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烈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87
、3811、409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86 、647 、649 號),提
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宇烈部分撤銷。
蔡宇烈犯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翁進財判處有罪部分)。 事 實
一、蔡宇烈與翁進財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區○000 號 林班地(下稱第223 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 ,亦係編號第191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 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緣翁進財可預見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肉吉」之某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5月 11日至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在嘉義縣○○鄉○○村○ ○○00號其工寮居處所交付之未懸掛前後號牌自用小客貨車 1 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 係甲○所管領使用,於103年5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 0鄰○○00號前失竊之車輛),屬來路不明之 贓車(下稱 A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允「肉吉」之 人將車停放上址,將該車置於己力支配下。
二、翁進財為圖以上開贓車作為日後盜伐林木及躲避檢警查緝之 交通工具,另基於與林永來、林順良(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 刑確定)、陳紀達(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宜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紀達 之提議,於103 年5 月25日下午某時許,由翁進財與林順良 分工將林永來所提供先前在某處拾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2 面(無證據可證係屬遺失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懸
掛在該車輛而行使之,並於翌(26)日凌晨4 時許,與林順 良輪流駕駛該車上山盜伐及搬運林木,藉此掩人耳目,躲避 檢警追緝,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使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真正車主受損。三、翁進財復與陳紀達、林永來、林順良(上3 人業經原審另行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前之某不 詳時間,為搬運贓物,一同在翁進財前揭工寮居處內,就任 務細節及變賣贓木後各得1 份報酬有所商議,並相約在奮起 湖中山山莊會合出發。謀議既定,翁進財、林順良即於 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輪流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A 車 前往中山山莊與林永來、陳紀達會合,適蔡宇烈因所駕車輛 拋錨,由陳紀達接回中山山莊暫歇時,經陳紀達邀約得悉其 等上山盜伐林木計畫,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林 永來、翁進財、陳紀達、林順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聯絡,跟隨上山。旋由林永來駕駛上開A 車附載翁進財、陳 紀達、林順良、蔡宇烈,並備有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含 鏈條、鋸板)、小十字鎬、小鐵扒、番刀等工具1 批及附表 一編號15、16所示之頭燈4個,作為竊盜之用。5人抵達上開 林班地後(00000 座標X :000000,Y:0000000),林順良 即將上開贓車藏放附近產業道路,蔡宇烈則徒步環繞低處負 責警戒把風,以手機聯繫陳紀達監控情況,林永來、陳紀達 、林順良3 人分持林永來、陳紀達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鏈 鋸接續裁鋸竊取前揭林班地內不同地點之牛樟木共12塊,其 3 人及翁進財另利用該處陡坡地形,將裁切後之牛樟木塊推 滾下山,並與蔡宇烈一同將滾落四散之木塊滾至路旁堆置, 暫以草葉覆蓋掩飾(材積共0.74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 下同》 115,388元)。