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患有精神官能症之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導致雖有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酒 後前往嘉義縣○○鄉○○村○○○0 ○00號張涂菊芳之住處 ,其母黎滿妹、女友胡小玉,怕甲○○酒後鬧事,隨著前往 。甲○○見張涂菊芳、乙○○等人在該處聊天,要求在場的 人陪其喝酒。但為在場之人所不歡迎,紛紛離去,只留下乙 ○○與張涂菊芳作伴。因甲○○仍吵著要喝酒,不肯離去, 乙○○為免吵到張涂菊芳之孫子,不得已應允隨甲○○回甲 ○○○○鄉○○村○○○0 號之56住處,陪甲○○繼續喝酒 。甲○○與乙○○、黎滿妹、胡小玉回到上開住處後,於黎 滿妹、乙○○進入客廳後,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將胡小玉擋在門外,迅速將客廳門關閉、上鎖,褪去自己內 、外褲,光著下半身,擋在客廳門,阻斷乙○○去路,並對 乙○○說:「我今天就要妳,妳跟我進房去,讓妳見識真正 的男人,今天我不上妳,就不讓妳回家。」等語。乙○○受 甲○○突如其來的舉動嚇著,躲入黎滿妹房間,打電話向張 涂菊芳求救說:「阿姐趕快來救我,甲○○把門鎖起來,把 褲子都脫掉了,說要上我。」。嗣後,乙○○抱著黎滿妹, 躲在黎滿妹身後,一起走到客廳,請求甲○○讓其離去,甲 ○○仍不為所動,繼續擋住客廳門,阻止乙○○離開,以此 方法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迄同日晚上11時54分左右 ,警方趕抵現場後,數度命甲○○開門,甲○○仍不予理會 ,持續僵持約12分鐘後,乙○○試圖離開,幾度與甲○○拉 扯,並趁甲○○不注意之際,打開門鎖,讓警方進入屋內, 制伏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 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酒後在其住處將內、外 褲脫掉,並有背對著住處大門,擋住告訴人乙○○出門之路 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 訴人一直跟伊要酒喝,伊一直拒絕她。又告訴人來伊住處後 ,伊未不准她走,她亦未要求離去,是因告訴人將母親抱出 來,一直推向伊,伊抱著母親往後退,因而擋住乙○○的出 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酒後前往張涂菊芳之 住處,其母黎滿妹、女友胡小玉,怕被告酒後鬧事,隨著前 往。被告見張涂菊芳、告訴人等人在該處聊天,要求在場的 人陪其喝酒,但為在場之人所不歡迎,紛紛離去,只留下告 訴人與張涂菊芳作伴。因被告仍吵著要喝酒,不肯離去,告 訴人為免吵到張涂菊芳之孫子,不得已應允隨被告回家,陪 其喝酒。被告始與告訴人、黎滿妹、胡小玉回到自己住處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涂菊芳、黎 滿妹等人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39頁 反面至40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於告訴人進入其客廳後,將女友胡小玉擋在門外,並將 客廳門關閉、上鎖,褪去自己內、外褲,光著下半身,擋在 客廳門,阻斷告訴人去路,並向告訴人稱:「我今天就要妳 ,妳跟我進房去,讓妳見識真正的男人,今天我不上妳,就 不讓妳回家」等語。告訴人因而兩度打電話向張涂菊芳求救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張涂菊芳證稱:當天被告與乙○○等人離開我住 處後,乙○○打電話來向我求救說:「阿姐,趕快來救我, 甲○○把門鎖起來,把褲子都脫掉了,說要上我。」,我立
刻跑去被告家裡,發現被告住處門鎖著,無法進入,胡小玉 則被擋在門外等情相吻合(原審卷第40、41頁)。亦與證人 黎滿妹證稱:我回家後就直接回房間,乙○○在我房間打完 電話後,我就跟她一起出房間,被告站在門口,我當時很生 氣,叫被告趕快開門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2頁)。再參以 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屋內僅有自己、告訴人、黎滿妹,且有脫 下內、外褲,足認告訴人所為指證為真。
㈢又張涂菊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以女兒張嫚真名義 申請),於是日晚上23時45分36秒、46分55秒,兩次接受到 告訴人以0000000000號手機(以女兒許昀倩名義申請)打來 之電話,通話時間,均約20秒左右,此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張涂菊芳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9頁、 第26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涂菊芳證稱告訴人兩 度打電話向張涂菊芳求救相符,時間亦完全吻合,益足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張涂菊芳證言之憑信性。
㈣另原審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警方於案發當日晚上11 時54分許到場,數度命被告開門,被告均不予理會,持續擋 住客廳門,不讓告訴人離開。其間,告訴人大喊「警察先生 我…,我被囚困了…警察先生,我要回家」,並對被告哭喊 :「你一定要這樣嗎?幹嘛這樣子。你有毛病耶…你一定要 這樣嗎?現在1 點05分了啦,他媽的,1點05分,你還沒有 關我?他媽的,走啦,現在1 點05分了啦。」、「你不要這 樣,你有毛病,你變態嗎?(此時有門開啟又被關上的聲音 )」等語,告訴人並試圖開門,與被告發生拉扯,最後在警 方到場後約12分鐘後,始經張涂菊芳及警方破門而入救出告 訴人等情,有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11張、現場 照片4 張、原審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等可資佐證(警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43頁、交查卷第 2 至11頁)。此外,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在警方到場後,仍堅 不開門,在與被告拉扯間,黎滿妹因而跌倒,其彎腰要扶黎 滿妹起來時,趁被告沒有注意,將門鎖打開,警察在外面就 趁勢把門踢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足見 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不開門,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僵持12分鐘後,告訴人才利用被告不注意時,開啟門鎖, 讓警方進門制伏被告,事件才得以落幕。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沒有離去之意思,伊無妨害自由云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避 免被告持續在張涂菊芳住處喧鬧,而隨被告回其住處後,約 晚上11時45分許,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大門鎖上
,不讓告訴人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至警方到場處理,仍拒絕開門,僵持10餘分鐘,告訴人乘機 打開門鎖,警方始得於翌日凌晨0時6分許破門而入,告訴人 始得以脫困等情,堪以認定。
