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93號
再抗 告 人 王柏堯
尤苑薈
共 同
代 理 人 顏福楨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國104年12月21日104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受讓不良債權,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未經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 1項前段規定,系爭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是相對人於103年7月 28日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顯不合法,原裁定(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2月24日103年度司拍字第449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同)及抗告裁定無視民法第88 1條之6第 1項前段之規定,逕認相對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未經確定,則合作金庫銀行讓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81條之8規定,自 應得再抗告人之同意,惟相對人及合作金庫銀行並未取得 再抗告人之同意,即擅為讓與登記,依法應屬無效。原裁 定及抗告裁定未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適用法規 亦顯有違誤。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 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 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 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 判決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 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 無實體確定效力、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 ,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抵押權登記之效力等有所爭執,則應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 、93年度台抗字第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 字第 270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 確有債權存在;或債權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 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上爭執,即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尤張淑芬、再抗告人王柏堯以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 信)對於王健二、尤慶全之債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嗣王健二、尤慶全邀同債務人 林中江、林大江、林景彬、王興隆、尤張淑芬、洪江煌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3,150萬元,屆期餘欠 30,639,959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 9月14日概括 承受臺中一信之資產、負債、營業,嗣於94年12月15日將上 開不良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相對人,並 於103年7月28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訴外人尤張淑芬則於 92年10月 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再抗告 人尤苑薈,惟該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相對人既為登記之抵 押權人,並有上開均已屆期之抵押債權未獲清償,爰聲請裁 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函、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 據、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法定要 件,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擔保上開不良債權,相對人受讓該不良 債權時,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未確定,依民法第 881條之6第 1項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且再
抗告人並未同意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系 爭抵押權讓與登記違反民法第881條之8之規定,應屬無效, 相對人並未取得本件抵押權,無從聲請裁定拍賣扺押物等事 由,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原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經形式上審查,合於裁 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復說 明依卷附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普登字 第206300號),其上之登記原因及其他登記事項各載明:「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本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確定」等情以觀,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債權 既依法設定登記及讓與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依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法 院自應依該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裁定 。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合作金庫銀 行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相對人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已確定?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是否應經抵押人之同 意?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事由,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再抗告人抗辯兩造間另案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 重訴字第 688號)審結前,法院不應裁定准予本件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可採。因而維持原裁定,並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揆諸前項之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抗告,指摘抗告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抗告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