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移送併辦:前
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本票(票據號碼628 852,下稱系爭本票)予乙○○供作債務擔保,屆期未獲兌 現,經乙○○持票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且經該院99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於99年6月21日確定,甲○○因之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 狀態。
二、詎甲○○前因將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持 股移轉予胞妹李琦鳳,經乙○○告訴損害債權,偵查過程中 (於101年7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猶另行起意,明知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狀態,且尚 未清償上開本票債務,竟基於損害乙○○債權之意圖,接續 於101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甲房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 下稱乙房地),利用不知情之永續房屋仲介企業社、專誠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東門店等成年業務仲介人員,將甲房 地、乙房地各賣予不知情之黃培瑄、蔡正哲,各於101年4月 27日、同年5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要求黃培瑄、蔡 正哲,將扣除代償抵押權人債權金額與買賣相關等費用之餘 款1,738,183元、3,134,249元,各經由仲介公司履約保證存 匯專戶,於101年5月10日匯入李琦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11日分成二筆(分為1, 567,125元、1,567,124元)各匯入李琦玲、李琦珊之元大銀
行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而處分其財產(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部分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查告訴人乙○ ○係於101年11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足憑(他字第4447號卷,下稱偵3卷 第1頁),而被告甲○○係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23日, 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甲、乙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培瑄、蔡 正哲,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偵3卷第57、59頁)、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甲、乙房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附卷可稽(偵3卷第87至9 4頁、95至105頁)。
(二)告訴人主張:自永康農會人員告知才知被告將甲房地、乙房 地出售他人,其於知悉後約一個月即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 10至11頁、偵續字第200號即偵4卷第41頁反面),徵諸告訴 人於101年3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乙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後, 迄自101年5月23日起,並無臨櫃或線上申請甲、乙房地土地 及建物謄本紀錄,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4日所 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2月 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參(偵續字第200號卷 宗〈下稱偵4卷〉第25、33、第36至37頁),其主張應堪採 信;則告訴人於101年10月間知悉後之1個月左右即同年11月 9日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9頁 ),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 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其於前揭時間 將甲、乙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
餘額匯入李琦珩等三人帳戶等財產處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恐其房地遭低價拍賣,始將房地 出售,並將買賣所得扣除相關費用之餘款,匯入李琦珩等三 人帳戶,以清償對該三人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云 云。惟查:
(一)被告開立面額1千萬元系爭本票予乙○○供作債務擔保,屆 期未獲兌現,經乙○○持票聲請,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6 日作成系爭本票得予強制執行裁定,及以99年度抗字第43號 裁定駁回抗告,於99年6月21日確定一情,有上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99年他字第3359號卷,下稱偵1卷 ,第58頁至第60頁),而上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是告訴人本得隨時以此執行名 義,以被告為相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被告因之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首堪認定。(二)被告就告訴人系爭本票,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 法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確認告訴 人對被告有6,354,480元本金及附表一所示利息債權存在, 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確 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是告訴 人對被告存有債權,亦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99年8月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因於100年2月18日、同年3月18日拍賣被告所持有○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無人應買,視 為撤回,告訴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迄102年10月3日被 告、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止,尚未獲清償,業經原審依職權調 閱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300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頁),該債權尚未獲清償 ,自屬灼然。
(四)被告於清償本票債權前,於101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將 甲、乙房地,委由不知情前揭仲介人員,賣予黃培瑄、蔡正 哲,各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要求黃培瑄、蔡正哲,將扣除代償抵押權人債權金額與買 賣相關等費用之餘款1,738,183元、3,134,249元,各經由仲 介公司履約保證存匯專戶,於101年5月10日匯入李琦珩前揭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1年6月11日分成二筆(分為1,567, 125元、1,567,124元)各匯入李琦玲、李琦珊之前揭元大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3卷第34頁),並有甲乙 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3卷第27至31頁、第57 至60頁)、李琦玲帳戶存摺明細、甲房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偵3卷第34-45頁)、李琦珩帳戶存摺明細、乙房地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偵3卷第45-1至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 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以移轉登記房地及匯款至李琦珩 、李琦玲、李琦珊(下稱李琦珩等三人)上開帳戶方式,均屬 處分其財產行為,要屬無疑。
(五)被告辯稱:出售房地所得餘款,匯款至李琦珩等三人帳戶內 清償積欠李琦珩等三人債務云云,並提出李琦珩等三人持附 表二、三、四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之裁定三紙(100年 度司票字第244、245、246號)、債權憑證、民事裁定、裁定 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為據(偵3卷第61、63、66、67、74 、77、65、70、76頁):經查:
1.證人李琦珩、李琦玲證稱:伊等對被告之所以分別有【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債權存在,係因被告 開立○○補習班,向伊等借款之故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 第58頁),此有借據、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國農民銀行匯 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0、16、 17頁、卷三第87、117、118頁);另證人李琦珩等三人均證 稱:被告向伊等借款,伊等遂分別於附表五之一及之二、六 之一及之二、七之一及之二所示時間將該等附表帳戶內所示 之金額借給被告,本來每一筆借款或借款累積到一定金額後 被告都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但事後將金額總結算後,被告 遂開立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所示本票供伊等 收執等語(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53頁、61至63頁、75至78 頁)。
2.被告對李琦珩等三人債務未清償完畢
⑴證人李琦鳳固證稱:「因為我哥哥(按:即被告)那時候有做 ○○科技...跟我姐姐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借錢,借了 非常多,後來沒有錢還,股東會議開下來就說用股權的方式 ,還給李琦珩、李琦玲這兩位姐姐...我爸爸就協調,先把 股權移轉到我名下,我來做保管的動作」、「(股份只要移 轉過去,甲○○欠李琦珩、李琦玲的債務就一筆勾銷?)對 」(原審卷三第9至10頁、第17頁)、證人即其父李永盛證稱 :「(甲○○與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間,在股份移轉後 ,就沒有債權債務了?)應該是這樣」(原審卷三第23頁), 並有聲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偵1卷第26頁);李琦鳳因之於 99年4月12日分別取得李永盛、被告名下所有之○○公司22 萬股、22萬股等股份,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104年5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然證人李琦鳳對移轉股權以
抵清債務之約定,是否及於李琦珊,證述前後不一致,亦無 法說明抵清數額。
⑵且細觀【聲明書】所載:「....1.○○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係以父母兄弟姐妹等組成,屬家族事業,所有股權(份),由 家族等人分攤承受(原文誤寫「授」)。2.98年年終股東會議 ,調整股權(份)時,股東間有債務及借貸等問題,決議以股 權(份)抵清還債務。3.所有股東(姐妹等)之借貸由本人從中 協調達成,願負其責,故亦將本人之股份撥出代為清還。4. 相關公司經營問題,本人委由甲○○代答。立書人委託人: 李永盛99.10.29」等內容,對照上開股份確於99年4月12日 移轉至李琦鳳名下之結果相符;倘此聲明書係為被告本件訴 訟而飾詞偽作,當無載明姐妹債權於股份移轉後均已抵清, 徒使被告清償失其依據之理,固此聲明書內所稱於98年年終 股東會議時商議之時,被告與其姐妹間確有借貸債務存在, 當然可信。
⑶對照證人【李琦珩】證稱:父親希望以其與被告股份共44萬 股,清償被告欠伊與李琦玲債務,但換算股票面值共440萬 ,被告欠伊7百餘萬,各清償220萬,尚欠500多萬元,尚不 足還清,已無股權再還李琦珊(原審卷三第47頁反)、「(當 場妳們是否同意股權移轉來償還債務的情形?)那是我爸爸 一廂情願的想法,只是甲○○欠我的錢很多,500多萬元, 就算我爸爸跟甲○○的股份加起來也不夠還」(原審卷三第 64反);證人【李琦玲】證稱:其父希望幫甲○○忙,用股 權清償,但股權我自己算一算,根本沒辦法還我,因欠伊與 二姐(李琦珩)太多,未協調李琦珊的部分(原審卷卷三第64 頁)、「我爸,他認為可以用股權方式來把我們的錢塗銷掉 ,可是那是他們自己的想法,我自己沒有這樣的想法,而且 我不同意」、「那時候我爸爸中風,我們也不敢忤逆他,就 是他講他的,可是私底下我跟甲○○說『你還是要還我錢』 」(原審卷三第64頁),在在敘明被告對李琦珩等三人之債務 ,雖經協調股份移轉,仍未因之清償完畢;且該聲明書係相 隔約十個月而事後補作,僅係被告之父李永盛單方書立,究 係與何人、何筆債務、何種數目為抵清,既無列載任何抵清 債務明細,亦無借貸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空泛無憑,至多 僅係單方希望李琦珩等三人同意被告借款債務,藉移轉股份 一次抵清之意願表達,斷無以此逕認債務果已全部清償之理 ;李琦珩等三人對被告債權並非全部不存在,被告此節所辯 ,尚非不可採信。
(六)被告另辯稱其清償無損害債權意圖云云,惟: 1.按損害債權罪不列「足以生債務人損害結果」為要件,而以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其立法政策在於使債權人除 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外,以此刑罰規定,保護公權力未及 介入執行時之所有債權人債權;即對於將受強制執行債務人 之總資產,應認係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參 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 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 條參照);如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 ,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 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厚此薄彼,有害於其餘債 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仍不能阻卻其損害債權之意圖。 2.查被告雖與李琦珩等三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告訴人就 被告於99年4月14日將其持有○○公司22萬股股份移轉予胞 妹李琦鳳所涉及損害債權一事,具狀提出告訴,有申告單及 筆錄可憑(偵1卷第2至4頁);被告旋於99年10月29日經警 傳喚就告訴人申告被告涉嫌損害債權之事詢問,且供稱:對 乙○○持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及告訴人對其聲請執行被告對 第三人(○○公司)每月薪資債權等,均係知情,且正與告訴 人進行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等語(偵1卷第19至20頁), 明知其係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無疑。
3.又被告就因該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28日偵詢 ,亦有筆錄在卷(偵字第13413號卷即偵2卷,第23至25頁), 被告迭經警、偵調查,又明知告訴人就被告擅自處分財產之 行為提出刑事追究、民事確認債權、及經扣取薪資債權,值 此訴訟糾葛之際,竟旋於偵詢後之上開101年4月等前揭時間 ,委託仲介擅自出售甲房地、乙房地並移轉登記、將所得餘 款,匯入特定債權人李琦珩等三人帳戶內,而為處分,無視 股份移轉損害債權案件偵查訴追(100年度偵字第13413號), 被告顯係於另起損害債權犯意,欲令同為債權人之告訴人無 從依比例公平受償,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灼然可明 。被告辯稱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要無足採。(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取得執行名義後,凡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程序均屬 之(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又按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為處分其財產行為時,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即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移 轉登記、匯款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二)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23日先後將甲房地、乙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培瑄、蔡正哲,於 101年5月10日、同年6月11日將價金分匯予其姐妹,均係本 於僅清償對其姐妹債務、破壞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同一意 圖為之,業如前述,所為處分行為,顯係本於其意圖,而於 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上訴人認係 數罪,尚有未洽。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永續房屋仲介企業社、專誠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東門店等仲介人員,各將甲、乙二房地出售並辦理 移轉登記予黃培瑄、蔡正哲,及利用不知情之黃培瑄、蔡正 哲,經由仲介公司履約保證存匯專戶,將扣除相關費用之價 金餘款匯至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銀行帳戶,遂行損害債 權之處分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951號移送併辦 (原審卷一第21頁),與本案為相同事實,併予敘明。三、原判決認被告損害債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第356條所稱處分行為,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價金匯款交付均屬之,原審判決事實既認定 二者均屬處分行為,但於論罪時,僅就辦理移轉登記行為, 論以接續犯時,事實與理由不一致,容有未洽。(二)原審以 證人李琦鳳、李永盛證述及李永盛單方聲明書,認李琦珩、 李琦玲、李琦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應數罪併罰、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或經論駁如前、 或經原審審酌,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論析如前,並 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曾於99年間 將其所屬○○公司股份移轉至胞妹李琦鳳名下,經遭告訴人 提出告訴,在該案偵查過程,猶另起犯意,將甲、乙房地移 轉登記、價金餘款匯付特定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損害告訴人 公平比例受償權益情節,未賠償告訴人完畢;其曾犯妨害名 譽、毀損、恐嚇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斟酌被告曾清償195 萬元,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原審卷三第135頁),非分文 未付,兼衡被告自述○○○○○○○○系畢業、從事補教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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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票 面 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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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4,480元 │ 利息起迄日 │本金 │利率 │
