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松
被 告 蔡靖芳
被 告 吳佳紋
被 告 蘇日英
被 告 許育嘉
上開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46、64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秋松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4 月 間起,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店內擺設如附表所列 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共53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僱 用知情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許育嘉、蔡靖芳、蘇日 英擔任服務員,另有被告蔡靖芳之友人被告吳佳紋亦不定時 替被告蔡靖芳代班而為服務員,在場負責主持開分、洗分及 替賭客兌換現金工作。其賭博方法為:依不同機台以1 比1 【1 分等於新臺幣(下同)1 元,1 千元開1 千分,以下類 推】、1 比5 、1 比10、1 比20等比例開分計算,若賭客把 玩機台輸掉分數,賭金即盡歸被告蘇秋松所有;若賭客把玩 機台贏得分數,則得向服務員按開分比例洗分,並由服務員 在遊戲場後門處,依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以此方式與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於101 年4 月至103 年4 月間,賭客A1( 年籍資料詳卷,依證人保護法保密其身分)、A2(即吳豪源 ,不符證人保護法保密身分之規定,且應吳豪源要求而揭示 身分)、許中一(偵查中亦以A1代號稱之,但不符證人保護 法保密身分之規定,經檢察官揭示身分)至「○○○電子遊 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完畢後,分別要求被告許育嘉、蔡 靖芳、吳佳紋、蘇日英替渠等將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後所剩之 分數洗分,並兌換金額不等之現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下稱北港分局)員警於103 年4 月30日前往上址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蘇秋松、蔡靖 芳、吳佳紋、蘇日英、許育嘉5 人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既為被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 許育嘉5 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 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舉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又有保密 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 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第1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乃 保護被告身體自由之法律規定,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與訴訟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證人出庭作證固為法 定義務,但不無可能致受有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虞,從而 證人之生命權自亦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對於證人之保護乃 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當證人因作證而有受報復行為之危險 時,為免其身分曝露於被告,自應予以保密;而在如何維護 證人人身安全與被告對質詰問權得以兼籌並顧之最大利益保 障下,本乎緊急避難之法理,於不損及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 值以及最小侵害手段限制下,即非不得藉由法律之規定對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作合理的限制。