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即搜索扣押筆錄所示編號一、二;含IC板各壹塊)及機台內彩券伍張、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僅有夾娃娃機店之營業課稅登記,而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擬以合法經營夾娃娃機店掩飾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 為,先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由知情而具有幫助犯意之倪鴻 義(所涉幫助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其身分 證、印章並出名擔任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夾娃娃 機店之負責人,一同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以 倪鴻義名義申請在上址經營夾娃娃機店之營業課稅登記,並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4 年1 月12日准予辦理。嗣甲○○ 即自104 年1 月12日起,在上址店內擺設一般夾娃娃機,並 夾雜擺設2 台(即如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 、2 所示;下同) 名為夾娃娃機,實為電子遊戲機之機台,且在該2 台機台內 置放耳機、手錶、撲克牌及臺灣彩券公司所發行之刮刮樂公 益彩券等物,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其玩法係由客人在投幣口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螢幕顯示器顯示1 ),每10 元可把玩一次,客人操作機器手臂以抓取機台內所擺設之物 品,如夾中可得到所夾物品,夾不中則顯示器點數歸零,而 不管是否夾中物品,客人每次把玩之10元硬幣即歸甲○○所 有。嗣於104 年3 月2 日15時3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在上址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上開電子 遊戲機2 台(含IC板各1 塊)及機台內彩券5 張、客人把玩 投入之現金2,270 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 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 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 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 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 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台均有張貼 「保證取物」之字條,係屬選物販賣機,並非屬電子遊戲機 ,且該等機台係倪鴻義所有,並非伊所有,伊僅係幫忙補充 兌幣機內之零錢及打掃之工作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知悉僅有夾娃娃機店之營業課稅登記,而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又其確有於104 年1 月9 日偕同倪鴻義前 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辦理夾娃娃機店之營業課稅 登記,該店經營地點係雲林縣○○鎮○○路00號、登記負責 人係倪鴻義,及如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 、2 所示(事實欄所 載)2 台機台內確有放置耳機、手錶、撲克牌、刮刮樂公益 彩券等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夾取,嗣上開2 台機台(含IC 板各1 塊)連同機台內之彩券5 張、客人把玩投入之現金2, 270 元於104 年3 月2 日15時30分許插電營業中經警查扣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倪鴻義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1 月12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覽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 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復有IC板2 塊、公 益彩券5 張及現金2,270 元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⒉如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 、2 所示2 台機台並非「選物販賣機 」性質,而屬「電子遊戲機」:
被告及倪鴻義雖均稱上開2 台機台為選物販賣機II代,非電 子遊戲機,並提出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影本、選物販賣機第II代說明書影本作為其依據,另 辯護人亦同此辯護。然查:
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 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選物 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 陳列販售之商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會議, 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包括機具外 觀、使用流程、操作說明…)及操作過程錄影帶等資料加以 判斷,倘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涉射倖性,則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 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不以俗 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 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 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0 年5 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89年4 月18日經商七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另卷附經濟部104 年8 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除重申上開條文規定及該部前開89年4 月18日函示意旨外, 亦說明「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 ,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 射倖性,倘機台上『未標示保證取物金額』,且每回未夾取 商品後機台所顯示消費者投幣金額即『歸零』」者,即與「 選物販賣機」不符,而應為「電子遊戲機」等情。準此,倘 機台上並未標示保證取物金額之意旨,且每回未夾取商品後 機台所顯示消費者投幣金額即歸零之情形者,即與「選物販 賣機」之性質不同,而應歸屬「電子遊戲機」,蓋該機台是 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與「對價 取物」之概念已屬不合。
⑵本件經原審於104 年7 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查扣機台
過程之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如下:「①影片一開始警察跟 被告在說明要查扣店裡面所擺設機台中放有彩券之機台,接 著拿貼紙貼在放有彩券之機台正面玻璃上方,並逐一標示編 號,機台內放有彩券者總共有13台,這13台機台(包括如搜 索扣押筆錄編號1 、2 所示之2 台機台)均未張貼『投入多 少錢,可以保證取物』之相關文字。②警察就其中一台(即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 所示)放有彩券之機台,投入10元,顯 示器顯示為1 ,警察接著操作,未夾到任何物品,結果機台 顯示器顯示為0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又本院為求慎重 ,再囑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員警就除上開編 號1 所示機台以外之其餘未經測試之12台機台逐一測試其投 幣把玩螢幕顯示器歸零情形,經測試結果,其中如搜索扣押 筆錄編號2 所示之機台,於投幣(5 枚10元硬幣)把玩後, 其機台螢幕顯示器即歸零,至於其餘11台機台,或因裝置IC 板後故障,無法測試,或測試結果,其螢幕顯示器不歸零等 情,亦有本院104 年12月11日囑託測試函、104 年12月17日 測試報告附卷可佐。則依上開勘驗、測試結果,可知如搜索 扣押筆錄編號1 、2 所示之2 台機台,其上均未標示保證取 物金額之意旨,且每回未夾取商品後,該機台所顯示消費者 投幣金額即歸零之事實,應屬無疑(上開編號1 所示之機台 於104 年12月17日測試當天,雖亦因故障而無法測試,然因 該機台於先前查扣當時即已測試完畢《螢幕顯示器於把玩後 歸零》,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依據上開經濟部函示,上開如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 、 2 所示2 台機台即與「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不同,而應歸屬 「電子遊戲機」甚明。至於除上開編號1 、2 所示2 台機台 外,其餘11台機台,固亦無標示保證取物金額之意旨,然因 經實際測試結果,或因故障無法測試,或經測試結果,其螢 幕顯示器不歸零,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此11台機台亦 與經濟部函示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要件相符,自難併同論 處罪責(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⑶被告及倪鴻義雖均稱:機台上均有張貼保證取物金額之字條 云云,倪鴻義並於104 年9 月17日原審審理時提出機台照片 4 張(張貼載明「商品售價2,990 元」、「商品售價1,890 元,保證取物」內容之紙張),以佐其說。惟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倪鴻義於偵查中已證稱:「(問:你在機台上有貼若 投1,990 元,就一定會夾中?)我沒有貼。」等語明確,且 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亦未發現上開機台上有張貼「投入多少 錢,可以保證取物」之相關文字,則被告及倪鴻義此部分所 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以倪鴻義係於原審勘驗警方查
扣機台過程之錄影檔案後,始於事後即104 年9 月17日提出 上開照片以佐其說,則有關此「保證取物金額」意旨之張貼 情形,實無法排除係臨訟所為。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這13台機台一律都設定保證取物1,990 元云云,亦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倪鴻義所提出之上開紙張記載之金額不符(金額有 2,990 元、1,890 元等不同金額),益徵被告及倪鴻義上開 所述,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⑷承上所述,如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 、2 所示2 台機台並非「 選物販賣機」性質,而仍屬「電子遊戲機」,至為明確。被 告及倪鴻義所述,均僅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而辯護 人同此辯護,亦屬無據。
⒊如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 、2 所示之2 台機台係被告所有,被 告係實際擺設經營該電子遊戲機之人,倪鴻義僅係被告之人 頭:
