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再字,104年度,1號
TNHM,104,再,1,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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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雲文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44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 年9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再審,更為審判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雲文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雲文平與告訴人許作舟自民國97年3 月 1 日起,分別擔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公司)監 察人及副董事長,二人因公司經營事務產生嫌隙,雲文平明 知○○公司前董事長林湧盛蔡譯瑩於96、97年間因向許作 舟及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借款,並自97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 止,將○○公司之股票共4,696 張陸續交予○○公司之董事 蘇慧娥,由蘇慧娥轉交許作舟設質以擔保借款。詎雲文平竟 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8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郵局,寄送 「敬告全體股東函」及收件人為○○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各 1 紙,給○○公司居住在全國各處之800 餘名股東,指摘傳 述:「董事許作舟心存侵占○○公司有可處分股票…,○○ 公司尚有可處分股票,此屬公司之資產,然董事許作舟竟持 之以金天元建設公司名義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質物, 顯有侵占、背信之嫌」等足以毀損許作舟名譽之事,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 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



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 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 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 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並受保障 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 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 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 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 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 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 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 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 0 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許作舟指訴 、證人林湧盛蘇慧娥證述、98年3 月14日○○公司臨時股 東會錄音譯文、同年月21日公司董事會錄音譯文、敬告全體 股東函及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166-173 頁)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雲文平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這個案子在 林湧盛給我存證信函(即敬告全體股東函原稿)告訴我時, 因為我不知道應該怎麼做,聽了他給我的描述之後,就請律 師過濾內容。公司跟董事的行為沒有透過我監察人,從97年 1 月22日以後沒有任何一紙文書是我監察人監管所及,所以 覺得這件事情非同小可,才會請律師評估後提出訴訟。在審 理此案及關聯的誣告案件時,許作舟出庭也親口作證說3,19 6 張股票與林湧盛的借款無關。我心裡想一定要把許作舟的 作為很誠實的讓所有股東都知道,我全部都詳實查證之後才 這樣做。林湧盛給我的親筆函當中兩度提到侵占,我只是基 於監察人的職責,保護全體股東權益,如果不這樣做,變成 我會被告,變成我跟他們是同夥,所以我覺得有必要告訴股 東,我的用詞、描述都是有所本,而且都善盡查核,並沒有 惡意」等語。
五、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雖 非屬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 ,並非當然無效,惟仍須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始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 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 事判決)。又本條係規定監察人之代表權,而非監察權之行 使,公司之監察人若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 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且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



