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1號
TNHM,104,上訴,151,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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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凱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劉志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張順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
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
、五二七九、六五六七號及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丙○○部分撤銷。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子○係○○○議會議員(任期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迄 今),另丙○○(原名丁○○)則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幫忙 子○有關選舉之事務,而與子○熟識。緣子○、丙○○二人 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認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區管 理處(以下簡稱為○○公司第○區處,轄區為嘉義縣、市及 雲林縣)在雲林地區所招標之管線工程有利可圖,為壟斷○ ○公司第○區處在該地區所招標之管線工程之利益,二人乃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共同意圖 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因而施以脅迫之犯意,先自行以各 廠商營業所在地及○○公司第○區處在雲林地區之各營運所 之轄區為基準,大致劃分各廠商之投標及施工區域,而後由 丙○○挾子○之名及子○後來當選○○○○○○之氣焰與影 響力,出面告知各廠商如欲標取○○公司第○區處在雲林地 區所招標之管線工程,應各自在其所劃分之區域範圍內標取 工程,並應支付得標工程總價1%至3%不等之款項做為保護費 ,方可標取該工程,且禁止廠商跨區自由競標以致降低得標 金額而影響獲利,如不遵照區域劃分者則無法獲取標案等情



,致得標之廠商因恐若不配合繳交保護費,則承作之工程恐 無法順利完成及工程機具恐將遭破壞,甚至危害及個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因而均心生畏怖,遂於標取工程後,分別支 付得標工程總價1%至3%不等之款項予子○、丙○○二人做為 保護費。另子○、丙○○二人如遇有廠商不從時,則指使與 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之石勝元(民國73年生,綽號「豬尾」 )以前往廠商住處施放鞭炮之方式,恐嚇該廠商繳交保護費 ,若廠商仍不遵從,則請託地方人士協調,並由子○出面施 壓俾使廠商就範繳交保護費。如遇雲林地區以外之外地廠商 得標,則夥同與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四、五人,以脅迫之方式對該得標廠商施以脅迫,使得標 廠商將工程轉包他人或向該廠商索取保護費。其餘各次犯罪 時間、所得財物、各次參與犯罪之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方 法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及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262頁筆錄),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丙○○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丑○○、戊○○、甲○ ○、壬○○、癸○○、邵永正、辰○○、卯○○、庚○○、 乙○○、廖錦懋、辛○○、己○○、吳玖溢黃盈智、周筱 萍及共同被告石勝元等人於迭次訊問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民國一0一年八月底止之 ○○公司第○區管理處管線工程彙整一覽表(附於 101年度 聲搜字第 9號卷第168頁至第181頁)、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 至民國一0一年八月止之○○公司第○區處發包工程投標廠 商開標資料(附於○○公司第○區處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卷第 1宗及第2宗)、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及附表三 「備考」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與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子○、丙○○二人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 ,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二人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二



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綜上所述,被告子○、丙○○二人罪 證已明確,其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避免刑 罰之過度評價。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 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 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所為為限。是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 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九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六五九六號判決意旨)。