被告及倪鴻義雖均稱上開機台係倪鴻義所有,倪鴻義係實際 經營該店之人,被告僅係幫忙打掃、換幣等工作云云,而辯 護人亦同此辯護。然查:
⑴倪鴻義係精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之人,有倪鴻義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在卷可憑 ,且倪鴻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不識字,叫伊讀,伊也 不會讀等語,則倪鴻義於現實上有無足夠能力就上述商店之 經營實際決策、規劃,已甚為可疑。
⑵本件經原審法官隔離訊問倪鴻義,以查詢其開店之資金來源 ,其供稱係先前受僱在嘉義之某夜市攤販工作,慢慢賺來的 錢云云。然而,倪鴻義對於當時如何上、下班,卻供稱係每 天下午搭乘火車至嘉義火車站,再由該夜市攤販老闆至火車 站載其前往夜市工作,並於同日晚上12點下班時,由該老闆 載其前往乘坐貨運車返回斗六,惟經原審法官質疑後,又立 即改稱係乘坐阿羅哈客運至斗南交流道,再搭計程車返回斗 六,其說詞已嚴重違反常情,難以採信。又倪鴻義對於其打 工之期間、如何存錢等節,係供稱:伊自100 年間起至101 年間止係從事賣鹹酥雞工作,共一年半左右,中間曾休息五 個月,嗣在同一夜市找到套圈圈之工作,亦係以同樣方式上 、下班,其期間係自102 年3 、4 月起,做了約半年,因為 家裡需要用錢,所以在夜市所賺之錢均已用光等語,則其家 屬既因需要用錢而將倪鴻義所累積之積蓄用盡,其如何尚有 餘裕開設經營此夾娃娃機店?是其上開供述,已有矛盾,且 與常情有悖,無法採憑。嗣倪鴻義經原審法官以上情質疑後 ,旋又改稱:「(問:所以錢是他《指被告;下同》出?) 有一半。(問:所以網路去查,或你就交代甲○○去查網路
有誰在賣,叫甲○○先拿錢去買?)一半一半。(問:什麼 一半一半?)他幫我出一點點錢而已。(問:你家裡都沒有 錢,你錢怎麼來,簡單講你叫他先出錢?)對啊,之後再還 他。(問:你都先叫他去找檯子買,叫他先出錢?)是。( 問:你將來才要把錢還給他?)是。」等語,則其此部分有 關借款說詞亦與前開說詞前後不一,顯示被告及倪鴻義所述 本案扣案機台均係倪鴻義出資購買,為倪鴻義所有云云,應 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本案夾娃娃機店 係何人向房東承租、何人與房東簽訂租約等情,伊並不知情 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倪鴻義他雖沒有錢,由我 們出錢,只要他不要破壞,以前他會破壞偷竊我們台裡面的 東西,我跟他說只要他改掉,跟著我,看他這樣是否可以把 壞習慣改掉,所以把他帶在我身邊。(問:所以整間店裡的 錢是你出?)機台的部分他有出,整間店要租,要做什麼, 要裝攝影機,我有幫他出錢,但他有慢慢還我。(問:一開 始全部錢是你出?)租店及攝影設備是我出,但機台不是我 的,是他自己的。」云云,顯示被告就當時租賃前開營業場 所之過程等各節亦有所隱瞞,部分供詞並與倪鴻義所述有所 出入,故被告所述係借款予倪鴻義經營該店,並僅負責幫忙 打掃、換幣等工作,實難遽信。而依上開各種情狀觀之,倪 鴻義所述部分情節雖屬迴護被告之詞,惟其後來就購買機台 、開設該夾娃娃機店之全部資金係由被告提出乙節所述,應 較符合倪鴻義當時毫無積蓄之情狀,而屬可信。 ⑶據上各情,自前往國稅局辦理夾娃娃機店之營業課稅登記起 ,至出資購買機台、租賃營業場所及設置攝影設備等過程而 言,被告介入甚深,若謂其非實際經營之人,焉能置信?是 如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 、2 所示之2 台機台確係被告所有, 被告係實際擺設經營該電子遊戲機之人,倪鴻義僅係被告之 人頭等事實,殆無疑義。被告及倪鴻義暨辯護人所述:上開 機台係倪鴻義所有,倪鴻義係實際經營該店之人云云,均難 採信。
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選物販賣機之累計功能主要係累計於IC 板中,故即便機台螢幕顯示器金額有歸零之現象,並不代表 IC板沒有累計這個金額等語。然查,依據前開選物販賣機之 定義而言,必須符合「對價取物」之方式,故無論係採「公 開等額」或「機率等額」之方式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皆必 須公示周知,使把玩該機台之不特定客人知悉該機台有保證 取物之功能,以便其決定是否繼續投幣抓取。否則,僅隱藏 於機台內部IC板中,把玩之客戶如何能得知遊戲規則,而經 由繼續投幣把玩以保證取得該對價之商品?而本件如搜索扣
押筆錄編號1 、2 所示2 台機台上並無任何保證取物金額之 標示,且所投幣把玩之金額於未夾中後即歸零,並無累計金 額之外觀顯示等情,業如前述,故自難認該2 台機台係具有 選物販賣機之性質。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函詢「○○玩具有限公司 」及傳喚證人顏勝鵬、周秉霖、林哲偉、沈文星,以查明倪 鴻義是否有資力購置、經營本案涉案機台乙情,然此部分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予調查傳喚之必要《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沒有」等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前 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 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據此,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者,倪鴻義僅 有參與夾娃娃機店之營業課稅登記(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應 認倪鴻義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身分證、印章以完成上 述夾娃娃機店之營業課稅登記,俾便後續由被告獨力經營該 電子遊戲場業。從而,倪鴻義僅係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與倪鴻義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13台【含 前開有罪認定之2 台】「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再 於該等娃娃機內置放臺灣彩券公司所發行之刮刮樂公益彩券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13台機台均放 置彩券)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