准(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民法第902 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 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有其適用,出質人雖依民法第908 條 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將記名股票交付債權人,並依背書方 法為之,但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關於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 ,於設定權利質權亦有其適用,故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 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 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3 35號民事判例)。經查:
㈠○○○公司或○○公司向告訴人許作舟或○○○公司借款之 情形,依借據記載,其內容如下:⑴○○○公司(代表人: 林湧盛)於96年10月25日向董事許作舟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擔保品:公司股票寄存(股票編號93-ND-002410 1 至93-ND-0000000 、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 其中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共500 張);⑵○○ ○公司(代表人:林湧盛)於97年1 月22日向董事許作舟借 款160 萬元,未約定擔保品;⑶○○○公司(代表人:林湧 盛)於97年3 月31日向○○○公司借款100 萬元,擔保品: 公司庫藏股票;⑷○○公司(代表人:蔡譯瑩)於97年7 月 26日向○○○公司借款99萬元,未約定擔保品,有借據4 紙 在卷可稽(見聲再卷第31-37 頁)。
㈡另依○○公司登記資料(見聲再卷第207-221 頁),○○○ 公司或○○公司於前揭⑶、⑷所示時間向○○○公司借款時 ,○○○公司亦為○○公司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分別陳 德安、楊季忠楊明得)。雖告訴人許作舟於上開編號⑴⑵ 所示借款時間,尚未正式登記為公司之董事(97年3 月1 日 始登記為○○公司之副董事長);然查,許作舟於上開借款 時間之前,即已大量購入公司股票,並於96年8 月12日以董 事身分參加○○○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有當日之議事錄 及簽名表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55-163 頁),上開借據並 均載明「向董事許作舟借款」之旨(見聲再卷第35、37頁) ,縱然公司未就此變更事項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 規定,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尚難因此即可排 除同法第223 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本案各次借款及設質 行為,並未提出任何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借款、設質,或為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並依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設質登記 程序之證據,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實務先例,自難認已發生契 約或對抗公司之效力。
六、○○○公司於98年3 月13日,以「○○公司分別於97年3 月



31日、97年7 月26日向聲請人(○○○公司)借款100 萬元 、99萬元,並提供相對人(即各該股票登記名義人)所有、 經渠等背書之○○公司股票給○○○公司設定質權,作為上 開借款之擔保,而借款屆期未受清償」等事由,聲請裁定拍 賣所謂設質之股票,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定「聲請拍賣 之記名股票,雖有相對人之蓋章,但是均無設定質權之記載 ,有借據影本及記名股票影本1,651 件可稽,聲請人(○○ ○公司)復未提出證明文件,釋明相對人(即各該股票登記 名義人)與其有設定質權之合意」,而於同年7 月16日以98 年度司拍字第392 號裁定駁回聲請;○○○公司提起抗告後 ,復經該院以98年度抗字第86號及本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許作舟個人以「○○公司即○○○公司提供相對人陳德安李國安汪子健等人所有並背書之股票(如本裁定附表二所 示),設定質權給聲請人(許作舟),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並於96年10月25日、97年1 月12日分別向聲請人(許 作舟)借款100 萬元、160 萬元,屆期後未受清償」等事由 ,聲請裁定拍賣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亦經台南地院認定質權 之設定不生效力,而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393 號裁定駁回聲請,復於同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抗字第89號裁 定駁回抗告,均有各該法院裁定可資查考。