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王輝順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林桂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96
8 號、1000號、1129號、103 年度營毒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輝順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王輝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輝順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王輝順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施用毒品案件以外)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輝順毒品前案部分】
王輝順:㈠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3年7 月15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5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2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嗣各減為3 月15日,與另案竊 盜(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及搶奪(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97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99 號)及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㈡㈢ 案件接續執行至99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㈣100 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4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72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⑵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判決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⑴⑵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207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王輝順製造手槍及持有子彈部分】
王輝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5日 (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日) 至同年6 月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 為101 年間,詳下述)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可 供製造槍管之鐵管1 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等物後, 隨即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後方空地,以其所 有之線鋸將原先有阻鐵不通之鐵管鋸除,改造成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槍管而裝在該玩具手槍上,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並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直徑8.9 ±0.5mm 具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4 顆,一起藏放在上開住處而持有。嗣警方於103 年6 月6 日18時許,在上址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三、【王輝順施用毒品部分】
王輝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6 月2 日下午14、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 ○00號友人翁金輝住處,借用翁金輝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6 日 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土庫鎮圓環邊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警方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 號前,王輝順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 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海洛因 1 包(驗後淨重0.299 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供施 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 支。
四、【王輝順、黃迦鈺、林桂美共同竊盜部分】 王輝順與黃迦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男女朋友 關係,兩人原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王輝順居處同 居,因黃迦鈺與王輝順母親相處不睦,且王輝順亦與家人發 生爭吵,二人因而離開上揭同居處,於103 年5 月底前往台 南市○○區○○里○○00號,投靠居住該處平日素有交情之 林桂美。103 年6 月1 日上午,林桂美因欠債缺錢,遂唆使
王輝順、黃迦鈺二人,於當日晚間至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林桂美女兒工作之「阿男檳榔攤」,向綽號「阿雀 」之晚班員工林梅雀強盜檳榔攤財物,並指使王輝順先竊取 一台機車作為強盜時之交通工具,較容易脫逃。王輝順、黃 迦鈺因而與林桂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3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16分許,由王輝順駕駛車 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迦鈺至台南市○○區○○路 0 段00號即台南市新營區體育場凱旋門前,王輝順下車持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1 支,下手竊取吳秋燕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紅色三陽牌普通 重型機車1 輛,黃迦鈺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由黃迦鈺騎 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王輝順則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 在後,以此方式將竊得之機車騎至上開林桂美住處後方空屋 屋簷下藏放。
五、【王輝順、黃迦鈺、林桂美共同強盜部分】 嗣於同日晚間18時許,王輝順、黃迦鈺、林桂美又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林桂美提供附表四 編號1 所示洪明祥(林桂美同居人)所有之水果刀1 把為做 案工具,交王輝順藏置在上揭竊得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搭載黃迦鈺前往台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阿男檳榔攤,途經台南市新營區火葬場前之 不知名小路,王輝順先將該機車之車牌拔下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以躲避查緝,同時將原放在置物箱內之水果刀取出藏放在 身上後,再與黃迦鈺共乘該機車前往阿男檳榔攤。同日晚間 18時56分許抵達後,王輝順即戴口罩、頭套及半罩式安全帽 以遮掩面貌,並持水果刀進入阿男檳榔攤,黃迦鈺則留在機 車上把風。
王輝順進入阿男檳榔攤後,旋持水果刀指向坐在椅子上之店 員林梅雀,喝令交出財物,繼而走到林梅雀身後,以持水果 刀之右手環繞林梅雀頸部並將其身體下壓等強暴手段,要脅 稱:「我知道妳叫阿雀,家住○○區○○東,我知道妳小孩 讀那間國小,我只是要錢,不要叫,否則對妳孩子不利,錢 放那裡?」,致使林梅雀無法抗拒,遂指出金錢所擺放之位 置,王輝順旋在旁邊櫃子上透明塑膠抽屜內及林梅雀座位前 方桌上,強行取走現金共新台幣(下同)1 萬3 千元(起訴 書誤載為1 萬9 千元) 及每包市價約90元之七星牌香菸2 包 ,適又見林梅雀身旁有1 塑膠袋,王輝順乃又命林梅雀打開 塑膠袋,並將所強盜之現金1 萬3 千元放入該塑膠袋後取走 ,與在外接應之黃迦鈺共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王輝順、黃迦鈺返抵林桂美住處,向林桂美示意「到
手了」後,旋在林桂美房間內朋分強盜所得財物,將現金7 千元及七星牌香菸1 包交給林桂美,林桂美收受後,又提醒 王輝順、黃迦鈺務必將該竊得之機車處理掉。王輝順、黃迦 鈺隨後即將該機車丟棄在台南市後壁區長短樹大排竹新橋往 北約100 公尺內。
六、【查獲過程】
警方為調查王輝順強盜案件之刀械及相關事證,乃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㈠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查獲王輝順、黃迦鈺,並在王 輝順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上,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㈡同日晚間18時20分許,又帶同其二人 回到台南市○○區○○里00○00號王輝順住處執行搜索,王 輝順於承辦員警發覺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 ,即自行指出其在該住所內藏放槍彈之位置,經員警查扣附 表一所示之物,並向員警自首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槍支及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而接受裁判;㈢同日晚間20時40分許 ,員警對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三及 