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廠 商寅○○、丑○○、戊○○、甲○○、壬○○、癸○○、邵 永正、卯○○、辰○○、庚○○、乙○○等人雖均有多次於 標得工程後向被告二人繳交保護費之情形,惟其等繳交保護 費均係在被告丙○○告知其等應在劃分之區域範圍內標取工 程,並應支付得標工程總價1%至3%不等之款項做為保護費, 方可標取該工程等情之後,始陸續於標得○○公司第○區處 所招標之管線工程後,於不詳之時地繳交得標金額1%至3%不 等之款項予被告子○、丙○○二人做為保護費,另被告二人 則係自民國九十八年間某日起因覬覦○○公司第○區處在雲 林地區所招標之管線工程之利益,為壟斷該地區之管線工程 ,而私自劃分各廠商之投標及施工區域,而後再告知各廠商 應遵照辦理及向各廠商索取保護費,足見被告二人向各個被 害人索取保護費,自始主觀上即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且 其二人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保護費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另各次所犯之罪質及行為之態樣亦屬相 同,而各次收取保護費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亦均具有連 貫性,且獨立性薄弱,堪認其等各次向同一被害人索取保護 費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就各被害 人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號至11號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另附表一編號12 號部分,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



罪。其二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罪,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號之㈡、編號4號 之㈡及編號5號之㈢等部分之犯行與石勝元間,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之犯行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四、五人之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5號之犯行 ,因其中編號5號之㈢部分之犯行係同時對被害人癸○○、 壬○○二人犯恐嚇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取財罪之 罪名,是其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全部犯行,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其二人所犯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十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五、雖辯護意旨以被告二人業已認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檢察官之建議各捐款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元予家扶 中心,足見其二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子○甫生一女, 其與父母均有宿疾,另被告二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間起亦均 未有任何不法之行為,堪認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恐嚇取財罪及 妨害投標罪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惟按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 查:被告二人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六 月,另所犯妨害投標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一年, 而其二人所犯上開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中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即予科以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六月,另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即予科以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一年,均有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二人所犯上開犯行自均 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於辯護意旨上開所指 之有關被告二人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已依檢察官之建議捐款予家扶 中心及其等事後未再行犯罪等,因均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另被告子○甫生一女及其與父母均有宿疾等,則屬被告子○ 之家庭生活狀況之問題,經核該等情形僅可供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均難認其二人犯罪之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情 形,爰未依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請求,另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二人之刑責,併予敘明。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



