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26號
TNHV,104,上,226,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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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張忠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 上訴人 韓碧琛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係於 民國(下同)104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參,是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向原審聲明上訴,顯未逾提起 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 4年8月4日即已收受原審判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云云。惟 查,原審固於104年8月4日將原審判決送達圓通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且上訴人係圓通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此等事實不能認為原審係於 104年8月4日將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 訴逾期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9月間將訴外人新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耀公司)有意出售高雄市○○區○○段○ 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850、852、854、856建號建 物、後金段第939、940、941、9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至3樓、215號地下1層至3 樓及地下2樓14個停車位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訊 息向上訴人報告後,上訴人向伊表示有購買意願,乃由伊居 間仲介上訴人向新耀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嗣上訴人與 新耀公司於101年11月間達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6,30 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新耀公司於101年11月27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圓通公 司名下。伊係以不動產仲介為業,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因 伊之媒介而成立,依交易習慣伊得向買方即上訴人收取成交 價1%即263萬元之居間報酬,爰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04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一)兩造係約定本件仲介費為300 萬元,且該仲介費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啟原李國權均 分,伊並已給付本件仲介費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二)縱 認伊並未給付仲介費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交易習慣上並 無買方應給付成交價1%報酬予居間人之習慣,居間人充其量 應僅得向買方收取相當於賣方仲介費用1/4之報酬,今賣方 僅有給付仲介費用107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按系爭 不動產成交價1%計算(即263萬元)之仲介費,仍屬無據【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萬元,及自104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 人之聲明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第172~173頁) ,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間,就高雄市○○區○○段○00 ○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850、852、854、856建號 建物、後金段第939、940、941、94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至3樓、215號 地下1層至3樓及地下2樓14個停車位)等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向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 居中媒介與訴外人新耀公司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 兩造成立居間契約。
(二)系爭不動產在被上訴人之媒介居間下,由買受人圓通公 司與出賣人新耀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同意以總價2億6,3 00萬元達成合意,並於當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嗣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張忠平之帳戶曾有如下存提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20至 21頁):
1.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曾於101年9月28日提領80萬元 。
2.京城商業銀行申設帳戶,曾於101年10月26日提領120 萬元
(四)汪淑真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曾於101年12月3日提領10 0萬元。
(五)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列圓通公司為被告,因成立仲介契約 時,圓通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仲介契約應存在於兩 造間,故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圓通公司之起訴,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經上訴人



表示同意。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伊得依交易習 慣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不動產成交價1%即263萬元之居間報酬 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 審究:兩造有無約定居間報酬之金額?若無,則本件居間報 酬究應如何計算為妥?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 之居間報酬?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101年9月間居間仲介上訴人向訴外人新耀公司購買 系爭不動產事宜,嗣上訴人與新耀公司於101年11月間 達成以總價2億6,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 新耀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圓通公司名下等情,應堪信為真 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約定本件仲介費為300萬元,且 該仲介費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啟原李國權均分, 伊並已給付本件仲介費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及上訴人所提出 銀行提款紀錄(見原審卷20~22頁),僅足以證明上 訴人曾於上開時地有自銀行提領款項之行為,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 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100萬元斡旋金收據 (見原審卷73頁)觀之,上訴人交付100萬元斡旋金 予被上訴人時,既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收據,則上訴 人苟確有交付300萬元,又怎會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簽 立收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 有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相關事證,則其空言抗 辯渠已給付本件仲介費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自 難採信。
2.經原審詢問證人即新耀公司之母公司台灣歐力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事業部處長高啟原,到庭具 結證稱:「(問:系爭不動產是新耀公司所有?)是 的」、「(問:是否有透過原告去仲介賣出?)有的 」、「(問:被告說仲介費是300萬元,是原告跟李 國權還有你均分,是否如此?)沒有,我們是日商公 司,對這個要求嚴格,不可能從中拿仲介費」、「( 問:被告到底有無因本件交易,給你跟李國權錢?) 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41頁)。查該證人與兩造



