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2號
TNHV,103,重上,22,201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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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蘇美華(即劉賢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珍芳(即劉賢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禹利(即劉賢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禹昇(即劉賢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源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
2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原告即上訴人劉賢義提起 上訴後於民國104年6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蘇美華劉珍芳劉禹利劉禹昇,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號卷第7至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4.9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分之3之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賢義單 獨所有。土地上建物臺南市○○區○○000○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係劉賢義於70年間起造, 興建完成後亦全部登記為劉賢義所有。劉賢義起造系爭房屋 期間,為就近照顧家人,與訴外人王劉昭子劉賢義之胞妹 亦為王文源之妻子協議由王劉昭子分擔第一期建造費用新臺 幣(下同)1,194萬8,360元後,即移轉系爭房屋6、7樓(約



占系爭房屋l/4比例)權益歸王劉昭子所有,王劉昭子允諾 後並於90年間告知劉賢義已將其中600萬元轉交建商,要求 設定同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劉賢義乃於90年11月7日就系爭 房屋以王劉昭子為抵押權人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 :90年台南土字第197280號),擔保權利金額為600萬元( 下稱系爭600萬元抵押權)。劉賢義復同意王劉昭子付清價 款前居住系爭房屋6、7樓。嗣因王劉昭子唯恐劉賢義將房屋 權利轉讓他人,故於72年11月20日委由被上訴人出名與上訴 人書立賣渡書,明載:「俟日後能登記過戶時,劉賢義應無 條件隨時備妥登記文件過戶於王文源」,約定待其付清價款 後,劉賢義應隨時將系爭房屋6、7樓辦理過戶。而王劉昭子 自90年4月23日至91年4月29日止,總計支付劉賢義419萬元 ,劉賢義乃應王劉昭子之要求於91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再次 以王劉昭子為抵押權人,並逕行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完成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91年台南土字第085490號,下 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王劉昭子又於91年5月30日再支付 劉賢義5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嗣上訴人於92年6月2 日向王劉昭子借款44萬元時,王劉昭子即要求劉賢義將系爭 房屋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雖王劉昭子尚積欠170萬 8,360元尾款,劉賢義仍於92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劉昭子
㈡92年間系爭房屋因劉賢義短期未繳清貸款利息,將遭貸款銀 行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為劉賢義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唯恐須承擔劉賢義 債務,遂建議劉賢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其名下,由被上訴 人以其教職人員身分向台灣銀行申辦優惠利率房屋貸款,以 降低貸款利息,兩造遂通謀虛偽以買賣關係向台南市台南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劉昭子,惟近年來銀行貸款利息已普遍降低,劉賢義已無 須借用被上訴人教職人員身分亦能申辦低利率貸款,乃向被 上訴人要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詎料被上訴人竟稱系爭房屋係 其向劉賢義購得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年5月 起拒付租金收益1萬元予劉賢義,被上訴人違背兩造間借名 關係之委任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⒈ 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5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之



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南市○○區○○000○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4分之3之房屋,於92 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92年南所土字第014240號收件)予以塗銷。⒉備 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開地號、面 積,權利範圍4分之3之土地,及同上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賢義另案即本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88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已就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或借名登記之主張,均認無理由,上 訴人復以同一爭點提起本件訴訟,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 間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有載明另訂租賃契約一節,故系爭 租賃契約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至於劉賢義有無向被上訴人 支付租金,或劉賢義於租期屆滿後有無搬遷,僅為劉賢義有 無依約履行之問題,與通謀虛偽無涉。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若合稱系 爭房屋及土地,則稱系爭房地)興建於70年間,興建時之起 造人為上訴人,興建完成後亦全部登記為劉賢義所有;有系 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 13頁)。
㈡訴外人王劉昭子劉賢義之妹,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訴外人王劉昭子與被上訴人共有,其中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王劉昭子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調字 卷第9至12頁)。
