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禹(原名林禹君)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林子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
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禹(原名林禹君)於民國一0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晚十時二十一分許之前,居住於嘉義市○區○ ○里○○路○○○號,平日即有抽菸之習慣,其本應注意抽 菸時應遠離易燃物品,且應將遺有火星之菸灰或菸蒂確實熄 滅後丟棄於適當處所,以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 晚十時二十一分許之前之某時,在上開房屋內抽菸時,因未 確實將其隨手丟棄在屋內之菸蒂熄滅,致該菸蒂於同日晚十 時二十一分許引燃屋內物品而失火,雖被告林子禹及其家人 均及時逃出,然火勢擴大延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同路段六 五二號相鄰住宅即林桐亮與其家人之住所,致該住所喪失建 物之效用。因認被告林子禹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 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 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禹涉犯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犯行,係以證人林敏子、林徐雲珠二人及被告林子禹之 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民國一0二年 三月十八日檔案編號F13B21W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 簡稱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 度易字第七二四號案件之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聲撤字第五一 號撤回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林子禹於本院審理中 則供稱伊保持緘默等語;另辯護人及輔佐人則以被告平日雖 有抽菸之習慣,但火災起火之原因甚多,即證人李嘉霖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無法排除其他微小火源諸如香火、蚊香所引 起火災之可能及本件並未於火災現場二樓發現菸蒂等語,是 縱認被告家中一樓工作室確有隨意亂丟菸蒂或認被告與其家 人確有抽菸之習慣之情形,亦難認系爭火災之原因確係因亂 丟菸蒂所造成,更不得僅因被告有抽菸之習慣,即遽認系爭 火災係因被告抽菸所引起;另被告之父林實是否確實無法前 往二樓,亦非無疑,況縱認林實確無法前往二樓抽菸,亦無 法據以推斷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抽菸所遺留之菸蒂所引起,是 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菸蒂所引起,亦無法證明被告 或其家人於失火當天確有在二樓置物間起火處抽菸,自難認 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等語為被告 辯護。茲查:
1、被告林子禹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火災發生之日確 與其父林實、母林敏子、伯母林徐雲珠等人一同住在嘉義 市○區○○路○○○號住處及被告林子禹平日確有抽菸之
習慣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交查 1631號卷第41頁反面及第42頁筆錄),核與證人林實、林 敏子、林徐雲珠、林子舜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41頁、交查1631號卷第12頁、第13頁及交查 2430號卷第13頁等筆錄);另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經火災調查人員到場鑑定結果,認「起火戶為嘉義市○區 ○○路○○○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二樓雜物間2( 按即北邊雜物間)西側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遺 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乙節,亦有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8頁至第89頁), 足證被告平日確有抽菸之習慣,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係 居住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及本件火災起火處 為上開住處二樓雜物間2,起火原因則為遺留火種醞釀起 燃等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次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 「遺留火種醞釀起燃」等語,惟該鑑定書並未明確表示所 謂遺留火種係指菸蒂所遺留之火種,而證人即參與本案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技士李嘉霖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畢 業於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從事火災鑑定之工作約十一年 多,本案起火戶之判斷,係依據現場燃燒狀況,依照燃燒 強弱情形判斷火流延燒方向,另於清理現場時會察看有無 人為縱火之跡證,如易燃液體或不該出現在起火處附近之 跡證,另訪談關係人是否有縱火之動機等綜合判斷;若是 電器因素起燃案件,會勘察現場殘留之電器殘骸或線路實 施鑑定;若是炊事不慎起燃,會察看起火處附近有無炊事 設備;若是化學品自燃會察看有無化學瓶罐或儲存之容器 及氣味。