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被 告 辛○○
丁○○
被 告 謝興隆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第九八
六號、第一三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辛○○、丁○○、謝興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丙○○前因與癸○○之弟弟龔思栗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附近五 八五地號土地涉訟,雙方因生嫌隙。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龔 思栗會同臺北市政府人員在上址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時,與在場之丙○○起言語爭 執,遂於離去前電知癸○○請警察到場維持會勘秩序,癸○○於同日下午二時四 十分許報案後,隨即趕赴現場,見其弟龔思栗已經離去,乃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文山區○○路○段二八九號丙○○所營之「金龍汽車商行」貨櫃屋內找尋,丙○ ○一見癸○○入內,即與除庚○○以外之貨櫃屋內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貨櫃屋之大門關上,不讓癸○○離去, 癸○○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丙○○發生互毆,癸○○並旋遭除庚○○以外 之該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以此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式,達渠強 行褪去癸○○所穿著之外衣、褲,喝令跪在地上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癸○○ 因此受有左眼眼瞼瘀傷併結膜下出血與顏面三處(各為四乘四公分、五乘三公分 、五乘三公分)、右上臂一處(五乘五公分)、左上臂二處(各為五乘三公分、 四乘四公分)、左前臂二處(各為六乘四公分、五乘三公分)、左下肢三處(各 為十乘三公分、十一乘四公分、九乘四公分)、背部三處(各為十二乘四公分、 十五乘三公分、七乘四公分)之挫傷併瘀腫、左鼻挫傷併瘀腫與流鼻血及右大腿 (八乘三公分)、左耳(一.五乘0.一乘0.一公分)之淺創等傷害。丙○○ 亦因互毆受有右手臂(一乘0.五公分)淺創與左側頭頂部、上腹部、右側腹部 、左右肩部、右背部、腰部、左大腿部及膝部等挫傷併瘀腫。嗣因民眾及龔思栗 報案,警員於到達處理後,約三時許將兩人送醫診療而得知上情。二、案經癸○○、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癸○○、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丙○○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情事,惟被告癸 ○○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丙○○雖坦承有與被告癸○○互毆,但亦否認有 強行褪去被告癸○○外衣、褲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一進入 貨櫃屋內,即遭被告丙○○、辛○○、丁○○、謝興隆等人反鎖大門,架住身體 ,共同持刀、棍圍毆,並強行褪去伊之衣褲,喝令跪在地上,而於員警等抵達現 場時,伊已滿身是血,故根本不可能與被告丙○○互毆。被告丙○○於員警到達 時,身上並無明顯之外傷,僅於到案後自述其手腳有紅紅之情形,而自行要求驗 傷,所指稱係遭伊毆打一事,顯不實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日被告癸○ ○於會勘人員離去後,持球棒闖入伊貨櫃屋辦公室內,胡亂地毆打伊,致伊身體 受有上開傷害,辦公桌玻璃也遭打破,在場看車之客人二人亦遭波及,看不過去 ,而與伊共同毆打了被告癸○○。至警員乙○○到場後見被告癸○○只著內褲跪 在地上,是因他為展示腿部所受之傷害,故意將外褲褲頭放低,以便於警察查看 傷勢。又貨櫃屋之大門一向都是關上的,警員乙○○到場敲門時,伊馬上就開門 ,該大門是兩片式玻璃拉門,一邊是固定的、一邊是活動的,未曾加以反鎖,可 能是因警員先開啟固定那邊之玻璃拉門,才以為門無法開啟,伊並無妨害自由之 犯行等語。經查:
(一)、右揭被告癸○○、丙○○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癸○○、孫慶 重分別指訴及供述甚詳,被告癸○○、丙○○二人亦均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發生爭執,癸○○並受有左眼眼瞼瘀傷併結膜下出血與顏面三處( 各為四乘四公分、五乘三公分、五乘三公分)、右上臂一處(五乘五公 分)、左上臂二處(各為五乘三公分、四乘四公分)、左前臂二處(各 為六乘四公分、五乘三公分)、左下肢三處(各為十乘三公分、十一乘 四公分、九乘四公分)、背部三處(各為十二乘四公分、十五乘三公分 、七乘四公分)之挫傷併瘀腫、左鼻挫傷併瘀腫與流鼻血及右大腿(八 乘三公分)、左耳(一.五乘0.一乘0.一公分)之淺創等傷害。被 告丙○○亦受有右手臂(一乘0.