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4年度,6號
TNHM,104,重上更(二),6,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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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陳焜辰(原名陳天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2、3154、39
19、3938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0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宗隆陳焜辰(即陳天順)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
沈宗隆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焜辰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管理,依民國87年間有效之「營建 廢棄土處理方案」、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 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 ,規定如下:
(一)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規定承包廠商 工程開工前應備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含剩餘土石方 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實務上 稱棄土場)之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等),送工程主辦機 關審核同意、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備查(要點第7、14點),實務上作法以合法棄土場 之同意棄土入場證明(或稱「棄土證明」、「土石方棄置同 意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下概稱【棄土 入場證明】)做為處理計畫;於工程完竣(完工)後等階段應



檢送【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並送 請工程所在地及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在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要點第11點)、或由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所送剩餘土 石方處理紀錄表抽查(要點第16點),實務上作法則以合法土 資場之棄土完成證明(或稱棄土工程完成證明,下概稱【棄 土完成證明】)做為處理紀錄。
(二)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具有「轉運」處理 場功能;其轉運應由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單位於每月五日前 逐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要點第23點);此之「轉運」,除先 進場堆積再運至其他需土地點之「場內轉運」外,另依內政 部營建署88年8月3日函釋及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90年1月17日頒布)第32點 ,土資場經營單位得檢附買賣契約書、需土證明文件、需土 單位證明文件,敘明轉運土石方數量,亦得具統計書面呈報 辦理「境外直接轉運」,以扣除核可場內容量。(三)依據「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第29條、「雲林縣政府土資場 設置管理要點」第28條等規定,土資場業者收受剩餘土石方 ,應於每月5日或10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及數量(例如土 石方申報表、流向明細表),報送○○鎮公所(代管期間) 或雲林縣政府備查。
二、【關於「○○二場」部分】
(一)緣王金鎮(經撤回起訴確定)為○有○○有限公司【下簡稱○ 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7年間與廖振宏在雲林縣○○鄉欲 設立棄土場,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未經核准,王金鎮乃透 過廢棄物清理之仲介業者江再發,介紹認識時任雲林縣○○ ○之沈宗隆,二人請沈宗隆在○○鎮覓地設立棄土場,並同 意給予百分之四十乾股報酬,沈宗隆應允,乃於88年3、4月 間某日,邀約○○○○吳欽棋、及王金鎮廖振宏,在沈宗 隆服務處(雲林縣○○鎮○○街○○號),商議棄土場設立, 並委託適至該處、時任○○鎮○○○○吳讚樓出面代為申請 設立許可,吳讚樓即與王金鎮廖振宏等人,向蘇來福、蘇 陳羌、蘇朝樂等人承租雲林縣○○鎮000號土地,申請設立 「○有○○有限公司○○堆置場」(下稱○○一場),沈宗隆 約於88年5、6月間,將其股份售予吳讚樓,而○○一場於88 年9月14日經雲林縣○○鎮公所核准設立,王金鎮廖振宏 遂以○○一場販售棄土入場證明、棄土完成證明(下稱棄土 入場、完成證明)營利(廖振宏吳讚樓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沈宗隆被訴圖利無罪,詳後述)。
