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侯清利
侯景鴻
侯金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上 訴 人 侯彥博
侯柏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 明 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侯三合
兼法定代理 侯海蠣
人
被上訴人 侯木奏
侯慶章
侯承孝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淑如
被上訴人 侯正國
侯安川
侯福教
侯宏哲
侯耿維
侯國林
侯能宗
侯國賢
侯太郎
侯順嘉
侯啟榮
侯成映
侯仁信
侯志憲
侯瑩燦
侯建宇
侯永耀
邱永慎
侯進益
侯守安
侯守旺
侯守展
侯智明
侯太山
侯泰寬
侯永成
侯嘉隆
侯文欽
侯木榮
侯木興
侯木發
侯粟
侯燕非
侯添丁
侯文正
侯振民
侯耀震
侯火盛
侯永棟
侯永豊
侯錦勳𨯌
侯明仁
侯勝欽
侯彰禧
侯仁傑
侯政興
侯至侃
侯擇山
侯基文
侯金日
侯清地
侯福分
侯福財
侯福寿
侯水山
侯正男
侯桂森
侯茂男
侯金地
侯俊田
侯育欽
侯育昇
侯俊河
侯優盛
侯樹木
侯阿尚
侯國雄
侯國賜
侯石村
侯瑞堂
侯凱勝
侯哲勇
侯啟東
侯建安
侯賢龍
侯穎霖
侯照雄
侯銘讚
侯銘璋
侯海鰻
侯東仰
侯東敬
侯金桐
侯長吉
侯文旭
侯國鐘
侯國輝
侯皆得
侯水富
侯冬賢
侯明順
侯明哲
侯水盛
侯水賀
侯水福
侯水池
侯清溪
侯清源
侯清淮
侯旭昇
侯金川
侯茂森
侯清山
侯清連
侯國隆
侯玉川
侯勝男
侯成營
侯春木
侯永順
侯順安
侯清一
侯春季
侯國明
侯國良
侯清榮
侯啟助
侯平福
侯名原
侯泰上
侯泰榮
侯博文
侯博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秋鳳
被上訴人 侯奇良
侯桂園
侯水金
侯桂林
侯啟明
侯啟松
侯樹木
侯金江
侯木上
侯賦宗
侯錦輝
侯俊宇
侯明地
侯金樹
侯聖德
侯瑞宗
侯瑞發
侯淳元
侯穇佑
侯水南
侯焜堂
侯焜祥
侯文雄
侯文谷
侯文義
侯陽樹
侯宣卉
(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
侯秀樺
(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
侯邑潔
(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
侯力元
(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呂英周
(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
上15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被上訴人 侯金地
侯國林
侯義隆
侯信男
侯明智
侯明利
侯蔡好欵
(侯林波之承受訴訟人)
侯建成
(侯林波之承受訴訟人)
侯建龍
(侯林波之承受訴訟人)
侯建身
(侯林波之承受訴訟人)
侯建忠
(侯林波之承受訴訟人)
侯榮吉
侯伯謀
侯水龍
侯棋倫
侯宗佑
侯協昌
侯資偉
侯慶麟
侯鈺璽
侯豐銘
侯東明
侯冬烈
侯杉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侯清利、侯景鴻、 侯金德、侯彥博、侯柏青(下稱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 關於祭祀公業侯三合(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惟 被上訴人等否認此等情事,辯稱渠等之派下權確實存在,依 此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是否存在,此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 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上訴人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侯永在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過世,由其全體繼承人呂英周、 侯力元、侯宣卉、侯秀樺、侯邑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侯 林波亦於104年4月25日死亡,上訴人等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 侯蔡好欵、侯建成、侯建龍、侯建身、侯建忠等承受訴訟。 以上均有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㈢第52至58頁,卷㈣第33至38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侯金地、侯國林、侯義隆、侯信男、侯明智、侯明 利、侯蔡好欵、侯建成、侯建龍、侯建身、侯建忠、侯榮吉 、侯伯謀、侯水龍、侯棋倫、侯宗佑、侯協昌、侯資偉、侯 慶麟、侯鈺璽、侯豐銘、侯東明、侯冬烈、侯杉本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侯清利等5人主張:
一、按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 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 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侯海蠣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 子市公所)提出系爭公業之申報,上訴人等認被上訴人侯海 蠣提出申報之內容不實而聲明異議,現收受朴子市公所102 年3月7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轉送侯海蠣提出申復之申 復書,爰於30日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繼承人始有祭祀公業派下權,或經全 體派下員同意之設立人女繼承人亦有派下權。系爭公業為侯 時芳所設立,侯時芳僅有一子侯西興為派下員,侯西興僅有 一子侯玉昆為派下員,侯玉昆生有八子,僅有五子為派下員 ,即由上訴人侯清利、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清霖繼 承派下員權利,其中侯清霖(96年間亡故)其女兒侯柏青經 其他4位上訴人同意而具有派下權。故侯海蠣所申報之系爭 公業派下員應僅為上訴人等,其餘之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並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侯海蠣向朴子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係由訴外人侯景 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侯岱、侯章等7人 共同設立,惟侯海蠣上開申報之內容並不實在,上訴人等否 認系爭公業由上開7人共同設立之事實。若系爭公業由上述
7人共同設立,豈會不以設立人中之一人為第一任管理人, 卻以侯時芳為第一任管理人之理?故侯海蠣申報之內容顯非 事實,且不合經驗法則。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通常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均自任為祭祀公業第一任管理人,且 祭祀公業如非由一房單獨設立,通常會由各房輪流擔任管理 人且以數房之設立人中一人為第一任管理人,此為常態。若 以設立人以外之人,甚至以設立當時不具派下員資格之人為 管理人,應屬變態之事實。惟系爭公業以訴外人侯時芳為第 一任管理人,而以侯時芳之子即訴外人侯西興為第二任管理 人。故系爭公業應非由多數房之子孫所共同設立,且侯時芳 為侯益友之三男侯珍所生,排屬三男,即侯時芳為侯益友之 孫,如系爭公業為侯益友及其他房之兄弟所設立,焉有祖父 輩所設立祭祀公業,卻由孫輩擔任第一任管理人之理?縱使 不由侯益友或其他同輩設立人擔任管理人,亦應由侯時芳之 父執輩擔任第一任管理人,豈能由孫輩之侯時芳擔任第一任 管理人。故被上訴人侯海蠣等主張所提出之族譜、祖先牌位 與祭祀地點照片,至多也僅(假設語)證明被上訴人可能為 侯東八公之後代子嗣而已,至於享祀者為何人?設立人為何 人?仍難依憑族譜與祖先牌位、祭祀地點照片遽以斷定。又 事實為不合常理之變態事實時,自應由侯海蠣等就主張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祭祀公業係由一人設立為常態,有行政機關發給他案祭祀公 業之證明書,如祭祀公業蔡謀面、祭祀公業林光道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為證。而就系爭公業之相關資料,登記之土地即嘉 義縣朴子鎮雙溪口段103、231、466、513、514、518等地號 ,上訴人權源如下:1.第103地號,昭和5年4月14日,管理 人侯時芳,昭和10年改變更管理人侯西興。2.第231地號, 昭和5年4月14日,管理人侯時芳。3.第466地號,昭和10年 10月14日,管理人侯時芳。4.第513地號,明治8年7月1日, 管理人侯時芳。5.第514地號,昭和13年6月20日,管理人侯 時芳。6.第518地號,昭和10年4月14日,管理人侯時芳。足 認自日治時期,上開土地已登記為「侯時芳或侯西興」為 管理人,至今百餘年土地地籍謄本皆列為管理人,系爭公業 既然由侯時芳設立,交子侯西興,終於孫侯玉昆,侯玉昆過 世後由子繼承派下,是僅侯玉昆之繼承人為合法派下員。 ㈢至被上訴人提出所謂管理人選定書(下稱系爭選定書)辯稱 由派下員選出侯清風為管理人云云。上訴人否認該選定書為 真正,參諸被上訴人所述該選定書之出席人員,竟無侯時芳 、侯西興一房人員出席,且出席房別更有出入,足認系爭選
