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99號
TNHV,104,上,299,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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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徐榜魁 
      徐明正 
      徐明輝 
      徐明德 
      徐明章 
      林蕭金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武澤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
提起上訴,徐榜魁林蕭金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蕭金孌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徐榜魁追加之訴與上訴人林蕭金孌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徐榜魁負擔百分之八十九,上訴人林蕭金孌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榜魁林蕭金孌於原審 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榜魁新台幣(下同) 273萬9,492元(含殯葬費43萬6,000元、機車毀損5,000元、 被害人林素玲喪失收入利益49萬380元、林素玲農民年金應 得利益之喪失30萬8,11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上 訴人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各230萬3,492元(均 各含機車毀損5,000元、林素玲喪失收入利益49萬380元、林 素玲農民年金應得利益之喪失30萬8,112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給付上訴人林蕭金孌173萬4,360元(含扶養費23萬 4,36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榜魁38萬4667元(含殯葬費43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依過失比例50%計算後,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3萬3,333元);給付上訴人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各6萬6,667元(即精神慰撫金 80萬元,並依過失比例50%計算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 保險金33萬3,333元);給付上訴人林蕭金孌13萬3847元( 含扶養費23萬4,3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依過失比例 50%計算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3萬3,333元), 及均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徐榜魁35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150萬元計,並依過失比例70%計算為105萬,再扣除原 審准許金額50萬元,為55萬元,只請求35萬。);再給付上 訴人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各28萬元(即精神慰 撫金其中請求金額為120萬元,以過失比例70%計算為84萬元 ,再扣除原審准許金額40萬元,為44萬元,只請求28萬元) ;再給付上訴人林蕭金孌35萬元(即其中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為120萬元,以過失比例70%計算為84萬,再扣除原審准許 金額35萬元,為49萬元,只請求35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榜魁扶養費60萬元(得請求扶 養費68萬8,545元,僅請求60萬元);給付上訴人林蕭金孌 扶養費7萬2,249元(追加請求扶養費金額10萬3,213元,以 過失比例70%計算為7萬2,24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武澤於103年12月1日下午5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 崎鄉嘉166線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 42.32公里前設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及減速慢行標誌之路段 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尚有 暮光,且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並未減速行駛,貿然以時速 約l00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 人林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42.



