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44號
TNHM,104,上易,744,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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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閔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1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77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99 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險公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汽 車竊盜損失險附加免折舊險,保險期間為101 年11月20日中 午12時許起至102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止。詎甲○○明知 系爭自小客車未失竊,竟與李柏信(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未 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謀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謀議既定,先由 甲○○於保險期間內即102 年5 月24日前之某日,交付系爭 自小客車之原廠鑰匙1 副予李柏信,並於102 年5 月24日某 時停放系爭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停車格內 ,再由李柏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該車輛駛離,藉此營 造甲○○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遭他人竊取之假象 ,甲○○復於102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謊報系爭自小客車失竊,進而取 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LA 00000 號)1 紙;甲○○再於102 年5 月28日向○○保險公 司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原廠鑰匙1 副、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相關文件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 陷於錯誤而同意賠付甲○○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9 萬 4,200 元(該款項經甲○○指示,其中892,023 元匯入○○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汽車公司】帳戶,以抵償其購 買同款車輛(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之車款;餘402,177 元則匯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以 清償其購買0000-00 號小客車之貸款餘額)。嗣於102 年4 月7 日晚間11時9 分許,李柏信因另案為警搜索其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6 樓之1 住處,扣得前開甲○○所交付 之原廠鑰匙1 副及改懸「0000-00 」號車牌之系爭自小客車 (均由明台保險公司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李柏信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外),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李柏信警詢除外)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以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向明台保 險公司投保失竊險,並於102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許,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申告系爭自小客車失 竊,因而獲賠保險金129 萬4,200 元,嗣將該款項抵償購買 同款車輛之車價、清償系爭自小客車貸款餘額等情,惟否認 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自小客車 確實失竊,且伊曾遺失系爭自小客車原廠鑰匙,而警方在李 柏信住處查獲系爭自小客車並改懸李柏信配偶黃靖雅所有「 0000-00 」號車牌,伊懷疑是李柏信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且 伊於系爭自小客車失竊後隨即購買同款車輛,無從自領取失 竊保險金而獲得利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認被告申報 失竊後即購買同款車輛,無從自保險金獲取利益,是其並無 犯案之動機,且證人李柏信持有系爭自小客車原廠鑰匙應係 被告至李柏信住處喝酒時所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汽車公司購入系爭自小客車後,即向○○保險公 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附加免折舊險,保 險期間為101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102 年11月20日中



午12時許止;嗣於102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許,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申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 南市○○區○○街000 號停車格時失竊,遂於102 年5 月28 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受理審核後,同 意賠付保險金129 萬4,200 元;後被告又於102 年6 月27日 向○○汽車公司購買同款車輛(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 ○○保險公司受被告指示,將保險金其中892,023 元匯入○ ○汽車公司帳戶以抵償其購買同款車輛之部分車款,餘402, 177 元則匯入○○公司帳戶以清償其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貸 款餘額;嗣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11時9 分許,因李柏信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為警依法執行搜索,並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1 住處,扣得改懸其配偶黃靖雅所有「0000-00 」號車 牌之系爭自小客車及其原廠鑰匙1 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汽車公司業務員許家榮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汽車公司104 年4 月28日南都(車)字第104004號 函附汽車買賣契約書暨統一發票共2 份(該函所載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依其所附資料可知純係誤載,附此 敘明)、○○保險公司103 年8 月28日明個理字第00000000 號函附系爭自小客車失竊理賠資料、被告報案紀錄(含102 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647 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系爭自小客車及其原廠鑰匙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 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警 卷第1 、8 、18-45 、72、99-103、123-125 、131-133 、 151 頁、偵卷第76-82 頁、原審易154 卷第23 -27、72頁反 面),是前開各節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李柏信共犯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乙 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證人李柏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先將系爭自小客車原廠 鑰匙交給伊,到了晚上再跟伊說車子停在哪裡,要伊把車子 開走,被告要報失竊等語(偵卷第9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拿系爭自小客車原廠鑰匙給伊並告訴伊 車子停在五妃街路邊停車位,要伊把車開走,當時被告表示 要報汽車失竊出險;那一天伊去牽車時,因為第一次開這種 油電車,沒聽到引擎聲,不曉得如何發動,還特地打電話去 問被告;而被告並未指示要將該車停放何處,所以伊就把車 子開回楠梓住處,並在被告報失竊後,更換車牌;因為當時 伊與被告交情不錯,所以對於被告請求並未推辭等語明確(



