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號
TNHM,105,上訴,1,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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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芸禾
       
        
        (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進輝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41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芸禾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下午5時5分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 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林斌仕賴秋燕夫妻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之彩券行,欲購買刮刮樂彩券,尚未付款即自行拿取面額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彩券,逕至客戶刮彩區刮彩;經賴秋 燕上前表示尚未付款,竟惱羞成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賴秋燕,將賴秋燕之頭部壓制於沙發 上,並取出該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作勢砍向賴秋燕 ,向賴秋燕稱:「錢拿出來」等語;嗣林斌仕於彩券行相鄰 之佳里區忠孝路205號住處聽聞賴秋燕呼救:「搶劫、搶劫 」等語,即經由其住處與彩券行之內部通道前往查看,並隨 手舉起立式風扇欲嚇阻陳芸禾賴秋燕不利;陳芸禾見狀乃 持該水果刀朝林斌仕揮砍,致林斌仕之四肢驅幹多處割傷、 傷及肌肉與神經,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賴秋燕林斌仕不能抗 拒,經林斌仕退避至其住處牆邊向陳芸禾哀求表示:「我們 都是辛苦人,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陳芸禾向渠等表示要 錢,林斌仕則向陳芸禾稱:「要錢我拿給你就是了,你這樣 殺我」等語,隨即與賴秋燕慢慢移往彩券行,佯裝欲取錢交 付陳芸禾;兩人退行至彩券行內,即往外逃跑,陳芸禾追躡 兩人未及,終未能使賴秋燕林斌仕交付財物而未遂,遂騎 車逃逸。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調查,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旁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水果刀 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 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 中(見偵查卷第9至12、86至89頁)、原審(見一審聲羈卷 第5至9頁、一審訴字卷第8、9、73、96、103至105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2頁)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賴 秋燕於警詢(見警卷第4至7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83至 85、88、89頁);被害人林斌仕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83至 85、88、89頁)、原審(見一審訴字卷第73、74頁);證人 即被告之父陳登福於警詢(見警卷第11、12頁)證述明確,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林斌仕受有上述傷害之 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位置圖(見警卷第28至34頁、一審訴字卷第55至60、65 至68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被告攜帶犯案之水果刀 1支,刀柄與刀刃已斷裂分開,全長約25公分,刀柄長約12 公分、為木製材質,刀刃長約13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銳利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102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之著手犯罪行為,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因尚未得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 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乃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傷害林斌仕部分,為其強 盜行為施強暴過程中所生之結果,不另論罪。另按強盜罪除 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 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 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 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 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 法侵害之權。故如對該同財共居之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 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同 財共居之賴秋燕林斌仕等2人為加重強盜未遂行為,自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
三、被告雖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移置其支配監 督管領實力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 養院)鑑定結果認:「陳員(即被告)以美國新頒佈之『精 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來判斷,有明確 『聽幻覺』,如曾聽到靈界的聲音、有『被害妄想』,如曾 覺得其父親要害自己、出門有不安全感,另有『混亂、怪異 的行為』,如曾與聽幻覺對話以及曾連續兩天衣衫不整外出 遊蕩。而陳員負性症狀亦明顯,如表情侷限、人際關係退縮 且生活鬆散等。因上述症狀,導致陳員功能退化,無法維持 穩定工作,需家人協助提供經濟支援。故陳員之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陳員為本案行為時,因被害妄想而有不安全感 。妄想指有一錯誤的認知,且形成此錯誤認知之推理過程並 無邏輯,然卻對此錯誤的認知深信不疑。陳員深信有人將對 其不利,且堅信此想法,卻無法提出令人信服之證據證明此 事,此為被害妄想。在被害妄想影響下,陳員因此帶刀防身 。陳員出門帶刀防身非僅見於本案,於其第一次至本院住院 時,即因持刀挾持同事而被帶至急診,可見陳員在被害妄想



影響下,其行為類似。另外,陳員在買彩券的想法出現時, 就聽到靈界的聲音指示,要去某彩券行買彩券才會中獎,此 為典型之命令式聽幻覺,具有診斷的意義。為本案時,陳員 未攜帶足夠金錢即至彩券行,此應受認知功能退化所影響。 陳員買東西卻未攜帶足夠金錢非其首次為之,如第三次住本 院前,陳員亦曾住飯店不帶錢,需其父親協助善後。陳員之 認知功能退化,亦表現於思考較固著、未能轉圜且無法妥善 控制衝動,故陳員既然深信刮彩券會中獎,難以接受刮彩券 的行為被打斷,被要求先付款再刮便會激怒陳員。此一思考 固著之現象,如陳員早年即因向其家人要錢未果易怒,復於 104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26日於安南醫院住院時,即因外出 時間僅3小時,與其認為之4小時有差距,憤而離院未歸。可 見陳員無縝密計畫能力,易怒,且行為衝動性高,且多僅能 為簡單的步驟即可完成之行為。故陳員為本案行為時,因受 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其行為欠缺清楚思緒,其高階認知功能 以及執行功能退化,判斷力顯著減低。至於陳員仍清楚記得 本案發生之經過,因思覺失調症並非失智症,記憶力多半無 礙,且因被害妄想、聽幻覺影響甚鉅,反而不會輕易遺忘其 行為時之過程。而陳員一開始否認犯案,因陳員知其行為違 法,會因此焦慮乃本能,在智力尚未嚴重退化之前,尚有諉 過之能力。綜上所述,陳員有『思覺失調症』,其行為時, 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 第90至9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辯護人辯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屬低收入戶家庭,尚 有年邁父母需撫養,已與被害人賴秋燕林斌仕調解成立, 獲得賴秋燕林斌仕諒解,且本案行為未獲得任何利益,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 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 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就犯罪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 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且被告本案犯罪,經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1年9月,應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形,足認 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 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攜帶水果刀 強盜之犯罪手段,未婚、與父親、伯父、堂兄弟同住之生活 狀況,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尚未 得手財物,致被害人林斌仕受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10萬元,先給付7萬 元,獲得被害人賴秋燕林斌仕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並參酌被告本案行為 情狀及上開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書記載:「陳員家中無 人可督促其規則服藥,目前陳員認知功能退化、衝動性高, 若無妥善治療,仍有極高再犯風險,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 ,建議陳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 刑或緩起訴後,予以監護處分3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 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 、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 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 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 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並建議由保護人監督並協助其固定 門診追蹤治療與服藥狀態,以避免再犯」等情,故為被告之 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乃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領有輕度殘 障手冊、重大傷病卡,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提出調解筆錄為 證。然被告本案情節係攜帶水果刀犯案,不僅造成被害人賴 秋燕、林斌仕身心極大之恐懼及傷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案後除持該水果刀外再返家取出另1支菜刀隨身攜 帶,為警逮捕時復持刀拒捕;被告供承罹患精神疾病,未按 時看診、服藥,案發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隨身攜帶刀械供



防身使用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8、9頁);再參酌上開嘉南 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書記載:被告家中無人可督促其規則服 藥,目前其認知功能退化、衝動性高,若無妥善治療,仍有 極高再犯風險等情;認被告顯有相當之危險性;原審復已參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故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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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