雖其後許作舟復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5 號裁定將原審法院98 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復以99年度抗更字 第1 號,認「相對人係將記名股票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 公司,○○公司再以交付方式設定質權給告訴人,應生設定 質權之效力」云云,而裁定附表二所示股票准予拍賣。 然查:㈠○○○公司於96年10月25日向許作舟借款100 萬元 之擔保品,係編號「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93 -ND-0000 000至93-ND-0000000 ;其中93-ND-0000000 至93 -ND-0000 000共500 張」之公司股票,並不包括附表二所示 股票;於97年1 月22日向許作舟借款160 萬元部分,則無擔 保品之約定,已如前述。㈡97年3 月31日向○○○公司借款 100 萬元,雖借據記載擔保品為「公司庫藏股票」,然其約 定之真意為何,於當事人間尚存有重大爭議(詳下述);況 本件借貸之債權人係○○○公司,與許作舟個人在法律上為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除前開96年10月25日借款100 萬所約 定擔保之股票外,許作舟對於其他公司股票並無所謂「質權 」存在甚明,其主張附表二所示股票,係擔保公司於96年10 月25日及97年1 月12日之借款,而聲請法院拍賣,顯屬無據 。原審法院99年度抗更字第1 號准予許作舟拍賣附表二所示



股票之裁定,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無實質確定力,亦難因此 即認許作舟就附表二所示股票有合法質權存在。 縱認許作舟於借款當時尚未正式登記為公司董事,可不受公 司法第223 條之限制,或當事人不諳法律規定,因林湧盛經 營公司業務需要而向許作舟調借現金應急,並約定以96年10 月25日借據所載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便宜行事,可無視上 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而認當事人間確有借款及設質之意 思,應受其拘束,然與附表二所示股票亦屬無涉,其二人所 約定供借款擔保之股票,並不包括表二所示股票,許作舟聲 請法院拍賣附表二所示股票,顯然欠缺法律正當權源,確有 違法之嫌。
七、除上揭96年10月25日借據所列1,500 股票外,被告雖又陸續 將3,196 張公司庫藏股票交付○○公司董事蘇慧娥點收(至 97年4 月22日止),有「庫藏股點交簽收單」可稽(見聲再 卷第43頁),二者合計共4,696張;然查: ㈠上開點收單之標題下方係註明:【「雲醫師待點交予○○○ 公司之庫藏股3,196 張」】等字樣,並無任何有關股票設質 之記載。告訴人許作舟在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號(本 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就蘇慧娥收 受之○○○公司股票是否為質押物,亦證稱:「林湧盛說96 年8 月1 日之後他要作名副其實的董事長,雲文平必須把他 的庫藏股交給林湧盛林湧盛雲文平交給他的東西往我們 公司丟,我推理他沒有辦公室,拿來我這裡放,蘇慧娥收這 3,196 張庫藏股用意我不知道,【這跟林湧盛借錢沒有關係 】,蘇慧娥不應該簽名,給蘇慧娥簽名動機不對,簽這一張 就是作為他們以後步步危機詐騙集團所有手續之一的動作, 他把3,196 張股票交給蘇慧娥可以,但是把股票交給蘇慧娥 簽名不對,蘇慧娥不是他職員,她不用簽名」等語甚明(見 該案判決理由第壹、二之㈦、本案原確定判決第15頁)。 ㈡又被告於97年1 月22日,即與許作舟、○○○公司、蘇慧娥王秋鶯林玲娟訂立協議書(見證人:楊季忠林湧盛), 其中第四點約定:「乙方(指雲文平)於擔任○○○公司執 行長期間推行VIP 卡業務(每購一張VIP 卡,含一張○○○ 公司股票),乙方須將○○○公司原規劃預備開發建設用的 8,000 張庫藏股(除已銷售780 張,及乙方代墊公司暫付款 ,甲方同意乙方保有1,000 張庫藏股扣抵暫付款),剩餘約 4,696 張【須繳回執行團隊,由林湧盛董事長代表接收,俾 利推行VIP 卡開發業務之用】」(見聲再卷第39-41 頁)。 林湧盛於本件案發前即98 年4月13日寄交蘇慧娥(正本)、 雲文平(副本)之存證信函,質疑:「一、本人從雲監察人



處僅取得1,500 張公司可處分股票,如何能有4,696 張向許 董作質,…」等語;雲文平於同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答覆 林湧盛(正本)及蘇慧娥(副本),亦表明:「本監察人【 遵照97年1 月22日之協議內容,於97年4 月22日將3,196 張 公司可處分股票全數交予蘇慧娥董事長,並鄭重交待立刻轉 交台端(指林湧盛;並以上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作為附件) ,俾便推展業務及清理銀行債務】」(見聲再卷第73-79 頁 )。
㈢參以告訴人許作舟於上開誣告案件之證詞,可認除96年10月 25日借據所列1,500 張股票以外,被告陸續交付○○公司董 事長蘇慧娥點收之3,196 張公司庫藏股票,確與上開借款無 關,而係被告委由蘇慧娥轉交林湧盛,用以履行97年1 月22 日之協議,推行VIP 卡開發業務之用。被告就此部分之說法 ,核與上開協議書、存證信函往來,及林湧盛在本院審理中 證稱:「(你第一次是以500 張借100 萬元?)對。(你的 意思是以後借款就是這1,500 張,還是?)不是,以這500 張,像第二次借160 萬元根本就沒有再簽什麼。(借錢就是 以這500 張押在那邊?)對,借錢以後都沒有還的話再說。 第三次就是3 月31日,許作舟蘇慧娥再拿單子出來說你再 簽一下,我寫庫藏股,本來後面還要寫過去的那500 張,結 果他說這樣就好,不用寫那麼多,那時大家彼此信任,所以 我也沒有考慮那麼多,因為當時我有一個思維,許作舟在1 月22日跟雲文平簽協議書的時候,算下來1 股約4 元,我總 共寄放在蘇慧娥那邊有1,400 張,1 股4 元等於560 萬元, 我借360 萬而已,所以我的想法就是好,你想坑我1,400 張 的話,那邊也還是超過,因為你都有在幫我忙,我就算了, 就沒有堅持要再寫下去。(你原來寫庫藏股是要寫幾張?) 我本來是要寫原來已經設定的那500 張。(因為他們叫你寫 這樣就好了?)對,他說這樣就好了,不用寫那麼多,以前 就寫了。(你心裡想說那1,400 張就夠?)對,我想說你要 坑我的話,也是我放在這裡的1,400 張而已」(見本院再審 卷第386-387 頁)等情相符,堪以採信。○○○公司於97年 3 月31日向○○○公司借款100 萬元,其借據擔保品欄記載 所謂「公司庫藏股票」,並不包括被告陸續交付之3,196 張 庫藏股票,亦可認定。
