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楊 康
上訴人 沈曉鈴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沈傳緒、沈傳波、沈傳中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
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6,097元(訴訟標的價額:4,340,035元)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