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蘇美華 (即劉賢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珍芳 (即劉賢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禹利 (即劉賢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禹昇 (即劉賢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劉昭子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
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劉賢義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2年5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 上訴人向劉賢義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之同地段501建號房屋(為地上7層,地下1層)(下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劉賢義已於92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 金,劉賢義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未給付後,乃解除 雙方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 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予伊。原審為伊敗訴 判決,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先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分百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劉賢義於7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因欠缺資金而由伊夫王文源支付部分工程款,嗣劉賢義無 力償還該工程款,乃於71年10月5日以王文源已付工程款作 為價金,將系爭房屋的第6、7樓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出售予伊夫王文源,惟因系爭房屋未分層區分為獨立 之所有權辦理登記,無從就系爭房屋之第6、7層單獨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乃未辦理過戶,劉賢義乃於72年11
月20日書立賣渡書,承諾俟日後能登記過戶時,應無條件備 妥登記文件過戶於王文源,並承諾日後整棟出售時,亦應按 比例分配價金,劉賢義並於72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文源指定之伊,復因系爭房屋 一直未分層區分為獨立之所有權辦理登記,再於92年6月3日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文源指定之 伊。伊與劉賢義間於92年5月14日,並未就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4分之1簽訂價金為600萬元之買賣契約,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劉賢義為被上訴人之三哥,王文 源為被上訴人之夫。
(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地上7層,地下1層)興建於70 年間,興建時之起造人為劉賢義,興建完成後亦全部登記 為劉賢義所有。
(三)劉賢義曾於72年11月20日簽立「賣渡書」,載明:「劉賢 義所有坐落臺南市○段○○段00號(臺南市○○路0段00 號)7樓鋼筋水泥建築大樓(指系爭房屋)於71年10月5日 將此大樓6樓、7樓建物全部出售於王文源。但尚未過戶於 王文源。俟日後能登記過戶時,劉賢義應無條件隨時備妥 登記文件過戶於王文源。若日後整棟擬出售時,亦應按一 般買賣比例分配作為依據。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等語。
(四)劉賢義於72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過戶予被上訴人。同時亦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過戶予上訴人蘇美華。
(五)劉賢義於90年11月7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被 上訴人。
(六)劉賢義於92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
(七)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夫妻共有,其中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為4分之1,王文源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四、71年間王文源與劉賢義成立以系爭土地4分之1及系爭房屋6 、7樓為標的、價金600萬元之買賣契約,劉賢義與被上訴人 在92年5月14日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 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
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為諾成契約,非要式行為,若雙 方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 債權契約尚未成立,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 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 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20年上字第12 07號、20年上字第2202號、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劉賢義與被上訴 人於92年5月1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劉賢 義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價金600萬元」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是王文源與劉賢 義間以系爭土地4分之1及系爭房屋6、7樓為標的,成立價 金600萬元之買賣契約」等語,依前開說明,主張劉賢義 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買賣法律關係之上訴人,自須就該買賣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買賣當事人劉賢義 與被上訴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劉 賢義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成立前述系爭買賣契約」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王文源與 劉賢義間成立之前述買賣契約」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合先敘 明。
(二)經查:
1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見原審司南調400 號卷第19頁)及引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之 記載為證,主張:依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日期及 原因發生日期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535號審理中自認即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㈤中記載之事實 ,足以證明「劉賢義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事實云云。按: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日 期及原因發生日期之記載,通常均係依據當事人辦理過戶