八、再查:㈠○○○公司於97年5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其議程 第二點第一段記載:「本公司尚欠合庫1,008 萬及華南銀行 1,242 萬,此部分是過去執行董事應予清償而未清償,責任 在現在之雲文平監察人及前執行長蔡譯瑩董事,負責處理公 司之庫藏股儘快清償」、第三點記載:「為因應公司之債務



及開發案通過前之顧問公司費用、增加設備及園區整建籌款 需要,現有公司未到位資金之股票4,696 張應留做庫藏以利 公司籌措資金」(見偵二卷第55-57 頁);㈡同年6 月27日 ,林湧盛即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327 號存證信函給許作舟, 表明:「依97.5.20 股東會決議,將出售公司庫藏股4,696 張,以清償合庫債務及現有員工資遣費,前1,000 張每股5 元、0000-0000 張每股7 元、0000-0000 張每股9 元、0000 -0000 張每股10元。請許作舟將其保管之公司庫藏股、股務 章及股務相關資料,全數移轉本公司日後之股務代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見聲再卷第65-67 頁)。 ㈢同年7 月22日,○○公司又召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事 項⑶記載:「庫藏股4,696 張,其中100 張請林湧盛董事交 回公司,另4,596 張暫由蘇董(即蘇慧娥)保管,雲監察人 購足之庫藏股2,016 張,依繳款進度兌現後立即領取」(見 偵一卷第105-106 頁)。
益徵本件兩造於上開公司股東常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已 一致同意將4,696 張庫藏股票作為公司籌措資金之用,除林 湧盛實際尚未交付之100 張以外,其餘4,596 張股票應由公 司董事蘇慧娥暫時保管,以待出售。縱認林湧盛於96年10月 25日向許作舟借款時,有提供1,500 張股票以供擔保之意思 ,然在上開公司股東常會及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後,亦應遵守 決議事項,將股票交由董事蘇慧娥暫時為公司保管,以待出 售籌措資金。
蘇慧娥身為公司董事,且係上開97年1 月22日協議書之訂約 當事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協議書約定將股 票轉交林湧盛以推展公司業務,亦未依股東會決議,為公司 妥善保管4,596 張庫藏股票(加林湧盛應交付之100 張,合 計即為4,696 張),以待出售籌措資金,反私下將保管之庫 藏股票全數交給董事許作舟,並由許作舟以個人或○○○公 司名義,聲請法院拍賣質物,顯然違背雙方協議及法律有關 公司負責人權利義務之規定(詳下述),自有損及公司及股 東權益之疑慮。況蘇慧娥為告訴人許作舟一方所推派之董事 ,且係本案處分股票之關鍵角色,就所謂借款及股票設質之 實情如何,有絕對利害關係,其在被訴侵占案件(台南地檢 98年度他字第1830號)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雲文平 拿3 千多張股票,有說是要設質的股票」云云(見原審卷第 119-120 頁),非但與相關事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並與上 開許作舟之證詞相矛盾,顯非可信。
告訴人許作舟就上開97年1 月22日之協議內容,雖另陳稱: 「該協議書所稱4,696 張股票繳回執行團隊由林湧盛代表收



受,俾利推行VIP 卡開發之用,其真意為被告雖談妥系爭4, 696 張股票質押給我,然倘公司可以較佳價格出售,並以所 得優先清償給我,則我與被告均樂觀其成,此與被告因設質 而交付該股票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與許作舟等人於97年 1 月22日訂立協議書當時,○○○公司尚未向○○○公司借 款100 萬元(借款日期為97年3 月31日),亦無所謂以「公 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之約定,又何來「被告談妥將4,696 張股票質押給我,然倘公司可以較佳價格出售,並以所得優 先清償給我,則我與被告均樂觀其成」?足見許作舟此部分 說詞亦屬空口白話,毫無根據。
九、再就股票之價值而言,被告與許作舟等人於97年1 月22日所 訂立之上開協議書,其第一點及第五點均載有:「甲方(指 許作舟一方)以47,913,886元整向乙方購買○○○公司股票 12,000張,…」等意旨,足以證明當時每張公司股票之實際 交易價格仍有3,992 元左右,參與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及見證 人(楊季忠林湧盛)亦均明知上情。以林湧盛第一次借款 所約定提供之1,500 張或實際交付之1,400 張股票計算,即 有5,988,000 元或5,588,800 之價值,已足夠擔保上開4 次 借款之總額(469 萬元),若以4,696 張股票計算,其交易 價值更高達18,746,432元,於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急需利用 上開4,696 張庫藏股票配合推行VIP 卡開發業務,以解決公 司債務問題之際,林湧盛是否有以全部4,696 張庫藏股票供 作借款擔保之必要及真意,實非無疑。