(二)沈宗隆於88年10月間,見「○○一場」販售棄土入場、完成 證明獲利,遂與王金鎮借用○有公司雲林分公司執照,約定



王金鎮可分得百分之20營利所得為對價,由沈宗隆租用吳長 號(吳欽棋之父)、吳學彰共有之○○鎮○○段000號土地、 透過吳欽棋吳讚樓借用同段000號土地,由陳天順(已改名 陳焜辰,以下仍稱陳天順)出面與地主簽訂租約,實際由沈 宗隆、陳天順王金鎮合作經營。嗣經○○吳欽棋授意○○ ○○林全合於89年1月7日簽章決行核發○○鎮○○段000號 、000號土地設立「○有○○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 段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下稱「○○二場」)設置許可書 ,堆置容量為86,700立方公尺。
(三)沈宗隆陳天順王金鎮與「○有公司臺北辦事處」仲介業 務朱臻瑤(綽號「阿堯」(音),化名張明錡),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附表五所示承包商(申報公司),除少數為應付稽查而 將土石方運至「○○二場」外,其餘並未實際載運全部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入棄土場、或合法轉運,由「○有公司臺 北辦事處」之仲介業務朱臻瑤,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 男子「金凱」(受僱於朱臻瑤)處理販售不實棄土入場、完成 證明,每方獲利約新臺幣(下同)一、二十元不等,王金鎮負 責收件及申請轉運工作,陳天順將空白棄土證明入場或完成 證明、買賣契約書蓋印後寄至台北給「金凱」轉交買方即土 棄業者簽章,再由「金凱」將合約書帶回雲林,沈宗隆利用 不知情之助理葉怡彤負責會計記帳業務、製作不實之同意工 程棄土進場及棄土完成清運資料,送至○○鎮公所審核、備 查而申報,自89年1月起至91年7月止營運期間,共計開立不 實棄土入場證明予大臺北地區235件新建及公共工程之棄土 承包商(各筆土石方之申報公司、工程地點、公所收文日期 、文號、土石方數量、證據所在位置及證據名稱,詳如【附 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不實及棄土完成證明(各 筆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3、5-7>、六之二】所示),虛 報棄土總量1,93萬餘立方公尺。
(四)又沈宗隆陳天順王金鎮、朱臻瑤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 計法之會計憑證,且王金鎮為商業登記法負責人,因「○○ 二場」因核准堆置容量為86,700立方公尺,需不斷偽造不實 之棄土轉出量,以免超過符合核定之堆置容量,始可不斷販 售棄土入場、完成證明(迄查獲為止營運2年販售193萬餘立 方公尺不實棄土入場、完成證明),乃承前共同基於業務登 載不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金鎮收受朱臻瑤在台北製作 之不實統一發票在內文件(詳附表七證據名稱欄),利用不知 情之潘虹菱(○有公司會計),敘明不實內容向○○鎮公所呈



報轉運土石方統計數量備查(呈報轉運地點如臺中縣○○鄉 ○○段000等土地,共1,350,768立方公尺),嗣因申請轉運 地點之臺中縣政府等拒絕(呈報轉運之○○鎮公所收文日期 及文號、轉運數量、轉運地點、承購方、證據名稱、轉運地 點主管機關或縣政府不同意轉運函文等均如【附表七】(即 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於營運期間,虛應規定,利用不知 情之潘虹菱,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等業務 文書,每月向○○鎮公所陳報(如【附表八】所示),實際上 土石方並未進入○有公司土資場填埋、亦未依法辦理轉運至 他處,足以生損害於工程主辦機關、及棄土場所在地主管機 關雲林縣政府對於剩餘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
三、【關於「懷○場」部分】
(一)沈宗隆王金鎮合夥經營之「○○二場」販賣棄土入場、完 成證明獲利豐厚,沈宗隆乃以上開獲利所得,於89年間另行 籌設成立「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公司),由 陳天順為懷○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宗隆借用張富明名義為股 東),實際由沈宗隆陳天順負責經營,而於89年7月向吳桂 菜、楊進發陳同爁承租雲林縣○○鎮○○段000號至000號 等土地,另行申請設立土資場販賣不實之棄土入場、完成證 明牟利,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堆置場之申請設置業務 已於89年6月20日由雲林縣政府收回辦理)「○○鎮懷○工 程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懷○場」),經雲 林縣政府於89年9月核准「懷○場」設立,許可期間自89年9 月25日至94年9月24日止,填埋容量為61,740立方公尺。「 懷○場」設立後,沈宗隆在臺北設立「懷○公司臺北辦事處 」,由江再發等掮客負責向臺北地區業者招攬營建工程棄土 ,向「懷○場」購買不實棄土入場、完成證明。由被告二人 、朱臻瑤另起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附表九所示承包商(申報公司),除少數為應付稽核而將土石 方運入「懷○場」外,其餘並未實際載運全部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進入棄土場、或合法轉運,由朱臻瑤接洽棄土案件後 ,將承攬工程之營業公司、工程名稱、棄土數量等資料傳真 予陳天順陳天順再交予沈宗隆不知情之助理葉怡彤負責作 帳及製作「懷○場」同意棄土進場及棄土完成清運等相關文 件,交予仲介轉交給工程承包廠商,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及由葉怡彤向○○鎮公所行使申報。自89年11月至91年7月 間,「懷○場」販售所開立之不實棄土入場證明及完成證明 予棄土承包商,每方獲利約一、二十元不等,在大臺北地區 公共工程及新建工程等案件,計達312件(各筆土石方之申 報公司、工程地點、公所收文日期、文號、土石方數量、證



