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73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94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柏烽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分別向各該被害人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曾柏烽依其年齡、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存款帳戶乃金融機 構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擅自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憑證,足使實際使用者藉此造成相與匯兌往來之 他人混淆人別,遂行不法取得財物後無從追查之目的,而對 於實施財產性犯罪有所助益,仍基於縱使其帳戶遭詐騙集團 用於收取詐欺之匯款,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某時,在嘉義交流道空軍一號嘉北站 ,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聯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原審漏載存摺),寄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朝馬 八國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萬泰理財代辦公司之「陳 姓」女子成年員工收受,再於同日以電話告知該三張提款卡 之密碼,接續提供各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與萬泰理財代辦公司「陳姓」女子成年員工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撥打電話實施附表所 示之詐術方法,致附表所示之陳思穎等四人陷於錯誤,各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曾柏烽所提供之各該金融帳戶內( 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陳思穎等四人發覺受騙,先後向警申告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蔡宏珀、林瑜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提示當事人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7、112;本院卷第81、 159至166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烽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4、126、158頁)。又系爭帳戶為 被告所申辦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5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個資檢視、被 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個資檢視、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19日玉 山個(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 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松山分局警卷〉第9至10、3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嘉義巿警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3至23、47頁、原審卷 第9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 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朝馬八國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萬泰理財代辦公司之「陳姓」女子成年員工,隨後並以電話 告知密碼等情,除據被告供認詳實外(見原審卷第124頁、 本院卷第104、126、167頁),並有寄貨單影本附卷可參( 見松山分局警卷第12頁)。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 足堪認定。又被害人陳思穎、蔡宏珀、林瑜瑭、詹琮裕分別 於附表所示通話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 ,致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各該被告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據陳思穎、蔡宏珀、林 瑜瑭、詹琮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松山分局警卷第3 至4頁、嘉義巿警局第二分局警卷第6至12頁),並有陳思穎 之存款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全家 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及電子發票;蔡宏珀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林瑜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三聯及第一聯、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詹琮裕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 申請表在卷可循(見松山分局警卷第6至8頁、嘉義巿警局第 二分局警卷第24至28、31至37、40至46頁)。另依被告各該 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陳思穎、蔡宏珀、林瑜瑭、詹 琮裕等所匯款項,旋即遭人分別提領一空(見松山分局警卷 第10頁、嘉義巿警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17、20至22頁),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向陳思穎等人詐欺取財,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甚明。三、其次,刑法上所謂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二者之區 別,在於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至刑法上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 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 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 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被 告自承:「我先前有過貸款之經驗,當時貸款不用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萬泰理財代辦公司員工要求我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我有覺得奇怪,且萬泰理財代辦 公司員工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嘉雄路橋附近的農會樓上時,我 即想到那裏似乎沒有公司。另外,我曾看過報紙或透過媒體 瞭解金融帳戶資料是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且我知道提供 帳戶給他人,他人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等語明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780號卷第6至7頁、 104年度核交字第1528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 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詐欺工具使用之事,有所認識或預 見。稽之被告另陳稱:「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萬 泰理財代辦公司員工,係要製作金融帳戶假金流,持向金融 機構借款,我知道製作假金流持向他人借款是違法的,可能 會讓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是被告既知萬泰理財代辦公司陳姓女子員工可持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製作假金流,而為不法之財產犯罪,則萬泰理 財代辦公司陳姓女子員工另持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為另一 不法之財產犯罪,自亦在被告之認識或預見中至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利用於詐欺犯罪,竟仍執意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交予他人供其使用,足見被告就詐欺結果之發生,存有 認知而容任之心態,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寄送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萬 泰理財代辦公司陳姓女子員工後,隨即於同日以電話告知密 碼,是被告提供各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二次舉 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進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 行為。