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㈣同日晚間22時23分許,又循 線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龍眼樹下,扣得附表 四編號5 所示王輝順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 件;㈤同年 6 月7 日下午16時37分許,復循線在台南市○○區○○里○ ○00號林桂美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黃迦鈺犯案 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牛仔褲各1 件,及編號8 所示王輝順 犯案時所穿著牛仔褲1 件等物。
七、案經吳秋燕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告林桂美女兒洪○馨(年籍詳卷) 、證人即 林桂美同居人洪明祥,及共同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之警詢筆 錄,均為被告林桂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林桂美及其 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0 、261 頁),本院 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201 、260 、261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輝順製造手槍及持有子彈部分】
㈠訊之被告王輝順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48頁、偵一卷第40頁反面、41頁、一審卷㈠卷第29、118 頁 、卷㈡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45 頁)。另依王輝順於103 年6 月7 日警詢中供稱:「改造手槍1 支(含彈夾1 個)、 子彈4 顆是我於1 年多前(即在102 年6 月前)在網路奇摩 拍賣購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而王輝順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刑滿出監前,均在 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不可能購 買、製造手槍或持有子彈,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應 係在102 年1 月25日後至同年6 月間被查獲以前,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101 年間,尚有誤會。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王輝 順、黃迦鈺涉嫌強盜、竊盜、槍砲案」現場勘察照片,及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8-11、38頁反面、147-151 頁、警二卷第11-14 、140-144 頁、偵二卷第30頁、一審卷㈠第63頁) 。 ㈡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彈匣已分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至四)。二 、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如影像五至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56、57頁、偵二卷第59、60頁);另「送鑑子彈3 顆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4 年4 月 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㈡第54頁 )。足認被告王輝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輝順施用毒品部分】
㈠訊之被告王輝順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 警一卷第42頁、警三卷第2-4 頁、偵一卷第40頁反面,偵三 卷第35頁反面、36頁、一審卷㈠第118 頁、卷㈡第15頁反面 、本院卷第445 頁)。警方採集王輝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27日R00-0000-000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警三卷第12、13頁、偵三卷第2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08 公克、檢驗後 淨重0.299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28日 南市凱醫驗字第293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為憑 (見一審卷㈠第67頁)。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扣案物品照片(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分裝勺各 1 支)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 頁、警二卷第7-10、122 、123 頁、警三卷第5 、7-11、14、15頁、偵三卷第31頁、 一審卷㈠第64、66、92、93頁) ,堪認被告王輝順此部分之 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王輝順 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自與上開 法條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三、【被告二人與黃迦鈺共同竊盜機車部分】