證人保護法第11條明文規定 「對於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即俗稱之秘密證人)」身分 資料之處理及保密,及以蒙面、變聲、變像遮蔽措施或視訊 傳送等隔離訊問、詰問證人或對質之方式,第15條所設檢舉 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準用規定等,均屬於在不影 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下,兩全證人生命權與被告自由權之 保護規範,雖不無妨害被告或其辯護人觀察證人作證之姿態 ,仍於比例原則無違,亦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尤無礙於辯 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證人許中一於102 年12月2 日 、證人A1於103 年4 月8 日檢舉「○○○電子遊戲場」有賭 博情事,經北港分局員警實地探訪蒐證後認有可疑,乃據以 聲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警於103 年4 月30日 ,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53台乙情,有原審 103 年聲搜字第330 號搜索票、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電子 遊戲場」平面圖各1 份、現場照片及查扣IC板照片共58張( 見警卷第26-64 頁)、北港分局103 年4 月17日雲警港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北港分局第一組探訪報告表、證人 許中一之102 年12月2 日警詢筆錄、證人A1之103 年4 月8 日警詢筆錄、「○○○電子遊戲場」平面圖、北港分局臨檢 紀錄表、勘察相片(見103 年度他字第611 號卷一《下稱他 卷1 》第1-14、33-35 、98-10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可見 證人A1係本案檢舉人之一,且其於偵訊時陳稱:惹不起「○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希望不要將我的身分曝光等語 (見他卷1 第109 頁),衡諸賭博罪雖非重罪,但沒收遊戲 機具及停業等相關從刑及行政處罰,實涉及人民之鉅額財產 法益,本案北港分局確係因證人A1及許中一之檢舉而前往「 ○○○電子遊戲場」搜索,而證人A1上開檢舉行為,不但使 「○○○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員工面臨刑事追訴,且因電 子遊戲機台遭扣押而無法營業,甚至可能因此遭撤銷上開電
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風險,此由被告蘇秋松供稱:原本之 機台遭扣押後另外再買數十台中古的電子遊戲機台繼續營業 ,但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目前正在進行行政訴訟等語可明 (見原審卷㈢第238-239 頁),因此,證人A1因本案檢舉遭 受人身安全威脅之可能性非無,足認A1確有保護之必要,以 下爰以代號稱之,並參照上開說明,其依法接受對質詰問時 ,自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條第4 項,以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 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要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 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 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 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 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
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 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 ,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 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許育嘉5 人涉有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無 非係以:⑴被告5 人之供述;⑵證人A1、吳豪源(即A2)、 許中一、蔡彣謙、吳清崙、陳候達、蔡垂羽之證述;⑶北港 分局臨檢紀錄表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58張在卷及附表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扣案,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秋松、蔡靖芳、 蘇日英對於其等分別係「○○○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及員 工乙節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 :該遊戲場內之電動玩具機台純屬娛樂性質,並無洗分兌換 現金之賭博犯行等語;被告吳佳紋固坦承曾在「○○○電子 遊戲場」內,替來店客人開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伊並非受僱於被告蘇秋松擔任開分員,僅偶爾 替友人即被告蔡靖芳幫客人開分,不曾洗分或兌換現金給客 人等語;被告許育嘉固坦承曾受僱於「○○○電子遊戲場」 之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約於98年受 僱於「○○○電子遊戲場」,惟伊於101 年4 