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06號
TNHM,104,上易,40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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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臺灣中南部 地區不特定商家銷售機油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甲○○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3 月11 日止,利用銷售機油後收取附表「客戶名稱及地址」欄內所 示之客戶(不包括附表編號⒉郭光程、附表編號⒓○○機車 行、附表編號⒔○○汽車材料行)交付之貨款(含現金及支 票)之機會(收取之款項詳如附表「左列客戶購買之物品及 【實際已支付】金額」欄所示《但不包括附表編號⒌單據編 號S00000000 號之貨款3,120 元、附表編號⒔之單據編號S0 0000000 號之貨款22,200元、附表編號⒗逾算之貨款150 元 、附表編號之貨款15,480元部分》),接續將其業務上所 收受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46,872 元,未依規定 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挪作己用。嗣因○○公司察覺貨款有異而提出刑事告訴,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8-102、 212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 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 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自97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之機油及向客戶收取貨 款等業務,另坦承有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及有侵占貨 款之情事,惟辯稱:伊侵占的金額與○○公司所說的金額有 出入,因為伊有將部分的貨款交給○○公司之副總乙○○云 云。
二、惟查:
㈠被告自97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向臺灣中南部地區不特定商家銷售機油及收取貨款等工 作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任 法定代理人吳炳輝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908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5頁,102 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下稱偵



四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 第76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於97年11月1 日簽訂之合約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 54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要求○○公司出附表所示之貨品,而被告曾向附 表「客戶名稱及地址」欄內所載之客戶(不包括附表編號⒉ 郭光程、附表編號⒓○○機車行、附表編號⒔○○汽車材料 行)收取如附表「左列客戶購買之物品及【實際已支付】金 額」欄所示之貨款(附表編號⒌單據編號S00000000 號之貨 款3,120 元、附表編號⒔單據編號S00000000 號之貨款22,2 00元、附表編號⒗逾算之貨款150 元、附表編號之貨款15 ,480元部分除外,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之事 實,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4頁、第72頁、第83 頁反面、第84頁,本院卷第93-95 、286 頁),並經證人即 向被告購買機油之客戶蕭永宏(見原審卷一第113-114 頁) 、林明德(○○機車材料行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42-143 頁)、林瑞崇(○○輪胎行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44-145 頁)、莊錫泉○○企業行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72-74 頁 )、翁素女○○企業行會計,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 第 75頁反面)、林柏丞(○○車業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許修瑋(○○保養修配廠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41-4 2 頁)、蘇家蓁(○○輪胎行職員,見原審卷一第153-154 頁)、洪國順(○○輪胎行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60-161 頁)、鍾美莉(○○汽車商行會計,見原審卷一第162-163 頁)、廖雅惠(○○汽車精品商行會計,見原審卷一第166 -167頁)、林東伯○○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見原審卷一第 119 頁正反面)、梁正烽(○○車業行實際負責人,見原審 卷一第108 頁正反面)、江杰禹(○○汽車修配廠,見原審 卷二第34頁正反面)、徐勝一(○○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見 原審卷一第151 頁正反面)、陳素珍(○○機車行負責人, 見原審卷一第126-127 頁)、陳彥霖(○○○輪胎有限公司 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15-16 頁)、郭靜雯(○○興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24-25 頁)、陳秋玲(○○汽車 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21-22 頁)、黃錦雄(○○車業負責 人,見原審卷二第27-28 頁)、蕭如真(○○機車行實際負 責人,見原審卷二第18-19 頁)、洪煜凱(○○企業社負責 人,見原審卷二第12-13 頁)證述無訛,復有○○機車材料 行之帳冊影本(原審卷一第143 頁正反面)、○○輪胎行8 月份帳冊影本(原審卷一第145 頁)、○○輪胎行進貨明細 表、帳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6-157 頁)、○○汽車修配