害人寅○○、丑○○、戊○○、甲○○、壬○○、癸○○、 邵永正、辰○○、卯○○、庚○○、乙○○、辛○○等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另上開被害人亦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及被告二人均已依檢察官之建議各捐款 十八萬元予家扶中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十二紙、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二紙及家扶中心收據二紙等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1宗第405頁至第427頁、第467頁至第469頁及第2宗 第123 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被告二人所犯之 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依前所述,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審疏未詳查致認 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丙○○部分予以撤銷,期臻 妥適。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未權衡利害輕重,致觸 犯本案,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且違背政府採購 法所揭櫫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有效率、分層負責且 兼具興利防弊之目的,其等各次犯罪所得少則二十餘萬元, 多則九十餘萬元,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子○之教育程度為 二專畢業,為現任○○○○○○,已婚,有一剛出生之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與父母身體狀況欠佳;被告丙○○ 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五萬元,已婚,有一年約三歲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身體健康。其二人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 寅○○、丑○○、戊○○、甲○○、壬○○、癸○○、邵永 正、辰○○、卯○○、庚○○、乙○○、辛○○等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另上開被害人亦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並已依檢察官之要求各捐款十 八萬元予家扶中心,足見其等犯罪後態度良好,另檢察官請 求定被告二人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見本院卷第1 宗第400 頁、第464 頁及第2 宗第117 頁、第197 頁、第 303 頁等筆錄)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二人所犯之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二人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 定,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罪,其中十 一罪之犯罪態樣相同,且均屬侵害個人法益,其等犯罪之期 間非長、其等均未曾因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其等需 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等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因素後, 就其二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憑,另被告丙○○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寅○○、丑○○ 、戊○○、甲○○、壬○○、癸○○、邵永正、辰○○、卯 ○○、庚○○、乙○○、辛○○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 上開被害人損失及上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等 情,亦已如前述,另被告丙○○因被害人己○○不願再與被 告丙○○、子○二人有所牽扯而拒絕接受被告二人之賠償金 額三十六萬元,被告丙○○乃依檢察官之建議將其中十八萬 元改捐予家扶中心乙節,亦有家扶中心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其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此外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諭知被告丙○○ 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附 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 宗第400 頁、第447 頁、第 2 宗第117 頁及第303 頁筆錄),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 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以勵自新。另被告子○部分,依前 所述,雖於犯罪後亦已與被害人寅○○、丑○○、戊○○、 甲○○、壬○○、癸○○、邵永正、辰○○、卯○○、庚○ ○、乙○○、辛○○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 損失及上開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子○暨被告子○亦 因被害人己○○不願再與其等有所牽扯而拒絕接受其等之賠 償金額三十六萬元,因而依檢察官之建議將其中十八萬元改 捐予家扶中心,惟被告子○身為縣議員,竟未能潔身自愛, 為民喉舌,反而知法犯法,利用被告丙○○謀取不當利益, 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態度輕率,應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或 有何得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之足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爰未依被告子○、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請求諭知被告子○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七、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與本件犯罪情節無關,爰未予 以諭知沒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政府採購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 罪 事 實 │ │
│號│行為人├───────────────────────────────┤宣 告 刑│
│ │ │證 據 名 稱 │ │
├─┼───┼───────────────────────────────┼───────┤
│1│子 ○│寅○○(民國49年生)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雲林縣○│㈠子○共同意圖│
