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22號
TNHM,104,上訴,1022,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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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NGOC VAN
      即黃玉文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鄭方穎律師(扶助律師)
      蘇文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周淑婷在臺南市○○區○○○街00號經營PUB (前往消費 之外籍人士稱之為「○○○○」,下稱「○○○○」),黃 美玉則在「○○○○」右側相隔5 間店旁之臺南市○○區○ ○○街00○0 號經營燒烤、麵攤(前往消費之外籍人士稱之 為「○○○」,下稱「○○○」),「○○○」營業地點舖 設水泥地面墊高,並於緊鄰○○○街處設有階梯,右側有排 水溝,排水溝右側則為廟宇(泰國籍外籍人士稱之為「○○ ○廟」,下稱「○○○廟」)之空地。
二、黃玉文、黃文明、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范文孝(黃文 明、鄭輝松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武庭德、阮德 興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10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范文孝被訴 殺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無罪確定 )、周文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朱文慶(未據起 訴,此人從未到案,依卷內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或稱其為范 文孝的朋友、阿慶周文慶,員警送請鑑定之指紋比對資料 則記載為朱文慶,本判決亦稱其為朱文慶)均為越南籍男子 ,來台工作。黃玉文、黃文明、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 范文孝周文軍朱文慶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晚上7 時30 分許起,或相互結伴、或分別與渠等友人,陸續至「○○○ ○」聚會、飲酒、跳舞,該時間亦有泰國籍男子拍山、文初 等人在「○○○○」內聚會、飲酒,黃文明、范文孝等越南 籍男子與拍山等泰國籍男子比鄰而座,席間黃文明因宿舍門 禁管制,於101 年4 月28日晚上8 時50分許先行離去。



三、嗣101 年4 月28日晚上9 時47分許,黃玉文與某不詳姓名泰 國籍男子因故發生衝突,越南籍男子及泰國籍男子雙方人馬 大打出手,經周淑婷制止後,黃玉文越南籍男子群聚在「 ○○○○」外,拍山等泰國籍男子轉往「○○○」前聚集, 雙方人馬互相叫囂。而范文孝因心有不甘,與周文軍及其餘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黃玉文范文孝等 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范文孝吆喝「跟我來」等語, 帶領周文軍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分持石頭、 木棍或徒手,在「○○○」前馬路、「○○○廟」前追打文 初、拍山及前來支援拍山、文初之泰國籍男子書立亞、巴瑟 ,因而致拍山受有胸壁撕裂性傷口之傷害(范文孝所犯傷害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
四、後范文孝周文軍在毆打泰國籍人士過程中因混亂受傷而停 手,然黃玉文仍因遭毆打而餘怒未消,先和武庭德、阮德興 、范文孝等人站立於「○○○○」門外,由黃玉文撥打電話 給黃文明說「我們在這裡被泰國人打,你快點過來,你給我 借東西」、「你快點過來,你不過來我們就死了,你拿東西 出來給我們」等語,要求黃文明攜帶刀械返回「○○○○」 報仇,黃文明聽畢先以電話向武庭德確認現場狀況,再電請 鄭輝松前去現場查看,黃文明經向同宿舍不知情之阮文泰借 得5 把西瓜刀後,於101 年4 月28日晚上10時8 分許,搭乘 計程車趕至現場,於「○○○」對面下車,黃玉文鄭輝松 、武庭德、阮德興、范文孝朱文慶均走向黃文明,黃文明 見黃玉文臉上有血,即先詢問黃玉文「什麼事,是誰」,黃 玉文指向在「○○○」前之拍山、文初等泰國籍男子,並說 「東西給我」等語,黃文明先取走1 把攜帶至現場之西瓜刀 ,復由黃玉文取走4 把西瓜刀,再由黃玉文自取1 把西瓜刀 ,後分由鄭輝松朱文慶各取1 把西瓜刀(另1 把則放置於 「○○○○」旁路邊),與徒手之阮德興、武庭德,一同走 向拍山、文初等泰國籍男子,拍山、文初等泰國籍男子見狀 即迅速逃竄,拍山雖跑入「○○○」旁廁所內躲藏,但仍遭 追躡發現,黃玉文、黃文明、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朱 文慶見拍山已無路可逃,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 黃文明、黃玉文鄭輝松持刀朝拍山猛砍,武庭德徒手毆擊 拍山,阮德興拾路邊之石塊丟擲拍山並徒手毆擊拍山,朱文 慶則持刀在旁圍堵不讓拍山有逃竄機會,拍山經揮砍及毆擊 後,受有左額顳部三角形挫裂傷(5×3公分),頭皮下輕微 出血,頭骨三角形凹陷(4×3公分),左額側葉蜘蛛膜出血



(3 公分),併有6 點鐘向12點鐘方向之切割傷(32×2.5 公分),周邊(8×4公分)擦傷及肋骨裸露,左肩背(6 公 分)表淺割傷,背部中央之4 點鐘向10點鐘方向切割傷(23 ×6.2 公分)深及皮下組織,右背腰側之7 點鐘向11點鐘方 向之割傷(25×11公分),大腸外露及右側第11、12二肋骨 斷裂,右側第10肋骨下緣切割傷、肝臟切割傷(12公分)、 右腎下半部切割傷(5 公分)致腎臟接近完全切斷,形成右 肺塌陷及右肋膜腔積血50毫升等傷勢而倒地,旋因失血過多 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黃玉文、黃文明、鄭輝松、武庭 德、阮德興、朱文慶同乘1 輛計程車攜帶上揭4 把西瓜刀離 開現場,並至臺南市○○區○道○號旁北上往○○方向便道 (即○○○00右支0 電線桿下)藏放刀械,而范文孝自行逃 離現場。後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拍山之父巴卡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黃玉文被訴與范文孝周文軍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8日晚上 9 時47分許至10時8 分許間某時,由范文孝吆喝「跟我來」 等語,帶領被告、周文軍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分持石頭、木棍或徒手,在「○○○」前馬路、「○○○ 廟」前追打被害人、文初及前來支援被害人、文初之泰國籍 之書立亞、巴瑟,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胸壁撕裂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無罪,因檢察官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 偵緝字第983 號被告103 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中,被告供稱 :「(問:後來你跟范文孝是否叫黃文明帶西瓜刀來?)我 有叫文明帶西瓜刀來,但范文孝我還在想他是誰。」等語( 偵三卷第22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以簡稱卷名及阿拉伯 數字代之,卷宗名稱及簡稱詳如附件所示);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41 號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中 被告陳稱:「(問:你叫黃文明拿西瓜刀到現場的目的為何 ?)我看到泰國人有刀,我怕其他越南人被打,我才打電話 給黃文明,要他拿刀來嚇泰國人」等語(聲羈卷9 、10)。 上揭被告2 段供述內容,以本院下列之勘驗結果為準,並均 有證據能力。茲分別說明之:




㈠被告上揭103 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部分 ⒈辯護人聲請勘驗上揭被告103 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辯護人 指述該份筆錄中被告提到:「(問:後來你跟范文孝是否叫 黃文明帶西瓜刀來?)我有叫文明帶西瓜刀來,但范文孝我 還在想他是誰。」等語。認為有誤解被告之意或者該偵查筆 錄之記載有錯誤。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238 ): ⑴問:後來你和范文孝是否有叫黃文明帶西瓜刀過來? 答:(由通譯譯出被告的回答)他(指被告)在想,他說他 不知道范文孝是誰。然後他有叫文明出來。(18:22) ⑵問:我有叫文明出來?那有叫他帶東西過來?西瓜刀是不是 ?(18:27)
答:對(點頭兼回答)。(18:29)
⑶問:你是怎麼叫文明過來的?打電話嗎?