廠部分之請款單、○○科技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見原審卷 二第35頁)、○○公司銷貨單、速遞物流簽收單、嘉里大榮 物流客戶簽收單(見偵二卷第51-120頁)、新光銀行支票影 本(發票人林東伯,見原審卷一第120-122 頁)等資料在卷 可按,從而,被告有收取如附表「客戶名稱及地址」欄內所 載之客戶(不包括附表編號⒉郭光程、附表編號⒓○○機車 行、附表編號⒔○○汽車材料行)之貨款(不包括附表編號 ⒌單據編號S0 0000000號之貨款3,120 元、附表編號⒔之單 據編號S00000000號之貨款22,200 元、附表編號⒗逾算之貨 款150元、附表編號之貨款15,480 元部分)一情,堪以認 定。
㈢再者,被告收取前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等貨款交予告訴人○ ○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炳輝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四卷第15-17 頁,原審 卷二第75頁反面- 第78頁),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莊鳳乙亦 證稱:找不到繳款單內有將本案之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資 料(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28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 -25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我確實有跟客戶收錢,沒有繳回公 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59 頁),再者,核對被告所提出之繳 款單(見偵二卷第173-235 頁)內容,並無上開被告實際已 收取之各該貨款已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紀錄,足證被告實際收 取貨款後,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甚明。
㈣至被告供稱:伊有將部分的貨款交給○○公司之副總乙○○ 云云。然查,證人乙○○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的股東, 被告出貨及將款項繳給公司都是直接對公司負責,並不會經 過我,被告要交給○○公司的款項,也未曾直接交給我」、 「(提示被告102 年7 月3 日答辯狀附件四繳款單數份,你 說被告並不會把應繳給○○公司的公款繳給你,但依照被告 所提出的繳款單,有經過你簽名並押日期確認,從書面上的 意思顯然是把這些款項交給你簽收,有何意見?)順茂是○ ○的客戶之一,也是由被告以○○名義將油品出售給順茂, 所以順茂應付的貨款也是由被告收取,被告收取順茂應給○ ○的油款,也是被告直接繳回給公司,不會經過我經手,至 於被告提出的這些繳款單,並不是本件告訴範圍內所指的廠 商及貨款,因為我個人有經由被告另外與順茂有生意的往來 ,這是順茂應該要給我個人的貨款,與○○公司的應收貨款 無關。對於被告向客戶所收應該要繳回給○○公司的貨款, 被告並不會交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18-19 頁),而觀諸 被告所提出有乙○○簽名之繳款單(見偵二卷第241-244 頁 ),客戶名稱係記載「順茂」,而「順茂」並非本件附表所



示之客戶,故難認該等繳款單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亦不 諱言:我無法確認哪一筆錢是包含告訴人所指述的這些客戶 的貨款(見偵四卷第8 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 本件實際收取之貨款交予乙○○,足見被告所辯有將部分款 項交付乙○○繳回公司云云,顯然無據,並不足採。 ㈤至起訴書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 月25日前某日,然經比對附表「左列客戶購買之物品及【實 際已支付】金額」欄之記載、各該客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結 果,以附表編號⒒之客戶即○○汽車精品商行於102 年3 月 11日簽發貨款支票交予被告之時間為最晚,故應以該日為被 告業務侵占之最末日,則起訴書認被告最後為業務侵占犯行 之時間,係102 年1 月25日前某日,尚有未洽。 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向附表編號⒈至之客戶收取貨款後,予 以侵占入己,惟比對相關客戶之陳述後(詳附表所列之筆錄 ),可知部分客戶並未實際購買貨品,而被告卻通知○○公 司出貨,不無涉有詐欺取財(即貨品)之嫌,然證人即○○ 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炳輝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公司係 依出貨單內容來計算被告應該要繳回多少貨款,亦即注重被 告今日要求出多少貨,則要繳回多少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7頁),足見○○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著重在被告需依 出貨單之貨款,繳回金額,至於買受之客戶實際上為何人, 則非其等約定重要之內容。再而,被告曾建議客戶與其他業 者一併進貨,可將價格降低,俟○○公司出貨後,被告即將 客戶未實際購買之部分貨品取走等情,已據證人即○○公司 職員蘇家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正反面) ,故而起訴書所列銷貨單上記載之各項貨品,縱非各對應之 客戶實際所購買,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未將之銷售予其他 客戶,從而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乃將非各對應之客戶實 際購買之貨品列為附表之「另行銷售其他客戶之物品及金額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述)。
㈦證人吳炳輝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附表編號⒍(即客戶○○車業 )之被告請款單3 紙(見原審卷一第49-51 頁),但此3 紙 請款單之金額(即各4,400 元),與○○公司銷貨單單據編 號S00000000 、S00000000 、S00000000 所載之金額(即64 ,800元、43,800元、23,040元,見偵二卷第67-69 頁),及 證人即○○車業負責人林柏丞於警詢所述:101 年9 月26日 、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1月1 日等3 日,○○公司委託 快遞公司送達該3 批機油是由我親自簽收,但非全數由我訂 購,因業務員甲○○會來電話通知說先暫時借場所放置其他 貨品,而該3 批貨品中,每批我均僅購買速馬力MOTO10W-40



