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71號
TNHM,105,交上易,171,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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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立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採到達主義,以上訴書狀 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 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 及第362 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立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該判決正本於104 年12月28日已由郵務 機構所屬人員,向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戶籍地(參照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41頁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即判決正本 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
三、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上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期間(即104 年12月28日至105 年1 月7 日),並無因入監所致無法收受送達之情事,有上訴人 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95頁、本院卷 第49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於105 年1 月8 日即發生合法送 達效力,殆無疑義。至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何時領取應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從 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起算至105 年1 月18日即屆滿10日,且上訴人住居於臺南市○區,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其上訴期間應迄至105 年1 月18日為 止,本件原審判決因而確定。乃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21日 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 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



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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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