時所另行提出之過戶文件,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原因事實即 載明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原始文書,當事人有留存以備將 來發生糾紛時得據以主張其權利之必要,因此,過戶文書 ,並非當事人間成立法律關係之文書,係當事人成立法律 關係後,為達過戶之目的,另行書寫之文書,固常簡述當 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無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之記載,且其目的僅為過戶,只要達到過戶之 目的,甚至為隱藏原始之原因事實,亦常與原始文書為不 同之記載,從而,過戶文書之記載,既無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之記載,僅由該過戶文書即不足以認 定當事人間確實成立該過戶文書所記載之法律關係。查: 本件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登記日期:92年6月3 日」「原因發生日期:92年5月14日」「登記原因:買賣 」,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申請登記事由則於買賣欄內打勾( 見原審司南調400號卷第8頁),並無買賣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僅由系爭建物登 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主張之「劉賢義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事實。再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 決不爭執事項㈤係記載:「依據臺南地政登記資料,原告 王劉昭子(即被上訴人)係於92年5月14日向被告(即劉 賢義)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於92年 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明 確,該不爭執事項㈤既係記載「依據臺南地政登記資料」 ,足見是說明臺南地政登記資料記載之情形,尚無從認為 該記載是被上訴人之自認。又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即被上訴 人及劉賢義之妹妹劉家惠作證,惟經劉家惠拒絕作證,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外,上訴人未 為其他舉證。綜上,本件由上訴人前述之舉證,並不足以 證實其主張之「劉賢義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成立前 述系爭買賣契約」事實為真實。
2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72年11月20日「賣渡書」,載明:「 劉賢義所有坐落臺南市○段○○段00號(臺南市○○路0 段00號)7樓鋼筋水泥建築大樓(指系爭房屋)於71年10 月5日將此大樓6樓、7樓建物全部出售於王文源。但尚未 過戶於王文源。俟日後能登記過戶時,劉賢義應無條件隨 時備妥登記文件過戶於王文源。若日後整棟擬出售時,亦 應按一般買賣比例分配作為依據。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 據。」等語。該「賣渡書」,於劉賢義之女兒劉珍芳放學 返家後,由劉賢義交由劉珍芳於「見證人」欄親自簽名,
其上「賣渡人劉賢義、見證人蘇美華」之簽名欄,亦係由 劉賢義、蘇美華親自簽名等情,業據上訴人劉珍芳在庭陳 述明確(原審卷第133頁),可見該「賣渡書」確屬真實 。依上開「賣渡書」之記載,劉賢義與王文源早於71年10 月5日即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樓6樓、7樓建 物全部出售於王文源,但尚未過戶於王文源。因此該「賣 渡書」僅係證明71年10月5日買賣契約成立之文件,並非 買賣契約本身。至於71年10月5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 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為600萬元,上訴人以該「賣渡書 」未記載價金而主張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因該「賣渡 書」並非買賣契約本身,尚無從以該「賣渡書」未記載價 金而遽認買賣價金未經雙方合意。再者,該「賣渡書」既 然記載:「劉賢義所有坐落臺南市○段○○段00號(臺南 市○○路0段00號)7樓鋼筋水泥建築大樓於71年10月5日 將此大樓6樓、7樓建物全部出售於王文源。」則此71年10 月5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應為王文源而非被上訴人 。就此,被上訴人陳稱:「我出600萬元,劉賢義說房屋 分一部份給我,用6、7樓及土地4分之1來抵600萬元。( 600萬元)我先生王文源出的。……我結婚後就沒有工作 了,我先生在做英文老師。……我先生在別的地方有房屋 了,所以就登記給我。」(見原審卷第132頁)。證人王 文源則於原審證稱:「他們說好第一期工程款由我太太出 錢(我太太的錢都是我賺的),然後我們繳完了第一期, 第二期以後就是由劉賢義自己負責。於72年建造完成,劉 賢義入住後,我們幾乎也同時入住6、7樓。(第一期款) 我記得500多萬將近600萬。……我當時於學校服務,所以 我授權由我太太全程處理,我太太認為他們是兄妹,應該 可以處理得很好。……我完全授權給我太太,我也同意登 記給我太太,因為我認為他們是兄妹比較好處理事情。」 (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證人王文源雖然為被上訴人 之夫,然而本件若非王文源買受即為被上訴人買受,於與 之為法律關係之相對人依該法律關係所應付之義務並無影 響,王文源之證言應堪採信,則依其證言所述,王文源應 有授權被上訴人向劉賢義購買系爭房屋6、7樓及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 為登記名義人,而非71年10月5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嗣 後劉賢義於72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過戶予被上訴人,顯見劉賢義已履行上開買賣契約 之一部份。至於房屋當時未一併過戶之原因,被上訴人陳
稱:「大樓需要分層登記還要配合消防局,比較麻煩,後 來就沒有辦。所以我想到要寫一張賣渡書,用意為保障我 出的那些錢,因為房屋都沒有登記,我要保障我的權利。 ……因為沒有登記房屋給我,所以我怕日後我住6、7樓會 被趕出去,也怕劉賢義像現在這樣否認我有出錢。」上訴 人即承受訴訟人劉珍芳亦證稱:「房屋土地的部份,我記 得那時不好分層,先過戶土地給姑姑。……大姑及姑丈住 在6、7樓。」(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可見 被上訴人所稱因分層登記困難,故房屋未與土地一起過戶 予伊一節,應屬可信。