機油1 箱(24瓶),並以每箱3,120 元之價格月結方式付現 金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反面),均不相符合 ,惟附表編號⒍單據編號S00000000 、S00000000 部分並無 帳冊可供查證,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依請款單所記載「 每箱單價2,200 元」(2 箱4,400 元,則每箱即為2,200 元 )之金額,認定被告收取之貨款應為2,200 元共2 筆;另單 據編號S00000000 部分,並無帳冊可資佐證,且銷貨單亦未 記載證人林柏丞所述之速馬力MOTO10 W-40 機油,依罪疑唯 輕之原則,此部分不列入○○車業購買之物品。從而,附表 編號⒍部分,除上開2 筆2,200 元之貨品外,其餘之貨品, 應認係被告借用○○車業名義出貨,並非○○車業實際所購 買,故均列入附表「另行銷售其他客戶之物品及金額」欄內 。
㈧又起訴意旨雖另列被告於102 年1 月27日(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⒎誤載為「102 年7 月23日」)在審判外之自白即切結 書,與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為證據(見偵一卷第3-4 頁) ,惟上開切結書及本票所彰顯之被告業務侵占總金額為210 萬元,與起訴書所列之總金額即1,982,742 元,不盡相符, 無從相互印證。且依證人吳炳輝、證人即被告簽立上開切結 書及本票時在場之丙○○、乙○○於偵查一致證稱:當時係 與莊鳳乙核算,粗估加總得出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10 萬元等 語(見偵四卷第17-19 頁),顯非精細計算所得,故上開切 結書及本票上之金額,未必即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故 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仍應依上述之認定,附此說明。 ㈨從而,被告於收取附表「左列客戶購買之物品及【實際已支 付】金額」欄所示之貨款(不包括附表編號⒌單據編號S000 00000號之貨款3120元、附表編號⒔之單據編號S00000000號 之貨款22,200元、附表編號⒗逾算之貨款150 元、附表編號 之貨款15,480元部分)後,並未交回告訴人公司,被告顯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據侵占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工作內容為銷售機 油及收取貨款,故其自客戶所收取之貸款款項,自係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無疑,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復按數行為於同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



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其已實 際收取之貨款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公司財產上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⒈至 所示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利用其職務上得以保管而 收受客戶繳交貨款之機會,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 3 月11日止,侵占本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在時間與空間 上均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係於其受雇於○ ○公司期間內,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而相同手段接續進 行,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 編號⒈至所示其已實際收取並應繳回○○公司之貨款之行 為,仍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起訴書認 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記載之 犯罪時間為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前某日, 漏未論及102 年1 月25日前某日之後起至102 年3 月11日部 分之犯行,惟被告犯罪既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該等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⒍(即客戶○○車業)單據號碼S0000000 0 、S00000000 部分,被告實際收取之金額分別為2,200 元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收取之金額分別為2,280 元,容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起訴書所載4 項犯 罪時間、地點及行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然該4 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卷 證可佐,原判決遽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失率斷云云。