答:打電話。(18:51)
⑷問:那黃文明是不是有帶五把刀過來?五把西瓜刀過來?( 19:02)
答:有。
⑸問:黃文明帶的五把刀,分別拿給什麼人?
答:(由通譯譯出被告的回答)他(指被告)說文明拿給他 ,自己拿一支,然後其他的都給他。
⑹問:那他有拿給誰嗎?
答:沒有,都丟在路上。
⑺問:那你自己有拿嗎?
答:我自己有拿一個。
⑻問:(覆誦:我自己有拿一個…)其他丟在路上喔。你有拿 給別人嗎?
答:沒有。
⒉對上開譯文及勘驗結果,辯護人請求將其中⑴部分被告與通 譯間之越南語對話內容全部譯出,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以下簡稱臺南市專勤隊)派員 協助翻譯,經該專勤隊科員莊雲鳳以越南文及中文逐句逐字 翻譯出上開譯文及勘驗結果⑴部分被告與通譯間之越南語對 話內容,並製作附表一所示之譯文,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上開勘驗結果及附表一之譯文均當 庭表示無意見,本院並當庭提示附表一之譯文,請特約通譯 梁若佩及被告確認該譯文中,越南文是不是正確,以及越南 文譯為中文的內容是否正確,經特約通譯梁若佩及被告當庭 確認正確無訛(詳本院卷第278 頁之審判筆錄)。 ㈡被告上開103 年12月17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部分 ⒈辯護人另聲請勘驗上述被告103 年12月17日聲請羈押訊問筆



錄,針對筆錄內記載被告供述:「(問:你叫黃文明拿西瓜 刀到現場的目的為何?)我看到泰國人有刀,我怕其他越南 人被打,我才打電話給黃文明,要他拿刀來嚇泰國人」等語 ,被告抗辯未於該次訊問中說過上揭言語。本院勘驗結果如 下(本院卷240 、241 ):
(以下回答皆為通譯翻譯被告之話後之答覆。起始時間:26 分53秒)
⑴問:喔對了,問他喔,你叫黃文明拿西瓜刀到現場之目的是 要幹嘛?(26:57)答:他(指被告)說,因為他看到泰國 人有拿刀,然後他看到那邊很多越南人在打,打電話給文明 嘛,帶刀,西瓜刀過來,來嚇泰國人。然後想要帶其他人回 去這樣。就是朋友回去這樣。(27:46)
⑵問:他說他有看到泰國人有拿刀喔?(27:50) 答:對。(27:51)
⑶問:然後…很多泰國人打電話給黃文明嘛?(27:55) 答:沒有。
⑷問:沒有?
答:他看到泰國人有拿刀子,然後他怕其他的會被打到。( 28:04)
⑸問:喔他怕其他人會被打到?越南人會被打到是不是? 答:…所以打電話…(被法官打岔)(28:06) ⑹問:他才打電話給黃文明?
答:…文明,帶刀過來,然後嚇泰國人。
⑺問:要嚇泰國人?
