的,49號是伊 大伯即李木火的父親蓋的,而竹子屋是李來蓋的,門牌是 43號,中間有一塊空地,後來才蓋43、45、47、49號這4 間房屋,當時甲○○及李丁進還沒結婚,李丁進已經在工 作賺錢了,這4間房子蓋好後,李來、李丁進、甲○○有 一起住在43號等詞(見原審卷第225至228背面)。又證人 即上訴人甲○○之妹(李來之女)丁○○○到庭證陳:伊 之四哥李丁進從國小畢業就做工賺錢,伊家原來舊房子前 面有土地,伊大哥、二哥、三哥都已經先蓋了,而伊及李 丁進、甲○○因較小且未婚,就跟父母住在舊房子裡;李 丁進邊做工邊存錢,59年間李丁進還沒有結婚,他在59年 蓋系爭執行建物,之所以會用甲○○的名字,是因為父母 怕李丁進以後如果結婚,怕甲○○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 要求房子登記為兩人的名字,但其實房子都是李丁進蓋的 ,甲○○在讀書,打工僅是零用錢而已,李丁進是老實人 ,當時又還沒有娶太太,父母說什麼,他就做什麼,所以 房子才會登記兩個人的名字,於60幾年間父母就搬過去一



起與李丁進、甲○○住系爭執行建物,至於父母親原來住 的舊房子就因壞掉而拆掉了,壞掉的舊房子和李丁進59年 蓋的新房子,門牌都是43號,並沒有43之1號的門牌,李 丁進後來在父母還在世時,又另外在附近蓋了一棟房子後 就搬到新房子,而59年蓋的房子就由父母繼續居住,一直 住到他們都過世(大約10年前陸續過世),伊父母過世後 ,59年蓋的房子就沒有人在那裡居住,伊四嫂(乙○○○ )本來之前有在裡面放雜物,大約7年前伊大哥之子李木 火就跟乙○○○借住59年蓋的這棟房子,後來李木火就拿 59年蓋的這棟房子去借錢,李丁進59年蓋的房子就是現在 被拍賣的房子(門牌為43之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 231頁)。經核與上述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查復之稅籍資料 顯示台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確實均於57年 8月間即申報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李登富(即李 來之三子)、李丁茂(即李來之次子)、李丁財(即李來 之長子、李木火之父)之情相符。衡以證人李康清月、丁 ○○○分別為李來之媳婦、女兒,與家族成員素無恩怨紛 爭,倘系爭執行建物確如李木火所證係「李來」所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1頁),即屬李來之遺產 ,證人應無單獨為上訴人之利益,甘冒損害其他繼承人權 益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再酌之證人李康清月、丁○ ○○為李木火之長輩,對父祖輩時期房地興建始末及歷來 居住使用情形,應較身為晚輩之李木火清楚,而細繹其等 證詞內容關於「出錢建造為何人」固有些許齟齬(李康清 月稱係李丁進、甲○○建造;丁○○○則稱係李丁進建造 ,李來作主要給李丁進及甲○○),惟就渠等證述「李丁 進、甲○○之其他3位兄長於同時期在祖厝(即李來之竹 造屋)附近已分別興建各自擁有一棟房屋,之後興建系爭 執行建物則屬較年幼之李丁進、甲○○所有」等主要情節 一致,應堪採信。雖被上訴人質疑59年間甲○○僅16歲尚 在就學,李丁進僅23歲剛服完兵役,均尚未結婚而與李來 同住,並無興建房屋之能力云云,惟徵以系爭執行建物為 距今已近50年之老舊簡單之磚石造平房,依當時物價建造 費用應不高,且上訴人及證人均稱李丁進國小畢業後即就 業、甲○○亦於就學之餘打工賺錢,或支撐家計或累積積 蓄作為建屋資金,尚無悖於常情,況因渠等斯時尚未結婚 並與父母同住,建屋資金縱有不足由父親李來幫忙貼補贈 與亦有可能,然此均無礙認定系爭執行建物為渠等2人建 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否則倘若係「李來」建造而欲取得 所有權,則以李來一人申設稅籍即可,何以會以「甲○○



、李丁進」名義申設稅籍。復參以李來其餘3子均分別於5 7年8月間於同筆祖產土地上各自興建房屋居住,斯時僅李 丁進、甲○○尚無另行建屋,實不太可能如李木火之母於 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23日現場查封時所述系爭執行建 物由先人(指李來)興建,由李來之長子(李木火之父) 繼承,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執行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李木 火興建或由李木火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建物 為李木火所有之財產據以強制執行,尚屬無據。應認上訴 人主張系爭執行建物為甲○○、李丁進所興建而取得所有 權,權力範圍各2分之1,李丁進死亡後由其妻乙○○○繼 承其權利範圍等節,有前開事證為佐,較足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執行建物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2分之1,應屬可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建物為其等所共有 (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上開 建物所得之價金71萬7000元,應分別交付上訴人甲○○、乙 ○○○各35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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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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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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