五公分)淺創與左側頭頂部、上腹部 、右側腹部、左右肩部、右背部、腰部、左大腿部及膝部挫傷併瘀腫等 傷害,此有被告癸○○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受傷照片十三張、被告孫慶 重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分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卷宗第四頁至 第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卷宗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三頁)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檢附被告癸○○、丙○○二人之就醫診斷資料(詳見 本院卷宗)附卷可稽,觀之被告癸○○、丙○○二人當時所受之傷勢、 年紀及體力之差異,再核諸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日約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九號金龍汽 車商行辦公室與二位客人泡茶談生意,當時有一位年約三十至四十歲之 男子進入辦公室說要找丙○○,當該名男子看見丙○○,二人就發生肢 體衝突,我就說事情用講的就好了,但是他們不理會我,繼續互毆,後 來警方就來了。他們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時,還有一名男子上前勸架,當
時很混亂,到底誰有拿武器,我並不清楚,當時現場有我及二位客人、 來找丙○○的男子,總共五個人。該二位客人是第一次來店裡,我無法 提供他們之姓名、年籍,丙○○沒有脫該名男子的衣服,他們在互毆時 ,地下有散落許多名片,還有千元鈔二、三張。我與丙○○是股東關係 ,我當時見與丙○○發生衝突之男子臉部有血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八六號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 我在該處賣車,我和客人二人在貨櫃屋內泡茶,我先看到三人在打,他 們從貨櫃屋內辦公室打到我泡茶的地方,開始是二人打,後來很多人打 在一起,後來有看到有人持球棒,那人好像是丙○○等語(詳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卷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辦公室在那裡,所以事發當時在場,在癸○○進來前,除了丙○○ 外,還有二人在場,我見癸○○進來,癸○○及丙○○就打起來,先是 徒手互毆,後來三、四人就打在一起,癸○○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帶球 棒,之後,見癸○○滿臉是血,我就說不要打了,打架時我有見到散落 地上的錢,不久警察就來了,我是在隔日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當時我只 聽見毆打的聲音,我有白內障,不能確定是幾人打架。貨櫃屋的門是一 片活動的、一片固定的,從裡面有鉤子可以上鎖,我沒注意門是否有鎖 上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若果真如被告龔書 鳳所稱其一進入貨櫃屋,即遭被告丙○○、辛○○、丁○○、謝興隆等 人反鎖大門,架住身體,共同持刀、棍圍毆,其當無可能有機會還手, 而被告丙○○亦無可能受有上開傷害。另被告癸○○堅稱被告丙○○之 傷勢非當時所造成,然被告丙○○於警員抵達現場之時,身體雖無明顯 之外傷,但有向警員表明係與被告癸○○互毆,警員壬○○、己○○並 見其手腳有紅紅之情形,隨後亦將之送醫診療一節,業經證人即警員羅 志偉、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丙○○龔供稱是與被告癸○○互毆, 另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客人亦加入毆打被告癸○○及證人庚○○證稱見 被告癸○○、丙○○二人發生肢體衝突,貨櫃屋內三、四人打在一起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即第一個到達現場處理報案之警員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 到場時,龔弟或兄說(貨櫃屋)裡面有人被打,我過去了解,人在門外 ,該處貼反光玻璃,看不清楚,我看裡面很多人,不只三人,就敲門, 屋主丙○○起先不開門,我再敲門他才開,我進去看到癸○○只穿內褲 、上衣跪在地上,臉、身體都受傷紅紅的,當時情況很紊亂,裡面應有 三、四或四、五個人,我沒有看到有人手上拿木棍或兇器,現場只有棒 球棍,癸○○受傷先送醫,才去派出所,受傷相片是當時的樣子,臉部 是這樣,腿部我沒注意到。我敲門幾秒鐘後,他們來開的,起先不開門 ,大約十秒鐘左右,丙○○開門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 卷宗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隨同龔思栗回到現場,他說貨櫃屋內有人打架,我敲門,講了二、