答:對。(28:16)
⒉對上開譯文及勘驗結果,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被告並沒有說 「嚇泰國人」這句話,請求將其中有關「嚇泰國人」這部分 被告與通譯間之越南語對話內容全部譯出,本院亦函請臺南 市專勤隊派員協助翻譯,經該隊科員莊雲鳳以越南文及中文 逐句逐字翻譯出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行勘驗部分之被告 與通譯間越南語對話內容,並製作附表二所示之譯文,而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經當庭提示附表二之譯文,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上開勘驗結果及附表二之譯文均表示無意見,另 請特約通譯梁若佩及被告確認附表二之譯文中,越南文是不 是正確,以及越南文譯為中文的內容是否正確,特約通譯梁 若佩及被告均當庭確認正確無誤(詳本院卷第278 頁之審判 筆錄)。
⒊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揭偵訊筆錄及聲羈訊問筆錄之



勘驗結果,其與筆錄記載不符之部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0 之1 條規定之意旨,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為準,並均有 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4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證人黃文明除外)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4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 ,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間至「○○○○」聚會、飲酒、跳 舞,後與范文孝等在場越南籍男子與泰國籍男子發生衝突, 後有撥打電話給黃文明要黃文明回「○○○○」,黃文明到 場時有接過黃文明帶來之4 把西瓜刀,後與黃文明等人同搭 乘1 台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殺人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有打電話給黃文明,但是沒有打 電話叫黃文明拿刀子來,我也沒有跟他一起去砍被害人,黃 文明拿5 把刀來,丟給我4 把刀,我不知道為何他拿4 把刀 給我,我沒有與黃文明去打被害人。」、「案發後我有和黃 文明等人上計程車離開現場,但並未帶刀子上車」、「我來 臺灣,我的目的只是要打工賺錢,當天我在工作,是阮德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我說不去,阮德興打電話給黃文明, 黃文明打電話給我說今天是他生日,叫我出去,我才去,結 果不是黃文明生日,因為我身上只有幾百元,我來身上根本 沒有錢,當時我不知道有沒有刀子,我也沒有電話給黃文明 帶刀子,黃文明說叫我與范文孝回去,我打電話給他只是叫 黃文明來載我,我沒有想到他會拿刀子來砍人,因為我不懂 法律,剛來臺灣沒有賺到錢,我欠母親很多錢,他們叫我如 何,我都聽他們的,我沒有意思要殺人,如果我心理有要幫 忙他們,我就會幫忙打架,但是我真的沒有殺人的意思。」 、「案發後我有和黃文明等人上計程車離開現場,但並未帶 刀子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149 、325 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 叫黃文明帶刀子過來,被告係叫黃文明過來帶他回去,且一 開始黃文明持刀追被害人時,係黃文明自己1人追逐被害人 ,後來加入武庭德及阮德興,並未提及被告,亦未提及被告 對被害人作何事,顯見被告確實並未持刀砍殺被害人,且武 庭德、阮德興均證述被告未在砍殺被害人現場,益見被告並 未持刀砍殺被害人。惟查:
㈠本件命案起因於被告於『○○○○』內跳舞時,因故與泰國 人發生衝突,泰國人欲毆打被告,被告乃回到座位將上情告 知其他越南同伴,范文孝隨即高喊「是誰」,泰國人聞訊過 來打被告,而引發在場之泰國人與越南人之鬥毆,導致場面 失控。
⒈證人黃文明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6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稱:「(審判長問:其後席間因文初與黃玉文酒後產生肢體 衝突,引起店內文初等泰國籍人士范文孝越南籍人士雙 方先於『○○○○』內,徒手相互毆打、丟擲酒瓶及店內座 椅,遭老闆娘周淑婷將雙方趕至店外?)是。」(上訴卷24 )。
⒉證人周淑婷(「○○○○」老闆娘)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 述:「(打架的人是否可以指認出來?)沒有辦法,我可以 確定的是『文初』先打越南外勞,『范文孝』那一桌的越南 外勞才開始和泰國外勞發生肢體衝突。他們揮拳還有丟椅子 。」(偵一卷108 )。
⒊證人伍庭德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⑴「(阮德興、黃玉文范文孝是否都跟泰國人打架打成一團 ?)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打的時候是個別跑,我聽說跳舞的 時候黃玉文跟泰國人發生口角,黃玉文就跟范文孝講說泰國 人要打他,范文孝就站起來,說誰、誰要打你,泰國人就跑 來打范文孝,雙方就在我們的位置處拉扯,因為這一家是泰



國人比較多,所以我們看到很害怕,全部的人跑出去。」、 「(黃玉文有無說他為何會跟泰國人發生口角?)好像是跳 舞的時候有擦撞到。」等語(偵三卷125 )。 ⑵「(黃玉文有無跟泰國人打架?)當時我沒有看到,當時泰 國人衝過來打范文孝,因為黃玉文當時說『阿孝,那個泰國 人想打我』,范文孝很大聲說『是誰?』,馬上被泰國人打 ,我們馬上跑出去外面。」(原卷六44反)。 ⑶「(之前檢察官問你,是誰先動手打人,你說泰國人先跟我 另一個朋友吵架,後來泰國人就打范文孝,你說的另一個朋 友是誰?)當時我不知道,是我後來聽朋友講,黃玉文在那 邊跳舞時跟泰國人發生衝突,才知道是黃玉文跟泰國人吵架 。第一時間我不知道誰跟泰國人發生衝突,我不記得聽誰說 ,我看到黃玉文下來喝酒,他說『孝哥,那個泰國人想打我 』,之後就打起來。」、「(你是說你們本來坐在桌子那邊 喝酒,黃玉文從舞池下來,跟范文孝說有泰國人要打他,所 以你們就跟泰國人發生衝突?)沒有,黃玉文剛講完泰國人 就馬上衝過來打范文孝,因為范文孝很大聲喊『是誰是誰』 ,泰國人就馬上過來跟我們打架,我們就跑出去。」等語( 原卷六47反)。
⑷「(你當時在桌上確實有聽到黃玉文范文孝講說泰國人要 打他,范文孝就說是誰?)是。」、「(當時檢察官問你說 誰先動手,你說泰國人打范文孝,泰國人先跟你另外一位朋 友吵架,指的就是黃玉文?)是。」等語(原卷六48)。 ⒋證人阮德興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供稱如下: ⑴「(你跟黃玉文何關係?認識多久?)朋友。認識10個月。 」(偵二卷14)。
⑵「(4 月28日當天為何會在○○○○發生打架糾紛?)因為 泰國外勞先打我們朋友范文孝。」(偵三卷116 )。 ⑶「(你跑的時候有沒有看到武庭德人在哪裡?)我跑的時候 是沒有看到,但是我們跑過來樹的旁邊,躲在那邊,我有看 到黃玉文、武庭德、范文孝一起說『泰國打我』、『泰國打 我』,因為我跟泰國人沒有仇,不知道他們是怎麼樣,是黃 文明帶我來『○○○○』玩,我也不認識誰,所以我不講話 。」(原卷四108 )。
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如下:
⑴「(武庭德稱因為你在跳舞時,可能和泰國人發生擦撞,泰 國人想要打你,你跑去跟范文孝說泰國人想要打你,范文孝 站起來說是誰,結果那個泰國人就過來打范文孝?)當時我 跟跳舞的泰國人沒有發生擦撞,坐在位置上的泰國人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原因,就跑過來想要打我,我就回去我們那一桌