據所在位置及證據名稱,均詳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五 所示),不實製作工程棄土完成證明(詳如【附表十之一< 編號1-6、8、10-12、14、15、17-20、22、24、26-29 >、 十之二】所示),售出證明之棄土總量達二百餘萬立方公尺 。
(二)沈宗隆陳天順、朱臻瑤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 憑證,且陳天順為商業登記法負責人,因「懷○場」之填埋 容量為61,740立方公尺,營運1年多期間業已出售二百餘萬 立方公尺棄土入場、完成證明,偽造不實之棄土轉出數量, 始能符合其填埋容量;採用「「○○二場」模式,復承前共 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基於共 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天順收受朱臻瑤 在台北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在內文件(詳附表十一證明名稱 欄),敘明不實內容,向○○鎮公所、轉運地點縣市政府申 請轉運至臺北縣國○○○股份有限公司等地,惟遭臺北縣政 府等以轉運地點非合法土資場予以行文○○鎮公所拒絕轉運 (懷○場申請轉運之○○鎮公所收文日期及文號、轉運數量 、轉運地點、承購方、證據名稱、轉運地點主管機關不同意 轉運函文等均如【附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及虛 應規定,由陳天順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等 業務文書,利用不知情之葉怡彤,持之於每月向○○鎮公所 行使陳報(製作申報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及○○ 鎮公所製作之土石方申報表之證據名稱、發文單位、發文日 期、文號、受理單位、證據所在位置等如【附表十二】所示 ),實際上除少數應付稽查而入場外,土石方並未進入「懷 ○場」填埋、亦未合法轉運至他處,足以生損害於工程主辦 機關、及棄土場所在地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對於剩餘土石方 管理之正確性。
(三)「懷○場」於經營期間,因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簡稱臺北市停管處 )「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台 北市中山停車場工程,即【附表九編號3-49、3-50】),德 ○公司將棄土工程部分,轉包予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福○公司),沈宗隆陳天順於90年3月間某日,由朱臻 瑤(化名張明錡,代表懷○公司)與謝德勳(代表福○公司) 簽約,由福○公司以每立方公尺110元(含稅)價格,向懷○ 公司購買119,448立方公尺棄土入場及完成證明(本件為「土 石方棄置同意書」、「工程完成證明」),並與朱臻瑤、謝 德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實際上土石方僅少部分進入「懷○場」填埋、又未經合法轉



運至他處,先由沈宗隆陳天順出具虛偽「土石方棄置同意 書」三紙(其上各登載數量為60,377、60,982、39,713立方 公尺)。嗣連續於90年4月9日、90年7月12日、90年8月24日 及90年10月16日,明知上開數量土石,並未實際運送至「懷 ○場」、亦未依修正計畫轉運至○○廣○砂石場外,仍由以 懷○公司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棄土「工程完成證明」,表示 工程棄土總數量分別達36441.2、33110.8、32013.4及22830 立方公尺均已全數棄土完成(另謝德勳、朱臻瑤行使偽造「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私文書10,545份,另經 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與被告二人無犯意聯絡),足生損害 於工程主辦機關、及棄土場所在地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對於 剩餘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陳天順為商業登記法之負責人, 其與沈宗隆、朱臻瑤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 計憑證,明知運送處理土石方未據實入場或轉運,基於共同 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天順開 立內容為處理土石方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3張(各為號碼FJ1 9778199、未稅金額6,256,805元;號碼KB19446841、90年12 