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8號
TNHM,105,上訴,148,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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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IYAH KADURI
被   告 TRISIA TRISNAWATI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 、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 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 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 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 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 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乙○ ○ ○○○○○ 迄今未與告訴人顧守昌達成和解,並於審理 中推卸責,毫無悔改之意,原審竟僅量處被告甲○○ ○○ ○ 有期徒刑6 月,被告乙○○ ○○○○○ 有期徒刑7 月, 顯然有輕縱之虞,未能達懲儆之效果。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緣被害人顧紹義於民國103 年5 月20 日,向余尚桓租得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樓經營餐 廳、飲食店「○○○○○」,二樓供其與母親朱莉莉居住。 因經營不善,103 年10月27日朱莉莉將該址一樓轉租與被告 甲○○ ○○○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 甲○○ ○○○ 於該處經營「○○○○○」,並僱請員工販 賣印尼餐點,二樓仍由朱莉莉顧紹義居住。甲○○ ○○ ○ 以經營餐廳、飲食店為業務,被告乙○○ ○○○○○ 假 日受僱於甲○○ ○○○ ,負責烹調印尼餐點,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甲○○ ○○○ 經營「○○○○○」販賣印尼餐點 ,為該場所管理權人,明知經營餐廳、飲食店,依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最低「一滅火效能值」之滅 火器,以便於火災發生時,迅速撲滅火源,避免火勢竄延造 成災害發生時之重大傷亡,其負有設置滅火器之作為義務, 依其智識程度,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疏於注意,於受盤讓「 ○○○○○」時,未依規定設置滅火器。適104 年1 月3 日 下午4 時許,甲○○ ○○○ 聘請之員工乙○○ ○○○○ ○在「○○○○○」廚房內油炸鴨肉,本應注意以爐火熱油 炸物時,應控制爐火大小、不隨便擅離廚房,避免油品自然 發火,且得以隨時注意爐火情形,其於廚房東南側雙口式瓦 斯爐西面爐口上放置油鍋,將爐口開啟為大火位置,將沙拉 油倒入油鍋至半鍋左右炸鴨肉,以大火熱油,其間乙○○ ○○○○○未注意爐火情形,離開廚房,因持續加熱造成油 鍋內沙拉油自然發火,殆其返回廚房後發現油鍋著火,又因 店內無滅火器可使用,引起附近之易燃可燃物燃燒,火勢並 迅速竄流至二樓,居住二樓之顧紹義不及逃出,經民眾向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消防人員、警察到 達現場,在二樓南側臥室浴廁內發現顧紹義,送往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其因全身 燒燙傷死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將火勢撲滅後,勘 查火勢延燒結果,鐵皮外牆受燒變形,二樓天花板完全燒失 ,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屋內牆壁美麗板裝修依不同位置部分 或完全燒失,且部分倒塌,磁磚牆壁受煙燻黑,牆壁受燒變 色,木質樓地板受火燒穿,一樓隔間牆角材大部分碳化龜裂 ,幾乎無法看出木質原色,建築物因火勢延燒已喪失主要效