,告訴我們朋友說有人想要打我,因為我那時候是回到座位 ,大家都在,我是跟大家說,我剛講完,那個泰國人就跑過 來打我們。」、「(泰國人、跑來你們座位要打你們,你有 無被打到?)有。」等語(偵三卷135 )。
⑵「(101 年4 月28日晚上有無跟泰國人發生衝突?)當時我 本來跟一名泰國人一起跳舞,之後他不想跳,就回座位想要 倒酒自己喝,然後就有另一名泰國人過來打我,我被打之後 ,同桌的人就一起毆打那個打我的泰國人,當時很亂,有打 但是情形不是很清楚。」(原卷五16)。
⑶「(為何發生衝突?)當時在上面跳舞的時候,就有一個泰 國人想要打我,我就下來跟我朋友說,有泰國人想要打我, 後來那些泰國人就跑過來打我。」(原卷五97反)。 ⒍被告上揭供詞,核與上開證人黃文明、周淑婷伍庭德、阮 德興等之證詞相符,堪認本件命案起因於被告於「○○○○ 」內跳舞時,因故與泰國人發生衝突,泰國人欲毆打被告, 被告乃回到座位將上情告知其他越南同伴,范文孝隨即高喊 「是誰」,泰國人聞訊過來打被告,而引發在場之泰國人與 越南人之鬥毆,導致場面失控,最後釀成命案。 ㈡被告於上開場面失控時,打電話請黃文明到場,並帶刀過來 支援。
⒈證人黃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及具結陳 述如下:
⑴「(為何你後來又回到○○○○去?)我回到宿舍時,九點 多阿文有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們這裡被泰國人打,你快一點 過來,你給我借東西。電話裡講的東西就是指刀的意思。」 (偵一卷27)。
⑵「(阿孝有無叫你們過去幫忙?)我不記得了。我跟阿文講 完電話,有再打電話給阿孝,阿孝電話不通,又再打給阿德 ,我問阿德外面怎麼樣了,阿德回答我說阿孝、阿文在這邊 打架了。我問阿德我要過去嗎?阿德就說過來也可以,不過 來也可以,我想一想就不過去了。接著阿文又再打過來說你 快一點過來,你不過來我們就死了,你拿東西出來給我們, 我就回答說我沒有辦法出去,我的宿舍9 點就關門了,阿文 就說你怎樣想,你讓我們死在這裡嗎。」(偵一卷27)。 ⑶於101 年5 月1 日聲押訊問時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告以要旨〉阿文有打電 話叫我來幫忙,我從宿舍坐計程車到現場,我帶了5 把刀, 我開門下車,那些越南人就看到我手上有拿刀,就往我的方 向過來,我有問發生什麼事情,是誰?阿文就跟我比站在對 面的泰國人,阿文對我說把東西給我。」(偵一卷34)。



⑷「(刀子你去那裡借?)因為七號〈黃玉文〉打電話給我的 時候我跟阮文泰在聊天,我接到電話我就先去換衣服,我再 跟阿泰〈阮文泰〉說阿文〈黃玉文〉他們在外面被打,你借 東西給我。」(偵一卷81)。
⑸「(阿文〈黃玉文〉在電話中如何跟你提到被打的事情?) 阿文〈黃玉文〉在電話跟我說阿明,我們在這裡被泰國人砍 ,你拿東西出來給我們,你也出來幫忙我們,我就回他宿舍 己經關門了,你要的話可以過來拿,阿文又再打來第二次大 聲的跟我說我們在這裡死了,你拿東西出來,我想說阿孝〈 范文孝〉年紀比較大,就叫阿文〈黃玉文〉把電話給阿孝〈 范文孝〉,問清楚狀況,當時我聽到電話那端現場很吵,阿 孝〈范文孝〉說我們在這裡被泰國人打,就把我電話掛掉, 之後我有先打電話給阿松〈鄭輝松〉請他過去○○○○幫我 看狀況如何。阿文又再打電話來,他堅持要我出去,我當時 有喝酒,也很著急,因為聽說他們被打,我就帶著刀翻牆出 去,我就走到大馬路坐計程車到○○○○。」(偵一卷81) ⑹「(阿文打電話叫你回來,電話中如何敘述?)阿文叫我拿 刀子過去。」(原卷一23)。
⑺「(黃玉文在電話中是怎麼告訴你,叫你去店裡?)那天8 點50分,我準備要離開○○○了,我想回我的宿舍休息,後 來我回來宿舍沒有多久,差不多40、50分鐘,黃玉文打電話 叫我,我也不知道他們在打架,他打電話給我說「阿明」我 們現在在外面被泰國人打、被砍了,我求求你來幫忙他們, 第一次他叫我來幫忙他們,我跟他們講對不起,因為我剛剛 過來台灣,我的宿舍9 點都關門了,我沒辦法離開,然後他 一直打、一直打,他跟我講說我們求求你,借我們刀,幫我 們帶出來,幫我們,救救我們。」、「(電話中他就有叫你 帶刀子嗎?電話中有沒有交代你要帶刀子去?)有,他有跟 我講,他知道我有刀。」、「(有沒有跟你講說帶刀要幹什 麼?)他有跟我講去幫忙朋友打泰國。」