32公里處,由南側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上訴人 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與林素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林素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並 因顱腦鈍力損傷造成創傷性休克,雖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 下午5時56分到院前不治死亡。而上訴人徐榜魁林素玲之 夫,上訴人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均為林素玲之 子,上訴人林蕭金孌林素玲之母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以下損害賠償:㈠上訴人徐榜魁部分:殯葬費43萬6,000 元、林素玲收入應得利益之喪失49萬380元、機車毀損部分 5,000元、林素玲農民年金應得利益之喪失30萬8,112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共273萬9,492元,另有扶養費 之損害68萬8,545元;㈡上訴人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部分:林素玲收入應得利益之喪失各49萬380元、機 車毀損部分各5,000元、林素玲農民年金應得利益之喪失各 30萬8,112元、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合計各230萬3,492元 ;㈢上訴人林蕭金孌部分:扶養費以林蕭金孌餘命12.47年 計算為33萬7,573元,其中23萬4,360元加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173萬4,360元。爰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徐榜魁273萬9,492元;給付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 明章各230萬3,492元;給付林蕭金孌173萬4,360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 人徐榜魁38萬4667元;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各 6萬6,667元;林蕭金孌13萬3,847元,及均自104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渠等請求其中被上訴人給付徐 榜魁35萬元(即慰撫金請求150萬元,以過失比例70%計算為 105萬,再扣除原審准許金額50萬元,僅請求35萬)本息; 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28萬 元(即慰撫金金額其中120萬元計,以過失比例70%計算為84 萬,再扣除原審准許金額40萬元,為44萬,只請求28萬)本 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蕭金孌35萬元(即慰撫金金額其 中120萬元,以過失比例70%計算為84萬,再扣除原審准許金 額35萬元,為49萬元,只請求35萬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 。上訴人就其餘原審判決機車毀損、林素玲喪失收入利益、 林素玲農民年金應得利益之喪失等費用及其中喪葬費用、精 神慰撫金超過上開上訴請求金額本息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各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徐榜魁35萬元;再給付上訴人徐 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各28萬元;再給付上訴人林 蕭金孌35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徐榜魁扶養費60萬元;給付上訴人林蕭金孌扶養費7萬2,249 元,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尊重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的意見,對於精神 慰撫金部分也是尊重原審判決。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武澤於103年12月1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嘉166線公路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42.32公里前設有速 限每小時50公里及減速慢行標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已日沒,尚有暮光,且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速限50公里、減速慢行路段,以時 速約100公里左右之超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無駕照之被害人林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 駛,而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上開路段,由南側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進入 被上訴人蔡武澤所行駛之車道時;致被上訴人蔡武澤小客車 閃避不及,車頭與被害人林素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被害人林素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並因顱腦鈍力損傷造成創傷性休克,雖送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5時56分到院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蔡武澤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上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㈡上訴人林蕭金孌為被害人林素玲之母,係00年0月0日出生, 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76歲;上訴人徐榜魁為被害人林素玲之 配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58歲; 上訴人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等四人均為被害人 林素玲之子,其等於被害人死亡時均已成年。
㈢上訴人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林素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何?
㈡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即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林素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50%: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減速標線,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第1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 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為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縣166線42 公里320公尺處之縣道、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雙向四車道直路路段、視距良好 、速限50,並劃有減速標線(相驗卷第11-22頁)。又據 被上訴人於警訊略以:「我當時沿166線由竹崎往民雄方 向直行,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普通重機000-000由我左側 (南往北)橫越道路,我發現時閃避不及發生撞擊....當 時我時速約60-70公里左右。」等語(相驗卷第3-5頁); 於原審刑事庭略以:「當時我的時速約60-70,被害人從 雙黃線橫跨公路,我們在快車道發生車禍,當時天色昏暗 ,且對向也有車子,我無法預期被害人忽然闖入,我看到 被害人的時候他已經在前方,當時煞車已經來不及。」等 語(刑事卷第39頁),另依證人易姓證人警訊略以:「在 肇事地點前方約1-2公里處,我行駛在內車道,行車速度 約100公里左右,即被肇事車輛0000-00自小客車從我右側 車道超車切入我的內車道行駛,而我開車一直跟在該部車 後面並保持車速(時速100公里),一直到對方發生車禍 為止。對方在超車後速度很快甩開我的車輛。」等語(刑



事卷第44-46頁)。足見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 設有減速標線之肇事地路段時,理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未減速慢行 ,反嚴重超速行駛(影響行車安全),且疏未注意左前林 素玲所駕駛重機車之動態,致臨危遇有狀況,煞避不及, 與林素玲發生碰撞而肇事。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 庭供稱:林素玲是從伊左邊橫跨雙黃線到伊這邊等語(刑 事卷第100頁),上訴人徐榜魁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被 害人林素玲工作完畢後要返家,其機車從166線南向要穿 越馬路轉西往民雄方向行駛時,發生車禍,她5、6年來都 是這樣過馬路回家的等語(相驗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照片18張附於刑事卷(相驗卷第11-22 頁)可參。則被害人林素玲無駕駛執照,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之路段,本應不得跨越行駛,卻未注意交通 規則,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由南側 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進入被上訴人所行駛之 車道時,致被上訴人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是被害人林 素玲亦有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林 素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被上訴人蔡武澤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劃設有減速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 事卷足考(刑事卷第67、68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林素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 肇事原因,其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堪以認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云云,要無可取。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容 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素玲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林素玲之 母、子女及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另本件兩造對於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徐榜魁喪葬費用及金額、精神慰撫金