本案因排除上開原因後,會考量是否有微小火源 之可能,經訪查後得知住戶有抽菸習慣,且現場亦有菸蒂 亂丟之情況,因此僅剩微小火源無法排除。又所謂微小火 源有可能係香、蚊香、菸蒂等,而本案一樓處有發現菸蒂 ,會研判有關遺留火種為菸蒂可能性較大,係因訪查後得 知住戶有抽菸之習慣及火災現場有菸蒂亂丟之情形,然並 無法排除其他微小火源之可能,起火之二樓並無發現菸蒂 、香、香爐與蚊香等物。至於微小火源蓄熱悶燒多久始能 造成本案火災,則不一定,須視火源遺留在何物質上」等 語(見原審易字 569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筆錄),足見依 證人李嘉霖上開供述可知,所謂「遺留火種」除指菸蒂所 遺留之火種外,另亦包括焚香或燃燒蚊香所遺留之火種, 而非僅指菸蒂所遺留之火種而已,則上開鑑定書所載「起 火原因以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否確
指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菸蒂所遺留之火種所造成,即非 無疑。雖證人李嘉霖依據住戶有抽菸之習慣及一樓有亂丟 菸蒂之情形,因而推論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菸蒂所遺 留之火種所造成。惟查:證人林實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二 月二十一日上午,我太太(按即林敏子)有上去二樓神明 廳點線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0頁筆錄),另證人林敏 子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偶而會去二樓神明廳燒香」、「( 問:林實說你在102年2月21日上午有去二樓點香,你下午 還有無再上去?)答:我沒有再上去,點香是上午的事, 下午沒有再上去」等語(見交查1631號卷第13頁筆錄), 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日,證人林敏子確有前往二樓焚香之 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係因焚香所 遺留之火種所引起,亦非無可能,此外參酌依後所述,本 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子禹或證人林實二人 於案發之日確有在二樓抽菸之情事,自難僅因住戶有抽菸 之習慣及在起火處一樓發現有亂丟菸蒂之情形,即遽認本 件火災起火之原因確係因菸蒂所遺留之火種所造成,堪認 證人李嘉霖所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菸蒂所遺留之火種 所造成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是上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證人李嘉霖所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菸蒂所遺 留之火種所造成等語,應不足資為被告林子禹不利之依據 。
3、又查:被告林子禹及證人林實固供稱伊等確有抽菸之習慣 等語,惟證人林實於迭次訊問中另供稱「我兒子(按即林 子禹,以下同)昨天(按即二月二十一日)有上去樓上, 去做什麼就不清楚了」、「我與我兒子都有抽菸」、「我 無法爬樓梯,我已經十多年沒有上去二樓了」等語(見警 卷第40頁、第41頁、交查978號卷第6頁及原審易字 724號 卷第43頁反面等筆錄),另證人林敏子於偵訊時亦供稱「 林子禹習慣在一樓抽菸」等語(見交查1631號卷第13頁筆 錄),另證人林子舜於偵審中亦供稱「我弟弟林子禹住一 樓。我父親(按即林實)行動不便不會上二樓」、「被告 (按即另案被告林實)已經十幾年無法爬樓梯,他生活起 居都在一樓,而且二樓也沒有居住臥房,他都沒有上去二 樓,他無法自行爬樓梯」等語(見交查1631號卷第12頁、 第14頁及原審易字 724號卷第44頁筆錄),另證人林徐雲 珠於警詢中亦供稱「林實身體不佳不會上到二樓」、「( 問:林子禹會不會在二樓抽菸?是在二樓哪裡抽菸?)答 :我不清楚」等語(見交查2430號卷第13頁筆錄),足見 依被告林子禹、證人林實、林敏子、林子舜、林徐雲珠等
人上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案發之日被告林子禹或證人林 實二人確有前往上開住處二樓抽菸之情事,即證人李嘉霖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二樓沒有發現菸蒂」等語(見原 審易字 569號卷第62頁筆錄),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林子禹或證人林實二人於案發之日確有前往上 開住處二樓抽菸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林子禹或證人林實 二人確有抽菸之習慣及本件確有在火災起火處一樓發現亂 丟菸蒂之情形,即遽認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確係因菸蒂所 遺留之火種所造成或係因被告林子禹抽菸後之菸蒂所遺留 之火種所造成,是被告林子禹及證人林敏子、林徐雲珠、 林實、林子舜等人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林子禹不利之 依據。
