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高浚宸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
被上訴人 林長闊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被上訴人 呂德謨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長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 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沿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雲149甲線道路行駛,途 經荷苞村荷苞105-25號對面車道之路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臨時停車時,在夜間 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將汽車臨 時停靠在上開慢車道處,且與夜間未靠邊之被上訴人呂德謨 站立在系爭汽車旁談話,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自後方駛至,上訴人雖閃避而過,仍不慎撞及站在汽車 後方之呂德謨,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鼻部傷口長 度2公分等傷害,並導致嗅覺喪失,無法繼續從事廚師工作 ,精神甚為痛苦,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4,132元、看護費3,600元、因嗅覺喪失致勞動能力喪失百 分之23.07,以每月最低工資19,273元計算至伊滿65歲止,
減損工作損失1,003,399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 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加計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林長闊則抗辯: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4, 132元、看費3,600元,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因車禍致喪失 嗅覺,且上訴人從事水泥工,不必使用嗅覺,並無工作能力 損失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呂德謨則抗辯: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 上訴人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對伊請求,又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其嗅覺並未喪失,未喪失工作能力,上 訴人就醫期間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起上訴,並追加請求2,34 8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64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 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 旨參照)。
⑴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被上訴人林長闊 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二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3 年12月31日判決被 上訴人林長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原審法院民事庭。原審以被上訴人呂德謨並非該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386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雖上訴人提出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248號起訴書 中,曾列呂德謨為被告,然原審法院係另以103 年度交易 字第121 號案件審理,且在該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撤回對
呂德謨之告訴,該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已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卷核閱無 訛,是被上訴人呂德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告,堪以認 定。
⑵又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認定「起訴 意旨雖另以,被告(即林長闊)與呂德謨站立於上車輛後 方談話,妨害通行,已違反非法律明文規定之注意義務部 分,因本件告訴人(即原告)已明白證稱,當時係為閃避 被告車輛而朝左閃避,閃避時就撞倒人等語(警卷第4 頁 背面),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停車未開啟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致其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殊與被告站立 於車輛後方與呂德謨交談無何關連性,‧‧‧」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被上訴人呂德 謨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民 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呂德謨既非原審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386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 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則上訴人對呂德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刑事庭本應予以駁回,乃裁定移送民事庭,則原審民事庭 就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乃一併於判決中以不合 法駁回此部分之訴,其結論尚無不合。
⑷上訴人對原審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呂德謨連帶賠償不合法部 分,合併其請求共同被告林長闊賠償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就其本應依抗告程序不服部分,本院採最惠當事人 待遇原則,從寬認定其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亦屬合法。 上訴人之上訴既屬合法,被上訴人呂德謨請求命上訴人補 繳一審裁判費,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既一併就呂德 謨部分請求,即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其若有 於民事庭追加被告之意思,原審本宜一併闡明並裁定命上 訴人補繳裁判費,惟原審未斟酌及此,逕行駁回此部分上 訴人之訴,惟上訴人既以上訴狀一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且已繳納二審之裁判費,其上訴應認合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長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 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適其騎乘重機車行經該地,雖即時閃避該汽車,仍不慎撞及 站立在汽車後方之被上訴人呂德謨,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鼻 骨骨折、鼻部傷口長度2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林長闊經原 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 決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林長闊不爭執,復經原審、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自 堪認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看護費、又 因嗅覺喪失減損勞動能力受有工作損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等語,請求被上人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⑴被上訴人呂德謨應否就本 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⑵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是 否有理由?爰論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呂德謨應否就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呂德謨未 靠邊站立於慢車道,與被上訴人林長闊在車牌後方談事情 ,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3 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 行道上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 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加上被上訴人林長闊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時未開警 示燈,致上訴人騎機車行經該處時,為閃避汽車,從汽車 左側通過隨即撞上站立汽車車牌後方之呂德謨,而人車倒 地(偵字第5248號卷,第17-19頁、斗南分局刑事偵查卷 ,第16頁),受有前開傷害,是呂德謨之上開違規行為, 與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當時天候、路 況,並無使呂德謨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站立車 道上與他人談事以致肇事,其有過失事甚明確。又其過失 與被上訴人林長闊之違反規定停車且未開啟車燈之過失, 均係造成上訴人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上開共同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無不合。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02年3月至10 3年5月14日止,先後共支出醫療費4,132元,已據提 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