㈣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所載: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7日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90年臺南土字第197280號), 擔保金額為600萬元,權利人為訴外人王劉昭子、義務人兼 債務人為劉賢義;又於91年5月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收 件字號:91年臺南土字第085490號),擔保金額為500萬元 ,權利人為訴外人王劉昭子、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劉賢義,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 17至18、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㈤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2年7月18日向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並於92年9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劉賢義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劉昭子於92年9月25日曾就系 爭房屋之1樓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 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約 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劉昭子)若欲將房屋出 售時,應於出售前2個月通知承租人(即劉賢義)另找房屋 搬離」。又劉賢義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劉昭子亦於92年9 月25日曾就系爭房屋之2樓及地下1樓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等 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至 33、34至37頁)。但劉賢義未曾支付上開之租金予出租人。 ㈦兩造於92年7月18日曾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 訂立系爭1700萬元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700萬元,價款給 付方式:「(1)甲方(即劉賢義)原向乙方(即被上訴人) 借款合計500萬元(於91年5月1日台南土字第85490號500萬 元整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甲方無力清償借款,故將 借款充做買賣價款,直接自總價款中扣除。(2)餘款1200萬 元,於乙方取得名義向台灣銀行申請貸款1200萬元,直接由 銀行撥還清償甲方原台銀之一切借款並塗銷台銀①81年收件 台南土字第035542號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正②85年收件台 南土字第030786號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正③89年收件台南 土字第012390號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正等3筆抵押權設定登 記,截至撥款當日為止之本金及利息由甲方負擔(不足塗銷 款由甲方以現金補足)。」,並於第12條約定:「其他特約 事項:⑴甲方按現狀點交房屋。⑵乙方先前設定90年台南土 字第197280號、91年台南土字第085490號自行塗銷登記。⑶ 雙方同意自點交日起,雙方另訂租賃契約,乙方同意將一樓 、二樓及地下室部分出租於甲方」,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7至80、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王劉昭子於92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有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2頁)。 ㈧劉賢義與被上訴人於同上日期(即92年7月18日)亦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訂立系爭1200萬元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1200萬元,價款給付方式:「(一)價款給付:甲 方(即上訴人)以甲方之○○○名義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借 款計5筆(詳如附件明細所載)約計1200萬元正,由乙方取 得所有權名義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借款1200萬元正由銀行核 准撥貸直接轉帳清償甲方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前列5筆借款並 塗銷甲方原與台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計3筆(81年收件台南 土字第035542號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正、85年收件台南土



字第030786號本金最高限額4800萬元(代書誤載,正確金額 為480萬元)、89年收件台南土字第012390號本金最高限額 600萬元正),截至塗銷當日為止之本金及利息均由甲方負 擔,扣除乙方應付價款1200萬元正(貸款額相同),不足款 由甲方當日以現金補足銀行塗銷款,以便辦理上述3筆抵押 權塗銷登記。」,並於第12條約定:「其他特約事項:⑴甲 方按現狀點交房屋,但乙方同意甲方租用一樓部分繼續營業 ,雙方另訂租賃契約,期限2年,每月租金15,000元正。雙 方約定辦妥一切登記後3日內簽約。⑵乙方先前以其名義設 定90年台南土字第197280號、91年台南土字第085490號自行 塗銷登記。」,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73至76頁)。
㈨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每月給付劉賢義1萬元 。
㈩系爭房地於94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68,257元。 劉賢義有在系爭1200萬元買賣契約書及系爭1700萬元買賣契 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處簽名。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TOUCH婚紗店,租金每月4萬 元,有租賃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回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是 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賢義及被上訴人為前案之當事人, 且已將上開爭執事項列為前案爭執事項,就上開爭執事項, 應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決結果相反之主張: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依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審理程序中 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將「被上訴 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三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列為重要爭點,並就該 爭點各主張抗辯論斷,並認定「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買賣契約 有成立,且被上訴人曾依買賣契約約定以1200萬元為上訴 人清償貸款債務』之事實」「劉賢義王文源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於92年7月18日訂立2份買賣契約書 並無議定不同買賣價金」「上訴人即劉賢義已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王文源,進而由被上訴人王文源繳納稅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云云,尚難遽採。」