定書不實;又侯粗皮為侯清風之父親,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 統表與系爭選定書,豈有父親侯粗皮選定兒子侯清風為管理 人,且父子同時間均為派下員之理?此與派下權係繼承取得 不符,足見系爭選定書明顯不實。況侯清風僅為系爭公業代 表人,但其代表人是由何人選任為代表人?侯清風當時身分 為何?有何權限?代表何人何事?授權範圍為何?代表人終 究非管理人,更足認被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㈣再土地所有權限應以登記為準,前揭土地自日治昭和時起即 登記為系爭公業「單獨所有」,「侯西興為管理人」,自然 由系爭公業派下員繼承處分,更應以民國以後地政機關登記 為準,既為單獨所有,自應由設立人侯時芳管理,交子侯西 興,終於孫侯玉昆,侯玉昆過世後由上訴人等繼承;被上訴 人空言稱有土地租約、侯清風為管理人等情事,顯與地政機 關登記系爭公業為單獨所有人,侯西興為管理人之情不符。 且因當年第二任管理員侯西興死亡時,其子侯玉昆尚年幼, 無其他長輩,故由長輩侯清風當代表人管理土地,待侯玉昆 長大後亦沿襲此制度向系爭公業承租土地,然不能以此即認 侯清風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當時係以長輩身份管理系爭 公業之土地,且在租約書上載明代表人,而非管理人,是以 不具派下員資格。
五、被上訴人等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享有該公業之派下權 ,兩造容有爭執,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 此,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 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系爭公業、侯海蠣、侯木奏、侯慶章、侯承孝、侯 正國、侯安川、侯福教、侯宏哲、侯耿維、侯國林、侯能宗 、侯國賢、侯太郎、侯順嘉、侯啟榮、侯成映、侯仁信、侯 志憲、侯瑩燦、侯建宇、侯永耀、邱永慎、侯進益、侯守安 、侯守旺、侯守展、侯智明、侯太山、侯泰寬、侯永成、侯 嘉隆、侯文欽、侯木榮、侯木興、侯木發、侯粟、侯燕非、 侯添丁、侯文正、侯振民、侯耀震、侯火盛、侯永棟、侯永 豊、侯錦勳、侯明仁、侯勝欽、侯彰禧、侯仁傑、侯政興、 侯至侃、侯擇山、侯基文、侯金日、侯清地、侯福分、侯福 財、侯福壽、侯水山、侯正男、侯桂森、侯茂男、侯金地、 侯俊田、侯育欽、侯育昇、侯俊河、侯優盛、侯樹木、侯阿 尚、侯國雄、侯國賜、侯石村、侯瑞堂、侯凱勝、侯哲勇、 侯啟東、侯建安、侯賢龍、侯穎霖、侯照雄、侯銘讚、侯銘
璋、侯海鰻、侯東仰、侯東敬、侯金桐、侯長吉、侯文旭、 侯國鐘、侯國輝、侯皆得、侯水富、侯冬賢、侯明順、侯明 哲、侯水盛、侯水賀、侯水福、侯水池、侯清溪、侯清源、 侯清淮、侯旭昇、侯金川、侯茂森、侯清山、侯清連、侯國 隆、侯玉川、侯勝男、侯成營、侯春木、侯永順、侯順安、 侯清一、侯春季、侯國明、侯國良、侯清榮、侯啟助、侯平 福、侯名原、侯泰上、侯泰榮、侯博文、侯博仁、侯奇良、 侯桂園、侯水金、侯桂林、侯啟明、侯啟松、侯樹木、侯金 江、侯木上、侯賦宗、侯錦輝、侯俊宇、侯明地、侯金樹、 侯聖德、侯瑞宗、侯瑞發、侯淳元、侯穇佑、侯水南、侯焜 堂、侯焜祥、侯文雄、侯文谷、侯文義、侯陽樹、侯宣卉、 侯秀華、侯邑潔、侯力元等則堅決否認非系爭公業派下員, 並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公業於清道光年間,自大陸遷播來台後,由先人侯景順 、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侯岱、侯章等七人共 同設立,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為同一 房子孫,侯岱、侯章分別為另一房子孫,先人侯景順、侯正 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等五人邀同另兩房子孫侯岱、 侯章等共同設立系爭公業,共同購買土地,土地收益作為祭 祀先人之用,迄今百餘年,每年農曆1月5日、4月7日、5月1 0日、8月14日、11月11日,由派下員子孫輪流在祭祀地址即 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126號祭拜,保佑派下員子孫幸福平安 。