㈠訊之被告王輝順與共同被告黃迦鈺均坦承有上揭共同竊取機 車之犯行(見一審卷㈠第30頁、本院卷第445 頁),核與告 訴人吳秋燕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2-106 頁),並 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清單(扣得王輝順用以發動機車之剪刀1 把)、「吳秋 燕000-000 機車尋獲案」勘查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車辨資料、特徵比對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 一卷第12-15 、33-37 頁反面、107-109 頁、警二卷第116- 118 、132-137 頁、警四卷第5-6 、29頁正反面、40、41頁 、一審卷㈠第76頁正反面) 。
㈡被告林桂美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王輝順 、黃迦鈺去竊取機車,不知道他們把機車藏在我住處後方空 屋屋簷下,也沒有交代他們把機車丟進大排裡」等語;然查 :
1.被告王輝順於偵查中證稱:「我偷車是為了晚上要去強盜, 偷這台車跟林桂美有關係,她建議我先去偷一台機車當作行 搶的工具,比較好跑,否則開車不容易逃」、「我們後來就 進到林桂美家,遇到林桂美的先生(即洪明祥,未據檢察官 起訴),他問我們去哪裡,我們說去偷車,他說為什麼那麼 早偷,要去搶的時候再偷就好了,我就說難道不能早一點偷 嗎,他就沒有說什麼」、「在離開林桂美家之前,她有出來 跟我說要把機車處理掉,不要放在她家後面,我說好,就叫 黃迦鈺騎機車,我開車尾隨在後面,把機車騎到後壁區的一 條大排水溝,我把機車推到大排水溝內,再把機車車牌拿到 大排水溝的橋頭旁丟棄到排水溝內」(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 -43 頁)。
於原審證稱:「我把錢給林桂美之後她只有講一句話,叫我 們先把那台機車牽去丟掉,先處理掉」(見一審卷㈠第253 頁) 、「我們(由林桂美房間)出來之後,她就叫我們先把 機車看要牽去哪裡,我第一個動作就把那台機車先牽去丟掉 」、「是林桂美提醒我們一定要把機車丟掉,所以我們就牽 去丟掉」(見一審卷㈠第257 頁反面)等語。 2.同案被告黃迦鈺在偵查中證稱:「我們確實有去偷車,是林 桂美叫我們去偷的」、「(為何林桂美要叫妳們去偷車?) 因為她缺錢,叫我們去阿男檳榔攤強盜」(見偵一卷第46頁
反面) 、「林桂美交代我們那台機車要騎到大圳溝去丟,吃 完泡麵後,我就騎機車,王輝順開車尾隨在我後面,騎到一 條大排水溝,我們把機車推到大排水溝內,再把機車車牌拿 到附近的同一條大排水溝丟,之後就開車離開」(見偵一卷 第47頁反面)。
在原審復證稱:「(妳為何要與王輝順去偷000-000 號機車 ?)是林桂美跟我們說要去搶檳榔攤的時候,叫我們去偷一 台機車」、「林桂美要我們去偷機車,我們當天就去偷」、 「我們在討論偷車還是搶錢的時候,除了林桂美、我、王輝 順,還有那個叔叔《指當日在庭之林桂美同居人洪明祥》; 洪明祥知道我們要去偷車的事情」(見一審卷㈠第237 頁反 面、238 頁) 、「當天是林桂美說要去偷一台機車,這樣之 後比較好逃逸、比較不容易被發現」、「要先竊取一台機車 以利晚上去強盜檳榔攤的『阿雀』,也是林桂美提議的」( 見一審卷㈠第246 頁)、「是林桂美提醒我們那台偷來的機 車要處理掉,所以我們再把該輛機車丟到大圳溝」裡面」( 見一審卷㈠第248 頁反面、249 頁) 等語。 3.證人即被告林桂美同居人洪明祥於偵查中證稱:「王輝順把 那台紅色機車騎回去後,放在我家後面的巷子」(見偵一卷 第73頁) 、於原審證稱:「103 年6 月1 日中午,我有看見 王輝順騎機車停在我家後面的巷子;他牽到機車就騎回來, 直接騎到我們家後面的巷子內」、「差不多接近中午,我看 到王輝順騎紅色機車來我家」(見一審卷㈠第225 、229 頁 )等語。
4.經核證人王輝順、黃迦鈺均一致證稱被告林桂美為遂行強盜 犯行,而指使其二人竊取機車,核與林桂美同居人洪明祥所 述目睹王輝順、黃迦鈺將竊得之機車騎回林桂美住處,藏在 後方巷內等情相符。參以王輝順、黃迦鈺為竊盜犯罪時,係 借住在林桂美住處,洪明祥則為林桂美之同居人,渠等三人 與林桂美均無怨隙,顯無故意攀誣之可能,證詞當屬可採; 被告林桂美空言否認,核無足取,其有與王輝順、黃迦鈺共 同竊取機車之犯意,並交由王輝順、黃迦鈺實施竊盜行為, 應屬灼然。
四、【被告二人與黃迦鈺共同強盜部分】
㈠訊之被告王輝順與同案被告黃迦鈺均坦承有上揭共同強盜阿 男檳榔攤財物之犯行(見一審卷㈠第30頁、本院卷第445 頁 ),核與被害人林梅雀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 -88 頁)。
