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37號
TNHM,105,交上易,37,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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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建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民國107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蔡仲平新臺幣肆仟元,共新臺幣拾萬元,另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民國108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蔡仲平新臺幣伍仟元,共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建國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晚間6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市○○路往○○里由南 向北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市○○路(○○空品區)與往 ○○高鐵方向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夜間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行至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路口前不當跨越分 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蔡仲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北向南 往○○里方向直行,於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閃避不及,傅 建國之上開汽車右前方車頭因而撞及蔡仲平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車頭,致蔡仲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 骨骨折、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傅建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 機關之公務員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者 ,並靜候裁判。案經蔡仲平之配偶蔡雅琪提出告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仲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之證述筆錄、告訴人蔡雅琪於偵訊、原審之陳述筆錄可參, 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可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平板翻拍照片可 憑。蔡仲平受有上述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嗅覺喪失 之重傷害事實,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明。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與蔡仲平發生車禍,致蔡仲平受有上 揭重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 且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行經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足見其駕駛行為有 過失甚明。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傅建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 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 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蔡仲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 ,有違規定)。」有該會104 年6 月4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足稽。另經送請覆議,研議結論為 :「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傅 建國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口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蔡仲 平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9 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詳。覆議之鑑定意見足堪採信。又蔡仲平確因本



次車禍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蔡仲平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 無疑義。被告於原審、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 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為從事手機維修業務,並以車輛幫客戶送手 機,故駕駛車輛應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 人受重傷,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惟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其從事手 機維修員,駕駛車輛幫客戶送行動電話外,被告於原審否認 駕車送貨為其業務,辯稱其於車禍當時已未從事手機維修業 務,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車禍當時,係從事手機維 修員,並駕駛車輛幫客戶送手機,而得認駕車屬被告之附隨 業務,自難僅依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遽認駕駛汽車係被 告附隨業務之行為。是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之公務員知悉犯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案事 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蔡仲平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 ,蔡仲平所受傷害不輕,並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 名子女、與妻子、小孩同住、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雖有過輕,但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被害人蔡仲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 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真摯的努力彌補損害,被害人蔡仲 平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此一量刑事由,使原審量處之 刑度,顯得適當。
㈡檢查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肇事後,已知所悔悟 ,信無再犯之虞,其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被告並應依其與被害人蔡仲平之和 解條件,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作成本 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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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