三次開門,約十秒鐘,丙○○打開門,我進去後,看到癸○○只著內褲 ,跪在地上,臉部、手部都有受傷流血,我見丙○○還推癸○○,就隔 開他二人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癸○○ 指稱其當時一進入貨櫃屋內,被告丙○○即喝令將門關上,其在內除遭 人圍毆外,並強行褪去所穿著之外衣、褲,跪在地上一節應堪採信。而 證人乙○○於檢察官提示被告癸○○當時所受傷害之照片時,表明未注 意其腿部受傷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果若被告癸○○是為了展示其腿部 受傷之情形,而自行露出外褲褲頭跪在地上,證人乙○○當無可能未加 以注意其腿部受傷之情形,足見被告丙○○辯稱警員乙○○到場後見被 告癸○○只著內褲跪在地上,是因被告癸○○為展示其腿部所受之傷害 ,故意將其外褲褲頭放低,以便於警察查看其傷勢云云,與事實不符。 另證人乙○○復證稱無法由貨櫃屋之大門玻璃看到裡面之情形,衡情該 貨櫃屋既作為一營業場所,隨時均可供不特定人出入,若大門玻璃是不 透明的,為表明營業之狀況,當應將大門開啟,而證人乙○○已陳明其 敲門,講了二、三次開門,約十秒鐘,被告丙○○才打開門,進去後, 仍見到被告丙○○在推被告癸○○,顯見被告丙○○當時係為掩其犯行 而將大門關上,而無論大門是否鎖上,被告癸○○之行動自由事實上已 遭到剝奪,職是,被告丙○○辯稱警員乙○○到場敲門時,其馬上就開 門,該大門是兩片式玻璃拉門,一邊是固定的、一邊是活動的,未曾反 鎖,可能是因警員先開啟固定那邊之玻璃拉門,才以為門無法開啟一事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癸○○傷害犯行及被告丙○○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 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 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 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丙○○於被告癸○○進入貨櫃屋後,即將該貨櫃屋之大門關上,並 進而與之互毆,在場之另二名不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共同毆打被告癸○○, 欲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式,使之無法離開而行強行褪去衣褲,喝令跪在地 上等無義務之事,渠等雖未對被告癸○○之身體施以任何束縛,惟癸○○因身體 遭到渠等現時之侵害,無法立即離開貨櫃屋,核被告丙○○與該另二名成年男子 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方式使被告癸○○脫去外衣褲,跪在地上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其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癸○○行無義務之事,依 上開說明,其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意旨認 應依強制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另被告癸○○與被告丙○○互毆,並致被告丙○○成傷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與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該另二名成年男 子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癸○○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被告丙○○前有違反公司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前科,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癸○○遭剝奪行 動自由之時間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棒球棍一支,不能 證明係被告癸○○、丙○○犯罪所用之物,其二人亦否認該球棒為其所有,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被告辛○○、丁○○、謝興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丁○○、謝興隆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 毆打被告癸○○成傷,並共同強行褪去被告癸○○所穿著之外衣、褲,喝令跪在 地上,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辛○○、丁○○、謝興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辛○○、丁○○、謝興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癸○○ 之指訴,並綜合證人庚○○、警員乙○○之證詞及被告兼告訴人癸○○之診斷證 明書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則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 例可參。