㈡被告林桂美雖否認與本件強盜案有關,辯稱:「我沒有欠債 ,也沒有指使王輝順、黃迦鈺去強盜財物」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王輝順在原審證稱:「我們去檳榔攤搶錢的目的 是林桂美要繳利息;我不知道林桂美欠多少錢,她沒有告訴 我要繳多少利息錢」、「如果沒有林桂美提議,我們不會犯 下本件強盜案,因為那一陣子都住林桂美家中,人在屋簷下 不得不低頭」、「我住在林桂美家中,說難聽一點我欠她一 點情,她都向我開口了,我也叫她阿姨,不知如何拒絕」、 「我們本來不是要去搶檳榔攤,是要搶檳榔攤樓上的老人家 ,但我去看那個老人家已經80幾歲了,如果把那位老人家嚇 到有個萬一,良心過不去,之後林桂美跟我說,那個老人家 及檳榔攤讓我選擇一樣,我就選那間檳榔攤;這些事情我女 朋友黃迦鈺都知情,她有在現場聽到,不是聽我轉述的;林 桂美的同居人洪明祥也在場」、「檳榔攤自己說他們損失1 萬9 千元,從頭到尾搶了多少,坦白講我也不太清楚,因為 當時我所拿到的部分好像是6 千多元,但是我拿7 千元給林 桂美;裡面有百元鈔,也有千元鈔、五百元鈔,還有50元硬 幣,我是拿千元鈔給林桂美」、「林桂美一開始是先叫我拿 那把玩具手槍去搶,但我告訴她,既然要拿那種玩具手槍, 我家裡就有槍了,我是這樣告訴她的。坦白說,檳榔攤那邊 的狀況我不知道,如果我只拿一把玩具手槍去搶,裡面如果 有人一看是玩具手槍,我不就沒得跑,所以我跟林桂美說完 之後,她才再拿一把刀子給我;玩具手槍是林桂美叫她女兒 從抽屜拿出來給我的」、「我是看完檳榔攤之後再回到林桂 美家,然後林桂美告訴我吃飽再過去,她說大概晚上7 時或 8 時許,那個檳榔攤有人會去收錢,在這段時間之前過去就 好了」、「我先到檳榔攤看,林桂美說錢放桌子上面一個盒 子,但我沒看見,之後回去問林桂美,她再次告訴我錢的位 置,才行搶成功」、「我們進屋時有跟林桂美說『到手了』 ;剛回去的時候,林桂美跟她的同居人洪明祥都在外面泡茶 ,後來我從另外一道門進去,我當時說:『阿姨,我過手了 』,然後我們先到客廳,因為外面有很多人,我把錢拿出來 的時候,林桂美才跟我說外面有人,去她房間,所以我們後 來才進入她的房間」、「林桂美的女兒沈家如也在那間檳榔 攤工作,當時好像有跟林桂美說裡面有一張營業額是她女兒 的,我印象中她女兒當天賣5 千多元,我問林桂美這張要拿 去哪裡丟,林桂美告訴我等一下出去再丟掉,之後再進入林 桂美的房間」、「當天除了搶錢之外,另外還搶了2 包香菸 ,我給林桂美1 包,我1 包;七星牌香煙市價現在90元」、 「林桂美交水果刀給我,並不是為了要切西瓜,當天沒有西 瓜可以切」(見一審卷㈠第250-260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迦鈺在原審亦證稱:「林桂美跟我說要去
檳榔攤的時候,她是跟我男朋友王輝順一起跟我講的,我一 開始不要,但他們堅持要是他們的事」、「林桂美說她有欠 什麼當舖,沒有聽到她講欠多少錢,就是有人要來找她拿錢 這樣;然後林桂美就提議去搶檳榔攤」、「本來是要搶上面 的阿嬤,林桂美提議上面有金子什麼的,我們想一想之後還 是不要,因為到最後我們又多一條;她說那一天好像那間檳 榔攤有要繳房租,所以有錢,差不多在18時之間,那個老闆 差不多在19時會來拿錢,檳榔攤比較好搶」、「我跟王輝順 都不認識阿男檳榔攤的『阿雀』,聽林桂美講才認識的,她 說『阿雀』比較好嚇唬,而且上晚班,所以建議我們可以去 搶」、「水果刀我有看到,是林桂美拿出來的;我男朋友說 沒有東西怎麼去搶,林桂美就拿刀給王輝順。拿玩具手槍, 我是聽王輝順講的。我們搶完之後,水果刀就還給林桂美了 」、「當天沒有出現西瓜,也沒有出現過水果」、「得手後 回到林桂美家,林桂美就帶我們去她的房間分贓;林桂美沒 有問為何只分得7 千元,她拿到錢很高興」等語(見一審卷 ㈠第238-245 頁反面、249 頁正反面)。 3.互核王輝順、黃迦鈺二人之證詞,均屬一致,且與渠等在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參以王輝順、黃迦鈺二人於案 發當時與林桂美交情甚篤,並無怨隙,且渠等已經坦承犯行 ,實無故意誣指林桂美犯罪之動機與必要,證言之憑性信, 應屬無疑,足以證明林桂美確實以欠債為由,指使其二人強 盜阿男檳榔攤之財物。
4.參以被告林桂美之女兒沈家如在原審證稱:「我於102 年6 月7 日到103 年6 月30日在阿男檳榔攤上班期間,我的同事 有『阿雀』,就是林梅雀;她的上班時間是下午2 點到晚上 11點,晚上11點之後阿男檳榔攤就休息」、「檳榔攤找客人 的錢都放在就有一個類似塑膠抽屜裏;店長每天晚上會來向 阿雀收錢」、「我知道林梅雀住在何處、有幾個小孩、小孩 唸何所學校,在店裡的時候客人問她,她就會講,我們就會 聽到」、「如果偶爾店長有寄放金額比較大的錢,也會放在 透明塑膠盒裡;應該是每個月初繳房租的時候,透明塑膠盒 內就會多出店長要繳房租的現金。月初時阿男檳榔攤除了平 常收入之外,透明塑膠盒可能會多出1 萬到2 萬元現金」等 語(見一審卷㈠第214 頁正反面、215 頁正反面、220 頁反 面-221頁)。已明確指稱林梅雀在阿男檳榔攤之上班時間, 即為被告等人強盜之時段,另亦表明檳榔攤放置財物之所在 、知悉林梅雀小孩唸何所學校及月初時檳榔攤會放置較多現 金等事實。
5.又證人即林桂美與洪明祥所生之女兒洪○馨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我媽媽跟王輝順曾在我家倉庫聊天時,我媽媽問我 有沒有玩具手槍,我說有,她就要我拿出來,我就從倉庫櫃 子抽屜拿出那把玩具手槍,王輝順看到之後就問我那是玩具 手槍嗎,我說是,他們就繼續聊天,我就把玩具手槍放回抽 屜內」、「我拿出玩具手槍時,現場有黃迦鈺、王輝順、我 媽媽(指林桂美) 、我爸爸(指洪明祥)」( 見偵一卷第70 頁反面、71頁) 。
證人即林桂美同居人洪明祥於偵查中證稱:「林桂美本身沒 有,但她兒子有向錢莊借錢,她擔任保證人,如果她兒子沒 有還錢,她就要還,她兒子欠錢莊的本金約3 、5 萬元,而 利息約2 千到5 千不等」、「林桂美有叫洪○馨拿一把玩具 手槍出來,後來洪○馨把玩具手槍放回去,林桂美又叫她把 水果刀拿起來,之後又放回倉庫的書桌上;我確實有看到林 桂美把水果刀交給王輝順」、「大約在103 年6 月1 日晚上 6 、7 點,他們兩個(指王輝順、黃迦鈺)回來就很緊張, 有講了一句『到手了』,當時我跟林桂美就坐在屋外,之後 兩個人就進到客廳,林桂美就跟著進去客廳;約10分鐘後, 他們三人就陸續出來,出來後王輝順就約林桂美要去房間說 話,所以他們二人進去房間」(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73 頁 )。