另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有其他之犯罪紀錄,在審理中 也坦承犯行,被告應符合緩刑要件,原審未說明不予以緩刑 之理由,顯然判決有未載理由之處;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經 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條件,但被告並無意規避責任,也願意 賠償,請求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貪圖私利,利用他人信任,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侵占金額共達946,872 元,造成告訴 人損失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分文,又未 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其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已婚,育 有2 子,現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又本件被告之前雖無前科,但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 部分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求 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侵占如前所述之貨款共計946,872 元 外,被告尚業務侵占附表「左列客戶購買之物品及【實際已 支付】金額欄編號⒌之單據編號S00000000 號之貨款3120元 、附表編號⒔之單據編號S00000000 號之貨款22,200元、附 表編號⒗逾算之貨款150 元、附表編號之貨款15,480元, 及附表「另行銷售其他客戶之物品及金額」欄中之貨款共99 4,760 元。因認被告此部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陳述,及證人吳炳輝、丙○○、乙○○、莊鳳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與○○公司製作之客戶未收款總額表、銷貨單資 料,暨被告親簽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為論據。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陳述:伊手上沒有資料可以核對,伊否認有 侵占○○公司所製作「客戶未收款總額表」之貨款等語。再 改稱;伊確有跟客戶收錢,沒有繳回○○公司,但金額還要 核對等語(見偵二卷第159 頁、第49頁正反面),似已坦承 有收取客戶貨款之事實,然附表「左列客戶購買之物品及【 實際已支付】金額」欄編號⒌之單據編號S00000000 號之貨 款3,120 元,被告未收取(如後述),且編號⒗扣除現金3% 後,正確之金額應為4,530 元(如後述),而○○公司所製 作「客戶未收款總額」表及起訴書均列計為4,680 元,顯然 逾算貨款150 元,此逾算部分,被告顯亦未收取。但被告於 偵查中陳述確有收取,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於偵查 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存有瑕疵,不能盡予採用,且應有其他 證據資以補強。
⒉依起訴書所載,證人吳炳輝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伊面前親 簽切結書,坦承挪用共210 萬元貨款等語;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簽立切結書時,並未提及係基於借款關係才 簽立等語。但此210 萬元,為粗估加總得出之金額,未必即 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業敘如前,且證人吳炳輝、丙○ ○所供關於被告業務侵占之內情,屬聽聞自被告審判外所為 不利其本人之陳述為其內容所作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 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起訴書所列之切結書及本 票影本,為被告事後對犯罪事實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自白,非 屬可以與自白相分離而構成獨立證據之文書,即不得作為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證人吳炳輝、丙○○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簽 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均屬與被告之陳述具同質性或同一 性之重覆性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公司察覺附表所示之未收貨款後,即由 伊親自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查詢,附表所示客戶均表示已繳付 貨款與被告等語,惟經原審逐一函請警察製作附表所示客戶



之筆錄後,查知部分客戶未給付全部貨款、部分客戶未購買 全部或一部之貨品(均詳附表所載),則證人乙○○證述事 發後「即由伊親自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查詢,附表所示客戶均 表示已繳付貨款與被告」等語,顯然與實情有所不符,無從 採信。此外,證人莊鳳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 未繳交附表各該貨款至○○公司,至於各該貨款被告是否實 際已收取?則無從證明。又○○公司製作之客戶未收款總額 表、銷貨單資料。前者內容部分有誤,已如上述,且不能證 明各筆貨款被告均已實際收取;後者所能證明者,僅係○○ 公司有出貨之事實,惟被告實際收取各筆貨款與否?同屬不 能證明。
⒊故本院認:
⑴附表「左列客戶購買之物品及【實際已支付】金額」欄編號 ⒌之單據編號S00000000 號之貨款3,120 元,被告並未收取 ,此據證人即○○企業行負責人莊錫泉證稱:「(102 交查 908 卷第63-65 頁3 張銷貨單記載之貨品是否是○○機車所 訂購?)是,應該只有剩下第65頁的3,120 元,○○公司的 業務員還沒有來收,其他都已經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3頁);證人即○○企業行會計翁素女證稱:「(提示 交查908 號卷第63頁以下,你對這些單據有何意見?)有簽 名的就是我們公司叫的貨,都用在我們公司裡面。(貨品是 否都已經給付?)只剩下最後一張,就是1 月份,合計3,12 0 元,交易日期102 年1 月19日,也就是該卷第65頁的銷貨 單,還沒有給付。這筆貨款已經開好支票,但是沒有○○公 司的業務來收,也沒有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4頁反面),則此3,120 元之貨款既未經被告收取,即無業 務侵占之問題。
⑵附表「左列客戶購買之物品及【實際已支付】金額」欄編號 ⒔單據編號S00000000 號之貨款22,200元,依速遞物流客戶 簽收單「收件人簽名」欄記載「林建昇」,固可認定該批貨 品係由林建昇所簽收(見偵二卷第88頁),惟該送貨地址「 臺中縣○○鄉○○路○段00號」,經原審囑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查訪結果,發現該址並無「○○汽車材料行」 設立,該屋係空屋,無人居住等情,有該局103 年8 月27日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69-171 頁),故○○汽車材料行或林建昇是否已給付該筆 貨款,實值存疑,既無法證明被告已收取該筆22,200元貨款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可言。