㈥上訴意旨雖以:伊雖將大門關上,然伊並未將大門鎖住,蓋 伊住處大門係使用大門鎖(當大門關閉時,由裡面拉拉柄即 可開啟,由外而內則須以鑰匙打開),且告訴人案發時均在 客廳,可自由進出黎滿妹房間打電話,在客廳內自由走動, 原審判決認伊將客廳大門上鎖,並剝奪告訴人自由,容有疑 問,況伊縱赤裸站在門口致告訴人無法離去,時間約20分鐘 並未長時間拘束告訴人,亦未出於強暴脅迫方式限制告訴人 行為,何來妨害自由可言,充其量為強制罪云云。惟查: ⒈本件如非被告將大門鎖住,而僅以身體擋住門口,則合證人 張涂菊芳、到場警員及被告女友胡小玉三人之力由大門外往 內推時,當無不能推開大門之理,足見被告確有鎖上大門, 所辯未將大門鎖住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其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態樣,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其他足以發生將他人行 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發生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行為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既將大門鎖住,已如前述,其將自 己、告訴人及其母黎滿妹反鎖屋內,在大門外之人因無鑰匙 無法打開大門,而在大門內之人因被告擋在大門口,亦無法 自屋內開啟門鎖而自由走出大門外,此種同時將自己及告訴 人反鎖屋內之行為,雖非屬強暴脅迫行為,仍為將他人行動 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態樣,自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次查,本件被告 於告訴人乙○○試圖離開之際,幾度拉扯不令告訴人離開, 核其所為亦屬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辯稱告 訴人可自由於客廳內自由走動、打電話,難認有何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云云,即乏依據。
⒊又本件告訴人既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因而於104 年2 月22 日晚上11時45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張涂菊芳求救,已如 前述,意即斯時其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剝奪,迄翌日0 時6 分 始脫困,是其行動自由遭剝奪時間至少21分鐘,非僅瞬間幾 秒或幾分鐘,是告訴人行動自由遭被告剝奪已持續相當時間 ,非僅強制行為而已,況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刑法第302 條所保護之法益為身體活 動之自由,從而本件被告既有關閉門鎖情事,致告訴人無法 自由從被告住家屋內走出屋外,且持續相當時間,被告所為 自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辯稱僅屬強制罪,容有誤會。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829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自承前案傷害罪係 因酒後所致,而本案案發前其前往張涂菊芳住處時時,其母 黎滿妹及女友胡小玉怕被告酒後鬧事,因而隨之而至,業如 前述,參酌被告本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病史,時有酒後鬧事 情事,則其於案發時加上酒精影響,其酒後即有可能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本院將被告送請台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鑑定人綜合評估孫員過去病史,其 長期有因低落性情感疾患(或稱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於門診 追蹤治療,又領有精神障礙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其有 慢性情緒疾患應屬事實。此外,孫員於本案發生時,同時有 使用酒精之情形。學理上及臨床上,酒精使用對於衝動控制 之能力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亦即酒精容易減低使用者之衝動 控制能力。若孫員所言非虛,本案發生時,雖無法認定精神 官能症憂鬱症(neurotic neurotic depressi on )之病 情是否足以影響控制能力降低或喪失;然單就酒精使用,加 上被告所述(「過去曾因酒後而動手抱別人」)及檢送卷宗 中所載(「…其母黎滿妹、女友胡小玉,怕甲○○酒後鬧事 ,隨著前往」),顯示孫員過去酒後即有可能影響其行為控 制能力,故推估其酒後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依鑑定人專業意見,亦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到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亦有該院鑑定報 告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 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辯 稱其於案發時已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事,即屬有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有 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㈣又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 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 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 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 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是原因 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 ,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 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035號、96年度台上第6368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本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其 並非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人,其於住處喝酒前,難認有何 利用自己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際,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 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會有妨害他人自由 情事,至其返回住處對告訴人所為前述妨害自由之行為,係 屬偶發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原因自由行 為,檢察官指稱被告所為係屬原因自由行為,尚有誤會。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其酒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 顯有降低情事,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有理由,原審未予審酌,自屬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受有高等教育,且自視甚高,其於95 年、103 年間,分別有毀損、傷害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不顧他人意願,先 至張涂菊芳住處,無理要求告訴人、張涂菊芳等人陪其飲酒 ,而在告訴人如其所願,陪被告至其住處飲酒,竟在告訴人 進門後,在其面前脫下內、外褲,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 於深夜時分,在被告住處為其所困,並見其如此荒唐舉止, 其內心之恐懼可見一般。再參以被告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仍 不予理會,並與告訴人拉扯,阻其去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慮及被告係受精神疾病影 響,致酒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有降低情事,已如前 述,及其上有高堂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酒後脫褲、對
告訴人稱「要上」告訴人之際,其母既在場,衡情當不生對 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屬酒後受酒精影響,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降低下一時脫序之行為,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