(原卷四23)。 ⑻於104 年5 月2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陳明:「(帶刀這件 事情是你自己要帶,還是黃玉文叫你帶刀?)當時黃玉文有 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刀。」、「(他叫你帶刀還是叫你帶他回 家?)當天黃玉文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有發生衝 突,打電話叫我拿東西借給他。」、「(黃玉文說他打電話 給你,他說他請你把他帶回去,他沒有叫你拿刀子過來?) 這是他打電話叫我借東西,他有跟我說我們在這邊被泰國人 追打。」、「(黃玉文有無說過你快點過來,你不過來我們 就死了,你拿東西出來給我們,有無此事?)有。」、「( 當時黃玉文在電話中叫你帶東西是說東西還是刀子?)越南



話是他叫我帶東西。」、「(越南話東西就叫刀子嗎?)發 生衝突刀子是刀子,但越南年輕人是說東西。」、「(東西 在你們越南人的意思是刀子?)他說這樣,我都會想這樣。 」等語(原卷六6 、9 、12)。
⒉證人范文孝於警詢時供述:「(何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阿明』等人至案發現場支援打架?)就是在店內被打 『阿明』的朋友。」、「(你如何知道是『阿明』的朋友? )他打電話時我剛好站在他的前面,所以有聽到他說,『阿 明』我被泰國人打快過來幫我。」等語(警卷22);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陳述:「(阿明的朋友如何跟阿明說?)他說 『阿明泰國人打我們,請你過幫忙』。」等語(偵一卷10) 。
⒊證人鄭輝松於警詢時供明:「(你為何會去現場?)我接到 朋友阿明的電話,阿明說有事請我去那邊幫忙,然後阿明就 掛了電話我就去現場。」(警卷31);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供稱:「(『阿明』打電話給你說需要你幫忙有無說是什麼 事?)他沒有說清楚什麼事。他問我你在做什麼,我說我在 跟朋友喝飲料,『阿明』說在『○○○○』」我的朋友有事 情,你過來幫忙我,他沒有說是什麼事情。」(偵一卷42) 。
⒋證人阮文泰於警詢時供述:「(你於上述時間有無與黃文明 見面?作何事?)有見面,黃文明叫我拿刀子給他。」、「 (黃文明叫你拿刀子給他有無告知你要做什麼?)黃文明跟 我說是他朋友要借。」等語(警卷36)。
⒌證人伍庭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供述:「(是何人叫阿明 到現場?)阿文。」(原卷六158)。
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問:有叫文明出來?那有叫 他帶東西過來?西瓜刀是不是?)對〈點頭兼回答〉。」、 「(問:你是怎麼叫文明過來的?打電話嗎?)打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之勘驗筆錄)。
⒎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詞,與上揭證人黃文明、范文孝鄭輝 松、阮文泰伍庭德等人之證詞互核相等,應可採信。雖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打電話叫黃文明過 來帶其回去,並未叫黃文明帶刀子過來云云。惟上開證人均 未證稱案發時有聽到被告於電話中叫黃文明過來帶其回去等 語,反倒一致陳稱有聽到被告叫黃文明過來幫忙,而黃文明 於接到被告電話後,立即向一旁之阮文泰借西瓜刀,並表示 係朋友要借,同時打電話給鄭輝松,告知朋友有事,請其到 現場幫忙,足見被告顯非打電話叫黃文明帶其回去,而是請 其借刀到場支援幫忙打泰國人,被告事後所辯,自不足採。



㈢證人黃文明向同宿舍不知情之阮文泰借得5 把西瓜刀後,立 刻坐計程車於101 年4 月28日晚上10時8 分許趕到現場,一 下車即高喊「是誰」,被告等人立即走向黃文明,被告同時 手指泰勞之方向,在場之泰國人見狀立即四處逃竄,黃文明 自己拿1 把刀,並將其他4 把西瓜刀交給被告,被告取走1 把刀後,將其他西瓜刀發給在場越南人。
