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99號
再抗告人 吳麗玉
張芬郁
共同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謂:第三人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哈伯公司)邀同許文憲及汪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1年5月16日向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 約定103年5月15日前按月支付利息,自103年5月16日起每三 個月為一期,每期回收本金30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5月16 日,並按年息百分之2.05計算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以許文憲所有之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因哈伯公司無法依 約繳納本息,由許文憲向相對人借款1億7000萬元代償,並 於104年5月15日將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受讓債權後,與 許文憲成立調解,惟許文憲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尚積欠 本金1億700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上開抵押 物如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裁定附表(二)、(三)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2月17日因和解 分別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吳麗玉、張芬郁,詎屆期相對人未 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公證書、借款協議書 、代償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等為證。相對人上開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提出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公證書、借款協議書、代償證明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形式審查結果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相對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再抗告人雖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受讓前確曾同時以許文憲為權利人及義務人」,惟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因同時以許文憲為權利人及義務人而混同 消滅,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所
得審究,因而以原裁定維持准予拍賣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再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徒以相對 人已證明其確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無視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不得與擔保債權分別移轉之規定,在相 對人未提出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 ,且相對人據以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亦 與合作金庫設定擔保之債權有所不符之情形下,已違反民法 第870條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3年度台上字第 423號判決意旨及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又相對人主張自許 文憲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其所提代 償證明書所示許文憲向合作金庫清償而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額不符,原裁定無視相對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已有矛盾之處,自形式審查顯不能明瞭是否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遽為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已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情,爰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至於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 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 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 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 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 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 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
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 具備即為已足,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 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四、經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本件相對人 主張許文憲原為哈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許文憲以其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因哈伯公司無法依約繳納本息,由許文憲向相對人借款 代償後,相對人自許文憲處受讓取得原合作金庫設定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嗣屆期相對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公證書、借款 協議書、代償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等為憑。由上開書證之形式觀之,相對人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為釋明,再抗告意旨指陳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無確定債權存在、違反抵押權從屬性等情,要係指摘 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疇。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相對人之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所稱以相對人 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顯不能明瞭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係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 ,僅得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前揭法規等顯有錯 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