│ │丙○○│○鄉,以下簡稱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成立○○公│ 為自己不法之│
│ │ │司後,因欲承作○○公司第○區處所招標之管線工程,子○與丙○○二│ 所有,以恐嚇│
│ │ │人乃基於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由丙○○於│ 使人將本人之│
│ │ │一不詳之時間出面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寅○○住處,告│ 物交付,處有│
│ │ │知寅○○如欲標取○○公司第○區處所招標之管線工程,必須依照區域│ 期徒刑柒月。│
│ │ │劃分之範圍標取工程,並應支付得標工程總價2%之款項做為保護費,方│㈡丙○○共同意│
│ │ │可標取該工程,寅○○為謀生計,且希望得標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及避免│ 圖為自己不法│
│ │ │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危害,因而心生畏怖,致將○○公司於民國99年│ 之所有,以恐│
│ │ │03月10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25日止之期間,向○○公司第○區處所標得│ 嚇使人將本人│
│ │ │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雲縣000 線○○至○○管線工程」、「雲│ 之物交付,處│
│ │ │縣○○鄉○○路管線抽換工程」、「雲縣○○鄉○○村○○○路管線抽│ 有期徒刑柒月│




│ │ │換工程」、「雲縣○○鄉○○村管線抽換工程」、「雲縣○○鄉○○路│ 。 │
│ │ │及○○路管線抽換工程」等五件工程,所應支付之保護費即各得標工程│ │
│ │ │總價2%之款項,陸續於不詳之時地交予丙○○,子○、丙○○二人即以│ │
│ │ │上開恐嚇方式共獲得新臺幣(以下同)386,800 元之保護費。 │ │
│ │ ├───────────────────────────────┤ │
│ │ │1.雲縣000 線○○至○○管線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 │
│ │ │ 錄卷第1 宗第25頁至第26頁)。 │ │
│ │ │2.雲縣○○鄉○○路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 │
│ │ │ 錄卷第1 宗第9 頁至第12頁)。 │ │
│ │ │3.雲縣○○鄉○○村○○○路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 │
│ │ │ 標決標紀錄卷第1 宗第6 頁至第8 頁)。 │ │
│ │ │4.雲縣○○鄉○○村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 │
│ │ │ 錄卷第1 宗第27頁至第29頁)。 │ │
│ │ │5.雲縣○○鄉○○路及○○路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 │
│ │ │ 標決標紀錄卷第1 宗第30頁至第32頁)。 │ │
├─┼───┼───────────────────────────────┼───────┤
│2│㈠部分│㈠丑○○(民國41年生)係○○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雲林縣○○│㈠子○共同意圖│
│ │之行為│ 鎮,登記負責人為廖凱英,以下簡稱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 為自己不法之│
│ │人為:│ 民國八十三年間成立○○公司後,因欲承作○○公司第○區處所招標│ 所有,以恐嚇│
│ │子 ○│ 之管線工程,子○與丙○○二人乃基於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使人將本人之│
│ │丙○○│ 嚇取財之共同犯意,由丙○○於一不詳之時間出面告知丑○○如欲標│ 物交付,處有│
│ │ │ 取○○公司第○區處所招標之管線工程,必須依照區域劃分之範圍標│ 期徒刑拾月。│
│ │㈡部分│ 取工程,並應支付得標工程總價3%(後調降為2%)之款項做為保護費│㈡丙○○共同意│
│ │之行為│ ,方可標取該工程,丑○○為謀生計,且希望得標後工程能順利進行│ 圖為自己不法│
│ │人為:│ 及避免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危害,因而心生畏怖,致將○○公司於│ 之所有,以恐│
│ │子 ○│ 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99年06月30日止之期間,向○○公司第五│ 嚇使人將本人│
│ │丙○○│ 區處所標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其中⑴至⑷所示之「雲林縣○○鄉│ 之物交付,處│
│ │石勝元│ ○○路等管線抽換工程」、「雲縣○○市○○路(變電所-○○路)│ 有期徒刑拾月│
│ │ │ 管線抽換工程」、「雲縣○○鄉○○路管線抽換工程」、「○○鄉○│ 。 │
│ │ │ ○○○寮供水延管工程-管線部分」等四件工程,所應支付之保護費│ │
│ │ │ 即各得標工程總價3%之款項,陸續於不詳之時地交予丙○○,之後因│ │
│ │ │ 工程利潤有限,保護費乃降為2%。 │ │
│ │ │㈡丑○○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之後之某日,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 │
│ │ │ 責人辛○○處,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號,其中⑸所示之「雲縣○○鄉│ │
│ │ │ ○○村管線抽換工程」之轉包工程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標得如附表│ │
│ │ │ 二編號2號,其中⑹所示之「○○鄉○○路管線工程」與於民國 100│ │
│ │ │ 年04月29日標得如附表二編號2號,其中⑺所示之「雲縣○○鎮○○│ │
│ │ │ 路及○○路管線抽換工程」等三件工程後,因丑○○已無意按原先之│ │
│ │ │ 約定支付上開得標工程總價2%之款項予丙○○,丙○○即指示與子○│ │
│ │ │ 、丙○○等人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石勝元,由石勝元於民國100 │ │




│ │ │ 年4 、5 月間,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三次前往雲林縣○○│ │
│ │ │ 鎮○○里○○00○0 巷0 弄0 號丑○○住處索取上開三件工程之保護│ │
│ │ │ 費,丑○○雖心生畏怖,仍以工程無利潤為由予以拒絕,丙○○遂交│ │
│ │ │ 付連炮予石勝元,指示石勝元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夜間11│ │