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各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四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行,侵害各自獨立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情節較重之 林瑜瑭部分,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檢察官雖然 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惟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之全 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其餘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品行尚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為家中 次男、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現受僱在早餐店工作之生活 及從業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被害人均不相識之 關係;犯罪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徵得其等寬諒之態度;陳思穎、林瑜瑭、蔡宏珀 、詹琮裕等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兼慮被告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適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品行堪稱良 好,因年輕識淺,欠缺社會經驗,遂不慎受詐騙集團利用而 觸法,目前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等之損 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無顯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省悟認罪,復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履行部分賠 償完畢,有和解及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143至145、149至151、171頁),而本案係幫助犯,犯行 尚屬輕微,被害人等亦表明願撤回告訴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再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故本 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足 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履行和解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件所示和解之條件,分別向各該被害人給付如附件 所示之和解金額。若被告違反該等應給付條件,前揭緩刑宣 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新台幣)
┌──────────────────────────┐ │一、被告應給付詹琮裕11,988元,給付方式自105年2月15日│ │ 起,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 │ │二、被告應給付陳思穎6,000元(和解當場已先行給付1,000│ │ 元),其餘自105年4月起,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2,500 │ │ 元,至給付完畢。 │
│三、被告應給付林瑜瑭70,000元,給付方式自105年3月20日│ │ 起,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35,000元,至給付完畢。 │ │四、被告應給付蔡宏珀33,000元,分15期給付,給付方式自│ │ 105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2,200元,至給付完畢。 │ └──────────────────────────┘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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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或│ 通話時間 │ 實施詐術之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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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思穎 │104年3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4年3月28日│6,000元 │
│ │ │晚上7時許 │予陳思穎,自稱露天拍│晚上9時20分 │ │
│ │ │ │賣賣家,並向陳思穎詐│許 │ │
│ │ │ │稱:因其網路購物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將每月扣│ │ │
│ │ │ │款1,800元,需依指示 │ │ │
│ │ │ │轉帳等語,使陳思穎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曾柏烽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 │
├──┼────┼──────┼──────────┼──────┼───────┤
│2 │詹琮裕 │同年月28日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同年月28日下│11,988元 │
│ │ │午3時54分許 │予詹琮裕,自稱露天拍│午4時25分許 │ │
│ │ │ │賣賣家,並向詹琮裕詐│ │ │
│ │ │ │稱:因其1筆網路購物│ │ │
│ │ │ │錯誤輸入為12筆,需依│ │ │
│ │ │ │指示至ATM取消消費紀 │ │ │
│ │ │ │錄等語,使詹琮裕陷於│ │ │
│ │ │ │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 │ │
│ │ │ │柏烽聯邦銀行帳戶,並│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3 │蔡宏珀 │同年月28日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同日下午2時 │29,985元 │
│ │ │午2時6分許 │予蔡宏珀,自稱露天拍│40分許 │ │
│ │ │ │賣賣家,並向蔡宏珀詐│ │ │
│ │ │ │稱:因其1筆網路購物│ │ │
│ │ │ │錯誤輸入為12筆,需依├──────┼───────┤
│ │ │ │指示至ATM取消消費紀 │同日下午2時 │4,092元 │
│ │ │ │錄等語,使蔡宏珀陷於│40分後某時許│ │
│ │ │ │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 │ │
│ │ │ │柏烽聯邦銀行帳戶,並│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4 │林瑜瑭 │同年月28日晚│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同日晚上7時 │29,989元 │
│ │ │上7時11分許 │予林瑜瑭,自稱HITO本│43分許 │ │
│ │ │ │鋪網路商家,並向林瑜│ │ │
│ │ │ │瑭詐稱:因其網路購物├──────┼───────┤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同日晚上7時 │49,989元 │
│ │ │ │指示至ATM以轉帳方式 │43分後某時許│ │
│ │ │ │進行帳戶資料傳輸等語│ │ │
│ │ │ │,使林瑜瑭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
│ │ │ │款右列金額至曾柏烽玉│同日晚上7時 │49,983元 │
│ │ │ │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43分後某時許│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 │ │同日晚上7時 │49,989元 │
│ │ │ │ │43分後某時許│ │
│ │ │ │ ├──────┼───────┤
│ │ │ │ │同日晚上7時 │49,989元 │
│ │ │ │ │43分後某時許│ │
│ │ │ │ ├──────┼───────┤
│ │ │ │ │同年月29日凌│29,989元 │
│ │ │ │ │晨0時後某時 │ │
│ │ │ │ │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