等情(本院卷一 第196-203頁),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賢義及被上 訴人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該爭 點之認定結果,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 束,除前案判決結果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 張。
㈡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證據仍不足推翻前案判決認定結果: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並已明示 :該項規定登記之推定力,係指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且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項規定之推定力。 是上開登記之推定力之規定,實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 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如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 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 仍得主張之,並非因而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若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 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 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 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 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當事人間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者,登記內容與實 際權利狀態相符者應屬常態,實際權利歸屬狀態反於登記 內容者則應屬變態事實,如當事人主張其等間經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之登記權利狀態,與其等間實際之法律關係 不符者,自應就其主張之實際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明知系爭6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500萬元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為王劉昭子,為降低貸款利率、順利申請 足額貸款,兩造通謀約定買賣價金,假冒被上訴人為該2 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系爭1700萬元買賣契約虛偽記載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案,另於買賣契約第12條記載被上訴人應塗銷其所有之2 筆抵押權登記,綜觀上揭事實,系爭2份買賣契約內容多 為虛偽,已非常態,有別於一般不動產交易,足證兩造間 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目的僅在借被上訴人名義向銀 行申請轉貸云云,並舉證人紀愛玉劉家惠及提出地政士 公會會員資料(原審卷第72頁)、放款額度利率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70-71頁)、系爭1200萬元、1700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承辦系爭2份買賣契約及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紀愛玉於 原審證稱:系爭1200萬元買賣契約書及系爭1700萬元買 賣契約書是由伊根據兩造的意思寫下來的。是雙方談好 ,伊根據他們所談的內容、意思來寫這個契約。伊一定 有跟他們(解釋契約的內容),然後伊照他們的意思來 簽,所以他們知道契約的內容,然後雙方確認後再簽名 。這個買賣契約是伊自己準備的制式契約,兩造也同意 貸款1200萬元,所以伊就在契約第2條第2款記載「甲方 同意乙方以本件買賣標的向銀行融資1200萬元」,雙方 是用持分來算,一個標的是整棟樓,是用4分之3的持分 來算,沒有分樓層。在兩份契約第12條部分,都有講到 2筆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是王劉昭子。因那時他們夫妻 協調用王文源名義買,以王文源名義向銀行貸款。因為



他們是夫妻,所以王劉昭子的抵押權就由他們夫妻去處 理。因為伊跟他們說抵押權要塗銷,不然銀行沒有辦法 貸款,所以他們說塗銷的部分他們自己處理,伊認為他 們夫妻是一夥的,所以他們夫妻會自己去處理,所以伊 將抵押權人記載為王文源。伊拿契約給劉賢義簽名的時 候,契約都已經填寫好了,伊並不是拿空白的讓上訴人 簽名。章都是伊代蓋的,他們拿給伊,由伊幫忙蓋章, 但是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的。伊有告訴他們簽系爭二份 買賣契約的用途,他們雙方約定是1200萬元的買賣價款 ,但是1200萬元如果要貸款的話,就沒有辦法貸到1200 萬元,因為王劉昭子有一個500萬元的抵押權,所以就 把該抵押權放進來,然後把價金寫成1700萬元,這樣才 有辦法跟銀行貸款1200萬元。當事人的成交價格是1200 萬元。就這4分之3的部分,他們要交付的價金是1200萬 元,上開500萬元抵押權的部分他們說要自己處理,伊 處理的部分就是他們交付價金1200萬元,移轉4分之3等 語(原審卷一第145-1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請他們看完後契約書後,確認無誤,才在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立約人處簽名,然後他們再拿印章給伊蓋,伊當他 們的面在應該蓋章處或修改處蓋上二人之印章。因為要 貸款1,200萬元,又因為王劉昭子在該房地上已有500萬 元抵押權,所以相加後才為1,700萬元。伊所經手辦是 系爭房地四分之三權利的買賣,金額為1,200萬元。1,7 00萬元之契約書與系爭買賣無關係,但跟貸款有關係。 並庭呈台灣銀行台南分行92年7月18日函及帳目查詢清 單等資料,證明兩造在簽訂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之前已 經將系爭契約內容有商討過,因為劉賢義王劉昭子是 兄妹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依證人紀愛玉 之上開證詞可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2份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200萬元向劉賢義購買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3,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台灣銀行貸款 1200萬元,直接由銀行撥還清償劉賢義積欠台灣銀行之 一切借款。兩造之所以簽立2份買賣契約書是因為如果 買賣契約記載價金1200萬元,就沒有辦法貸到1200萬元 ,且因為王劉昭子就系爭房地有500萬元的抵押權,王 劉昭子與被上訴人又是夫妻,所以才另外簽立系爭17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並將該500萬元抵押權寫進系爭1700 萬元買賣契約書內,以便向台灣銀行貸款1200萬元。上 訴人主張系爭2份買賣契約書內容多為虛偽,已非常態 ,有別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兩造間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