於原審復證稱:「林桂美身為母親,人家來要錢了,兒子沒 錢一定會幫忙的,他兒子欠錢莊本金3 、5 萬元,利息2 千 到5 千」、「王輝順被他母親趕出來,所以就住在我家」、 「103 年6 月1 日當天,我有看見林桂美在我家將一把水果 刀交給王輝順;當時洪○馨有在場,是先拿玩具手槍才拿水 果刀。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說我不知道為何林桂美會叫洪○ 馨拿一把玩具手槍,後來洪○馨就把玩具手槍放回去,林桂 美又叫洪○馨把水果刀拿起來;確實有看到林桂美把水果刀 交給王輝順」(見一審卷㈠第224 、226-229 頁)各等語。 足以證明被告林桂美確實有為兒子還債而急需金錢之情事, 並提供水果刀給王輝順,及王輝順、黃迦鈺強盜檳榔攤財物 後,向林桂美表明已得手之事實。至於洪明祥在原審另證稱 林桂美交水果刀給王輝順係為切水果云云(見一審卷㈠第22 9 頁),核與王輝順、黃迦鈺上開證詞不符,顯係迴護林桂 美之說詞,並非可取。
6.被害人林梅雀於偵查中則證稱:「店租每月8 千元會寄放在 我們○○路的店內,該店的房東都是每月1 號或2 號來我們 新進路的店拿租金,但來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是早上,有 時候是晚上,早上來的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上早班, 晚上大約都是7 、8 點來拿,店長都會在每月30日將租金拿
到○○路的店內交給我們,房東就會在隔月的1 號或2 號來 收」、「案發當時我坐在店裡面,低頭準備算帳,就感覺一 個黑影從旁邊過來,我一抬頭就發現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 是一個男生,他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對我說他知道我的 名字叫阿雀,問我錢放在哪裡,我就說錢就放在哪裡,他就 把放錢的塑膠抽屜打開,拿出裡面的錢,並說錢只有這些而 已嗎,應該還有;他也說他知道我女兒讀哪間學校」等語( 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88 頁),核與被告王輝順之證詞吻合 ,益徵王輝順、黃迦鈺上開自白與結證之內容,均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林桂美共同犯罪之證據。 ㈢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5幀)及鑑驗書 (本案編號5 頭套內側斑跡DNA 與同案被告黃迦鈺之DNA-ST R 型別相符)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15 、24-38 頁反 面、57-58 頁反面、83、120-121 、128 、135 、136 、13 8-144 頁、警四卷第11、28-29 頁反面、偵二卷第38-58 頁 、一審卷㈠第97頁正反面),事證明確。被告林桂美否認有 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核係卸責之詞,並非可信;其與被告 王輝順、同案被告黃迦鈺共同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輝順製造手槍及持有子彈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又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270號判決)。另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 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 ,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 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 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579號判決)。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 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
2.被告王輝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未貫穿之鐵管 1 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等物,隨即在台南市○○區 ○○里00○00號住處後方空地,以線鋸將原先有阻鐵而不通 之鐵管鋸除製成槍管後,裝在該玩具手槍上而製造成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與購得之具殺傷力直徑8.9 ±0.5mm 改造子彈 4 顆,一起藏放在該住處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其製造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製造手槍前,固先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惟最終目的仍在於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被告王輝順另製造、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部分,應屬製造手槍之階段行為,包攝在製造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