上訴人等之先輩侯玉昆夫婦在世時,亦同在祭拜之列,迄 今派下員共180餘人,因派下員眾多,欲收集各房子孫名冊 及戶籍謄本實非易事,被上訴人侯海蠣迄101年12月5日始收 集有關派下員有關文件,並檢附申請書、不動產清冊、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推舉書、同意書、切結書、系 爭公業沿革、切結書,向朴子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並經朴子市公所於 10 1年12月18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惟公告期 間,上訴人等於102年1月18日及102年元月23日分別提出聲 明異議狀,經朴子市公所於102年1月29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申報人侯海蠣。侯海蠣乃於法定期間內即10 2年2月18日提出申復,並經朴子市公所於102年3月17日以朴 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因而提起本 件訴訟。
㈡本件被上訴人侯海蠣經派下員計130人推舉為系爭公業之申 報人,此有派下員推舉書可稽。侯海蠣依系爭公業公廳所奉 祀之神龕(祖先牌位)侯氏族譜、對照各房之戶籍謄本及系 統表,因而列出包括上訴人等在內總共180名之派下員,並
製作成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於101年12月5日向朴子市公 所申報。而綜觀上訴人向朴子市公所聲明異議及起訴狀、上 訴狀所主張之理由,均以系爭公業為上訴人等之曾祖父侯時 芳所創,侯時芳生一子為侯西興,侯西興亦生一子為侯玉昆 ,上訴人等均為侯玉昆之子或孫女(侯柏青),其餘被上訴 人等則均非派下員云云。然:
⒈按祭祀公業乃派下各房子孫為祭祀祖先所共同設立者,如僅 此一房或派,又何須設立所謂之「公業」,又如僅一房又如 何稱為公業?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為侯時芳所設立,且侯 時芳僅一子為侯西興,侯西興亦僅一子為侯玉昆,此與祭祀 公業設立之習慣有違。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彼等 為系爭公業之唯一派下員,則就此唯一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依朴子市○○○段○○○○地號)466地號、513地號土 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侯三合,管理人為侯時芳,明治 元年11月6日變更管理人為侯西興;且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所載,管理人係由派下員選舉產生並非因繼承而取得, 而侯時芳、侯西興既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足證尚有其他派 下員之推選始成為管理人,則上訴人主張彼等為唯一之派下 員,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又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侯時芳係日治慶應3年6月17日生(西元 1867年)明治41年10月2日死亡(1908年),享年41歲;另 管理人侯西興明治24年10月24日生(西元1891年),大正15 年1月20日死亡(1926年,民國15年),享年35歲。侯西興 死亡後,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35年8月25日在朴子鎮(市) 雙溪口232號選定派下員侯清風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詳如 系爭選定書所載:第1大房派下員有侯練、侯安然、侯枝、 侯趕、侯粗皮、侯弓、侯然;第2大房有侯清呆、侯海棠; 第3大房有侯看、侯長、侯佇;第6大房有侯真字;第7大房 有侯六秀。而選定管理人後系爭公業曾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東登字第20349至20358號,報請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擬將屬於系爭公業之土地管理人變更為侯清風, 且在該申報書備註欄特別載明:「原管理人侯西興民國15年 1月20日死亡,再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該證明書並經朴子 鎮長簽章證明,惟因數筆土地之地目及甲數不符、地圖變更 、沒有分割等原因,當時未再補件,而被駁回,致無法變更 管理人,並非管理人選定書有問題,係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 有誤。由前揭書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且系爭公業所有土地雖未將管理人變更為侯清風,但