用等情,業經被告乙○○ ○○○ ○○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科訪談、偵查至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坦白承認,且 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房屋燒燬、 現場照片64張、火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 至24頁、警卷第3 至84頁)。火災調查報告書載明:「結論 :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19頁 )。而被害人顧紹義全身嚴重燒灼傷,送醫前無生命徵象而 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明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 卷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相驗卷第43頁)、同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6至50頁) 、相驗照片8 張(見相驗卷第53至54頁反面)附卷可憑,被 害人之死亡與乙○○ ○○○○○ 上開失火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依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現場相片所示( 見警卷第50至77頁),本案建築物外觀一樓及二樓鐵皮外牆 受燒變形,二樓天花板完全燒失,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屋內 牆壁美麗板裝修依不同位置部分或完全燒失,且部分倒塌, 磁磚牆壁受煙燻黑,牆壁受燒變色,木質樓地板受火燒穿, 一樓隔間牆角材大部分碳化龜裂,幾乎無法看出木質原色, 可見該建築物已喪失主要效用。綜上,被告乙○○ ○○○ ○○之失火行為,致顧紹義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 物,應堪認定。至被告甲○○ ○○○ 是否為場所管理權人 ,有無依法令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之義務。經查:㈠消 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者;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 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開授權,訂定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該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5 目將「餐廳、飲食店」歸為甲類場所,依同標準第14條第1 款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再依同標準第31條第1 款第1 目 之規定,供第12條第1 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10 0 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設置。查 該址一樓「○○○○○」為餐廳、飲食店,業據證人朱莉莉 、被告二人之友人ARISETYOKO證述在卷,且被告二人亦不否 認。「○○○○○」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有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 ),是其一樓樓地板面積應未滿100 平方公尺。則「○○○ ○○」之管理權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第1 款第5 目、第31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有設置最低



「一滅火效能值」滅火器之義務。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莉莉於 偵查中證稱:房屋是跟房東余尚桓承租,經營約3 個月,因 為生意不好,就租給甲○○ ○○○ 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 反面)。復於審理時證稱:「○○○○○」原先是我兒子顧 紹義經營,賣一些茶點、炸豬排,經營的不是印尼料理店, 原先招牌上面寫很清楚。約兩個半月後,租給甲○○ ○○ ○ ,我兒子就沒做了。我們一起合租這棟房子,二樓是我 跟兒子的住家,一樓是甲○○ ○○○ 使用。一樓原先的廚 房用具因為我們不做就賣掉,只剩下原木裝潢,還有一些茶 點、飲料的杯盤。甲○○ ○○○ 接手後,有委託我找原先 製作招牌的人,幫她改屋外招牌,因為英文字我不懂,印尼 字也不知道,所以整間店就盤給她,至於保留中文字「○○ ○○○」是因為甲○○ ○○○ 還沒有去變更登記,商業登 記還是我兒子的名字,但實際營業的人已經變成她,她們要 取什麼名字也沒有寫出來,就急著趕快營業。而且她講說那 個中文字留下來沒關係,只要變更印尼的字。原先招牌上留 我的手機,留電話就是預約用,後來這預約專線也變成 甲○○ ○○○ 的電話。顧紹義余尚桓租該址一、二樓租 金2 萬元,我把一樓用25,000元租給甲○○ ○○○ ,是因 為原先要做這間店我花了50萬元裝潢,我有裝原木,將一樓 租給甲○○ ○○○ 要多久才能將50萬元回本,我為求平衡 成本不要虧錢才轉租,至少我和兒子住二樓不用再繳房租。 