真意,目的僅在借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轉貸云云, 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劉賢義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劉 昭子之妹劉家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劉賢義有找伊賣系爭房地。劉賢義說如果伊能賣 到好價格,看王劉昭子的底價到哪裡,如果伊能賣比王 劉昭子的底價還高,多出來的價格就由伊與劉賢義分。 不太清楚王劉昭子說的底價,大約是2700萬元還是2500 萬元,伊說伊可以賣到3200萬元,但是王劉昭子說不行 ,都是你們在賺錢。當初伊也不知道劉賢義王劉昭子 他們是否真的有買賣,也不知道有無過戶,當初他們兩 人的感情都很好,只是現在才發現劉賢義不甘心,覺得 他被騙了,這是劉賢義講的。王劉昭子的底線是2500萬 元或2700萬元,這筆錢劉賢義說這個是王劉昭子要的, 但是後來有一小段時間,劉賢義就說他很不甘心,說為 何他的房子變成王劉昭子王劉昭子又不賣,但實際內 容伊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50-152頁正面)。依證 人劉家惠之證詞可知,劉賢義王劉昭子當初本來約定 委由劉家惠出售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地售價超過王 劉昭子所設定之底價(2500萬元或2700萬元)部分,歸 劉賢義劉家惠所有,在王劉昭子所設定之底價範圍內 則歸王劉昭子(包括被上訴人)所有,後來因為王劉昭 子反悔決定不賣,所以證人劉家惠才沒有仲介出售系爭 房地。倘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 上訴人為何不能自行決定系爭房地是否出售,出售價格 為何,而要由王劉昭子決定?又劉賢義為何要同意系爭 房地售價在王劉昭子所設定之底價(2500萬元或2700萬 元)範圍內要歸王劉昭子(包括被上訴人)所有?顯見 被上訴人確有向劉賢義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4。
⑶再參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93年以後之地價稅、房 屋稅係由被上訴人前往銀行繳納,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93至10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 書(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為證,堪信屬實。另以系爭 房地向台灣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債務,自92年10月以後 即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並據提出被上訴人帳戶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放款歷史明細、帳戶00000000 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二第105-160頁)為證, 亦堪信實。則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豈會幫劉賢義繳納貸款本息及系 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據此,益認上訴人之主張顯 不可採。
⒊另上訴人又主張:王劉昭子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因其積 欠劉賢義第一期建造費用1200萬元,故辦理通謀虛偽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證人王劉昭子證稱:當時 我和我哥哥談好,他投資失敗,與商量房子出賣給我好嗎 ,我和我先生商量好後,要跟他買,因為我擔任他其他借 款的保證人,當時上訴人劉賢義沒有辦法錢可以繳款,銀 行說如沒有繳款可能會拍賣,所以我就買下,買賣價金是 1200萬元,由我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銀行說沒有辦法貸 款那麼多,要我先清償150萬元,然後登記我先生的名字 ,我再做保證人;買賣契約所定1200萬元,是在餐廳討論 好,再請代書過來,請被上訴人一起簽等語(本院卷二第 80頁正反面)。則依證人王劉昭子證詞,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與劉賢義確實合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之買賣價金為 12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用以支付。 ⒋又劉賢義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劉昭子於92年9月25日曾 就系爭房屋之1樓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2年10月1日 起至9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並約定「出 租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劉昭子)若欲將房屋出售時 ,應於出售前2個月通知承租人(即上訴人)另找房屋搬 遷」。劉賢義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劉昭子於92年9月25 日曾就系爭房屋之2樓及地下1樓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 均業如前述,倘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 ,劉賢義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劉昭子何須簽立上開租賃 契約?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確實購買系爭房屋,劉賢義 不付租金,被上訴人竟未要求遷離,不符常情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之妻王劉昭子劉賢義為兄妹,被上訴人未要 求劉賢義立即搬離,無違常情,更難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 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賢義於另案已自認 系爭1700萬元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則系爭租賃契約亦 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前案之民事 答辯狀㈢(本院卷一第38、39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 前案雖陳述該價金17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訂立云云,然同時亦表示就其與劉賢義訂定之12 00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劉賢義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1200萬元之買賣契約內容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該買 賣契約第特約事項亦記載「甲方(即劉賢義)按現狀點 交房屋,但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租用一樓部分繼 續營業,雙方另訂租賃契約期限貳年,每月租金新台幣壹 萬五仟元正。」