│ ├────────────────┼──────────┼──────┤
│ │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 │以1,000萬元計算 │週年利率6% │
│ ├────────────────┼──────────┼──────┤
│ │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6,354,480元計算 │週年利率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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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持票人:李琦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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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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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6月1日 │4,700,000元 │98年5月19日 │NO019551│詳偵3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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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0月31日│2,525,000元 │98年12月1日 │NO091552│同上 │
└──┴──────┴──────┴──────┴────┴──────────┘
附表三(持票人:李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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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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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6月1日 │3,800,000元 │98年5月19日 │NO653642│詳偵3卷第70頁 │
├──┼──────┼──────┼──────┼────┼──────────┤
│2 │99年9月16日 │1,518,500元 │99年10月16日│NO653647│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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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持票人:李琦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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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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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2月16日│2,661,135元 │98年12月20日│NO019551│詳偵3卷第76頁 │
└──┴──────┴──────┴──────┴────┴──────────┘
附表五之一(帳戶持有人:李琦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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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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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月16日 │30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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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2月26日 │6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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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7月2日 │7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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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7月25日 │5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 5 │97年9月10日 │4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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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1月21日│31,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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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2月15日│4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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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7月28日 │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李琦珩個人資金借出│
│ │ │ │ │明細原載為97年7月28 │
│ │ │ │ │日(原審卷二第37頁) │
│ │ │ │ │,惟證人李琦珩證稱:│
│ │ │ │ │應為98年7月28日之誤 │
│ │ │ │ │繕(原審卷三第53反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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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8月24日 │5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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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9月18日 │52,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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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9月24日 │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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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11月30日│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李琦珩個人資金借出│
│ │ │ │ │明細原載為99年4月6日│
│ │ │ │ │(原審卷(二)第37頁)│
│ │ │ │ │惟證人李琦珩證稱:應│
│ │ │ │ │為96年11月30日之誤繕│