而其等正欲搬運牛樟木塊上車前,均 察覺有異,為免事跡敗露,遂暫緩搬運行動,分頭逃竄,翁 進財則在附近覓處躲藏。嗣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與蔡宇 烈在山下附近某豬寮會合後,乃先回至奮起湖中山山莊休憩 片刻,迨至同日下午4時許,方由林永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3 人返回上開林班地,由其4 人與翁進財會合後,再共同滾動 路旁藏放堆置之牛樟木塊並搬運至A 車,以上述結夥二人以 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保安林內牛樟木 得手。嗣翁進財、陳紀達、蔡宇烈乘坐林永來駕駛之B 車擔 任前導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臺18線公路下山,林順良則 駕駛上開裝載牛樟木塊之A車跟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臺18線公路700公里往阿里山舊公路產業道路500公尺及往 上200公尺處,分別為警攔查,並扣得林永來所駕B車1輛( 含鑰匙1 支,業經發還○○汽車商行即賴柏丞)、林順良所 駕A車1輛(業由車主陳碧之配偶甲○領回)、車內牛樟木12 塊(業經發還嘉義林管處)、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永來所有 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附表一編號 4至16所示其等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或預備供 竊盜所用之工具1批,及附表一編號17至22 所示三星牌白色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索尼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管 2支、塑膠吸管2支等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宇烈、翁進財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為本院10 4 年度上訴字第501 號及104 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經核上 開二案被告2 人,係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7 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 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立法 精神,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501 、759 號二案件,屬於相牽 連之案件,爰合併審判之。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 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501 號 卷㈡第92頁),爰將本件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 ,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 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 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進財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 對此部分亦未據以提起上訴,故被告翁進財此部分被訴前揭 犯行,已無罪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蔡宇烈雖於本院105 年3 月8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 惟被告因其所在不明,致應行送達之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 裁定公示送達(本院501 號卷㈠第419 頁),本件被告蔡宇 烈之審理期日傳票該公示送達證書已於104 年12月31日張貼 於本院牌示處(本院501 號卷㈡第31頁),並經其戶籍所在 地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於104 年12月31日張貼於該所公告 欄,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本院501 號卷㈡第33頁),是本件被告蔡宇烈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準此:
㈠被告蔡宇烈暨其辯護人爭執否認其以外之共同被告即林永來 、林順良、翁進財、陳紀達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進財、陳紀達等人警詢所為供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所言雖與審判中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惟不一 致之處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條件適用,被告蔡宇烈既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應予排除。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來、林順良之警 詢供述,與審判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採納審理中所為供述即足,審理外之陳述,應 予排除,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翁進財及其辯護人爭執否認同案被告即林永來、林順良 、陳紀達、蔡宇烈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 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來、陳紀達 、林順良、蔡宇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 屬於被告翁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 人既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審判外陳 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情事 存在,即應排除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 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 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宇烈雖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㈠被 告蔡宇烈前經訊問後否認參與共同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 順良等人前揭盜伐牛樟木犯行,辯稱:因所駕車子壞掉,被 陳紀達載去中山山莊休息,我是因陳紀達等人搬運完牛樟木 後就直接回嘉義市,為了請林永來駕車幫忙拖運我車,才會 跟上山,雖陳紀達有叫我把風,但我只是沿山路走下去,沒 有把風,也沒有幫忙滾動或搬運牛樟木上車,更未分贓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蔡宇烈在過程中雖可能有幫忙把風、搬 運之行為,但可能是他跟著到現場後,發現是要砍木頭,大 家想說我們也要安排一個簡單的工作給你,讓你不要跑掉去 洩漏犯行,所以第一次上山是將把風的工作給他,而第二次 上山被告蔡宇烈會有搬運及滾動的行動,不過是希望能夠趕 快幫大家搬完之後下山去牽他的車子,被告蔡宇烈是基於自 己的利益去幫助共同被告等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為被 告蔡宇烈辯護;㈡另訊據被告翁進財固坦認知悉綽號「肉吉 」之男子將未懸掛前後號牌自用小客貨車1 輛(即A 車)牽 至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工寮居處旁停放 ,且知悉林永來提供車牌懸掛該車上,再與林永來等人一同 乘坐該車上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盜伐林木之犯行,辯稱:是林永來叫「肉吉」開 車寄放,山上未懸掛號牌車輛很多,未必是贓車,其並無收 受贓車犯意;其未將林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懸掛上車,係林 順良懸掛;其跟隨上山之目的僅為拿取牛樟菇,並非鋸木, 亦未協助搬運或滾動牛樟木,否則豈會中途1 人獨留山上云 云。辯護人則以:贓車係停放在山野中,被告翁進財未深究 「肉吉」開車停放之目的,不違經驗法則,且該車並未在被 告翁進財掌握之下,其無收受贓車犯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順良雖稱係與被告翁進財一起將車牌懸掛上車,惟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紀達則稱係林永來交車牌給林順良懸掛,未見被告 翁進財有無懸掛,則因證人林順良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證詞不免卸責,而陳紀達就此較無利害關係,證詞自較可 採;被告翁進財因健康因素,認牛樟菇有健體功效,始跟隨 其他同案被告上山,且被告翁進財上山後即自行找尋牛樟菇 ,並未與其餘同案被告同行,此參證人陳紀達審理時證稱其 等搬運牛樟木上車後,呼喊被告,被告始一同搭車下山,並 未看到被告幫忙等情即明,是被告翁進財確實未參與本件森 林法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關於被告翁進財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二):