4、末查:證人林實於原審另案即102年度易字第724號案件審 理時,經當庭勘驗其身體狀況結果,認「林實需家人攙扶 才由輪椅站立,站立後林實可緩步行走幾步」等語乙節, 固有原審102年度易第724號民國10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一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 724號卷第44頁反面筆錄), 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林實無法前往二 樓抽菸為由,因而撤回對林實之起訴等情,亦有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嘉檢榮公102聲撤51 字第00628號函與檢送之該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51號 撤回起訴書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易字第 724號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惟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確係 因菸蒂所遺留之火種所造成及案發之日被告林子禹是否確 有在上開住處二樓抽菸,或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確係 因被告林子禹抽菸後之菸蒂所遺留之火種所造成,均屬有 疑,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證人林實無法前往上開住處二樓 抽菸即遽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因被告林子禹前往上 開住處二樓抽菸後之菸蒂所遺留之火種所造成,是上開原 審10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102年度聲撤字第51號撤回起訴書,自不足資為被告林 子禹不利之依據。
5、雖上訴意旨以:㈠證人李嘉霖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起 火處係在雜物間之通道,且現場並未發現香、香爐、蚊香 等物,亦不會因前面之神明廳在燒香或拜拜而將火源吹到 裡面,另菸蒂在起火處附近燃燒會完全燒燬,佐以住戶有 抽菸習慣,且系爭處所地面有隨地丟棄菸蒂之情形,因而 認定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明確,參酌火災現 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可知,神明廳並非起火點,足見證人 李嘉霖所述系爭火災係菸蒂所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乃綜合
事後諸事證之合理推論,原審未予審酌,容有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㈡依證人林子舜、林敏子、林徐雲珠 、林實等人之證述,可知有抽菸習慣之被告林子禹,確有 於案發當日前往系爭處所二樓,再佐以卷附嘉義基督教醫 院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回函,可知證人林實確因 行動不便而不會前往二樓,足見排除系爭處所有抽菸習慣 之證人林實後,另一有抽菸習慣之被告林子禹於案發之日 前往系爭處所二樓,自涉有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因而 遺留火種引起本件火災之犯行,原審未綜合各項間接證據 詳加研判,尚有欠妥。-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 查:本件引起火災之所謂「遺留火種」,除指菸蒂所遺留 之火種外,另亦包括焚香或燃燒蚊香所遺留之火種及證人 李嘉霖依據住戶有抽菸之習慣與在住戶一樓發現有亂丟菸 蒂之情形,因而推論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菸蒂所遺留 之火種所造成為不足採乙節,均已如前述,另證人李嘉霖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現場二樓未發現香、香爐、蚊香等物 及在神明廳燒香或拜拜之火源不會飄到裡面等語,惟證人 李嘉霖亦證稱並未在現場二樓發現菸蒂等語,足見現場二 樓雖未發現香、香爐、蚊香等物,惟仍無法排除本件火災 起火之原因係焚香或燃燒蚊香所遺留之火種所造成。另縱 認在神明廳燒香或拜拜之火源的確不會飄到裡面,惟亦無 法排除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係燃燒蚊香所遺留之火種所造 成,而逕認證人李嘉霖所述系爭火災係菸蒂所遺留之火種 而引起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係屬真實,是檢察官以上開㈠ 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依證 人林子舜、林敏子、林徐雲珠、林實等人之供述,僅足以 證明被告林子禹確有抽菸之習慣及案發之日被告林子禹確 有前往系爭住處二樓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子禹於案 發之日確曾在系爭住處二樓抽菸乙節,已如前述,另依嘉 義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固足以證明證人林實雖可自 行步行,但行動遲緩,走路呈小碎步,雙腳無法抬高等情 ,惟本件既無法證明上開火災起火原因確係因菸蒂所遺留 之火種所造成,則縱認證人林實確因行動不便而無法前往 系爭住處二樓抽菸,係屬真實,仍難因此即遽認本件火災 之起火原因確係因有抽菸習慣之被告林子禹於案發之日確 有前往系爭住處二樓抽菸因而引起本件火災,是檢察官以 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依據,辯護人及輔佐人以
被告林子禹並無上開失火犯行等語為被告林子禹辯護,應非 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