林湧盛於98年3 月14日○○公司臨時股東會中,曾表示: 「當初是有這個4,696 張的股票,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 營運上,也有向許董做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要處理這個部 分,就是一定要處理許董借款之間的事情,這些資金進來也 是要還他」(見偵一卷第13頁),然依其發言內容,並未指 明4,696 張股票全部質押,告訴人在錄音譯文「當然要處理 這個部分」後方片面加註「(指4696張)」等文字,顯屬無 據。況許作舟及○○○公司於○○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討 論如何處理4,696 張庫藏股票之前一日(98年3 月13日), 即已私下將股票聲請法院拍賣,且在翌日臨時股東會中,完 全不提拍賣股票之事,僅由蘇慧娥一再向林湧盛陳稱:「現 在你說那些股票…,現在是有設質,要怎麼處分,這法律關 係要搞清楚…」、「因為現在已經被設質了,要怎麼處分, 這程序要搞清楚,…」云云,林湧盛因而表示:「…其實去 年在談說要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 沒有提出異議,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 董借錢,那時有借310 萬元,但是後來有陸陸續續許董有進



來比較多的錢進來嘛…」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正反面), 足見渠等顯然刻意隱瞞「蘇慧娥私下將股票交由許作舟(以 本人及○○○公司名義)聲請法院拍賣」之違法事實,並故 意誘導林湧盛發言,將全體與會股東矇在鼓裡,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仍繼續發言討論股票應以如何之價格出售、如何處 理銀行與私人(含許作舟)債務及公司增資等議題。參酌本 案相關事證,顯難僅依林湧盛上開發言之片斷內容,即認定 其有將全部4,696張庫藏股票質押借款之意思。 被告於同年3 月21日○○公司董監事會議中,數度陳稱:「 【去年在這裡開會時,許董說雲醫師你幫忙處分可處分股票 】,我、我就這樣子把537 萬匯進來公司」、…「如果今天 這個違法,【那去年開董監會的時候,是誰告訴我5 塊錢可 以進來,你為什麼要過戶228 張股票給我,因為我進去114 萬元】,違法你做了哦」、…「楊大律師、楊大律師,你再 注意兩件事,你幫許董留意,他器重你,你幫許董留意,第 一件事情,【我按照那個價格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 到,理由是什麼】,當天開股東大會,所有的人都聽到,那 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4 千多張股票質押給 許董,借了310 萬,【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決議上面有…(許 :是、是…)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分,為什麼那一天在開會 當中…】」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反面-23 頁),明顯係在 強調公司於97年5 月20日曾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4,696 張 股票留做庫藏以利公司籌措資金,並委由被告負責處理,及 對「林湧盛於98年3 月14日在○○公司臨時股東會中提到4, 696 張股票質押借款,然自己亦將資金匯入公司,卻未取得 股票」一事表示質疑,實難僅依上開發言之部分截取內容, 逕認被告有同意或承認公司以全部4,696 張庫藏股票向許作 舟或○○○公司質押借款。佐以本案各項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明知林湧盛以4,696 張庫藏股票向許作舟及○○○ 公司質押借款,而發函誹謗許作舟」之犯罪故意。十、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 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第2 項)」、「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 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



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 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 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 、第218 條之1 、第218 條之2 第2 項及第224 條分別定有 明文。
查○○公司董事蘇慧娥於97年4 月22日收足被告交付之3,19 6 張庫藏股後,並未依上開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交付林湧 盛以作為推行VIP 卡開發業務使用;同年5 月20日公司召開 股東常會,作成4,696 張股票留做庫藏以利公司籌措資金之 決議後,亦未依股東會決議,為公司妥善保管4,596 張庫藏 股票(加林湧盛應交付之100 張,合計即為4,696 張),以 待出售籌措資金,反私下將保管之股票交許作舟聲請法院拍 賣,顯然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及股東會之決議。