│ │ │ 、12時許,前往丑○○上開住處前燃放,而以此方式恐嚇丑○○,致│ │
│ │ │ 使廖永峯心生畏怖,因而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開具上開三件工程之│ │
│ │ │ 保護費236,000 元之支票交予石勝元,再由石勝元攜回雲林縣○○鎮│ │
│ │ │ ○○街396 號丙○○住處轉交予丙○○。 │ │
│ │ │㈢計子○、丁○○二人以上開恐嚇方式共獲得929,000元之保護費。 │ │
│ │ ├───────────────────────────────┤ │
│ │ │1.雲林縣○○鄉○○路等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 │
│ │ │ 標紀錄卷第1宗第36頁至第37頁)。 │ │
│ │ │2.雲縣○○市○○路(變電所-○○路)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 │
│ │ │ 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卷第1宗第38頁至第40頁)。 │ │
│ │ │3.雲縣○○鄉○○路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 │
│ │ │ 錄卷第1宗第41頁至第43頁)。 │ │
│ │ │4.○○鄉○○○○○供水延管工程-管線部分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 │
│ │ │ 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卷第1宗第44頁至第47頁)。 │ │
│ │ │5.雲縣○○鄉○○村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101他字第147號│ │
│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 │6.○○所○○路管線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卷第 1│ │
│ │ │ 宗第48頁至第49頁)。 │ │
│ │ │7.雲縣○○鎮○○路及○○路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 │
│ │ │ 標決標紀錄卷第1宗第50頁至第51頁)。 │ │
│ │ │8.○○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存根影本1紙(附於101偵字第50│ │
│ │ │ 23號卷第1宗第365頁)。 │ │
│ │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101年11月13日101虎企字第242號函所檢│ │
│ │ │ 送之○○公司丑○○開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為 236,000元之支│ │
│ │ │ 票影本1張(附於101偵字第5023號卷第1宗第371頁至第372頁)。 │ │
│ │ │10.雲林縣○○鄉○○村管線抽換工程決標紀錄表1份(附於 101年度他│ │
│ │ │ 字第14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 │11.雲林縣○○鄉○○村管線抽換工程100年1月25日之決標公告1份(附│ │
│ │ │ 於101年度他字第147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 │ │
│ │ │12.雲林縣○○鄉○○村管線抽換工程施工現場照片6張(附於 101年度│ │
│ │ │ 他字第147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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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子 ○│戊○○(民國52年生)係○○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雲林縣○○鎮│㈠子○共同意圖│
│ │丙○○│,以下簡稱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有意承作○○公司第○區處所招│ 為自己不法之│
│ │ │標之管線工程,子○與丙○○二人乃基於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所有,以恐嚇│




│ │ │嚇取財之共同犯意,由丙○○於一不詳之時間出面告知戊○○如欲標取│ 使人將本人之│
│ │ │○○公司第○區處所招標之管線工程,必須依照區域劃分之範圍標取工│ 物交付,處有│
│ │ │程,並應支付得標工程總價2%之款項做為保護費,方可標取該工程,邵│ 期徒刑捌月。│
│ │ │勝利為謀生計,且希望得標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及避免生命、身體、財產│㈡丙○○共同意│
│ │ │受到危害,因而心生畏怖,致將○○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 圖為自己不法│
│ │ │00年03月30日止之期間,向○○公司第○區處所標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之所有,以恐│
│ │ │號所示之「雲縣○○鎮交流道管線抽換工程」、「雲縣○○鎮○○街、│ 嚇使人將本人│
│ │ │○○街管線抽換工程」、「雲縣○○鄉○○○○管線抽換工程」、「雲│ 之物交付,處│
│ │ │縣○○鎮○○路管線抽換工程」、「雲縣○○鎮新宅管線抽換工程」、│ 有期徒刑捌月│
│ │ │「雲縣○○鄉○○、○○管線抽換工程」、「○○鎮○○○○管線工程│ 。 │
│ │ │」等七件工程,所應支付之保護費即各得標工程總價2%之款項,陸續於│ │
│ │ │不詳之時地交予丙○○,子○、丙○○二人即以上開恐嚇方式共獲得51│ │
│ │ │9,400元之保護費。 │ │
│ │ ├───────────────────────────────┤ │
│ │ │1,雲縣○○鎮交流道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 │
│ │ │ 錄卷第1宗第84頁至第86頁)。 │ │
│ │ │2.雲縣○○鎮○○街、○○街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 │
│ │ │ 標決標紀錄卷第1宗第87頁至第89頁)。 │ │
│ │ │3.雲縣○○鄉○○○○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 │
│ │ │ 紀錄卷第1宗第90頁至第92頁)。 │ │
│ │ │4.雲縣○○鎮○○路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 │
│ │ │ 錄卷第1宗第93頁至第94頁)。 │ │