月25日、未稅金額3,035,344元;號碼JD19390357、90年10 月31日、未稅金額3,744,000元)給福○公司,持以向德○ 公司請款,足生損害於德○公司及稅捐機關查核正確性(併 案部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已判決確定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以下各簡稱 「○○一場」、「○○二場」、「懷○場」),其中被告沈 宗隆、陳天順(下稱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6款之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三部分),及被告沈宗隆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行賄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檢察官當庭補 充起訴此法條,見原審卷六第222頁),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第136、137頁),未經上訴 而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圖利罪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沈宗隆....基 於概括犯意,對於非其主管及監督之棄土場業務,明知棄土 場之營運違背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之規定,而利用其職權身 分有意介入成立棄土場經營(91年3月沈宗隆任○○鎮○○後 ,仍繼續經營「懷○場」)」,已就「○○二場」、「懷○ 場」部分,均表明訴追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 事務圖利罪意旨,而在起訴範圍。




三、被告二人就「○○二場」及「懷○場」部分附表七、十一( 即起訴書附表四、六)關於買賣合約、切結書、發票部分,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需偽造不實之棄土轉出量... 向○○鎮公所及申請轉運地點縣、市政府申請..」(起訴書 第13頁第1-3行)、「需出具不實之棄土轉出量...向○○鎮 公所及申請轉運地點縣、市政府申請..」(起訴書第14頁第 14-16行),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上開附表(詳「起訴書附 表重印更正-附表一至附表六」卷),且於96年4月19日94年 度蒞字第4049號補充理由書內詳列該公文所附文件等證物( 列為證物編號246、241),有補充理由書可憑(檢察官主張卷 三第116、118頁),則附表七、十一統計書面及證據名稱欄 所載○有公司逐筆呈報資料,屬起訴範圍,自得併予審理。四、綜上,起訴部分,本院所應審理者(未判決確定部分),亦即 :【被告沈宗隆】被訴「○○一場」、「○○二場」、「懷 ○場」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或5款圖利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係敘明非主管事務),「○○一場」洗錢防制 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二人「○○二場」、「懷○ 場」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5年 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五、併案審理部分,所指被告陳天順就台北市停車場工程,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部分,係同一事實(同附表九編號3-4 9、3-50工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發票部分 ,漏未引用法條)則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沈宗隆此部分犯行雖未一 併移送,因係起訴範圍,或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應予以審理 ,程序上並無不合【發回意旨(四)參照】。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1415號移送併案部分 ,係關於同案被告廖振宏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與被告廖振宏 經檢察官起訴上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 從併辦,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退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更一 審贅列為併辦案號),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三第218 、320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 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