│ │ │ │ │(詳原審卷(三)第53頁│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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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2月27日 │10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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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4月7日 │6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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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6月13日 │5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 16 │97年6月14日 │2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 17 │97年8月20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 18 │97年9月8日 │3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 19 │98年3月26日 │6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 20 │98年4月19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 21 │98年4月22日 │15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 22 │98年5月8日 │81,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 23 │98年5月16日 │11,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 24 │97年1月10日 │20,000 │合作金庫轉出 │ │
├──┼──────┼──────┼───────────┼──────────┤
│ 25 │97年3月19日 │200,000 │合作金庫轉出 │ │
├──┼──────┼──────┴───────────┼──────────┤
│ │合計 │1,58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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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二(帳戶持有人:李琦珩)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 │(新臺幣) │ │
├──┼──────┼──────┼──────────────────────┤
│ 1 │98年5月19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2 │98年5月22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3 │98年5月27日 │5,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4 │98年5月31日 │5,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5 │98年6月14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6 │98年6月17日 │3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7 │98年10月16日│7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8 │97年1月16日 │100,000 │台灣銀行轉出 │
├──┼──────┼──────┼──────────────────────┤
│ 9 │97年4月7日 │300,000 │台灣銀行轉出 │
├──┼──────┼──────┼──────────────────────┤
│ 10 │97年8月28日 │400,000 │台灣銀行轉出 │
├──┼──────┼──────┼──────────────────────┤
│ │ 小計 │94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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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之一(帳戶持有人:李琦玲)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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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5月12日 │300,000 │新光銀行轉出 │
└──┴──────┴──────┴──────────────────────┘
附表六之二(帳戶持有人:李琦玲)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 │(新臺幣) │ │
├──┼──────┼──────┼──────────────────────┤
│ 1 │98年1月20日 │10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 │98年3月12日 │15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3 │98年4月20日 │18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4 │98年6月30日 │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5 │98年7月8日 │4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6 │98年7月13日 │2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7 │98年7月13日 │18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8 │98年9月30日 │10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9 │98年10月23日│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0 │98年11月11日│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1 │98年11月16日│3,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2 │98年11月20日│2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3 │98年12月18日│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4 │99年1月8日 │37,12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5 │99年1月18日 │6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6 │99年1月18日 │5,680 │元大銀行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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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1月22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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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2月22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9 │99年3月22日 │3,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0 │99年3月22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1 │99年3月26日 │37,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2 │99年4月21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3 │99年4月21日 │4,4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4 │99年4月26日 │3,500 │元大銀行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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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4月26日 │35,800 │元大銀行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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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9年5月27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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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9年5月31日 │36,000 │元大銀行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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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9年7月20日 │3,000 │元大銀行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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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9年7月20日 │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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