㈠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肉吉」某成年男子於103 年5 月11日 上午6 時許後至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將未懸掛前後號 牌之A 車牽至被告翁進財址設嘉義縣○○鄉○○村○○○00 號之工寮居處旁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翁進財於偵查時坦承 無誤(偵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核與證人林永來審理時 證稱:我看到A 車時是停在翁進財的工寮遮雨棚那,我看到 A 車時就沒有懸掛車牌;證人林順良審理時證稱:林永來載 我去翁進財那理牽車,車放在翁進財奮起湖工寮旁邊而已等 語相符(原審卷㈢第73頁正反面、65至66頁)。 ㈡而被告翁進財與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等人 於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上山前,先在被告翁進財前揭工 寮居處,由證人林永來提供之前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偽造車牌2 面,交由被告翁進財及證人林順良共同懸掛A 車 上,作為其等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上山盜伐、搬運贓 木之交通工具,且被告翁進財與林永來、林順良均曾以鐵條 插入A 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駕駛該車上山等事實,則據 證人林永來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26日凌晨我們到 翁進財奮起湖工寮討論要盜伐牛樟木,我說需要4 輪傳動的 車才可抵達,陳紀達說翁進財有部車沒車牌,我就提供先前 拾獲之車牌懸掛上車;我開過A 車一段路,當時鑰匙孔插1 支鐵條,車牌是我之前撿的,為了砍伐牛樟木躲避警方追緝 才在A 車懸掛車牌,我在翁進財家將車牌交給翁進財(偵卷 ㈠第189 頁;原審卷㈢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至76頁);證 人林順良審理時證稱:A 車鑰匙孔是插1 根鐵條發動,一開 始上山要去載牛樟木是翁進財先開A 車,當時鐵條也是插著 ,車牌由林永來提供,他放在塑膠袋中交給翁進財,由我跟 翁進財在工寮旁一起將車牌懸掛上A 車(原審卷㈢第67至70 頁);及證人陳紀達偵查中結證:林永來拿偽造車牌給翁進 財及林順良,由翁進財與林順良鎖上車牌等語(偵卷㈡第68 頁)在卷,被告翁進財亦不諱言知悉林永來提供車牌以懸掛 上車及其曾駕駛、乘坐該懸掛偽造車牌之A 車一同上山等情
屬實(原審卷㈢第69頁,卷㈣第189 至190 頁反面)。 ㈢又A 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 ) 係他人失竊車輛,證人林順良係於駕駛改懸掛00-0000 號車 牌之A 車載運牛樟木下山時,在臺18線公路700 公里往阿里 山舊公路產業道路200 公尺處,為警攔查,並經扣得A 車及 所懸掛之前揭車牌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在 卷(警卷㈠第40至4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 第49頁、54頁、55頁、56至61頁、72頁)等附卷足參,另有 A 車所懸掛之00-0000 號車牌2 面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00 -0000 號車牌2 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係以塑膠黏附其 上,四周邊角可見黏貼痕跡,部分脫落,表面平滑,此有勘 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㈢第78頁反面),且經送鑑定結果 ,該車牌確屬偽製一節,亦有○○○○○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3日東一104 字03130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㈣第35 頁)。
㈣由上可知,綽號「肉吉」之人牽至被告翁進財工寮居處停放 之A 車,確係他人遭竊贓車,且當時A 車客觀狀態係未懸掛 原始號牌,亦無原廠鑰匙,須以插入鐵條之不尋常方式發動 引擎,被告翁進財事後再將證人林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懸掛 上車,駕駛A 車上山,持有支配A 車之事實,均堪認定。 ㈤被告翁進財雖辯稱不知A 車係屬贓車云云。惟車輛應有車牌 ,用供車籍管制,車牌、鑰匙均係車輛來源正當與否之重要 表彰,此屬一般常識,苟係來源正當車輛,當無懸掛車牌, 且以鐵條發動引擎之理。而被告翁進財當時年逾50,並非毫 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綽號「肉吉」之成年男子無端 將未懸掛號牌之A 車牽至其工寮居處寄放,竟未加詢問、確 認,以避免觸法,所為已顯然悖情;況其事後竟反將證人林 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懸掛上車,顯見其對於該車係屬來源不 明之贓車有所預見,收受該車之目的在以之作為日後上山盜 伐林木躲避檢警查緝之交通工具,至為顯然。又「肉吉」將 A 車牽至被告翁進財居處寄放後,被告翁進財除在該車懸掛 偽造車牌外,復曾駕駛該車上山,持有支配該車之占有狀態 至明,顯見其並非單純提供場所寄放該車,主觀上確有收受 贓車之犯意甚明,所辯毫不知情,無收受贓車犯意云云,洵 非可採。