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 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即撤銷改判部分) 訊據被告沈宗隆陳天順(下稱被告二人)固坦承共同經營「 ○○二場」、「懷○場」及以此名義開立如附表五及九所示 棄土入場證明、附表六之一及之二、十之一及之二內所示棄 土完工函文及棄土完成證明、附表七及十一之呈報轉運資料 (兼呈報函)、附表八及十二所示土石方月報表及流向明細表 等業務文件(本院卷三第222-224頁),惟否認前揭犯行,均 辯稱:(一)「○○二場」及「懷○場」業務文件,何者屬不 實,缺乏積極證據,(二)上開業務文件均係由業務仲介者朱 臻瑤所製作,被告二人並無過問,並無明知而登載不實,亦 不能擬制被告二人與之有犯意聯絡;(三)「○○二場」及「 懷○場」申報之轉運地點雖遭拒絕,然已另尋合法棄運地點 轉運,否則數量龐大棄土如亂倒,豈未發現傾倒棄土遭查獲 情事;(四)併案審理部分,「懷○場」與福○公司確有實際 交易,故由被告陳天順將發票寄交朱臻瑤授權其開立發票三 張予福○公司,並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云云。惟查:壹、【棄土入場證明(附表五、九)、棄土完工函文及棄土完成證 明(附表六之一<編號1-3、5-7>、之二、附表十之一<編號1 -6、8、10-12、14、15、17-20、22、24、26-29>、十之二) 、附表七及十一呈報轉運統計書面函、土石方月報表及流向 明細表(附表八、十二),均為業務登載文書】、附表七及十 一呈報資料之發票為【會計憑證】
一、棄土入場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完工函文部分:(一)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依87年間有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 方案」(89年5月17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 理要點」管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規定:(一)就公共工程剩 餘土石方及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規定承包廠商工程開工前應 備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含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 及處理作業時間、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實務上稱棄土場)之地 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等),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 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要點第7、14點),實務上作法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 入場證明】做為處理計畫;於工程完竣(完工)後等階段應檢 送【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並送請 工程所在地及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在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要點第11點)、或由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所送剩餘土 石方處理紀錄表抽查(要點第16點),實務上作法則以合法土



資場之【棄土完成證明】做為處理紀錄,業經內政營建署92 年7月7日營署綜字第0922910475號函覆(函查資料卷241-245 頁)、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在卷可稽(函查資料卷 第169-192、79-87頁)。
(二)且經證人王金鎮結證:「廠商..來的時候我要出棄土證明給 當地公所給他申請我同意他來棄置,我開給廠商之後,廠商 去申請當地縣政府機關,就縣市公所,核准之後,就要算每 立方公尺多少錢給我,因為我同意他棄置,他才能開工建築 ,當地的公所的同意函要知會當地(開挖工程單位的地點) 縣市政府,正本給行文的廠商,廠商拿到正本之後,才能去 報開工,開工的時候當地縣市政府會收到我們知會的公文副 本,就可以知道這是合法的棄土場,核准他開工」、「當地 主管機關,要求他後面的完成證明」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 39頁反面至40頁);準此;如附表五所示「○○二場」棄土 入場證明、附表九所示「懷○場」棄土入場證明,如「○○ 二場」、「懷○場」出具之棄土完工函文及棄土完成證明( 附表六之一<編號1-3、5-7>、之二、附表十之一<編號1-6、 8、10-12、14、15、17-20、22、24、26-29、之二),即屬 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者業務上登載文書無疑。二、呈報轉運統計書面及所附文件部分:
依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 主管機關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㈠轉運處理場(作為暫存、 回收、轉運處理)...(第二項)其轉運應由土石方資源堆置 場經營單位於每月5日前逐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 得隨時抽查或檢查,檢查資料有不符者,得停止使用或逕予 撤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此之「轉運」,不限【 場內轉運】(即先運至土資場暫存再轉運出);經函釋及會議 結論,即依內政部營建署在88年8月3日八十八營署綜字第24 719號營建署書函指出境外轉運「除須符合上開工程主辦機 關核准合約書規定及知會回填坑洞、砂石場等收容處理所在 場地之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外,涉及回填乙節應依臺灣省 政府......申請變更場內剩餘容量,以利清查及營運管理。 」、「②各級政府、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承包廠商、土資 場經營單位需要直接收容、回填、處理上開土石方資源者, 得檢具...檢查無誤,並回報當地政府主管機關及該實際收 容單位備查,應得【直接進行場外回收及再利用處理作業】 」,有內政部營建署89年06月14日八九營署綜字第50429號 函及所檢附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在卷可參(函查資料卷第88 、89頁),亦含「場外直接轉運」。




二、另依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 管理要點(90年1月17日頒布)第32點,土資場經營單位得檢 附【買賣契約書】、【需土證明文件】、【需土單位證明】 文件,辦理「境外直接轉運」,此有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在卷可參(函查 資料卷第79-87、第143-148頁),亦與證人王金鎮結證相符 :「因合法的場地是在雲林縣,但在台北附近需要土的廠商 很多,但是可以利用的廠商我們可以直接轉運去賣...我要 將他的資料合約呈報鎮公所審核,要轉運就必須這樣做」等 語相符(原審卷四第40頁),則如附表七、附表十一內證據名 稱欄內所示,逐案報請備查之呈報統計書面(兼呈報函),敘 明轉運土石方數量,檢附相關文件,亦得呈報辦理「境外直 接轉運」,以扣除核可場內容量(即先前備查之棄土入場證 明容量),屬業務登載文書,所檢附文件之買賣合約、切結 書屬私文書,發票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三、土石方申報表、流向明細表依據「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第 29條、「雲林縣政府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8條等規定, 土資場業者收受剩餘土石方,應於每月5日或10日前統計土 石方處理種類及數量,報送○○鎮公所(代管期間)或雲林 縣政府備查等情,業據證人林材謙證稱:90年04月份以前, 原係以當月申報收受處理土石方數量,並轉運處理數量,相 抵扣後標明當月剩餘土石方數量,製成「土石方月報表」報 ○○鎮公所備查,因當時土資場之營運管理屬雲林縣縣政府 委託○○鎮公所代管,所以○○鎮公所再將公所製作之「管 制紀錄表」每月報予縣政府,此類報表,均屬對土資場容量 多寡,作總量管制,勿使申報數量超出土資場設置許可之數 量等語甚明(原審筆錄卷四第212、302-303頁),敘明附表八 、附表十二文件,屬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者之業務上登 載文書,亦屬無疑。
貳、關於「○○二場」、「懷○場」之設立及經營者:一、查王金鎮為○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7年間與廖振宏在雲林 縣○○鄉欲設立棄土場,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未經核准, 王金鎮乃透過廢棄物清理之仲介業者江再發,介紹認識時任 雲林縣○○○之沈宗隆,二人請沈宗隆在○○鎮覓地設立棄 土場,並同意給予百分之四十乾股報酬,沈宗隆應允,乃於 88年3、4月間某日,邀約○○○○吳欽棋、及王金鎮、廖振 宏,在沈宗隆服務處(雲林縣○○鎮○○街○○號),商議棄 土場設立,並委託適至該處、時任○○鎮○○○○吳讚樓出 面代為申請,吳讚樓即與王金鎮廖振宏等人,向蘇來福、



蘇陳羌、蘇朝樂等人承租雲林縣○○鎮000號土地,申請設 立「○有○○有限公司○○堆置場」(下稱○○一場),沈宗 隆於約88年5、6月間,將其股份售予吳讚樓,而○○一場於 88年9月14日經雲林縣○○鎮公所核准設立,王金鎮、廖振 宏遂以○○一場販售棄土入場、完成證明營利等情,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3頁),並經證人【王金鎮】供 證:在「○○一場」核准設立前,我與廖振宏沈宗隆的服 務處見過面,我撥出其中百分之40股權給沈宗隆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8-32頁)、證人【廖振宏】於結證:「差不多 88年3、4月間...就說要給沈宗隆百分之四十」(原審卷四第 158頁正反、第158頁反面)、證人【吳讚樓】供證:我於87 年當選○○○○○○後幾個月,有一次我為鄉民調解車禍事 件至沈宗隆服務處進行調解時看到王金鎮....沈宗隆是○○ 、吳欽棋是○○○○,因為身分及職務關係,不方便出面送 件申請,所以請我幫忙跑件申請,並由王金鎮準備好相關資 料公文及計畫書交給我,我負責幫忙交件..王金鎮沈宗隆 40%公關費或暗股等語相符(調查卷一第326-327頁、偵字第 3919號卷一第136之1-137之1頁、原審卷四第70-75頁),並 有雲林○○鎮公所99年9月14日○○○字第08352號函、棄土 場轉運站設置許可書、雲林縣○○鎮公所88年9月28日○○ ○字第08657號函、棄土場轉運站啟用同意書、雲林縣○○ 鎮公所○○課簽附卷可參(調查卷㈡第156-157、159-1 60 頁),互核相符,堪先認定。
二、【被告二人係「○○二場」實際經營者】