等文字(原審卷第75頁),亦有記載劉賢 義於出賣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屋之一樓出租予劉賢義,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由於被上 訴人女兒及女婿於移轉登記前即向劉賢義承租5樓居住, 每月租金1萬元,後另租用3樓、4樓開設棋社營業,加上 被上訴人將1樓出租予蘇秋男經營TOUCH婚紗店,每月租金 4萬元,系爭房屋1、3、4樓每月租金收益扣除每月貸款及 其他雜支,被上訴人給付劉賢義l萬元後,仍綽綽有餘, 如再有盈餘,則為被上訴人借名之報酬云云,並據提出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秋男於94年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審卷第96至100頁)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由於被上訴人女兒及女婿於移轉登記前即向 劉賢義承租5樓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後另租用3樓、4 樓開設棋社營業,系爭房屋3、4層樓,每層樓租金4萬 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訴外人蘇秋男經營TOUCH婚紗店,租金每月4萬 元;自94年9月12日起系爭房地每月須繳納貸款本息6萬 4,182元,且系爭房地於94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合計6萬8,257元,均業如前述,系爭房屋1樓每月4萬 元租金並不足以支付上開貸款本息及地價稅、房屋稅。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收益扣除每月貸款及其他 雜支,被上訴人給付劉賢義l萬元後,仍綽綽有餘,如 再有盈餘,則為被上訴人借名之報酬云云,顯不足採。 且依上訴人陳述:使用系爭房屋3、4樓之人為被上訴人 之女婿,並非劉賢義,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3、4樓之 使用收益人。而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每 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該1萬元係被上訴人或其女婿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 則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仍實際占 有管理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尚



難憑採。
⑵再參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93年以後之地價稅、房 屋稅係由被上訴人前往銀行繳納,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93至10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 書(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為證,堪信屬實。另以系爭 房地向台灣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債務,自92年10月以後 即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並據提出被上訴人帳戶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放款歷史明細、帳戶00000000 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二第105-160頁)為證, 亦堪信實。倘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 記,被上訴人豈會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及系爭房地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
⒎上訴人提出102年12月24日劉禹利(上訴人之子)與劉家 惠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69-175頁反面)、100年9月28 日劉賢義劉珍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王劉昭子 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76-188頁) 、原證19之調解內容(原審卷第193-194頁)以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惟查:
⑴102年12月24日劉禹利劉家惠之錄音譯文係劉禹利劉家惠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不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更何況依上訴人以紅色字體標示之重點,亦並 未提及劉賢義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或移轉所有 權登記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提出之100年9月28日劉賢義劉珍芳(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王劉昭子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錄音譯文 、原證19之調解內容,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依上開條文 規定,上開資料均不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劉賢義及被上訴人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該爭點之認定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 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證據資料,亦均不 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云云,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所有權、占有及終止借名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及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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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