我和甲○○ ○○○ 簽了「合夥房屋租賃契約書」,就合夥 的理解是當初我跟我兒子簽名是簽全棟,我跟甲○○ ○○ ○ 不能簽全棟,所以才跟她說合夥租下這一棟,可是二樓 是我們的住家,一樓才是妳們的,所以契約裡寫清楚一樓是 屬於她們的使用範圍。我與甲○○ ○○○ 不是合夥經營餐 廳,是轉租一樓當二房東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6 0 頁反面)。㈢證人吳月鳳審理時證稱:朱小姐跟她兒子在 經營「○○○○○」時,我有去消費3 、4 次,當時老闆是 朱莉莉的兒子,最後我去的時候看到現在開庭穿白色衣服的 那一位(指甲○○ ○○○ ),她當時在洗手檯那邊,也有 印尼人在店內消費,我說我要找朱小姐,她跟我說朱莉莉在 樓上,我就去找朱莉莉,我問朱莉莉說怎麼沒有再做了,朱 莉莉說她租給那個印尼小姐,後來我也沒有再去了。我覺得 那間店是頂讓給印尼人做,裝潢前後沒有改變,只有外面招 牌下面改成有寫英文字母。朱莉莉她兒子營業的時候,裡面 賣的不是印尼料理,是臺灣的火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 至67頁)。㈣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之店面橫式招牌「○○○○ WARUNG KITA ;WARKIT CAFEINDONESIA ;TIP :000000



0000」、直式招牌「WARUNGKITA」(印尼語之意思為「我們 的商店」)(見相驗卷第19頁),比較告訴人朱莉莉提出轉 租前之店面橫式招牌「○○○○;古早味餐飲包廂、洽商、 約會好所在;預約專線:0000000000」、直式招牌「美食/ 古早味、健康/ 花果茶」,可看出朱莉莉將一樓轉租後,○ ○○○之餐飲內容已有變更,前後招牌之比較,與告訴人朱 莉莉、證人吳月鳳證述內容相符。被告甲○○ ○○○ 辯稱 :朱莉莉要找印尼人當店長,而「麗麗」有意願向伊借錢跟 朱莉莉承租一樓,由伊簽立合夥租約云云。衡情,若「麗麗 」借錢租一樓來當店長,卻於租約簽立後二個月即返回印尼 ,迄今未返台,實難認「麗麗」有心接手「○○○○○」。 再者,若是「麗麗」要當店長,為何是甲○○ ○○○ 與朱 莉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言之,就算「麗麗」與朱莉莉 不熟,由甲○ ○ ○○○ 出面簽約,易手後,為何留給客 人預約之電話,是留下甲○○ ○○○ 之手機門號,而非「 麗麗」之電話,顯見被告甲○○ ○○○ 之辯詞並不可採。 又證人吳月鳳與被告甲○○ ○○○ 並無隙怨,當無設詞構 陷被告而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動機,其證述內容當屬信而有 徵。再佐以救災指揮中心受理市○○○○○○○○○○○○ ○○○○街00號,國稅局的對面,『外勞的店』發生火災… …」,均可補強告訴人朱莉莉證述之內容,即「○○○○○ 」已盤讓給甲○○ ○○○ 經營,現在是印尼人的店,販賣 印尼料理,與伊兒子經營時餐飲內容不同等情。是被告甲○ ○ ○○○ 為「○○○○○」之場所管理權人,即有依法令 設置滅火器之義務。㈤至被告甲○○ ○○○ 再辯稱伊與告 訴人朱莉莉是合夥關係,證人ARISETYOKO、同案被告乙○○ ○○○○○都可以證明等語。輔佐人即被告甲○○ ○○○ 婆婆潘蘭孏為其辯稱:顧紹義向大房東租屋每月2 萬元,但 一樓卻租給甲○○ ○○○ 25,000元,就是合夥的證明,且 商業登記上負責人還是顧紹義等語。首先,被告甲○○ ○○○ 先辯稱伊是人頭,是「麗麗」要當店長向伊借錢,所 以才出面簽約云云,已與其前述與朱莉莉是合夥關係之答辯 要旨前後矛盾。又其辯稱合夥乙節,係出自其與朱莉莉所簽 立之租約,契約名稱為「合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訴 字卷,被告甲○○ ○○○ 庭呈附卷)。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先不論甲○○ ○○○ 與朱莉莉是否共同經營「 ○○○○○」,此均不影響甲○○ ○○○ 為「○○○○○ 」之場所管理人,有依法令設置滅火器之義務,至多影響此 義務是否擴及至朱莉莉而已。再者,細譯「合夥房屋租賃契



約書」,內容為告訴人將一樓轉租給被告甲○○ ○○○ 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非法律上合夥關係,顯然朱莉莉簽約時 誤會「租賃物部分轉租」與「合夥契約」之意思不同,且輔 佐人亦因此望文生義,但均不影響契約實質內容之解釋,即 朱莉莉是當二房東而將一樓轉租給被告甲○○ ○○○ 。至 於為何轉租一樓的租金2 萬5000元,比顧紹義原先承租一、 二樓的租金2 萬元還高?此部分亦與本案無關,惟據告訴人 朱莉莉上開證述,係因花50萬元裝潢,且裝潢全部內含而再 將一樓租給甲○○ ○○○ ,為求平衡成本不要虧錢才漲價 轉租等情,實符合社會常情,亦可窺見朱莉莉未以原木裝潢 之財產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由其部分轉租,租金卻更高, 更可見雙方非合夥關係,已彰彰甚明!至同案被告乙○○ ○○○○○固證稱:在店內如果有什麼事情,有跟朱莉莉說 (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及證人ARI SETYOKO 證稱: 火災那天甲○○ ○○○ 叫我找朱莉莉拿鑰匙交給乙○○ ○○○○○。