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被 告 邱博祥
林正合
戴鶴田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博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陪同被告戴鶴田 前往銀行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義 開立支票帳號,其二人可預見提供○○○公司支票本供他人 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將支票出售,嗣林正和輾轉取得支票後,於民國96年 8 月向原告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萬5,634 元之H 型 鋼,並交付○○○之支票2 紙:①發票人:○○○公司,負 責人戴鶴田,金額55萬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②發票 人:○○○公司,負責人戴鶴田,金額770,700 元,支票號 碼:XA0000000 )予原告公司,惟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 告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連帶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訴云云。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63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此為刑事訴訟第488 條前段所明定。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 第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邱博祥、林正合、戴 鶴田偽造文書案,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對被告邱博祥為刑事判 決,被告邱博祥提起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 受理,嗣於105 年1 月21日審理時被告邱博祥當庭撤回上訴 ,因而喪失其上訴權,於撤回上訴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3號判決參照),自該日被告邱博祥 之訴訟繫屬消滅,有原審判決書、本院105 年1 月21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至被告戴鶴田部分,亦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並已於104 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從 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林 正合經提起公訴後,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受理 ,並通緝在案,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考,是原告對 被告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105 年3 月14日),被 告三人均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附,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