│ │ │5.雲縣○○鎮○○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錄│ │
│ │ │ 卷第1 宗第95頁至第97頁)。 │ │
│ │ │6.雲縣○○鄉○○、○○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 │
│ │ │ 標紀錄卷第1宗第98頁至第100頁)。 │ │
│ │ │7.○○鎮○○○○管線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卷第│ │
│ │ │ 1宗第104頁至第106頁)。 │ │
├─┼───┼───────────────────────────────┼───────┤
│4│㈠部分│㈠甲○○(民國56年生)係○○水管工程行(營業所設於雲林縣○○鄉│㈠子○共同意圖│
│ │之行為│ ,登記負責人為丁美華,以下簡稱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 為自己不法之│
│ │人為:│ 民國98年間標得○○公司第○區處所招標之「○○鄉○○○路管線抽│ 所有,以恐嚇│
│ │子 ○│ 換工程」後,子○與丙○○二人竟基於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使人將本人之│
│ │丙○○│ 嚇取財之共同犯意,由丙○○於一不詳之時間出面要求甲○○前往雲│ 物交付,處有│
│ │ │ 林縣○○鄉○○0000號壬○○住處見面,而後告知甲○○爾後如欲標│ 期徒刑柒月。│
│ │㈡部分│ 取○○公司第○區處所招標之管線工程,必須依照區域劃分之範圍標│㈡丙○○共同意│
│ │之行為│ 取工程,並應支付得標工程總價2%之款項做為保護費,方可標取該工│ 圖為自己不法│
│ │人為:│ 程,甲○○為謀生計,且希望得標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及避免生命、身│ 之所有,以恐│
│ │子 ○│ 體、財產受到危害,因而心生畏怖,致將○○工程行於民國99年06月│ 嚇使人將本人│
│ │丙○○│ 30日起至民國100年1月18日止之期間,向○○公司第○區處所標得之│ 之物交付,處│




│ │石勝元│ 如附表二編號4號,其中⑴至⑵所示之「雲縣○○鎮○○里管線抽換│ 有期徒刑柒月│
│ │ │ 工程」、「雲縣○○鎮○○里管線抽換工程」等二件工程,所應支付│ 。 │
│ │ │ 之保護費即各得標工程總價2%之款項,陸續於不詳之時地交予丙○○│ │
│ │ │ 。 │ │
│ │ │㈡甲○○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向○○公司第○區處標得如附表二編號│ │
│ │ │ 4號,其中⑶所示之「○○支援○○二場延管工程」後約一週,李俊│ │
│ │ │ 毅即向甲○○表示「會找人來跟你聊天」,意指將派人收取2%之工程│ │
│ │ │ 款做為保護費,惟因該件工程不易施作且利潤低,丙○○乃同意丁慧│ │
│ │ │ 男之請求,將保護費降為七萬元(按即得標金額之1%),並指示與黃│ │
│ │ │ 凱、丙○○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石勝元與甲○○聯繫。甲○○遂│ │
│ │ │ 於雲林縣○○鄉公所前之「7-11」便利商店內,將七萬元交予石勝元│ │
│ │ │ ,再由石勝元將該款項攜回交予丙○○。 │ │
│ │ │㈢計子○、丙○○二人以上開恐嚇方式共獲得305,000元之保護費。 │ │
│ │ ├───────────────────────────────┤ │
│ │ │1.雲縣○○鎮○○里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 │
│ │ │ 錄卷第1 宗第125 頁至第127 頁)。 │ │
│ │ │2.雲縣○○鎮○○里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 │
│ │ │ 錄卷第1 宗第119 頁至第121 頁)。 │ │
│ │ │3.○○支援○○二場延管工程紀錄資料(附於 101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 │
│ │ │ 第3宗第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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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㈠部分│㈠癸○○(民國42年生)係○○水電工程行(營業所設於雲林縣○○鄉│㈠子○共同意圖│
│ │之行為│ ,以下簡稱為○○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有意承作○○公司第○區處│ 為自己不法之│
│ │人為:│ 所招標之管線工程,子○與丙○○二人乃基於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所有,以恐嚇│
│ │子 ○│ 有之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由丙○○於一不詳之時地出面告知癸○○│ 使人將本人之│
│ │丙○○│ 如欲標取○○公司第○區處所招標之管線工程,必須依照區域劃分之│ 物交付,處有│
│ │ │ 範圍標取工程,並應支付得標工程總價2%之款項做為保護費,方可標│ 期徒刑拾月。│
│ │㈡部分│ 取該工程,癸○○為謀生計,且希望得標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及避免生│㈡丙○○共同意│
│ │之行為│ 命、身體、財產受到危害,因而心生畏怖,致將○○工程行於民國98│ 圖為自己不法│
│ │人為:│ 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1日止之期間,向○○公司第○區處所標│ 之所有,以恐│
│ │子 ○│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號,其中⑴至⑹所示之「雲縣○○鄉○○路管線│ 嚇使人將本人│
│ │丙○○│ 抽換工程」、「雲縣○○鎮○○里等管線抽換工程」、「雲縣○○鎮│ 之物交付,處│
│ │ │ ○○路管線抽換工程」、「雲縣○○鄉○○村管線抽換工程」、「○│ 有期徒刑拾月│
│ │㈢部分│ ○鄉○○村臺00線管線工程」、「○○000 甲管線連接工程」等六件│ 。 │
│ │之行為│ 工程,所應支付之保護費即各得標工程總價2%之款項,陸續於不詳之│ │
│ │人為:│ 時地交予丙○○。 │ │
│ │子 ○│㈡壬○○(民國53年生)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雲林縣│ │
│ │丙○○│ ○○鄉,登記負責人為陳佳珍,以下簡稱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石勝元│ ,因有意承作○○公司第○區處所招標之管線工程,子○與丙○○二│ │
│ │ │ 人乃基於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由丙○○│ │




│ │ │ 於一不詳之時地出面告知壬○○如欲標取○○公司第○區處所招標之│ │