甲○○ ○○○ 有跟我講「他和朱莉莉是一起 」,可是他們之間關係我不知道。我有聽乙○○ ○○○○ ○講過如果店內有什麼事情,可以找朱莉莉處理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衡以雙方存在租賃關係 ,佐以告訴人朱莉莉就住在樓上,及通曉中文,則店內發生 事情請二房東朱莉莉出面處理,符合吾人生活經驗。又商業 登記「○○○○○」為顧紹義獨資經營之餐館業,固有卷附 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卷第24頁),惟朱莉莉於103 年10 月27日將一樓轉租與甲○○ ○○○ 經營,火災發生於104 年1 月3 日,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亦不妨礙實際上該 店面已盤讓給甲○○ ○○○ 經營之事實,是上開答辯理由 均不可採。㈥至被告甲○○ ○○○ 辯稱乙○○ ○○○○ ○並非伊僱用之員工,此部分乙○○ ○○○○○ 亦證稱伊 只是來幫忙等語。然有無依法令設置滅火器之義務,並不因 失火行為人乙○○ ○○○○○ 是否為被告甲○○ ○○○ 之員工而有異,只要被告甲○○ ○○○ 是該場所之管理權 者,即有設置義務。且被告甲○○ ○○○ 於104 年1 月3 日警詢時稱:發生火災時我不在現場,是【我的員工】 乙○○ ○○○○ ○打電話通知我(見相驗卷第5 頁反面) ;及於104 年1 月4 日偵訊時稱:一樓是我開的餐廳,週六 我有請一個人來幫我,但這個人不一定,如果沒有來幫我, 我就不會開店,週日固定請4 個員工,週日我一定會開店。 當天我下午1 點到店開店,乙○○ ○○○○○ 是我請來幫 我(見相驗卷第36至37頁);復於104 年1 月6 日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談話時稱:「○○○○○」的經營者及員工有我、



乙○○ ○○○○○ 、阿西小姐、阿里先生、yudi先生,共 5 人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與被告乙○○ ○○○○○ 於104 年1 月6 日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談話時稱:我平常在安 南區的工廠上班,放假日偶爾受僱於甲○○ ○○○ ,一天 1000元工資,時間為早上11時至晚上9 時等語相符(見警卷 第23頁)。準此,被告甲○○ ○○○ 多次供稱被告乙○○ ○○○○○是其請來幫忙、僱用之員工,與被告乙○○ ○○○○○於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談話內容勾稽互符。再者, 被告乙○○ ○○ ○○○平常皆在工廠工作,其與被告 甲○○ ○○○ 亦非摯親關係,逢假日前往「○○○○○」 幫忙烹煮,衡情,此勞力工作當應給付對等之報酬,焉有營 業收入歸被告甲○○ ○○○ ,而被告乙○○ ○○○○○ 做白工之理。是以,被告二人嗣後更異供述,改稱並非老闆 、員工關係,或稱是證人ARI SETYOKO 找來幫忙、只有請飲 料等語,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原審認為此段爭點並非 甲○○ ○○○ 設置滅火器之義務,而是乙○○ ○○○○ ○受僱為從事「業務」之人)。㈦綜上所述,告訴人朱莉莉 證稱將一樓轉租給被告甲○○ ○○○ 經營印尼料理餐廳, 除其證言,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且「○○○○○」招 牌隨之更換為印尼文字。原消費顧客證人吳月鳳亦證稱原先 在賣臺灣火鍋,朱莉莉已經沒有做而租給印尼小姐等語。且 受理市民報案敘述亦記載「外勞的店」發生火災。又被告 甲○○ ○○○ 於104 年1 月4 日偵訊時已稱:一樓是我開 的餐廳,這間店本來是朱莉莉在經營,因為營運不好,我才 盤過來經營(見相驗卷第36至37頁);及於104 年1 月6 日 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談話時稱:我是「○○○○○」負責人, 該店本來是朱莉莉在經營,但因為她經營不好,約二個月前 以65,000元盤給我經營,我承租的範圍是一樓等語相符(見 警卷第24頁)。且被告甲○○ ○○○ 亦未供稱上開供述, 係消防人員、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 )。以上各證據,均可佐證告訴人朱莉莉證述內容實在,即 「○○○○○」已盤讓給被告甲○○ ○○○ 經營,且雙方 非合夥關係。又固然前手朱莉莉與其子顧紹義經營時亦未設 置滅火器,然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人為場所之管理權 人,自甲○○ ○○○ 開始經營「○○○○○」斯時起,即 負有設置之注意義務,不因前手未設置而有不同,自屬當然 。綜此,被告甲○○ ○○○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5 目、第31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 有設置最低「一滅火效能值」滅火器之義務。復說明:①被