月前已離職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蘇秋松自98年3月3日起,在雲林縣○○鎮○○路000號0 樓獨資經營「○○○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特定之來店客人以一定比例開分把玩,且陸續僱用被告蘇日 英、蔡靖芳、許育嘉擔任服務員,分早、中、晚三班,每班 8 小時,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兌換寄分卡等工作;被告吳 佳紋亦曾在「○○○電子遊戲場」內替來店客人開分;警方 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店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53台等情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反面- 第101 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5 月20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電子遊戲場」申設(含設立及變更 )相關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 現場擺設電子戲機台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84-351 頁)、原 審103 年度聲字第330 號搜索票、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責付保管單2 份、
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6-34 、36-64 頁)等附卷可憑,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台共53台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以推認被告蘇秋松確有經營上開電子 遊戲場,並僱用被告蘇日英、蔡靖芳、許育嘉擔任服務員, 及被告吳佳紋亦曾替前往「○○○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 客人開分等事實,至於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靖芳、吳佳 紋、許育嘉5 人是否共同涉犯本案賭博犯行,則尚屬有疑。 ㈡被告吳佳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堅決否認其為「○○○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辯稱:伊因經 常去「○○○電子遊戲場」找友人即被告蔡靖芳,偶爾會幫 忙被告蔡靖芳替客人開分,致客人誤認其為該遊戲場之員工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下稱偵卷1 》第27、32 -33 頁、原審卷㈠第8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 、235 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靖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吳佳紋不是「○○○電子遊戲場」的員工,是來找我聊天 時,如果我在忙或外出時,會請她幫忙替客人開分等語(見 偵卷1 第22、24頁、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 第85頁),並有 同案被告蘇秋松、蘇日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詞可佐(見警 卷第3 、4 頁,偵卷1 第39、42、134 頁),公訴人雖舉證 人蔡彣謙、吳清崙、陳候達、蔡垂羽於警詢時指證認定被告 吳佳紋為「○○○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惟證人陳候達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電子遊戲場」打電動超過10次 以上,但實際次數我記不起來,我大概知道員工分3 班,我 去的時間大部分是白天,所以比較常看到的是被告蘇日英、 蔡靖芳2 位,我確定他們2 位是店員,但被告許育嘉、吳佳 紋2 位我就不太確定,只是有印象曾在「○○○電子遊戲場 」看過他們,但我不知道「○○○電子遊戲場」有幾位員工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 第71頁、第76頁反面- 第77 頁);證人吳清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中醫 診所上班,偶爾會在晚上9 點下班後過去玩差不多半小時或 1 小時,店員不會要求我出示身分證,我不知道是不是員工 ,但有在○○○裡看過被告蔡靖芳及吳佳紋,他們幫我開分 ,但被告吳佳紋比較少看到,在警詢時只有指認被告吳佳紋 ,是因為被告蔡靖芳的照片看起來跟本人不太一樣,我認不 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8、59、65、70頁);證人蔡彣 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都曾幫 我開分、洗分,但被告吳佳紋我比較不常看到,警察叫我指 認前有說照片上的人是○○○的員工,因為被告吳佳紋比較 矮小,我對她比較有印象,所以有認出來,但我不知道她是 不是「○○○電子遊戲場」的員工,另外2 位被告蘇日英、
