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168號
TNHM,105,交上訴,168,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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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霞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 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 ,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 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 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其對於本件車禍過程之描述與告訴人甲○ ○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如無親身經歷應無法對此為詳細之供 述,被告為本件自小客車駕駛人應屬無疑。又告訴人甲○○ 雖稱開車之人係年約25歲之刺蝟頭男性,惟車禍發生僅為一 瞬間,雙方又隔著車窗玻璃,告訴人甲○○突遇車禍情緒慌 亂,致使印象錯誤甚有可能,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甲○○之前



之錯誤印象,即認被告非車輛駕駛人。綜上,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罪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化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大同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間,告訴人甲 ○○(原名吳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乙○○(原名黎氏蘭嫣),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因 轉彎時弧度過小,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 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乙○○亦因而受有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右小腿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知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將自 用小客車停放路旁遠望車禍現場,未確認告訴人甲○○、乙 ○○獲得妥善救護前,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等語。
㈡然本件經原審調查後,認為依據下列理由,可認被告並未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⒈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04 年1 月5 日17時20分許 接受警詢時,即明確清楚指訴肇事駕駛之特徵為「男性,25 歲左右,刺蝟頭頭髮向外擴散」等情,業經記明於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1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我看到的駕駛人是個年輕人,男的,還有染髮 ,我們遭撞中間我們有打照面;到警局時我也有質疑怎麼出 來的是個女的,但被告承認她肇事逃逸,幫我作筆錄的警察 給我們建議,說不要節外生枝,有人出來負責就好。」等語 (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而證人即當時為告訴人甲 ○○製作談話紀錄之警員曾淋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 回分局後才幫甲○○製作談話紀錄表,甲○○回分局時描述 撞倒他的人是男性、刺蝟頭,後來可能我忘了跟同事講,致 另一位同仁楊宗勳幫甲○○及被告製作筆錄時,不知道甲○ ○所講之內容跟之前所述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 面至第9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後當天, 確實曾經向警員描述駕駛人之特徵,且該等特徵均與被告之



外觀、性別、年齡不符。
⒉另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們從文化路到大同路,停在待轉區二段式左轉時被撞倒, 我跌倒,右腳被機車壓到,但我沒有看到撞倒我的人有沒有 下車,沒有看到是什麼人撞我,沒有看到是男是女,我只看 到一台車停在台灣大哥大那邊,駕駛轉頭出來後面看,一下 下就走了,我只注意到車子而已,不知道那人是男是女。」 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其亦明確表示並 未清楚看見肇事者之特徵。然此證述內容,對照其於警詢筆 錄載稱肇事者特徵為一位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等語(警卷 第12頁),顯然有所出入。而查告訴人乙○○為本案車禍之 被害人,受有多部位傷害,其於本案發生後亦尚未取得任何 損害賠償,實無動機於審判程序中省略不證述特定情節而袒 護被告之理,是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見聞內容應為可信。 至於上開警詢筆錄固記載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即陳稱駕 駛人之特徵為「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云云,然證人即告 訴人甲○○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幫伊作筆錄之第一位 警察給伊建議,不要節外生枝,反正伊老婆(即乙○○)傷 勢要緊先處理,有人出來負責就好,後來晚上抓到被告後, 伊等又做了一次筆錄,就換了一位警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77頁反面),參照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間係 在該日晚間21時至22時許(另甲○○第二次筆錄係於當日晚 間22時24分許所製作,參警卷第11頁、第6 頁),及對照證 人即告訴人甲○○談話紀錄表製作時間為當日17時20分許( 警卷第10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吻 合,確實令人懷疑警員可能為求結案簡便,而引導證人乙○ ○製作內容含有指認「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等特徵之筆 錄,是以尚不能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上開記載,即認定 其於車禍發生現場有看見駕駛人之特徵。
⒊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明確證稱其於車禍發生時 見到之駕駛人並非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明確證稱其 於車禍發生時,無法辨認駕駛人之特徵,並非如先前警詢筆 錄所記載,能加以特定「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之人駕駛 該車輛,而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又無何不可信之處,則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另有其人,即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再 觀被告雖供稱:伊把車窗搖下來,往後看,看到兩位被害人 ,當時伊垂直過去看,看了10秒至12秒,伊的角度只看到太 太看著伊,他們的車子是立著,太太沒有戴安全帽,穿著短 裙,至於先生有沒有轉頭、有沒有看伊,伊比較沒有印象云 云(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 至102 頁),然其所描述之



情節均與證人乙○○所述:伊騎摩托車到哪裡都一定有戴安 全帽,當天有倒地等語及證人甲○○所述:伊等的機車有倒 地,伊太太也有倒地被壓住,且伊有趨前去要找駕駛理論等 情不符,已令人懷疑其自白之真實性,因此尚難僅憑被告之 供述,即認定被告為當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至於檢察 官雖主張:證人甲○○至原審作證時,可能因隔著車子玻璃 窗沒看清楚,其印象與事實不見得相符等語,然此仍屬推測 之詞,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基於以上之理由,認本案相關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有關證人即告訴 人甲○○如何於第一次警詢談話紀錄時即已明確指認肇事者 之特徵,及被告不利己之自白何以不足採信等諸情節,業經 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檢察官仍執原審已為明白認定之 事項或臆測之詞,空言指述與原審判斷相反之事實,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 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實質 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 明,檢察官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 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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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