│ │ │ 管線工程,必須依照區域劃分之範圍標取工程,並應支付得標工程總│ │
│ │ │ 價2%之款項做為保護費,方可標取該工程,壬○○為謀生計,且希望│ │
│ │ │ 得標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及避免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危害,因而心生│ │
│ │ │ 畏怖,致將○○公司於民國99年0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期間,│ │
│ │ │ 向○○公司第○區處所標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號,其中⑻至⑾所示之│ │
│ │ │ 「雲縣○○鄉○○○○路管線抽換工程」、「雲縣○○鄉○○至臺00│ │
│ │ │ 管線抽換工程」、「雲縣○○000 線管線抽換工程」、「雲縣○○鄉│ │
│ │ │ ○○路管線抽換工程」等四件工程,所應支付之保護費即各得標工程│ │
│ │ │ 總價2%之款項,陸續於不詳之時地交予丙○○。 │ │
│ │ │㈢壬○○原指定在○○公司第○區處○○營運所之轄區內承攬工程,另│ │
│ │ │ 癸○○則經指定在○○鄉及○○鄉等地區承攬工程,惟壬○○、陳進│ │
│ │ │ 興因長期未能得標,乃不願再遵守在丙○○所劃分之區域標取工程,│ │
│ │ │ 癸○○先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越區」標得如附表二編號5號之⑺│ │
│ │ │ 所示之「雲縣○○鄉○○路至○○管線抽換工程」,另壬○○則於民│ │
│ │ │ 國100 年6 月24日標得如附表二編號5號之⑿所示之「○○鎮振興管│ │
│ │ │ 線汰換工程」,繼而又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標得如附表二編號5號│ │
│ │ │ 之⒀所示之「○○鎮○○路管線工程」,又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標│ │
│ │ │ 得「雲縣○○鄉○○村○○線聯絡工程」。子○、丙○○對於癸 │ │
│ │ │ ○○、陳進源二人擅自越區競標之事,甚為不滿,遂接續上開恐嚇取│ │
│ │ │ 財之犯意,由丙○○指示與其二人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石勝元,│ │
│ │ │ 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及3 日夜間11、12時許,在雲林縣○○鄉○○│ │
│ │ │ 村○○00○0 號癸○○住處前燃放連炮,致使癸○○心生畏怖,另壬│ │
│ │ │ ○○聽聞後,亦心生畏怖,其二人對於若不依過去規矩交付保護費,│ │
│ │ │ 均恐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二人遂請託曾任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 │
│ │ │ 鄉鄉民代表廖錦懋居間與子○斡旋。子○乃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 │
│ │ │ ,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率丙○○、石勝元一同前│ │
│ │ │ 往雲林縣○○鄉○○村○○35號廖錦懋住處,與廖錦懋及壬○○協商│ │
│ │ │ ,子○乃明確表示仍要拿取2%之保護費,其中壬○○仍應支付「○○│ │
│ │ │ 鎮振興管線汰換工程」及「○○鎮○○路管線工程」二件工程得標金│ │
│ │ │ 額2%之保護費,而陳進興亦應支付「雲縣○○鄉○○路至○○管線抽│ │
│ │ │ 換工程」得標金額2%之款項做為保護費,另就壬○○所標得之「雲縣│ │
│ │ │ ○○鄉○○村○○管線聯絡工程」,則因該工程主要在於路面瀝青刨│ │
│ │ │ 除,利潤甚低,因而表示該工程無庸繳交保護費。嗣癸○○、壬○○│ │
│ │ │ 各自備妥保護費交予廖錦懋後,廖錦懋遂於民國100 年07月26日晚間│ │
│ │ │ 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癸○○、壬○○二人交付之款項(癸○○部│ │
│ │ │ 分為187,000 元、陳進源部分為128,000 元)交予前來取款之丙○○│ │
│ │ │ 及石勝元。 │ │
│ │ │㈣計子○、丙○○二人以上開恐嚇方式向癸○○共收取 587,860元之保│ │
│ │ │ 護費及向壬○○共收取347,300元之保護費。 │ │




│ │ ├───────────────────────────────┤ │
│ │ │1.雲縣○○鄉○○路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 │
│ │ │ 錄卷第2 宗第6 頁至第8 頁)。 │ │
│ │ │2.雲縣○○鎮○○里等管線抽換工程之工程紀錄出處(附於101 年偵字│ │
│ │ │ 第5023號卷第2 宗第11頁)。 │ │
│ │ │3.雲縣○○鎮○○路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 │
│ │ │ 錄卷第1 宗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4.雲縣○○鄉○○村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 │
│ │ │ 錄卷第1 宗第140 頁至第142 頁)。 │ │
│ │ │5.○○鄉○○村台00線管線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錄│ │
│ │ │ 卷第1 宗第135 頁至第136 頁)。 │ │
│ │ │6.○○ 154甲管線連接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卷第│ │
│ │ │ 2宗第144頁至第146頁)。 │ │
│ │ │7.雲縣○○鄉○○路至○○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 │
│ │ │ 決標紀錄卷第1 宗第146 頁至第148 頁)。 │ │
│ │ │8.雲縣○○鄉○○○○路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 │
│ │ │ 標紀錄卷第2 宗第98頁至第100 頁)。 │ │
│ │ │9.雲縣○○鄉○○至台00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 │
│ │ │ 標紀錄卷第2 宗第94頁至第97頁)。 │ │
│ │ │10.雲縣○○000 線管線抽換工程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工程開標決標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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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