蔡靖芳因為本人有戴眼鏡,照片上沒有戴眼鏡,所以我當時 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5 、473 、480 、481 頁) ;證人蔡垂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日英、吳佳紋、蔡靖芳 有幫我開分,警員叫我指認前是說照片上的人是「○○○電 子遊戲場」的員工,但被告蔡靖芳、蘇日英2 人的照片太舊 了,所以當時沒有認出來,因為被告吳佳紋的照片比較清楚 ,所以我有認出被告吳佳紋,但他是不是「○○○電子遊戲 場」的員工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4 、450 、45 7 頁),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吳佳紋固曾在「○○○ 電子遊戲場」替上揭證人開分,惟衡以一般人至電子遊戲場 把玩機台,心思多放於機台押注、得分及輸贏等,主觀上應 會認為服務人員即為該遊戲場之員工,按理不會深究服務員 是否確係店內員工,此為人情之常,則上開證人順著員警提 示而指認曾協助機台開分之被告吳佳紋,尚難認上開證人必 然對於被告吳佳紋是否為「○○○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乙節 清楚明瞭,自不得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指認率爾認定被告吳 佳紋確係「○○○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無訛。另公訴人以警 方於另案被告陳景賢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實際上係 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陳景賢住處)內扣得被告吳 佳紋之保證書,以及「○○電子遊戲場」員工清冊、雲林縣 警察局督察室「○○電子遊藝場」員工電話一覽、被告吳佳 紋與「○○電子遊戲場」員工黃聰儒之通聯紀錄,以佐證被 告吳佳紋係受僱於另案被告陳景賢,並依其指派至「○○○ 電子遊戲場」上班之員工云云,依卷附另案勘驗扣案之101 年4 月、101 年5 月之員工休假輪值表(維修)(見原審卷 ㈡第168 頁反面- 第169 頁),其上確有「佳紋」之排班紀 錄,另依卷附「○○電子遊戲場」扣案保證書一覽表、員工 清冊、員工電話一覽表等紀錄上確有吳佳紋之紀錄(見原審 卷㈢第298 、302 、304 、306 頁),另被告吳佳紋與「○ ○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黃聰儒,有於101 年3 月27日至10 3 年4 月27日之期間內有6 次通聯之紀錄,亦有本院103 年 上易字第667 號判決、黃聰儒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吳佳 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 第93-104頁、原審卷㈢第308 頁),被告吳佳紋亦坦認曾於 「○○電子遊戲場業」上班1 、2 個月,負責掃地、端飲料 乙情(見原審卷㈢第247-248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惟上 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吳佳紋曾於「○○電子遊戲場業」上班 之事實,仍不足據以推認被告吳佳紋確為「○○○電子遊戲 場」員工之事實。是公訴人僅泛指被告吳佳紋係受另案被告 陳景賢指派至「○○○電子遊戲場」上班,但就此部分尚乏
積極證據佐證,是本院無從僅憑被告吳佳紋曾於「○○電子 遊戲場」工作及其在警方臨檢紀錄表簽名等事證即認定被告 吳佳紋係受另案被告陳景賢指派至「○○○電子遊戲場」上 班。準此,被告吳佳紋前揭所辯,顯非無稽,堪信屬實,是 被吳佳紋並非「○○○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乙節,可以認定 。
㈢被告許育嘉曾受被告蘇秋松僱用於「○○○電子遊戲場」擔 任開分員,但已離職2 、3 年以上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卷1 第14-17 頁、第18-19 頁、原審卷㈠第75頁、第80 - 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秋松、蔡靖芳、蘇日英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卷1 第22、24、39、42、135 頁 ),復觀諸卷附北港分局101 年2 月16日臨檢紀錄表(見原 審卷㈠第132 頁),該次臨檢時間為晚上10時41分,「(現 場)負責人」欄記載被告許育嘉之姓名,在場人則由被告許 育嘉親自簽名,而其後自101 年3 月28日起之臨檢紀錄均未 見被告許育嘉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33-203 頁),參以證 人蔡靖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許育嘉已離職2 、3 年,接 任其職缺之員工為高元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 93頁),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秋松、蘇日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 