⑶附表「左列客戶購買之物品及【實際已支付】金額」欄編號 之貨款15,480元部分,經警方通知及原審傳喚,○○輪胎



行負責人高愷村均未到庭說明是否有給付該筆貨款,依罪疑 唯輕原則,既無從證明被告已收取該筆15,480元貨款,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⑷附表「左列客戶購買之物品及【實際已支付】金額」欄編號 ⒗之貨款,逾算150 元部分,據證人即○○汽車修配廠負責 人江杰禹證稱:我於101 年12月份有向○○公司業務員甲○ ○訂購1 箱機油,該箱機油於101 年12月29日由大榮物流貨 車送到○○汽車修配廠,由我本人簽收,金額共計4,680 元 ,貨到後是甲○○的太太莊鳳乙到○○汽車修配廠向我收取 現金4,53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正反面),且依○○ 汽車修配廠部分之請款單記載「扣除現金3%後為4,530 元」 (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可見該筆貨品,被告向○○汽車修 配廠收取之款項為4,530 元,而○○公司所製作「客戶未收 款總額」表及起訴書均列計為4,680 元,顯然逾算貨款150 元,此逾算部分,被告顯亦未收取,故逾算貨款150 元部分 ,無從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⑸另附表「另行銷售其他客戶之物品及金額」欄中之貨款共99 4,760 元部分,被告其已將該等貨品銷售予其他客戶,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未將各該貨款繳回○ ○公司,然依證人吳炳輝於偵查中所述:伊所提供之資料, 係還未收取貨款之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37頁),故證人吳 炳輝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未繳交各該貨款至○○公司,至 於各該貨款被告是否實際已收取?尚屬有疑。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貨款994,760 元(見本院卷第286 頁 ),關於此部分,除被告前述有收到貨款之自白外,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為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 ,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有收到994,760 元貨款,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 犯行。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公訴意旨雖認如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 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此係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已如上述。法院如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故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已如 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客戶名稱及地址│ 銷貨單 │左列客戶或其員工之筆錄(│
│號│ ├─────────┬─────────┬─────────┬─────────┤品名規格、數量、金額、支│
│ │ │ 單據編號 │銷貨單上記載之內容│左列客戶購買之物品│另行銷售其他客戶之│付方式) │
│ │ │ │(品名規格、數量、│及【實際已支付】金│物品及金額 │ │
│ │ │ │金額) │額 │ │ │
├─┼───────┼─────────┼─────────┼─────────┼─────────┼────────────┤
│⒈│蕭永宏 │S00000000 │速馬力 Advantage │速馬力 Advantage │ │103年8月16調查筆錄 │
│ │嘉義縣○○鄉○│(101年10月18日(起│10W-40(1L)1L*24/│10W-40(1L)1L*24/│ │⒈單據編號:S00000000 (│
│ │○路0段00巷00 │訴書誤繕為「1日」)│箱;數量24罐;金額│箱;數量24罐;金額│ │ 101 年10月18日)、S120│
│ │之0號 │) │2,280元。 │2,280元。 │ │ 92612(101 年9 月26日 │
│ │ │ │合計2,280元。 │合計2,280元。 │ │ )、S00000000 (101 年│
│ │ ├─────────┼─────────┼─────────┼─────────┤ 10月22日),這3 筆銷貨│
│ │ │S00000000 │1.速馬力 PRO RS │1.速馬力 PRO RS │ │ 單是我購買的沒錯。 │
│ │ │(101年9月26日) │ 5W-50(1L) │ 5W-50(1L) │ │⒉我都是現金付款。 │




│ │ │ │ 1L*12/箱;數量3 │ 1L*12/箱;數量3 │ │(原審卷一第113- 14頁) │
│ │ │ │ 箱;金額12,600元│ 箱;金額12,600元│ │ │
│ │ │ │ 。 │ 。 │ │ │
│ │ │ │2.速馬力 PRO F1 │2.速馬力 PRO F1 │ │ │
│ │ │ │ RACING(1L) │ RACING(1L) │ │ │
│ │ │ │ 1L*12/箱;數量3 │ 1L*12/箱;數量3 │ │ │
│ │ │ │ 箱;金額13,320元│ 箱;金額13,320元│ │ │
│ │ │ │ 。 │ 。 │ │ │
│ │ │ │3.速馬力 Advantage│3.速馬力 Advantage│ │ │
│ │ │ │ 10W-40 SM(1L) │ 10W-40 SM(1L) │ │ │
│ │ │ │ 1L*24/箱;數量15│ 1L*24/箱;數量15│ │ │
│ │ │ │ 箱;金額37,800元│ 箱;金額37,800元│ │ │
│ │ │ │ 。 │ 。 │ │ │
│ │ │ │4.速馬力 ATF TYPE │4.速馬力 ATF TYPE │ │ │
│ │ │ │ IV(1L)1L*24/箱│ IV(1L)1L*24/箱│ │ │
│ │ │ │ ;數量1箱;金額0│ ;數量1箱;金額0│ │ │
│ │ │ │ 元。 │ 元。 │ │ │
│ │ │ │合計63,720元。 │合計63,720元。 │ │ │
│ │ ├─────────┼─────────┼─────────┼─────────┤ │
│ │ │S00000000 │1.速馬力 Advantage│1.速馬力 Advantag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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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