;賠償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等四人精神慰撫金 ;賠償林蕭金孌扶養費及慰撫金等項目均不爭執,爰就爭執 項目及金額一一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夫妻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經查上訴人徐榜魁生於00年00月0日,於103年12月1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為58歲,於103年間尚有利息收入1萬 1,460元,且其名下尚有房屋2棟、田賦12筆及汽車二部 ,財產總額為1,232萬餘元,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其財產總額並詳見原審卷第159-165頁) ,據此足證徐榜魁實有相當資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依法無受林素玲扶養之權利,即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 扶養費。
⑵次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又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 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 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 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宜先敘明。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 查,上訴人林蕭金孌係00年0月0日出生,育有6名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林素玲 應負擔上訴人林蕭金孌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而被害人 林素玲於103年12月1日死亡時,上訴人林蕭金孌年76歲 ,依103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2.47年 ,是上訴人林蕭金孌可受扶養年限為12.47年。再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萬7,077元,每年為20萬4,924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



及被害人林素玲對上訴人林蕭金孌負6分之1扶養義務後 ,上訴人林蕭金孌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33萬7,573元【 計算式:[ 204924×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 霍夫曼係數)+204924×0.47×(10.00000000-9.0000 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337,57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上訴人林蕭金孌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 扶養費用之損害337,573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徐榜魁為被害人林素玲之配偶,上訴人徐 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為被害人林素玲之子女 ,上訴人林蕭金孌為被害人林素玲之母,茲遭被上訴人 蔡武澤駕車碰撞死亡,上訴人林蕭金孌白髮人送黑髮人 ,上訴人徐榜魁遭喪妻之痛,上訴人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遭喪母之痛,渠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 苦應可認定,是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蔡武澤給付精神慰藉 金即屬有據。
⑶另上訴人徐榜魁103年度有利息所得11,460元,名下有 房屋2棟、田賦11筆、汽車2部等財產;上訴人徐明正10 3年度有股利所得21,008元,名下有投資75,180元;上 訴人徐明輝103年度有股利所得3,582元,名下有投資、 汽車等價值6,000元;上訴人徐明德103年度有利息、薪 資等所得802,981元,名下有投資、汽車等價值7,000元 ;上訴人徐明章103年度有薪資等所得393,816元,名下 無財產;上訴人林蕭金孌103年度有利息所得1,742元,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蔡武澤103年度有股利、薪資等 所得648,690元,名下有投資、土地、房屋等價值1,592 ,660元,有原審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等因本件事故頓失女兒、 母親、配偶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上訴 人徐榜魁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徐 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8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林蕭金孌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 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綜上,上訴人徐榜魁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43萬6,000元(喪 葬費43萬6,000元(原審准許部分)+慰撫金100萬元=143



萬6,000元);上訴人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 請求有理由部分均為慰撫金80萬元;上訴人林蕭金孌請求 有理由部分為103萬7,573元(33萬7,573+70萬元=103萬 7,57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蔡武澤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被害人 林素玲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 路段,跨越行駛,而未注意交通規則,被上訴人蔡武澤、被 害人林素玲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害人林素玲對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 辯論意旨,爰認被上訴人蔡武澤、被害人林素玲對於本件車 禍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方屬公允適當。依過失相抵 原則,上訴人徐榜魁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經比例計算為71 萬8,000元(計算式:1,436,000×50%=718,000元);上 訴人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經比例計算各為40萬元(計算式:800,000×50%=400,0 00元);上訴人林蕭金孌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經比例計算 為51萬8,787元(計算式:1,037,573元×50%=518,7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 ,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 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第1、2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上開200萬元應由上訴人6人平均分配,每人分 配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能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蔡武澤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徐榜魁為38萬4,667元(計算式:718 ,000-333,333=384,667元);上訴人徐明正徐明輝、徐 明德、徐明章各為6萬6,667元(計算式:400,000-333,333 =66,667元);上訴人林蕭金孌為185,454元(計算式:518



,787-333,333=185,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 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林 蕭金孌追加起訴狀(本院卷第31-39頁)繕本係於104年12月 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 院卷第63頁),則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勝訴部分,請求自 104年3月26日起,及上訴人林蕭金孌於本院追加請求勝訴部 分,請求自追加起訴狀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徐榜魁38萬4,667元;給付上訴人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各6萬6,667元;給付上訴人林蕭金孌13萬 3,847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林蕭金孌 於本院就扶養費損害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1,607 元【計算式:185,454-135,847=51,607】,及自104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林蕭金孌逾此部分請求及上訴人徐榜魁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6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上訴人林蕭金孌就其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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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