告許育嘉已離職2 、3 年乙情相符,另證人高元川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伊大約在103 年4 月30日之前2 年,開始在「 ○○○電子遊戲場」任職,伊任職期間,同時受僱於「○○ ○電子遊戲場」的員工是蔡靖芳及蘇日英,伊在店裡沒有看 過被告許育嘉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而被 告許育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在○○ 帆布行擔任帆布安裝技術員乙職,另自103 年3 月7 日起在 ○○企業社擔任工程人員,分別有被告許育嘉提出之○○帆 布行證明書、○○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202 、276 頁)。公訴人固以102 年11月15日之臨 檢紀錄表上高元川之簽名,推認被告許育嘉迄至102 年11月 14日前,仍於「○○○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然轄區員 警前往「○○○電子遊戲場」臨檢大部分為下午4 時至凌晨 0 時之中班時段,而非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之夜班時段(見 原審卷㈠第132 頁、第357-477 頁),而自101 年2 月16日 以後之臨檢在場人大都為被告蔡靖芳,僅有102 年2 月7 日 凌晨0 時之臨檢在場人為傅錦麗、102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 15分許之臨檢在場人為吳純雅、102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18 分許之臨檢在場人為吳純雅、102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2 分 之臨檢在場人為陳淑郁(見原審卷㈠第156 、397 、410 、 419 頁),均未見被告許育嘉之簽名,即使被告許育嘉無法
提出其自101 年2 月16日後迄102 年8 月1 日前,究係在何 處任職之相關紀錄,然以現今工作,雇主未替員工投保勞、 健保,或以現金方式支付薪資亦所在多有,故被告許育嘉縱 無法提出其於101 年2 月16日後至102 年8 月1 日間某日之 間任職他處之證明,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能因被告 許育嘉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於101 年4 月間已在他處任 職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許育嘉之認定。故公訴人之主張 顯不足採。從而,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秋松、蘇日英、 蔡靖芳之證述及與上揭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蘇秋松 、蘇日英、蔡靖芳等人所述屬實,堪認被告許育嘉於101 年 2 月16日後某日已自「○○○電子遊戲場」離職,且距本案 103 年4 月30日北港分局至「○○○電子遊戲場」搜索之時 止,已離職2 、3 年之久無訛。
㈣公訴人固舉證人A1、許中一、吳豪源等人證述,欲證明「○ ○○電子遊戲場」內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惟證人A1、許 中一、吳豪源證述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A1指證其自101年4月間起,即有在「○○○電子遊戲場 」賭博後洗分兌換現金,以及其於103 年4 月3 日,在「○ ○○電子遊戲場」賭贏1,500 分,由被告蔡靖芳洗分後,再 由被告許育嘉兌換1,500 元現金部分:
⑴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4月間,就有到「○○○電 子遊戲場」玩7PK ,輸贏都是以洗分方式來兌換現金。最近 我在103 年4 月2 日23時30分,前往「○○○電子遊戲場」 賭博,我是以3,000 元兌換3,000 分,直到翌日凌晨3 時許 ,輸了2,500 元,用剩餘的500 分兌換500 元,也是以洗分 方式來兌換;我另於103 年4 月3 日19時30分許,至「○○ ○電子遊戲場」把玩7PK ,我以1,000 元兌換1,000 分,贏 了500 分,至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用洗分方式兌換1,500 元。我要洗分換現金時,都是由開分員蔡靖芳先來看,再由 現場幹部許育嘉兌換現金,幹部許育嘉會叫我先到店後門外 廁所旁等待,再由幹部許育嘉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見他卷 1 第104-106 頁),復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時為相同之證 述(見他卷1 第108-110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 3 年4 月2 日晚上11時30分許,我去「○○○電子遊戲場」 把玩機台,打到翌日凌晨3 時許,接到我女朋友的電話說她 感冒發燒不舒服,我需要錢帶她去看醫生,我才跟開分小姐 蘇日英說請把分數的錢退給我,蘇日英說店裡不可以兌換現 金,但我請蘇日英跟被告許育嘉講,被告許育嘉跟我說不可 以換現金,我一直拜託,他雖然勉強答應把剩下的500 分換 成500 元拿給我,但是口氣不好,還說下次不可以換現金。