⒈證人黃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及具結證 稱如下:
⑴101 年5 月1 日聲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告以要旨〉)阿文有打電 話叫我來幫忙,我從宿舍坐計程車到現場,我帶了5 把刀, 我開門下車,那些越南人就看到我手上有拿刀,就往我的方 向過來,我有問發生什麼事情,是誰?阿文就跟我比站在對 面的泰國人,阿文對我說把東西給我。」(偵一卷34)。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是誰跟你說要追誰?)我下 車後,有問黃玉文說是誰,黃玉文有比是站在對面的泰國人 ,我拿了一把刀子後,其他的刀拿給黃玉文,我就衝第一個 。」(偵二卷15)。
⑶於101 年11月7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供明:「(那5 把刀 是誰拿走的?)我拿1 把刀,阿文拿走4 把刀。」、「(是 否下車後只看到他一個泰國人?)我到達現場後,阿文有指 給我看,所以我才去追砍被害人。」等語(原卷一27、33) 。
⑷101 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你為何會把4 把 西瓜刀交給黃玉文?)我與黃玉文只是朋友關係。我下車的 時候,我手上一共有拿5 把西瓜刀,阿文主動自己拿走4 把 ,當時范文孝也有在旁邊。」、「(當天下計程車之後是誰 告訴你要拿刀子去追拍山?)是阿文告訴我要去追拍山的。 」等語(原卷一39、41)。
⑸102 年6 月18日原審法院審判時具結陳述:「【以下為伍庭 德詢問】(你下車的時候,你確定我有跑過去你那邊嗎?) 我看得很清楚第一個跑過來的是黃玉文,他應該知道我帶刀 來,後來我有看到阮德興、武庭德、鄭輝松及另外一個范文 孝的朋友他們一起跑過來。」(原卷三39)。 ⑹104 年5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則具結供明:「(你下車有無喊 說是跟那一位泰國人吵架?)我到現場總共那邊有5 把,我 有拿出來1 把,我到現場有喊是誰。」、「(你下車之後, 你們那群越南人有無上前找你?)我到現場時,黃玉文、鄭 輝松、武庭德、阮德興、范文孝都在○○○○前面的馬路上 ,他們看到我就跑過來,被告當時也在裡面。」等語(原卷



六7 、13反)。
⒉證人范文孝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阿明』的朋友就是 最先在店內被泰勞打的那一個人,打電話給『阿明』說我被 泰勞打,請他過來幫忙,之後在7 到10分鐘後,就有一台計 程車來到店外,我看到『阿明』從計程車左邊的門下來手裡 拿著一把用衣服包著的長白色的刀子,另外有1 個從計程車 右邊的門下來,手裡拿著一把長白色的刀子,『阿明』就大 聲的問我們說:他們呢?當時就有3 個泰勞,2 個往廟(三 老爺宮)的方向跑,一個跑進『○○○○』旁邊的一家○○ ○裡〈經查證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阿明』 他拿刀,跟另外一個也拿刀,還有『阿德』及『阿明』的朋 友就是最先在店內被泰勞打的那一個人,還有另外一個人, 共5 個人就追過去砍殺那個泰勞。」(警卷18、19)。 ⒊證人鄭輝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經具結 之證詞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阿明到達後是否有告訴你何事或做何事 ?)阿明到達時沒有說什麼事,可是我有看見阿明持刀,然 後看見另外一個越南籍男子拿了5 把刀分給在場的越南籍男 子。」、「(你是否有分到刀?)那個越南籍男子有分刀給 我,我有拿。」等語(警卷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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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