告乙○○ ○○○○○ 雖坦承犯行,然亦辯稱:瓦斯爐壞掉 ,有時無法關閉火源等語。惟本件火災發生是因為爐火烹調 不慎,如被告乙○○ ○○○○○ 準備程序稱:當時火太大 了,要關也關不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所以 並非乙○○ ○○○○○ 要關瓦斯爐,卻因為瓦斯爐故障無 法關閉進而導致火勢蔓延。準此,起訴書將「未將有時無法 關閉火源之瓦斯爐具維修、更換而繼續使用」認列為甲○○ ○○○ 過失之因素,即屬有誤。⑵過失致人於死,於被告 甲○○ ○○○ 違反消防法規未設置滅火器之不作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消防法規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立法本旨,在貫徹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 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不 作為義務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 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之死亡, 並非因被告乙○○ ○○○○○ 烹煮食物不慎導致起火燃燒 之獨立原因致死,而是在起火燃燒後,因該飲食店未依規定 設置滅火器,導致火勢迅速延燒至二樓,使被害人逃生不及 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乙○○ ○○○○○ 之 失火行為與被告甲○○ ○○○ 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之 不作為相結合之結果,則被告甲○○ ○○○ 違反設置義 務與死亡之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甲○○ ○○○ 以經營飲食店為業務,被告乙○○○ ○○○○ 假日 受僱於甲○○ ○○○ ,負責烹調印尼餐點,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甲○○ ○○○ 疏未注意設置法 令規定之滅火器以防止災害之發生,而被告乙○○ ○○○ ○○爐火烹調不慎引發火災,併同為被害人死亡、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遭燒燬之原因,造成告訴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 ,被告二人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補償,尤以被告 甲○○ ○○○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二人屬過 失犯罪,出於輕忽之心態。而被告甲○○ ○○○ 國中畢業 ,為外籍配偶,父親已過世,母親居住印尼由其扶養,現與 朋友合夥在高雄路竹開印尼店,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 ○○○○○離婚,育有7 歲子女(在印尼),離鄉背井在臺 灣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被告甲○○ ○○○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 ○○○○○ 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經核原審 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四、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 輕之違誤。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15頁),且已特別就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有無和解乙節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15頁第 16-18 行);況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審酌各情,而量定上開之刑,尚無量刑過輕之情 形,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上開各情,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 而再予加重被告刑責。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本旨,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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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