訊據被告辛○○、丁○○、謝興隆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 均辯稱:事發當時渠等並不在貨櫃屋內,不知被告兼告訴人癸○○為何指訴渠等 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事發後據第一個到達現場處理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新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貨櫃屋內有丙○ ○、癸○○及另三、四人在場,我只對丙○○及另一人有印象,該人並非起訴之 被告,我亦不能肯定在場的是否是謝興隆,因他(指該人)當時背對著我,我記 得他黑黑壯壯的,長相我認不出來,我是最後離開的,我之前就看過謝興隆在那 裡做資源回收,我記得癸○○、丙○○都送醫了,我到達現場時,有三到五人在 ,我問過之後,就讓他們走了,因經驗不夠,沒有留下年籍資料等語(詳見本院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而隨後到達支援之三組偵查員甲○○ 、木新路派出所警員壬○○、刑事組巡官戊○○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去現場時貨 櫃屋內有四、五人,但不能確定被告辛○○、丁○○、謝興隆三人有在場(詳見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 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在場的除被告癸○○、丙○○外,另二人是來 買車之客戶,其並與該二人泡茶,已如前述,包括其個人在內有五人,則與警員
等證述現場有三至五人或四、五人之最多不逾五人之人數相符,而依據被告癸○ ○指訴之在場人數,則為六人;且除非證人庚○○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否則其 對於與之泡茶聊天之客戶是否是被告辛○○、丁○○、謝興隆其中二人,當能明 確分辨,尤其被告謝興隆是在金龍汽車商行後面之空地做資源回收,體形壯碩、 膚色黝黑,其或因年老視力不佳而無法看清當時事發之經過,但對於在場人士之 指認,當屬無訛。又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接 受警員壬○○之訊問,於問到「打你的人是否認識?如何認識?」一事時,答稱 「當時只知道有丙○○及謝金【勇】,是因有互控官司才認識丙○○及謝金【勇 】,其他打我的人,我都能認出來。」,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癸 ○○有提到丁○○、辛○○及一做資源回收之人等情(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然核諸被告癸○○於偵查中所提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 二九號刑事判決(自訴人龔思栗自訴被告丙○○竊佔案件),被告癸○○與被告 丁○○、辛○○均曾於該案作證,本院並因採信丁○○、辛○○之證詞而認癸○ ○證述丙○○於整地後始表示要承租等情及於法庭外未曾與葉干雲談及丙○○要 租地一事,不足採信,龔思栗指訴丙○○竊佔土地與事實不符(詳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八六號卷宗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七頁),則渠等或因該案作證關係,或 因在被告癸○○之弟弟龔思栗土地上做資源回收關係,與被告癸○○產生怨隙,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遽以被告兼告訴人癸○○之唯一指訴,即 認被告辛○○、丁○○、謝興隆有上開犯行。至證人龔思栗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警員乙○○進入貨櫃屋後,門就關起來,後來又見門打開,謝興隆衝出來後,並 打了癸○○就快跑,因門有兩度打開,所以我見到除癸○○以外的四個被告等語 (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龔思栗與被告癸○○有兄弟 關係,與被告等人間亦有因上開土地糾紛所生之利害關係,若其確實有見到除被 告丙○○以外之三位被告均在貨櫃屋內,為何警員等均無法確認該等被告當時有 在場,且警員乙○○既有詢問過在場之人士,先前亦見過被告謝興隆在那裡做資 源回收,尚無法確認被告辛○○、丁○○、謝興隆三人在場,而其站在較證人乙 ○○遠之距離外,如何能如此確認,又其為何不即於警訊時即協助偵查指認(被 告謝興隆既在貨櫃屋後之空地做資源回收,就算離開事發現場,亦能立即尋回) ,遲於本院訊問時始為上開證述,本院於其證詞可能有偏頗之情形下,實難逕採 信其證詞作為被告辛○○、丁○○、謝興隆在場之不利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兼 告訴人癸○○指訴被告辛○○、丁○○、謝興隆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除其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 丁○○、謝興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辛○○ 、丁○○、謝興隆犯罪,爰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