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0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夥同金立國、賴勇安(上二人另行分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明知自己急需用錢,且無支付能力,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由金立國 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給付甲○○,推由甲○○先擔任所虛設之達鋼行 負責人,再連續至玉山銀行、中國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土地 銀行三重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 使各銀行誤信甲○○具有資力,而同意大量領用支票計一千二百張(詳如附表) 。甲○○領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均交予金立國,金立國再將部分支票轉交賴勇安 。甲○○並授權金立國刻用其印章及簽其署押於支票上,其中一紙甲○○向華南 商業銀行所領之票號DB0000000號支票,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加蓋「賀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成為該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支票,由不詳姓名 者「阿順」以電話佯稱向全百股份有限公司以六千元之價格詐購倫飛牌筆記型電 腦,復由張勝賢(業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持前開偽造支票至該公司欲詐購電腦,惟該公司店員因前 曾遭偽造支票詐騙,發覺支票有異而報警,張勝賢見狀立即逃逸而未詐得電腦,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偽造支票一紙。甲○○逃逸無蹤,迄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九日為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上通緝到案。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向多家銀行領用支票供金立國使用而獲得八萬元代價之事實不 諱,惟弁稱:伊發覺金立國要伊領太多支票,很奇怪,才去向調查局自首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伊為虛設之達鋼行負責人,金立國對伊說當人頭只是失去六年信用 而已,賴勇安和伊接洽均以「小賴」為名,調查筆錄上的賴永年是錯的,伊分配 之工作是如申請支票時,銀行會來查,伊就出來以負責人身分裝裝樣、說好要給 伊二十萬元,但最後只給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顯 見被告早知金立國等人虛設達鋼行,利用伊為人頭向銀行領用支票,伊並交付支 票印鑑章,使金立國等人得以任意使用領得之支票,金立國以此非法方法領用支 票並告知被告伊會失去六年信用,足見被告明知金立國無意兌現票據債務,其係 以系爭人頭支票作為詐欺工具,其所弁不知情云云,無非責之詞,不足採信。再 由被告所謂自首後,隨即逃逸無踪,經通緝始到案,其無意接受裁判甚為顯然, 本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要件,非但須以犯罪發覺前告知所犯之罪外
,尚以自動受裁判為必要不合,無從邀自首之寬典,又張勝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向全百公司詐購電腦,當日案發後,警察己扣得該 支票而在循線追查,而被告在十七日後始至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自首後即 逃逸無踪,亦可知此為被告卸責手法,而被告向多家銀行領用支票之情形,本院 已向各銀行函查甚明,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其明知金立國等人虛設達鋼行,由其出面當人頭而向各銀行申請如 附表之支票,連同支票印鑑章交由金立國,再由金立國將部分支票交給賴勇安使 用,伊及金立國等人均無意兌現票款,如附表之支票為俗稱之「空頭支票」,金 立國將用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雖金立國等人欲詐欺何人,為其事前所不知, 然顯不違被告之本意,被告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其與金立國等人既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金立國等人已使用系爭支票,顯已實施詐欺犯 行,雖至今尚未查獲金立國等人詐得財物,惟被告仍應與金立國等人共負詐欺未 遂刑責,惟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偽造「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 票,與被告無關,公訴人亦未起訴在內,本院不論,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向多 家銀行申請之支票數量甚多,其均交由金立國當「空頭支票」使用,妨害票據信 用,危害社會甚巨,惟其所得不多,為受金立國等人利用,情節較輕,所犯為未 遂,予以減刑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公訴人認被告與張勝賢及「阿順」亦為共犯及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七年 五、六月間由孫讚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五六六號之一張朝彰經營之茶葉行, 向張朝彰詐購茶葉,因認被告與孫讚共犯詐欺罪,與本件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併送併辦等情,惟查被告與張勝賢、「阿順」、孫讚均不 相識,除據被告及張勝賢及孫讚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外,被告對於購買茶葉或電腦 均未出面,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張勝賢、「阿順」、孫讚如何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彼等所持以詐購電腦、茶葉之支票係被告為發票人,即認 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併案部分並無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公訴人另為偵辦。至起訴書所論及之被告與張勝賢 、「阿順」共犯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銀 行 │領用支票之日期及張數 │
├──┼───────────┼───────────────────┤
│1 │中國農民銀行 │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廿一日各領廿五張,八│
│ │三重分行 │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九日、廿七日各領五十│
│ │ │張,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領一百張,六月六日│
│ │ │領五十張,共領三百五十張 │
├──┼───────────┼───────────────────┤
│2 │玉山商業銀行 │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十九日、四月八日各│
│ │ │領廿五張,共七十五張 │
├──┼───────────┼───────────────────┤
│3 │華南銀行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六月八日各領廿五張、│
│ │西三重分行 │五月十四日、廿日各領五十張、六月九日、│
│ │ │五月廿七日、廿八日各領一百張,共四百五│
│ │ │十張 │
├──┼───────────┼───────────────────┤
│4 │土地銀行 │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五月十三日、六月五│
│ │三重分行 │日各領廿五張,共七十五張 │
├──┼───────────┼───────────────────┤
│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共領用二百廿五張 │
│ │三重分行 │ │
├──┼───────────┼───────────────────┤
│6 │交通銀行三重分行 │共領用廿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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