㈥至被告翁進財雖又辯以未參與懸掛偽造車牌云云。惟證人林 永來係將偽造車牌交與被告翁進財,由被告翁進財與林順良 一同將車牌懸掛上A 車等情,業據證人林順良審理時及證人
陳紀達偵查中結證無訛,互核一致,有如前述。衡以證人林 順良與被告翁進財係初次見面(原審卷㈣第45頁),其及證 人陳紀達均與被告翁進財無何仇隙夙怨,並均具結擔保所證 屬實,自無干冒偽證風險,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 林順良業已坦認自身懸掛偽造車牌之犯行,實無因供出共犯 圖減刑責而構詞誣陷被告翁進財之動機,堪信所證屬實,足 以採信。而證人陳紀達於原審時雖改稱未見被告翁進財懸掛 車牌,惟審諸證人陳紀達與被告翁進財本係朋友關係,其自 承早於A 車懸掛車牌前即已在被告翁進財之奮起湖工寮見過 該車,當時A 車即未懸掛車牌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113 頁 至114 頁、145 頁反面),顯然被告翁進財並未對證人陳紀 達刻意隱瞞無號牌A 車存在其居處之事實,兩人應具有相當 情誼。又證人陳紀達因與林永來計畫上山盜伐牛樟木,遂轉 知林永來被告居處有無號牌之A 車事實,由證人林永來提供 偽造車牌用以懸掛A 車,事後亦由證人陳紀達邀約被告翁進 財參與其等盜伐林木計畫,3 人並共乘懸掛偽造車牌之A 車 上山,此詳證人林永來偵查及審理時證詞可明(偵卷㈡第79 至80頁,原審卷㈢第73至76頁、86頁正反面)。則今被告翁 進財因證人陳紀達邀約、策劃而牽涉本件違反森林法盜伐牛 樟木及懸掛偽造車牌之刑事案件,證人陳紀達基於兩人過往 情誼,不願再於審理時指證被告翁進財而有意迴護,諒屬可 能,是其事後翻供證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翁進財之認定。 ㈦綜上,綽號「肉吉」之某成年男子將無號牌之A 車交由被告 翁進財收受後,被告翁進財復在奮起湖工寮與證人林順良一 同將A 車改懸掛證人林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目的即在作為 後續盜伐牛樟木逃避檢警查緝及載運牛樟木之用,已甚明確 。由是足認被告翁進財與證人林永來、林順良就懸掛偽造車 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至起訴書固認A 車係由綽號「肉吉」、「阿龍」之人先前共 同竊取所得,再由證人林永來、林順良一同寄藏在被告翁進 財之奮起湖居處。惟全案除被告翁進財曾證稱係林永來與「 肉吉」一同將車牽至其居所停放外(偵卷㈠第77頁),無其 他證據得認該車係證人林永來與林順良寄藏至被告翁進財居 處。又被告翁進財就該車係何人牽至其居處停放之說詞,前 後版本不一,或稱林永來,或稱「肉吉」,或稱兩人一同( 警卷㈠第31頁,偵卷㈠第77頁,偵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 ,而所指「肉吉」之證人張嘉傑亦否認有竊取A 車並受證人 林永來指使將A 車牽至被告翁進財居處寄放之情(原審卷㈡ 第142 至144 頁)。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該車確係「肉吉」 、「阿龍」所竊,自難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蔡宇烈、翁進財違反森林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
㈠被告蔡宇烈部分:
⒈經查,共同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就犯罪事實三所載 其等事前如何至翁進財奮起湖工寮居處謀議盜伐牛樟木及分 贓比例、事後如何會合上山、持鏈鋸砍伐、滾動搬運牛樟木 塊上車之分工行為等情,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明確(林永來部分,見偵卷㈠第189 頁,偵卷㈡第80頁,原 審卷㈢第86頁反面至96頁;陳紀達部分,見警卷㈠第14頁, 偵卷㈠第21至22頁,原審卷㈢第97頁反面至111 頁;林順良 部分,見警卷㈠第21頁,偵卷㈠第61頁、166 頁,原審卷㈣ 第41至46頁),核與共同被告翁進財偵查中結證所述:我與 陳紀達1 組,陳紀達拿鏈鋸鋸木頭,林永來那組有也開啟鏈 鋸聲,鋸完後,由我、陳紀達、林永來滾木頭下山,後來下 午4 點多才將牛樟木搬上廂型車等情(偵卷㈠第76至77頁, 偵卷㈡第87頁)大致相符。而其等砍伐之牛樟木係位處223 號林班地內(00000 座標X :000000,Y :0000000 ),屬 編號第191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一節,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 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丙○○警詢時指證在卷(警卷㈠第42至 4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3 年6 月3 日嘉奮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223 林班牛樟被害材 積明細表、大埔事業區223 林班牛樟木被竊位置圖、牛樟盜 伐套繪保安林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指認照片2 張附卷可參( 警卷㈠第52頁,偵卷㈡第2 至8 頁)。