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24號
TNHM,105,交上訴,2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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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震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震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並於103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其於103 年12月21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瑞奇吳宗正及綽號「阿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沿臺南市北 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3時5 分許,行 至該路與北門路二段三岔路口欲左轉北門路二段(北向)時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上開三岔路口,適有交通 警員蔡南達為執行該三岔路口北門路二段上另案交通事故勤 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開啟警示燈中)沿 北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三岔路口北側前,因對向( 即北向)車道有另案交通事故車輛壅擠,為能順利執行職務 ,乃於交岔路口前利用車流空間向左跨越雙黃線迴轉準備停 車,張震宇遂因前開疏失,致撞擊蔡南達駕駛之警備車右後 車身,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00-0000 號)因而掉落,蔡 南達遭撞擊後則受有頸部扭傷及腰椎鈍挫傷之傷害。張震宇 明知其駕車撞擊警備車而肇事,且自己亦受有傷害,可預見 警備車駕駛或乘客極有可能亦因此撞擊而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嗣經警據報後,依掉落現場之00-0000 號前車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南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 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 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 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 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 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 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 詞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67、68頁、第97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 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 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 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8至70頁、第95頁、第102 至104 頁),且其於警詢 、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供明:肇事當天,因為伊有飲酒 且無駕照(被告雖曾經因違規遭吊扣駕照,惟吊扣駕照期間 已滿,其於肇事當時實際上係正常持照狀態,然被告誤認自



己屬無照駕駛,詳後述),所以害怕而逃逸,故未下車察看 對方車輛內有無人員傷亡;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伊承認等語甚詳(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正面;原審審交訴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南 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4 頁正反面;偵卷第37頁正反面;原審審交訴卷第31頁至 第33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正面、第138 至139 頁),並經證人即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陳志維於 警詢時就肇事當時係由被告駕車乙節,及證人即當時與被告 同車之乘客吳宗正陳瑞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本件肇事 經過、肇事當時係由被告駕車、被告當天有飲酒、撞擊後被 告有受傷暨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將車輛停於肇事 現場等各相關情節分別證述明確(陳志維:警卷第9 頁正反 面;吳宗正: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原審交訴卷第 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 、第137 頁反面;陳瑞奇: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 原審交訴卷第61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蔡南達職務報告、蔡南 達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 張、被告受傷照片3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勘察採證報告1 份《含採證照片、採驗紀錄表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 紙、原審勘驗警備車行車紀錄器暨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筆錄暨附件擷取翻拍照片39張、蔡南達當時欲前往處理 之另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冊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 第15至25頁、第27頁;偵卷第4 至28頁、第39頁;原審交訴 卷第21頁、第59至81頁、第82至99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 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 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途經該處欲 左轉彎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事實欄所載 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蔡南達受有上開傷害,自 難辭過失之責。至於告訴人蔡南達駕駛前開警備車於交岔路



口前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固屬違反規定,然被告所行駛之 公園南路當時係紅燈,禁止通行,被告不得進入交岔路口, 故本件係因被告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始撞擊告訴人蔡南達駕駛之警備車,足認告訴人蔡南 達違規迴轉尚非本件肇事因素。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3 條規定,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 不受同規則第111 條、第112 條之限制,參以告訴人蔡南達 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當時南往北車輛回堵嚴重,依現場情 形,伊無空間可以迴轉,若不先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 距離肇事現場會拉離達2 、3 百公尺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3 9 頁正面),並對照原審前開勘驗結果,現場北門路二段南 北向交通確有壅擠情形,則告訴人蔡南達為處理另案交通事 故,違規向左迴轉以備停車,難謂屬重大違規行為。再者,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汽車聞有警備 車等之警號時,應依該條項規定避讓行駛,而告訴人蔡南達 當時駕駛該警備車,係為執行肇事交岔路口另案交通事故而 來,且該警備車已開啟警示燈,已據證人蔡南達證述在卷( 原審交訴卷第138 頁正面至第139 頁正面),並有前開另案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則被告當時縱未闖越紅燈,其在正 常行車時,遇開啟警示燈執行勤務之警備車,本亦應依規定 避讓,其未予避讓致撞擊該警備車,仍不得執該警備車於雙 黃線迴轉有違規定為由而解免自己之肇事過失責任。況本件 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 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肇事原因,告訴人蔡 南達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 年4 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原審審交訴卷第19至20頁),益徵被告確 有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蔡南達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 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 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 ,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 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 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 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 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



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 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 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駕車撞擊警備車而肇事,且 自己亦受有左臉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前開被告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可憑,且證人吳宗正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有撞到警車」、「張震宇的 臉有流血」、「我的膝蓋也有擦傷」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3 3 頁正面、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復由被告於10 3 年12月24日21時許到案時所拍攝之前開受傷照片觀之,仍 可見被告左臉頰至下巴部位有明顯挫傷(警卷第27頁),可 見當時肇事撞擊力道甚為猛烈,而被告係正面撞擊執行勤務 開啟警示燈之警備車,已造成被告及車內乘客吳宗正均受傷 ,被告係具備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衡情應能預見受撞警 備車內人員亦極有可能因而受傷,惟其仍擅自駕車離去現場 ,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即便該警備車內人員受有傷害,亦不違 背其肇事逃逸之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行為已該 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述其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 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只是駕照被吊扣,且 未補發,致伊當時誤認係無照駕駛,實際上伊係有駕照的等 語(本院卷第101 頁)。且經原審函詢結果,被告確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照,且目前資料狀態為正常,其曾經遭吊扣駕照 之時間係87年6 月3 日至同年10月2 日、90年12月7 日至91 年3 月6 日及92年5 月9 日至93年5 月8 日(酒駕)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 年10月5 日 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憑(原審交 訴卷第110 至111 頁),則被告前受吊扣駕照處分期間既已



屆滿,其於本案肇事當時應係正常持照狀態,而非無照駕駛 ,殆無疑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 傷,應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 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固為法所不容,應予處罰,惟審酌 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頗具悔意,且告 訴人蔡南達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其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 :「我個人受傷的部分,因為傷勢不是很嚴重,我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可佐(本院 卷第91頁),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 被告患有癲癇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抗癲癇症藥物袋可稽(本院卷第17、73、75頁)。準 此,依被告觸犯本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具體犯罪情 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認本件 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之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且 告訴人蔡南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我個人受傷的部分 ,因為傷勢不是很嚴重,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可佐(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 上開行為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 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因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違規闖越紅燈,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明知已肇事,極有可能已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 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逃離現場,棄告訴人 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屬不當,原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表示認罪,頗有悔意,復經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詳前述) ,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業,目前身 罹癲癇症、○○○○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 定,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尚不適用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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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