許作舟、蘇 慧娥身為○○公司董事,不思盡其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僅顧及自身債權利益,違 反法令及股東會決議,損害公司及眾多股東之權益,自係可 受公評之事項,且屬公司監察人法定職務範圍內應予監督及 糾正之事項,否則監察人即屬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 ,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被告於98年8 月25日發函告知公司全體股東之時,係○○公 司監察人「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然人代表,有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再審卷第213-217 頁);雖宣文 公司已於97年3 月18日登記解散,然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完 結清算程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1 月6 日雄院隆民國98審司147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再審卷㈠第141 頁、卷㈡第43頁),其法人人格 並未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75年度台上字 第2098號、75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民事判決參考),自不影響被告身為○○公司監察人之地位 。
而被告在上開函文中,表明:「目前經營團隊不思正當經營 公司,為遂其目的故意讓公司資產被查封,又不與債權銀行 積極洽商償債計劃,任憑公司資產遭法院拍賣」,…「林前 董事長(指林湧盛)於97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提議運用公司 可處分之4,696 張股票作為償債之用,並經股東會決議,請 本監察人處理在案,林前董事長為讓公司股務得以正常運作 ,於97年6 月底與群益證券洽妥並隨即簽定股務代理合約, 亦遭存心侵占公司公有可處分股票之現任董事長蘇慧娥及當 時之副董事長許作舟阻止撤簽該合約。侵占公司可處分股票



之行為,本監察人已於98年6 月11日向台南地檢署提告」、 「本人為保障所有股東權益,亦向合作金庫債管中心正式提 出暫緩拍賣公司資產之請求,並以存證信函責成現行董事會 積極負起當負責任,為讓全體股東瞭解公司真相,特此敬告 全體股東週知。如現行董事會再不積極作為,而任令公司資 產遭拍賣,本監察人當依法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共商解救公 司之方法,作成全體股東之決議,對現行董事會成員提出侵 害賠償之告訴」等意旨,經核與前揭公司法各項規定之內容 ,並無違背。
且觀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整體意旨,除指責告訴人許作舟之 行為違法,已循司法途逕解決外,其餘均係「經營團隊是否 正當經營,維護公司資產」、「公司債務如何處理」、「遭 拍賣之資產,如何補救並督促董事會負起責任」等有關保護 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之事項,並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被告辯稱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自屬有據。其以監 察人身分,基於保護公司財產及股東權益之立場,設法進行 補救措施,自屬監察權之正當行使,函文所指摘告訴人之事 項,亦無悖離事實。質言之,被告對於「事實陳述」部分, 並無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對於「意見表達」部分,亦係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有阻卻違 法之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 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 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 ,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屬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卷證編號及時序表(節錄自本案原確定判決附表,出處 欄所載誣告案,即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雲文平 誣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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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日期 │事件 │內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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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8.12 │○○○公司董監事│(1)追認92年-96年7月 │偵四卷│
│ │ │聯席會議 │ 營運帳目移交 │P160 │
│ │ │ │(2)追認庫藏股移交帳 │ │
│ │ │ │ 目 │ │
│ │ │ │(3)追認公司債務移交 │ │
│ │ │ │ 帳目 │ │
├─┼────┼────────┼──────────┼───┤
│2 │96.10.19│雲文平點交庫藏股│股票號碼 │誣告案│
│ │ │股票1,500 張予林│00000-00000 │一審卷│
│ │ │湧盛 │00000-00000 │P33 │
│ │ │ │00000-00000 │ │
├─┼────┼────────┼──────────┼───┤
│3 │96.10.25│○○○公司(代表│借款金額:100萬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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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