又共同被告林永來等 人將牛樟木搬運上A 車後,即由共同被告林永來駕駛B 車附 載共同被告陳紀達、翁進財、蔡宇烈,共同被告林順良負責 駕駛A 車載運牛樟木,先後下山,途中為警查獲,且經扣得 牛樟木塊12塊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工具1 批之事實, 亦有警員陳駿逸製作之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 押書、現場查獲照片12張可稽(偵卷㈠第102 頁,警卷㈠第 49至50頁、56至6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物品扣 案得佐,足見被告蔡宇烈確有與共同被告林永來等4 人一同 至第223號林班地盜伐牛樟木,並在回程時為警查獲無訛。 ⒉另就被告蔡宇烈係如何參與盜伐牛樟木之分工情形,證人即 被告林永來前於偵查及審理時係結證:我們在中山山莊集合 後,由我駕駛00-0000 車載到223 林班地,蔡宇烈、翁進財 、陳紀達先上去,我車交給林順良藏放,我再上去與他們會 合,我與蔡宇烈將鋸好的牛樟木塊,以滾動方式推下道路, 扣案牛樟木12塊是陳紀達、蔡宇烈、翁進財、林順良搬運上
車(偵卷㈠第189 至190 頁,偵卷㈡第80頁)。上山時,陳 紀達有叫蔡宇烈去把風,蔡宇烈就去了,未表示拒絕,鋸完 把木頭放在路邊後,發現有巡邏車跟來,我、陳紀達、蔡宇 烈、林順良就先走到豬寮回到中山山莊,下午4 點多再開我 的車載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上去載運木頭,翁進財、陳 紀達、林順良、蔡宇烈都有搬(原審卷㈢第89-93 頁、96頁 )。蔡宇烈在山上時,其負責的職務就是把風,還有搬木頭 上車等語(本院501 號卷㈠第324 頁、第327 至328 頁); 證人即被告林順良偵查及審理時亦證:蔡宇烈有一起進林班 地搬運牛樟木上車,當時林永來、翁進財、蔡宇烈、陳紀達 4 人將切割好的牛樟木送下山,我開9 人座廂型車接運(偵 卷㈠第61頁、166 頁)。我和林永來、陳紀達拿鏈鋸鋸木, 蔡宇烈在下面那條路,砍完木頭後,我們一起下去把木頭滾 好,蔡宇烈也有一起滾,並幫忙用草蓋起來,這時還沒發現 警察,後來發現警察有先下山從豬寮回到中山山莊,之後再 由林永來開車載我們上山載運牛樟木,5 人包含蔡宇烈都一 起滾動木頭搬上車(原審卷㈣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46頁 )。蔡宇烈第1 次上山是負責把風,第2 次上山是幫忙搬牛 樟木上車等語(本院501 號卷㈠第304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翁進財偵查時則證:林永來開廂型車載我、阿達、林順良 、蔡宇烈5 人到林班地內,我與陳紀達1 組,林永來與蔡宇 烈1 組,均攜帶鏈鋸,鋸完後,由我、陳紀達、林永來將木 頭滾下山,如果滾到路中,就由蔡宇烈把牛樟木滾回路邊, 後來下午由蔡宇烈、林順良、陳紀達搬牛樟木上車等語(偵 卷㈠第76至77頁),互核其等前後所述盜伐分工情節一致。 而其等與被告蔡宇烈均因本案初識,並無任何怨隙糾紛(偵 卷㈠第65頁),且被告林永來、林順良業已坦認自身犯行, 實無因供出共犯圖減刑責而構詞誣陷被告蔡宇烈之動機,堪 信所證屬實,足以採信。復以,證人即被告陳紀達於審理時 亦稱:我與蔡宇烈係表兄弟關係,好像有叫蔡宇烈去下面那 條路把風看著,他甚麼都不會,砍完後,已經整堆在那邊, 用草蓋著,發現有警察後,除翁進財外,大家都走下去豬寮 那裡,先回中山山莊,下午我們4 人才再上去載運牛樟木, 我沒看到怎麼搬,應該是他們搬的,木頭滾下來有人在那邊 做(原審卷㈢第101-103 頁反面、105 頁反面、109 至111 頁),我記得有叫蔡宇烈把風等語在卷(本院501 號卷㈠第 341 頁、第343 頁),就曾指示被告蔡宇烈把風,並於砍伐 牛樟木,將木塊堆置路旁以草覆蓋後,尚未載運上車前,發 覺異狀,即與林永來、林順良、蔡宇烈等人至豬寮會合,再 返中山山莊暫休憩,一行人始再次上山載運牛樟木等當日全
程經過,與上開證人林永來、林順良所證情節相符。雖其就 被告蔡宇烈是否亦協助滾動、搬運牛樟木塊一節,語多閃爍 保留,惟其前於偵查中即已明確指稱被告蔡宇烈有與林順良 、翁進財等人一同搬運牛樟木之情(偵卷㈠第72頁),則其 審理時就當時如何搬運牛樟木上車之細節,不願再作具體證 述,諒或礙於其與被告蔡宇烈間之表兄弟情誼而有意迴護, 惟仍不足為有利被告蔡宇烈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蔡宇烈前於偵查中供認:有段時間陳紀達在砍樹 ,我有跟他們上去,我什麼都不會,他們叫我在下面把風, 不要被人家發現到,我就繞山路走,5 月26日我有坐0000車 號休旅車進去山路,他們叫我下車幫忙搬,我先下去指揮車 輛,我有要回去幫忙搬等語(偵卷㈠第65至66頁);審理時 亦供陳:陳紀達叫我下去把風,我就下去,沒甚麼動靜,我 先下山,有遇到警方喬裝駕駛白色休旅車,我先躲起來,等 他開上去時,我就趕快打電話給陳紀達,但他沒有接,我就 走到出口處養豬場等他們,快中午時,他們陸續下山會合後 ,我們就先回到中山山莊等語無誤(原審卷㈢第85頁、93頁 ),顯然知悉盜伐情事,並於盜伐牛樟木過程中受命通風報 信,且確實見有異狀時,嘗試撥打電話向被告陳紀達示警, 所辯僅沿路下山未從事把風行為云云,實不足信。 ⒋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查被告林永來、林順良、陳紀達原係在同案被告翁進財之奮 起湖工寮居處就本案盜伐牛樟木達成共識,相約103 年5 月 26日凌晨4 時許在奮起湖中山山莊會合,執行犯罪計畫,嗣 被告蔡宇烈因車拋錨,經被告陳紀達載回中山山莊,知悉其 等盜伐林木計畫後,亦同意跟隨上山,且先與被告林永來、 陳紀達一同上山探查地形,惟尚未擇定223 林班地為盜伐點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及同案被告翁進 財供證在卷(原審卷㈢第72頁、76頁、87頁反面至88頁、93 頁、95頁、98至101 頁,原審卷㈣第41頁反面、45頁正反面