斗六分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原審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20號卷,第9至12頁反面 ),於104年1月至同年11月間先後又支出藥費2,348 元(此部分係於二審始擴張者),依其所受傷勢對照 支出收據之記載,核屬必要支出,其主張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於102年3月12日 至14日,在成大斗六分院住院3 日,需半日看護,以 半日1,200元計算,共計3,600元,已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原審附民卷第8頁),並有該院104年5月5日 之函可稽(原審卷第53頁),是其主張於住院期間確 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林長闊於原審審理 時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呂德謨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上訴人主土張受有支出3,6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應 屬可信。
⒊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辦桌廚師,因車禍受 傷致嗅覺喪失,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23.7,受傷時僅 33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之勞動時 間,依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每年損 害為53,355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後其工作損失為1, 003,399元等語,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上訴人之嗅覺並 未喪失,且其係水泥工,並非廚師,縱令其嗅覺喪失 ,與其水泥工工作不影響,且其喪失與本件車禍無關 等語。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5月1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嗅覺喪失」,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審附民卷第8頁反面),其 經原審法院通知至該醫院鑑定,因故未就診並實施 核磁共振檢查,致原審無從認定,惟經本院依其聲 請,再次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4 年11月16日以核磁共振檢查,確定上訴人之嗅覺功 能喪失,比例為完全喪失,此有該醫院104年12月 10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鑑定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 313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依鑑定書末段所述,上訴人之嗅 覺喪失可能係偽裝,鑑定結果可能不正確云云,查 台中榮民醫院於鑑定時,即預想到病患可能偽裝, 故於方法上已採偵測因病患偽裝影響鑑定結果之方 法,此有上開鑑定函可按,該鑑定既已有採取防範 措施,按理於通常情形均可排除偽裝,則基於對科 學方法之一般確信,自應認鑑定結果真實可能係常
態,偽裝不正確係變態,被上訴人既主張變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致嗅覺完全喪失,已如前述, 其工作能力有無喪失,就此上開鑑定報告,固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因嗅覺喪失屬失能第13 等,判定相當勞動能力減損23.07%。惟查:上訴人 係從事水泥工,此有其於斗南分局斗南交通隊之警 訊筆錄可按(警卷第5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提 出在職證明(附民卷第13頁),主張係係廚師,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在職證明書之出具日 期係103年11月30日,乃本件車禍事後之後,已難 遽信,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受傷前後之勞保投保記錄 ,核其投保單位並未有餐飲業(本院卷第253、255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辦桌廚師一節,核與其於 警局之陳述及勞工投保資料不合,不可採信。其既 自陳係水泥工,工作項目不太須要嗅覺,此係一般 通常人可得而知,是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喪失工作能力 ,尚堪採信。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減損工作能力, 算至退休止,共損失1,003,399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尚非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林長闊於夜間照明不清道路停車,未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站立路中與站立在汽車後方 之慢車道上之被上訴人呂德謨談事情,致上訴人閃避 不及因而撞及呂德謨,致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鼻 部傷口長度2公分,並因而致完全失去嗅覺,已如前 述,是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上訴人林長闊國中畢業,有土地房 屋多筆及汽車,呂德謨則係小學畢業,從事建築工兼 務農等,有原審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37至42頁反面)》,及上 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允當,此部分其請求應准 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 酌上訴人嗅覺完全喪失造成生活之重大不便及痛苦, 以及未審酌被上訴人呂德謨亦應一同分擔賠償責任之 事實,就慰撫金之量定,稍有失之過輕併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60,080元( 6,480元+3,600元+350,000元=360,08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僅由西向東路段外側設有路燈, 由東向西之慢車道路段,並無設置路燈,此經警員鄭誌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勘查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可證(原審103年度偵續字第43號第21103頁),是該路段 為照明不清之路段,被上訴人林長闊於警詢時,自承其停 車時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被上訴人呂德謨未 靠邊站立於慢車道,與被上訴人林長闊在車牌後方談事情 ,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均有失過失 ,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至肇事地點,看見一部 小客車停在慢車道,見狀就立即朝左閃避等語(警卷第4 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堪認定。
⑵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上訴人林長闊路邊停車, 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 與違反規定站立路上之被上訴人呂德謨,一同違反規定在 慢車道上與談事情,均有過失,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肇 事次因,應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審未審酌 被上訴人呂德謨亦應與林長闊一同負過失責任,且其二人 之共同過失亦係造成本件車禍之重大因素,是其認定上訴 人之過失比例即屬不能維持。
⑶綜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既應共同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責任 ,經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
額為144,032元(360,080元×40%=144,032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11,739元,有其提出之理賠明細通知可稽(原 審卷第66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 293元,其中939元(即醫藥費2,348元X0.4,乃二審程序中 擴張者)係在上開強制汽車保險金給付之後支出者,不在扣 除之列,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醫藥費2,348元及法定利息,其 中93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