3至於上訴人主張之該60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抗辯 已經以代付工程款600萬元之方式給付完畢,有時直接拿 給包商,有時拿給劉賢義,由劉賢義轉付包商等情,固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對於相關收據資料,被上訴人固 然陳稱因時間太久已未留存,僅餘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帳 冊等語。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劉賢義於72年12月5日,即將系 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將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過戶予被上訴人,已如上 述。此後劉賢義於90年11月7日再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 6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91年5月1日,設定抵押權500萬 元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42頁)。 嗣後劉賢義再於92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最後劉賢義又於92年9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3移轉予王文源,以上均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物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25頁)。劉賢義 甚至於92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屋1、2樓及地下層簽訂租賃 契約(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判決書第12頁,原審 卷第50頁背面)。倘若被上訴人夫妻未給付買賣價金600 萬元,則劉賢義何以在長達20年之期間內不但不加催討, 反而作一連串之過戶、設定抵押等動作?即使如同上訴人 劉珍芳所言,其父劉賢義因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姊妹之故, 沒有再談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惟600萬元並非 小數目,除非劉賢義家財萬貫且有大量,否則縱使親兄弟 亦會明算帳,況且劉賢義於91年間,因經營生意需要資金
,向被上訴人借款,故又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此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之事項(見原審卷第 80頁)。倘若被上訴人夫妻未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則 劉賢義於91年間需要資金時,豈會不先向被上訴人催討收 取該600萬元款項以挹注,反而再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債? 4再查系爭房屋之興建,距今已有30餘年之久,被上訴人未 保留相關付款單據,符合人之常情,然而被上訴人之抗辯 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佐,應認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 而上訴人之主張違背常情,難以採信。至於證人即包商吳 燦霖、吳培欽固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 一案中證稱:記憶中沒有代為收受由王文源提出之工程款 項、時間太久沒有記憶,不太認識王文源,但以前在工地 有看過,房屋興建總費用約1千多萬元,詳細數字不記得 ,是劉賢義按照工程進度付款給我,除劉賢義外沒有其他 人付款給我等語(見調解卷第26-30頁),惟事隔30餘年 之久,實難要求證人為何等完整確實之記憶,且房屋興建 人對興建房屋費用之來源、由何人給付等情,本無瞭解之 必要,只要工程款順利收到即可;委託興建人既為劉賢義 ,則證人只記得付款人為劉賢義而無他人,非無可能。何 況興建房屋所需工程,本有設計、監造、土木、鋼筋、泥 水、磁磚、水電、油漆、裝潢、家具、電燈、登記、申請 門牌、規費稅金、申裝電話等眾多開銷項目。且劉賢義在 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一案中所提出之估 價單亦有2種版本,其一為該案卷二第160-163頁所示, 總工程費16,311,700元,而且尚不包括消防設備、送水送 電、電梯、建築設計費用(但第163頁又標註15,028,000 元),其二為該案卷二第150頁所示,標明「劉賢義先生 」者,為11,948,360元,2種版本已有4,363,340元之差距 ,而王劉昭子所提出之帳冊影本則附於該卷第179-181頁 。對照兩造在上開案件中分別提出之帳冊及估價單,其項 目根本不同,應係兩造均有付款,惟係分別就不同項目付 款。
5再者劉賢義27年3月5日生,於壯年時不但未向被上訴人索 討該600萬元,反而於需要資金時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且 作了一連串之過戶、設定抵押等動作,已如上述,到近年 即晚年時,始持其中1份11,948,360元之估價單聲稱奇怪 ,被上訴人均未將款項予伊(見原審卷第133頁)云云, 也不能排除劉賢義年老之後記憶不清,忘記妹妹即被上訴 人曾給付部份工程款之可能。因此不能徒以上開證人業已 記憶不清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夫妻未給付上開工程款。
6上訴人雖另主張王文源無財力給付600萬元云云,惟王文 源於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 還有於家中為學生課後輔導,課後輔導的費用是由學生自 願繳交,結果我那些收入比學校多3倍以上。學校的薪水 也有慢慢提升。我大概同時教四個班,每一班60-70個學 生,我教英文,我教的學生也有不是我班上的,是別班或 別校的學生慕名而來。後來不只薪水的3倍,甚至5到8倍 都有。教室在我父親的中正路舊家。劉賢義的三個孩子我 都在輔導班教過」等語(見原審卷136頁)。對照當時社 會環境,教師之薪水雖然微薄,但課外補習之收入甚豐, 王文源所教科目為英文,為補習之熱門科目,而當時坊間 之英文補習班甚少,可累積財富,並非不可能。此外,王 文源亦於92年7月18日向劉賢義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3,買賣價金1,700萬元,由王文源為劉賢義代 償貸款1200萬元,並於92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為劉賢義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一案 中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0頁、60頁背面、61頁)。 是王文源既有承受貸款1,200萬元之資力,而銀行評估後 也願意放款,自有支付工程款600萬元之能力。 7上訴人劉禹利於原審陳稱:「我父親名下一共有4棟房屋 ,我父親每個月要付30萬元左右的利息,我父親跟我大姑 姑(即被上訴人)很好,常向我大姑姑討論貸款的事情。 ……為了要將祖厝保下來,有詢問我大姑姑要不要買…… 我姑姑也想買下來,所以一直都有在談買賣的事。從91年 我父親就將另外3間陸續變賣,……92年多的時候,我父 親的房屋處理到剩民生路的這一間,台銀催貸款催得很急 …」(原審卷第135頁)。
8綜上足認,王文源確已代付買賣價款約600萬元,作為系 爭房屋6、7樓及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價金。因房屋 分層登記不易,故劉賢義於72年12月5日,僅先將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過戶予王文源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 。但分層登記一直未辦妥,被上訴人遂要求劉賢義於90年 11月7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後 劉賢義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繳納銀行利息,至92年間劉賢 義不堪利息負荷,想出售該房地剩餘4分之3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同意並由王文源向銀行貸款買下,故之前未過戶 之房屋6、7樓也折算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過戶,此為71 年10月5日買賣契約之履行,而非就此應有部分4分之1成 立新的買賣契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劉賢義與被上訴人在92年5月14日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345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600萬元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