,原審卷㈠第155 頁反面)。而被告蔡宇烈於原審時亦自承 :我車子水箱破裂壞在半路,我請陳紀達載我,我到中山山 莊時,陳紀達說他們有重要事情要做,看做完要不要打牌, 他們說要去山上,問我要不要跟,我有跟上去,是晚上7 、 8 點上山,當時他們還沒有砍樹;我是在中山山莊看到其他 人,也有去探路等語無訛(原審卷㈠第148 頁反面,原審卷 ㈢第84頁反面至85頁、93頁)。準此,被告蔡宇烈雖未自始 參與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翁進財等人盜伐林木之 犯罪謀議,惟其與上開人等在中山山莊見面接觸後,既已知 悉其等犯罪計畫,更在被告陳紀達邀約參與時,未表達拒絕 即於晚間跟隨上山,則其顯然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且趁夜 間先與被告林永來、陳紀達上山探查地形,無非為後續盜伐 計畫之實行預作準備甚明。
⑵再查,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被告林永來駕車附載被 告蔡宇烈、陳紀達、林順良、翁進財等人一同前往223 號林 班地實行盜伐計畫,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負責持鏈 鋸砍伐牛樟木塊,被告蔡宇烈負責現場監控把風、協助滾動 裁切完畢之牛樟木塊堆置路旁藏放,惟被告林永來、陳紀達 、林順良、蔡宇烈於發現疑似警方可疑車輛時,即暫緩搬運 計畫,先至附近豬寮會合返回中山山莊後,再於當日下午4 時許,由被告林永來駕車附載其等上山一同搬運牛樟木上車 ,迄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蔡宇烈均全程在場,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自被告林永來等人上山砍伐牛樟 木之時起,迄將牛樟木載運下山為警查獲時止之整體犯罪計 畫實施過程,被告蔡宇烈不僅現場把風警戒、協助滾動、堆 置牛樟木,更且再行上山一同搬運牛樟木上車,與被告林永 來等人行動一致,裡應外合,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已甚明灼。縱事前、事後 未就被告蔡宇烈之取贓比例有所協議,其仍應對全部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蔡宇烈就本案盜伐牛樟木犯行與被告林 永來、陳紀達、林順良、翁進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無疑。
⒌至被告蔡宇烈雖辯稱僅因車輛壞掉須請人拖運,被告林永來 他們載運牛樟木後就直接回嘉義市,可順便拖運我車,我才 再次跟上山云云。惟其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稱 對牛樟木好奇而跟上山,當時係三更半夜,其有詢問牛樟市 價行情,知道是違法的等語在卷(警卷㈠第38頁,偵卷㈠第 66頁,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至27頁)。而被告即證人陳紀達 審理時亦證:蔡宇烈他們是後面才說要去幫忙,當天蔡宇烈 知道我在山上,說要來找我,我就去載他,因為我們要去工
作,他那時候應該也是好奇,他就要跟,他要跟我就叫他跟 ,就叫他把風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98頁反面、105 頁正反 面)。則被告蔡宇烈明知盜伐牛樟係屬非法,仍因好奇心作 祟,於夜深人靜之時跟隨上山,不法意圖,已甚顯然。再者 ,被告林永來、林順良、陳紀達及同案被告翁進財轉往本案 223 號林班地盜伐牛樟木前,被告蔡宇烈即先與被告林永來 、陳紀達上山勘察地形,且於擇定223 號林班地實行盜伐時 ,被告蔡宇烈亦同在場,負責把風觀察動靜,更於發現異狀 時,先與被告林永來等人在豬寮會合,一行人返回中山山莊 後,再於當日下午4 時許由被告林永來駕車附載上山共同搬 載牛樟木塊,有如前述。由此盜伐牛樟木之整起計畫、犯案 歷程以觀,被告蔡宇烈不僅事前探路,且事後亦全程參與, 未曾脫離群體單獨行動,復實際從事盜伐搬運之部分行為, 則其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至被告蔡宇烈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已明知被告林永來等 人欲為不法,仍出於己意,事前夥同探路,事中更為把風、 滾動堆置牛樟木等足以遂行其等犯罪計畫之行為,實難見其 舉措與車輛拋錨須人拖運一節有何關涉。尤有進者,於當日 下午4 時許,又與被告林永來等人上山運載牛樟木上車,無 不參與其等犯罪計畫之一部。況被告蔡宇烈既知被告林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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