(一)被告沈宗隆於88年10月間,向王金鎮借用○有公司雲林分公 司執照(登記負責人王金鎮),約定王金鎮可分得百分之20 營利所得,由沈宗隆租用吳長號(吳欽棋之父)、吳學彰共有 之○○鎮○○段000號土地、透過吳欽棋吳讚樓借用同段 000號土地,由陳天順出面與地主簽訂租約,實際由沈宗隆陳天順王金鎮合作經營一情,業據被告【沈宗隆】供陳 :○○二場係伊與陳天順王金鎮合作經營、係伊等跟王金 鎮借用「○有公司」雲林分公司的執照去申請約定由王金鎮 可以分到百分之20營利所得、○○段000號土地是向吳欽棋 的父親吳長號及共有人吳學彰租用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220 頁)、「向王金鎮借牌開的,土地是我拜託吳欽棋找的,租 金是由陳天順拿給我之後,再付給吳欽棋的」(偵3919卷二 第44-1~46-1頁)、「我去找土地,講好後再叫陳天順出來 簽約」(偵3072卷一第12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陳天順】 證述:「○○二場」使用之土地是沈宗隆找到地主,並前往 會勘,辦公室設在沈宗隆服務處,是沈宗隆王金鎮借牌申



請設立,王金鎮股權大約是百分之20,其餘股權由我與沈宗 隆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㈤第81-83頁);亦與證人 【吳學彰】結證:88年10月間出租土地做土方轉運站,陳天 順來簽約等語(91年他字第624號卷第37之1-38之1頁);證 人【王金鎮】結證:「○有公司雲林分公司共有二個土石堆 置場,二個土石場財務獨立...第二場「○○○石資源轉運 處理場」(位於○○鎮○○段000、000兩個地號)...作為 「○有公司」雲林分公司堆置土石,我占百分之廿股權..而 第二場帳務由沈宗隆所管....我只負責出具棄土證明,並抽 取百分之廿之盈餘」(調查卷三第8頁),證人【吳讚樓】證 述:設立「○○二場」,當時他們找到吳欽棋父親及堂哥之 土地...我的○○鎮○○段000地號土地就在旁邊,我同意無 償出借土地給他們申請「○○二場」等語(偵字第3919號卷 ㈡第68之1頁、原審卷㈣第83、127頁);此外,並有土地租 賃(使用權)契約書(內容略以:承租人甲方陳天順、出租 人乙方吳長號吳學彰吳讚樓,出租土地:○○鎮○○段 000號、同段000號申請土方堆置轉運站)、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二份在卷可稽(調查卷三第324-326頁、第331-336頁),首 堪認定。
(二)又○○鎮公所○○○○林全合於89年1月7日簽章決行核發○ ○鎮○○段000號、000號土地設立「○○二場」設置許可書 ,堆置容量為86,700立方公尺一情,亦經證人林全合供證: 「沈宗隆申請○○二場,分別向吳欽棋的父親吳長號吳讚 樓租得○○段000號及000號土地,並與王金鎮合作,以其○ 有公司的名義向本公所提出申請。這個申請案送件前,吳欽 棋即在公所當面告知我這○○二場是「黑龍」(沈宗隆綽號 )的,要我仍依○○一場時的方式只管配合蓋章核准。」( 偵字第3938號卷㈠第56頁),並有○○鎮公所89年1月7日經 ○○課簽辦,由林材謙林全合吳欽棋批示之簽呈(內容 略為:○有○○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申請於○○○○段000 、000號土地設置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乙案,業依規劃申請 書施設完竣,經各單位勘查與竣工圖相符,擬准發啟用同意 書。)、89年1月7日會勘紀錄、「○○二場」設置許可書、 啟用同意書在卷可憑(調查卷二第353-354頁、調查卷㈡第 235頁、偵字第3938號卷㈠第64頁、調查卷一第192-193頁) ,互核相符,亦屬無疑。
(三)準此,被告二人借用執照並約定王金鎮可分得百分之20營利 所得,租借○○鎮○○段000號、000號土地,由被告陳天順 出面簽訂租約,被告二人及王金鎮為「○○二場」販售棄土 入場、完成證明之實際經營者,灼然可明。




三、【被告二人係「懷○場」實際經營者】
(一)被告沈宗隆因與王金鎮合夥經營之「○○二場」販賣棄土入 場、完成證明獲利豐厚,被告沈宗隆另行成立懷○公司,由 被告陳天順為懷○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共同經營(沈宗隆借用 張富明名義為股東),並於89年7月向吳桂菜、楊進發陳同 爁承租雲林縣○○鎮○○段000至000號等四筆土地,與「○ ○二場」相同模式,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懷○場」等 情,業據被告沈宗隆供承:懷○場是我與陳天順所共同經營 ,台北業務由陳天順負責,○○這邊的業務由葉色鈴(按: 沈宗隆服務處小姐)去弄等語(原審卷㈣第280-281頁、本院 上訴卷㈢第27頁),被告陳天順結證:「因為○○二場我們 出的時候已經有賺錢,懷○場的部分就是從○○二場賺取的 錢去承作」、「台北如果有事情,我就去接洽」(原審卷五 第82頁反)、「懷○場我出約150萬元」(上訴卷三第33頁) ,證人【張富明】(懷○公司股東)結證:沈宗隆借用我的名 義為股東,懷○公司是處理廢棄土業務,沈宗隆請葉色鈴在 服務處幫忙處理懷○公司業務等語(調查卷二第294-298頁 ),證人【陳同爁】證述:○○鎮○○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是我與楊進發、吳桂菜等人共有,是沈宗隆與陳 天順來向我租土地,於89年7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以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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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