派下員仍依選定書所選定之侯清風代表系爭公業。 ⒋再系爭公業管理人雖因前揭原因未補正而遭駁回,但自38年 起所有系爭公業之土地均由侯清風代表系爭公業與承租人訂 立私有耕地租約,且此租約均經嘉義縣政府及朴子鎮(市) 公所核定,此屬公文書。則侯清風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無 可疑,系爭選定書為真正亦可確認,且被上訴人等均為選定 書所列派下員之子孫。
⒌檢附上訴人侯清利、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之父侯玉昆之 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原本,此耕地租約係侯玉昆自38年起 至67年止,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朴子鎮(市)雙溪口518地 號,地目田面積0.3050公頃(甲)耕地,此租約係由侯玉昆 與系爭公業代表侯清風所訂立,每六年換約一次,此租約並 經臺南縣政府(當時朴子地政事務所尚屬臺南縣,於39年始 隸屬嘉義縣)、嘉義縣政府等核定在案,係屬公文書。由系 爭選定書、臺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市公所耕地租約 書及侯玉昆私有耕地租約,均足以證明侯玉昆並非系爭公業 之唯一派下員,則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公業其他被上訴人之派 下權並不存在,顯然違背前公文書之意旨。
⒍侯西興雖曾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並非創立人,亦非唯一 之派下員,否則何須再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侯清風係民前 5年3月20日生,88年1月21日死亡,與侯玉昆(9年9月10日 生,98年5月2日死亡)相差14歲,如侯玉昆為系爭公業之唯 一派下員,侯玉昆豈容許非派下員之侯清風擔當代表人且處 理系爭公業土地管理及出租事宜,且何以自38年6月20日起 至67年止均以承租人身分,向系爭公業代表人侯清風承租上 開518地號土地。
㈢下列事證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如 :
⒈系爭祭祀公業之神主牌:
中華民族之兒女,其傳統習俗,為重孝道,並以忠孝傳家, 故於祖先亡故後均將祖先名字刻在良木並供奉在神明桌上, 與神明一起祭拜,而後代子孫其所祭拜者絕對係自己祖先, 除神佛之外絕不可能在神明桌上供奉及祭拜他人之祖先,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系爭公業公廳所在地即朴子市○○ 里○○○000號所供奉之神主牌所示,始祖朝献公係福建省 泉州府南安縣人,生有2子即八生和敬生,八生遷播來台。 八生生有三子榮、岩、國三人並定居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 ,岩生有五子,景順、正卿、良葛、龍跳、益友,5人為感 念先人德政,邀榮之子岱,國之子章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被上訴人等均為榮、岩、國之後代子孫,故由神主牌,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⒉系爭公業祭祀公廳地點:
系爭公業祭祀公廳設於朴子市○○里○○○000號,每年農 曆正月15日、4月7日、5月10日、8月14日、11月11日由三大 房榮、岩、國子孫輪流祭祀,祈求侯家後代子孫,年年有餘 ,歲歲平安,百餘年來,香火未曾間斷。祭拜香火資金來源 全部來自系爭公業財產(19筆土地)出租予佃農收取租金之 收入。而由系爭公業之祭祀公廳及其內所供奉之祖先神主牌 位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⒊侯氏族譜:
侯氏族譜於61年間製作完成,族譜詳載東八公派正傳三大柱 榮、岩、國,三大柱再傳景順、正卿、良葛、龍跳、益友、 岱、章七大房。92年間製作完成侯氏宗族世系表,詳列侯氏 宗族所有男系成員,101年為完成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派下全員名冊,詳細參考61年間製作之侯氏族譜和92年間 製作之侯氏宗族世系表,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日據時期除戶謄 本、光復後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現行戶籍謄本相對照,將 前揭族譜之台語譯音更正,又請教80歲以上之族中前輩,打 開祖先神主牌位,印證派下全員系統表無誤後,向朴子市公 所申請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依族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