⒉被告除就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 、2 所示之2 台機台(此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外,就其餘扣案11台機台部分,亦涉有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㈡經查:
⒈有關主張13台機台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部分: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下稱發行機構)辦 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 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 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 條第 1 項、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益彩券 發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主管機關 依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辦法者。」則根據上述各規定,受委 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以外之人,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而 逕行銷售彩券者,所應負之責任僅係行政處罰,尚不及於刑 事罰。本件被告雖於上址營業場所,以機台操作之方式,變 相經銷彩券,然此行為至多僅構成前開行政裁罰之事項,尚 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況機台內之公益彩券實際上是否中獎及中獎金 額多寡,取決於當初發行公益彩券機構之設計、印製,並非 由消費者與經營機台業者以偶然之事實決定中獎與否及其獎 金之多寡,故尚難謂消費者於投幣夾取之際,即屬參與賭博 之行為。從而,自難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故此部分事實尚屬 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有關主張除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 、2 所示2 台機台以外之其 餘11台機台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部分: 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104 年12月17日測試報告結果,除上 開編號1 、2 所示2 台機台外,其餘11台機台,固亦無標示 保證取物金額之意旨,然因經實際測試結果,或因故障無法 測試,或經測試結果,其螢幕顯示器並不歸零,已如前述, 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此11台機台尚難認與經濟部前開函示所 稱之「電子遊戲機」要件相符,自難併同有罪部分論處罪責 。又此11台機台上既「未」標示保證取物之金額,即與原審 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經濟部104 年9 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所載「選物販賣機內擺置臺灣彩券公司所販賣之 刮刮樂彩券,『並』標示保證取物價格1,900 元,應仍屬電 子遊戲機」一情不相吻合,自無從憑此函示而遽認擺設此11 台機台部分,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故 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以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前述理由, 認除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 、2 所示2 台機台外,尚無足夠證 據證明被告就其餘11台機台部分亦涉犯此罪,故應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此部分亦涉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而併同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11台機台部分之犯罪,非無理由(至 於否認如編號1 、2 所示2 台機台部分之犯行則為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於103 年5 月1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4 年5 月14日 緩起訴處分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犯同樣之罪,且為脫免刑責, 竟由一位患有身心障礙之人充當人頭,復於犯後否認犯行, 企圖卸責於人頭,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 量(2 台)及被告自承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搜索扣押筆錄編 號1 、2 所示之2 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各1 塊)及機台內 彩券5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此2 台機台內扣案 由客人把玩投幣之現金2,270 元,亦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 犯本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其他11台機台(均含IC板各1 塊)及 各該機台內之物品,與本案犯罪尚屬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