在「○○○電子遊戲場」只換過1 次現金,還是我因為有急 用拜託他們的,警詢時提到在103 年4 月3 日晚上換現金的 遊戲場不是○○○,因為我經常到不同的電子遊戲場把玩機 台,所以有記錯了,這次應該是在雲林縣○○鄉的某電子遊 戲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 頁反面- 第260 頁),證人A1 就自己有無在「○○○電子遊戲場」洗分兌換現金之前後供 述即有不一,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非無疑。 ⑵證人A1於警詢時陳稱:「(為何你今日要向警方舉發○○○ 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案件?)因為我曾在101 年4 月間,前 往○○○電子遊戲場內賭博,在裡面輸了很多錢,但最近10 3 年4 月2 日前往該店欲賭博時,由店員蔡靖芳過來招呼, 我要把玩還要問現場另一名幹部許育嘉可不可以玩,許育嘉 跟我講了半小時,口氣很不好,最後才勉強讓我開分(海洋 之星7PK )來把玩,因為我之前在這裡輸了很多錢,現在又 百般刁難,明明就有在經營賭博情事,加以我心有不滿,所 以才來製作檢舉筆錄」等語(見他卷1 第106 頁正反面), 其所述與被告許育嘉發生爭執之緣由,已與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係因退換錢乙事有所歧異,且依上所述,被告許育嘉於 103 年4 月間並未在「○○○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斯 時店內服務員為被告蘇日英、蔡靖芳及高元川,則證人A1竟 指證已離職許久之被告許育嘉為換錢之人,則證人A1所證情 節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又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靖芳供 稱店內有3 名服務員,分別由1 人負責早、中、晚班,員工 可輪班乙情(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㈠第78頁正反面),則 證人A1所證其向開分員要換錢,經幹部被告許育嘉同意後兌 換現金乙節,亦有疑問,另證人A1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 開分之人亦有不同,已如前述,是由證人A1所述換錢之對象 、經過,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再者,證人A1因身分保密 之關係,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靖芳、吳佳紋、許育嘉等 人並不知悉證人A1之真實身分,則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 靖芳、吳佳紋、許育嘉等人無法私下與證人A1聯繫,而以不 法手段影響證人A1,使其與警詢及偵訊時全然歧異之證述, 以達迴避司法之目的,倘確有兌換現金之情事,何以證人A1 竟甘冒偽證罪責,與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詞迥異,由此益見 其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之憑信性有疑,而不足採信。 ⑶另關於證人A1指證其自101年4月間就有在「○○○電子遊戲 場」內把玩機台後,由被告許育嘉洗分後兌換現金乙節,惟 此部分業經被告許育嘉否認(出處同前),且公訴人無法證 明被告許育嘉於101年4月間仍任職於「○○○電子遊戲場」 擔任服務員,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A1證指被告許育嘉兌換
現金乙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證屬實,則證人 A1之指述自難遽採。
⑷北港分局員警通知證人蔡彣謙、吳清崙、陳候達及蔡垂羽等 人於103 年4 月30日至雲林地檢署作證,渠等於103 年4 月 30日上午陸續到場後,先由北港分局員警詢問後,同日下午 分別經檢察官複訊;另證人A1亦於同日上午至雲林地檢署作 證等情,有證人即北港分局員警許仟鴻、呂政澤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103 頁),並有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可憑(見他卷1 第108-110 頁、第116-122 頁、第123-12 4 頁、第127-134 頁、第135-136 頁、第139-145 頁、第14 6-147 頁、第150-153 頁、第154-155 頁、第166-173 頁、 第175-176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證人A1於偵訊 時固證稱:剛剛在外面「○○○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有帶律 師過來,律師及負責人、人頭都叫我們今天到地檢署的人進 來開庭都說不要做證說他們有開分,律師對我們說,進來作 證時就說沒有在玩錢的等語(見他卷1 第109 頁),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26分,我有去地 檢署開庭,但我不知道「○○○電子遊戲場」的負責人是誰 ,在地檢署外面有看到律師,我不確定哪位律師與「○○○ 電子遊戲場」這件案件有關,當時說的人頭是指幹部,就是 被告許育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 頁反面- 第255 頁), 被告蘇秋松固坦認其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聽聞檢警傳訊數 名「○○○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客人,而於同日上午至 雲林地檢署關切案情(見原審卷㈢第251-255 頁),然檢察 官當日並未傳喚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靖芳、吳佳紋、許 育嘉等人到案,且被告許育嘉已離職許久,已如前述,倘未 經檢察官傳喚,被告許育嘉焉有可能自行到案瞭解案情,則 證人A1所稱人頭即為被告許育嘉之證詞,顯有可疑。 ⑸綜上所述,證人A1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所為 證述前後不一,有所出入,且有諸多可疑存在,所陳述之可 信度自有疑慮,難以遽採。
⒉證人許中一指證其自102 年3 、4 月起至103 年1 月為止, 曾在「○○○電子遊戲場」賭博後洗分兌換現金約10次,以 及於103 年農曆年初二時,以500 元賭贏1 萬多元,由被告 蘇日英兌換現金部分:
⑴證人許中一於警詢證稱:因看不慣哥哥許瑞堂長期沈迷於賭 博電玩,在「○○○電子遊戲場」輸了1 、2 千萬元,所以 向警方檢舉。不清楚該店是否採會員制,但遇到不熟的客人 ,店員不會讓他打,我從102 年10月開始去玩,我第1 次去 該店時,店員也不讓我打,於是我報哥哥許瑞堂的名字,店
員才讓我打,共去了10-20 次左右,每次去玩都是玩滿貫大 亨的機台,大部分都輸錢,每次都輸數千元。「○○○電子 遊戲場」的營業登記負責人雖然是蘇秋松,但我聽說該店的 實際負責人是外號「景賢」的男子。102 年10月20幾日左右 ,我到該店贏了5 千元,過沒多久我又贏了1 萬4 千元,到 當天回家前我倒輸了1 萬多元,所以我知道該電子遊戲場有 涉嫌賭博。我知道該店的賭金(供賭客兌換預備金)都放在 開分員身上,我不知道賭金由誰統一保管,我只知道贏錢要 兌換時會有開分員換給我。賭客要走時就會找幹部或員工來 洗分,賭客可以選擇將分數換成現金或換成寄分卡把玩其他 種類機台使用,若要兌換現金,需要以機台的賠率乘以賭客 所把玩機台積分計算,寄分卡1 點可兌換100 元,幹部或員 工會把現金放在店家後門,由賭客自行去取,採一進一出方 式兌換賭金。經我指認員工名冊照片編號3 (即被告蘇日英 )就是10月20日換5 千元及1 萬4 千元給我的人,另照片編 號5 (即被告蔡靖芳) 也是○○○電子遊戲場開分員,她是 我這幾天才認識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11 號卷二【下 稱他卷2 】第32-37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過「○○ ○電子遊戲場」,最後1 次去是在103 年1 月3 日或5 日, 那天我玩1 百元1,200 分的機台,我不清楚該機台何名稱, 當天一開始換了2 千5 百元開始玩,但都輸掉,之前在「○ ○○電子遊戲場」有贏,贏的分數可以換錢,小姐或男士會 拿牌子給我,並帶我去後門兌換現金,牌子上寫100 分或1, 000 分,2,000 分兌換現金200 元,我換過現金約10次左右 。我不知道「○○○電子遊戲場」是否採會員制,是他們認 識我哥哥,我報我哥哥許瑞堂的名字就可以進去,我哥哥每 天都去玩,但都輸錢,回家臉都臭臭的。我自102 年3 、4 月份開始玩,至我入所為止。是編號3 的蘇日英讓我進去的 ,也是她換現金給我,在「○○○電子遊戲場」看過編號1 之許育嘉1 次,102 年10月份我去「○○○電子遊戲場」把 玩機台時帶3 萬元去,有兌換5 千元及1 萬4 千元。今年過 年初二時,我以500 元贏1 萬多元拿回家,我不知道玩什麼 機台,分數我都押450 分或500 分,贏的分數就去兌換現金 ,我贏錢時店內員工就會叫我趕快走,是誰換錢已不記得了 等語(見他卷2 第40-4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 過「○○○電子遊戲場」打電動,也去過○○、○○、○○ 等電子遊戲場,我去○○○好像有50次以上,在警察那邊為 什麼只說10幾次,我也忘了,不過我從小時候就開始去○○ ○打電動,通常是去找我哥哥許瑞堂的時候去,但找人拿安 非他命的時候也會去,時間大部分是晚上,我在○○○都玩
7PK ,拿100 元換500 分,最少要下注20分,不想玩的時候 請店員洗分,可以拿寄分卡,熟客也可以直接到後門附近拿 錢,我在○○○換錢次數有幾10次,金額大概是5 千元至1 萬元,大約25萬分就可以拿到2 千5 百元,要特別跟店員說 才能換錢,店員曾經直接當面把錢交給我,我都帶5 百元至 1 千元去玩,換錢給我的店員是蘇日英,其他店員我都不認 識,只是有印象看過而已,蘇日英(編號3 )好像在我娶老 婆那時候就去○○○上班,她做很久了,我媽在做里長,許 育嘉(編號1 )曾在那裡做工,所以有看過,另外在○○○ 裡也有看過許育嘉1 、2 次,是在幫客人開分,不過忘了在 什麼時候看到的,我國中還是國小就有在○○○換過錢,○ ○○以前好像可以隨便進去,後來要身分證才能進去,所以 其他店員會要求看身分證,沒帶身分證就不能進去,但蘇日 英偶爾會讓我進去找我哥給我打遊戲機,但有時候也會說我 老婆說不可以給我打電動而拒絕讓我進去玩,他們有沒有登 記起來我就不清楚了,蘇日英有叫櫃台小姐讓我登記會員。 輸的時候要記台,可以等個半小時至1 個小時,讓我回去拿 錢再來玩。我去○○○時都從後門進去,我哥的摩托車停在 後門比較多,我哥每天都會去玩,他也有在○○○換過錢好 幾次,我看到蘇日英、許育嘉拿錢給我哥,蔡靖芳(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