原審易154 卷第94頁反面-100頁反面)。參以證人李柏信就 前開證述之犯罪情節具體、明確,非當事人以外之人不易窺 知;且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所定證人拒絕證言規定、具結義務以及偽證之處罰之情況下 ,猶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言,又查無事證得以懷疑證人李柏 信係挾怨誣陷被告,堪認證人李柏信前述證述情節應非憑空 杜撰,應可憑信。
⒉再者,證人李柏信於103 年4 月7 日另案為警查獲前,投資 經營俗稱「權利車」(即經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流當車, 常改懸同品牌、同款式之車輛車牌)之交易乙節,業據被告 及證人李柏信供陳在卷(警卷第79頁、原審卷第96頁),衡 諸常理,證人李柏信倘有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車,當有充分 管道足以銷贓牟利。然證人李柏信卻留置系爭自小客車幾近 一年之久(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2 年5 月25日申告失竊、10 3 年4 月7 至8 日為警扣押),甚而停放在其高雄市○○區 ○○路住處地下室停車位、改懸其配偶黃靖雅所有「0000- 00」號車牌,倘非證人李柏信與被告有所謀議,證人李柏信 理應儘速出賣系爭自小客車,變現圖利並規避查緝,實無須 長期留置,更無由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自家住處停車位、懸 掛親屬車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依前情狀,當認證人李 柏信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足可採信。
⒊被告雖以證人李柏信為警搜索時,同時扣得另輛申告失竊出 險之贓車(改掛「0000-00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等語,質疑證人李柏信前開證詞之可信性。然查 ,證人李柏信收受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案 ,業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799 號 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而證人李柏信對其所為犯行亦 坦承不諱,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原審卷第40-41 頁)。觀之 該案情節(包括:車輛失竊時間、證人李柏信取得車輛過程 、證人李柏信與車主/ 被保險人之關係等),顯與本案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而逕認證人李柏信之證言不可採,益徵證人 李柏信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前開證述,真實可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許家榮固證稱:被告曾經打電話表示原廠鑰匙遺失,向 伊詢問重新訂購1副原廠鑰匙之費用,不過被告事後並未向 公司訂購,伊也已經記不得被告是何時詢問等語(原審卷第 69、72頁反面-73 頁)。細繹證人許家榮前開證述內容,僅 得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許家榮表明原廠鑰匙遺失乙事,不足以 推論證人李柏信所持扣案原廠鑰匙,確為被告所遺失。又被 告案發時住處雖與證人李柏信住處相近,會步行至李柏信



處喝酒聊天之情事,然被告果係至李柏信住處喝酒,住所既 係相距不遠,當無攜帶系爭自小客車鑰匙出門之情,且果係 遺失在李柏信住處,當會於次日詢問李柏信,而無置之不理 情事。況常人當無將自己停車習慣告知他人,是系爭自小客 車遺失,如非被告告知證人李柏信停車所在,李柏信當不易 尋得而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造成失竊之假象,甚為明顯。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看到證人李柏信駕駛該懸掛有0000-0 0 車牌之自小客車(車體原車為甲○○所有之豐田車號0000 -00 的Camary自小客車),伊亦問李柏信說該車是否為伊失 竊車輛,李柏信告以係新買之「權利車」等語(警卷第41頁 反面),而證人李柏信亦證稱:被告多次至伊○○住處看到 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懸掛伊妻黃靖雅所有0000-00 車牌等語 (偵卷第29頁),相互勾稽,被告既在證人李柏信住處看到 與系爭自小客車同色同款之自小客車,豈係李柏信一句係新 買「權利車」即遽信,況多次前往李柏信住處仍看到懸掛 0000 -00車牌,以李柏信經營權利車買賣,當無長久留置不 予出賣之情,所辯有違常情。
⒊況被告自承租屋李柏信家隔壁,半夜常去李住處喝酒,與證 人李柏信交情起初很好,李柏信告以做權利車,是欠銀行錢 貸款未繳的那種,證人李柏信亦證稱,被告稱呼伊李柏信為 大哥,有提過要出險領保險金(原審易154 卷第99頁反面) ;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李柏信曾共犯毒品罪,曾於102 年初受 李柏信委託收購含有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以作為其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成分達3 萬顆,有二人前案紀錄表及高 雄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等 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李柏信交情非淺,是被告自有 與證人李柏信共犯本件犯行之情事。辯護人所稱二人並無深 交云云,即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申告系爭自小客車失竊、獲保險理賠 後,再向南都汽車公司購買同款車輛,其間並無實際金錢利 得,甚至需另支付增加保險費用、重新起算繳交保險費用之 期間,因而多損失近20萬元,並無詐欺之動機云云。惟查: ⑴被告施用詐術自○○保險公司處取得保險金後,其如何處理 運用詐得之金錢,均屬其自己支配、利用、處分不法所得之 行為,最後該等款項流入何處,均不影響被告於施用詐術時 有為自己不法所意圖之認定。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李柏信要伊把系爭自小客車讓他報 丟車賠車的保險理賠,他有辦法去找與系爭自小客車一樣的 車籍資料,讓這輛車變成正常可以使用的車輛等語(警卷第



79、96頁),復自承系爭自小客車有超速61公里違規扣牌之 事實(警卷第100 頁) ,參酌證人李柏信經營「權利車」, 所稱有辦法讓報失的車可以正常使用的車輛,如此一來,被 告即使多支出近20萬元,而可同時擁有二部車輛使用,或透 過權利車買賣,可將重新購車之差價彌平,而取得全新之汽 車,其自有謊報失竊的動機,被告辯稱無謊報失竊的動機, 益徵自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柏信就上 揭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等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 欺取財二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為觸犯上 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17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詐 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為一己貪念,竟以向該管公務員謊報 車輛失竊之方式欲詐領保險金,所為除徒增國家司法偵查資 源之浪費及陷不特定人於遭追訴之風險外,並破壞保險契約 之最大善意原則,且所欲詐得之保險金數額非微,行徑實屬 不該,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屠宰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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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