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邱廖鸞香
代 理 人 邱林秀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邱廖鸞香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聲請訴訟救助 當事人之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 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 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 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因伊為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96 歲,年邁無力工作且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另前開 事件第一審裁判費,係伊之代理人邱林秀雲自本院102年上 移調字第41號事件,調解筆錄相對人謝陳春滿等人給付之新 臺幣(下同)63萬元中代為繳納,但邱林秀雲就該調解款項亦 已花用殆盡,無力再代伊籌措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事件卷3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事件卷4頁)、調解筆錄(見本事件卷31頁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事件卷33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見本事件卷34、36、38頁)等證物以為釋明。三、本院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34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 稽,而聲請人該事件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 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能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復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幾無收入等事實,除有前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外,並有本院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事件卷7-10頁)可稽 ;另前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係由邱林秀雲自前揭調解款項 中代為繳納,非聲請人自行繳足之事實,亦有前揭調解筆錄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查;又聲請人 前揭事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4萬6581元( 見本院前揭事件卷2頁之上訴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高 達31萬1700元。本院審諸上情,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業已釋明,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