皆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 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內容應堪採信,堪認上訴人辯 稱:兩造係約定本件仲介費為300萬元,且該仲介費 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啟原李國權均分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所辯並不足採。
3.就此,上訴人雖又舉證人范國富為證,欲證明渠確有 給付300萬元仲介費,且該300萬元仲介費係由被上訴 人與高啟原李國權均分云云。惟經原審傳訊證人范 國富,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仲介費為多少? )我不知道仲介費多少,只是原告曾經跟我抱怨張忠 平給的太少,很吝嗇,但是沒有講給多少」、「(問 :原告是否有拿到百分之一的仲介費?)我不知道原 告拿到多少,只是有聽到抱怨給太少」、「(問:張 忠平是否有跟你說過要給多少仲介費?)……張忠平 有說仲介費全部給了三百萬元,至於原告跟其他人怎 磨分,我不知道」、「(問:三百萬元如何給付?) 我知道,是領現金,是張忠平告訴我的」等語(見原 審卷65~66頁)。是依證人范國富上開證詞,其獲知 上訴人曾經給付300萬元仲介費予被上訴人一事,既 均係傳聞自上訴人所得,並非其親自見聞,其並不瞭 解仲介費究竟多少,則證人范國富上開證言,自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並未支付本件仲介費予伊等情,應堪信實。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認伊並未給付仲介費300萬元予被 上訴人,因交易習慣上並無買方應給付成交價1%報酬予 居間人之習慣,居間人充其量應僅得向買方收取相當於 賣方仲介費用1/4之報酬,今賣方僅有給付仲介費用107 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按系爭不動產成交價1%計 算(即263萬元)之仲介費,仍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 非仲介業者,並無各項人事、稅金、辦公成本之支出, 且系爭買賣契約主要係由上訴人自行與出賣人之承辦人 洽談,買賣契約書由出賣人擬定,被上訴人之工作遠較 一般仲介業者為少,所收取之報酬自無高於一般仲介業 者之理云云。惟查: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56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居 間仲介上訴人向新耀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且



該居間仲介標的物之成交價既高達2億6,300萬元,已 如前述,再參酌上訴人亦稱本件兩造確有約定仲介費 為300萬元,堪認本件居間確有允與報酬無訛。至於 本件居間報酬之金額,雖未經兩造明白約定,然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照習慣給付,自屬 可採。
2.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仲介業者習慣上是否向 賣方收取買賣總價4%之報酬、向買方收取買賣總價1% 之報酬?是否向賣方收取之報酬通常為買方之四倍? 仲介業者習慣上是否買賣總價愈高者,仲介報酬彈性 愈大,並不以買賣價金總價4%或1%為收取之標準?經 該會以105年2月2日房仲全聯雄字第105021號函覆本 院稱:「……居間服務報酬之收取,乃依市場自由機 制,在不超過6%上限為標準……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 爭原則,不動產經紀業之服務報酬,或有買1%賣5%、 買2%賣4%、買賣雙方各3%不等,惟其請求總額,仍以 買賣雙方不超過前述服務報酬6%為原則。至於買賣總 價越高者,服務報酬之多寡,實務上或有彈性,但仍 應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主」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159~161頁)。準此,居間人向買方收取 相當於成交價1%之居間報酬,堪認係交易習慣上相對 低額之居間報酬數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按本件成交價2億6,300萬元1%給付本件居間報酬263 萬元予伊等情,既在上述交易習慣上相對低額之居間 報酬範圍內,且該向買方收取之居間報酬數額,倘再 加上被上訴人向賣方收取之居間報酬數額107萬元, 亦顯未逾系爭不動產成交價6%之報酬數額上限,又被 上訴人本件仲介工作,雖未與一般仲介業者相當,然 其僅請求系爭不動產成交價1%為報酬,並無過高情事 ,尚難憑此將其報酬酌減至1%以下,是被上訴人之主 張尚屬可採。更何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居間報酬 數額(263萬元),猶低於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約定之 居間報酬數額(300萬元),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本件居間報酬數額,確係在一般交易習慣上所允給之 居間報酬數額範圍內,上訴人抗辯該報酬數額過高云 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又辯稱:賣方新耀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仲介 費僅有107萬元,竟少於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之報酬數 額,顯不合情理,伊應僅有支付上開數額四分之一仲



介費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賣方新耀公司請 求之報酬數額,乃被上訴人與新耀公司自由磋商之結 果,與上訴人無涉,且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報酬數額 之多寡乃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下個別磋商之結果, 並無賣方應支付之居間報酬為買方應支付報酬四倍之 習慣存在,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僅 為個案所為之認定,尚不足以證明「買方應支付之仲 介費用為賣方應給付仲介費用之1/4」為兩造間所約 定或交易習慣上二者間有此種給付仲介費之比例,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居間報酬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請求加給自追加上訴人起訴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居間報酬263萬元,並加給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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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