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施志亮
相 對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確實有對伊實施侵權行為,此觀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係以時效作為抗辯,可知伊所言不虛, 並非誣告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之行為,亦非本於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自應 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然原審未查,自有不當,因 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同法 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參照高等法院98 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判要旨)。
三、經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即本案 原告前對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法院以一0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審理,並准予訴訟 救助(一0四年度救字第十二號)在案,嗣經本案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抗告人上訴 ,由本院一0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審理,惟抗告人嗣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確有侵害伊權利,且相對 人其行為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應負擔訴訟費用 ,惟此屬對於本案判決主文不服之事由。而本件民事裁定, 僅能審究就原法院一0四年重勞訴字第一號案件中,應納入 訴訟費用之項目及範圍,無從變更該判決主文所載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對象,因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一0四年度司他字 第二十八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23萬20 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一0四年度救字第 十二號、一0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及本院一0四年度重勞 上字第五號等民事卷,查明屬實,與法並無違誤。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乃裁定抗告人應如數繳納裁判費,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依法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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