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68號
TPDM,89,易,1168,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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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及移送併辦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丙○○(已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判決無罪),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巷六二號開設名雀金銀珠寶有 限公司(以下稱名雀公司),甲○○本人亦同時為卓藝珠寶公司負責人,二人明 知於八十七年年底,其等經營不善,即將倒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出面,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金統有限公司( 下稱金統公司)聲稱:其客人訂製一條套鍊,須約七十顆裸鑽,請金統公司派人 帶鑽石去名雀公司供其選購,金統公司不疑有詐,乃派業務員乙○○攜帶八十顆 裸鑽前往供其選購,丙○○乃對其出示一條未嵌鑽石之項鍊,並向乙○○佯稱, 其先生即甲○○會鑲嵌技術,指示乙○○將七十顆裸鑽留下,透過丙○○,轉交 甲○○鑲嵌,丙○○為取信乙○○,乃簽發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分 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及五千元之支票,交付予乙○○,以為擔保;繼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上址,由丙○○出面,以同一方法,指示乙○○留 下七十顆裸鑽,以供甲○○挑選云云,潘英鵲再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二 百零五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乙○○,以資取信;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在上址,復以同一手法,指示乙○○攜帶十克拉鑽石前往上址,因乙○○表 示一時無如此重量之巨鑽,約定於八十八年元旦過後交付,詎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乙○○攜帶十克拉鑽石前往上址,見名雀公司公司沒開門,乃向銀行查證,始 知甲○○及丙○○二人已虧損殆盡,至此,金統公司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 金統公司之職員乙○○迭於偵查程序中供稱其之所以將裸鑽留下予丙○○,乃因 丙○○向其表示被告會鑲嵌,以讓被告挑選,其方將裸鑽留下,故被告縱非對告 訴人金統公司職員乙○○直接施以詐術,亦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有負責經營一家 珠寶公司,名雀公司的事我根本不過問,我跟我太太都是各作各的事,我怎會知 道她有沒有去騙金統公司,我絕對沒有與丙○○有檢察官所講的詐欺犯意聯絡等 語。
五、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金統公司職員乙○○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丙○○為前述裸鑽 之交易過程進行中,被告均未在場,此不僅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 調查、審理中所是認,亦與丙○○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並 未直接對乙○○為任何詐術之施用,此為本件訴訟上所可得首先確定之事實 ,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固曾擔任名雀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僅係掛名擔任該公司之名義上負 責人,實際上並不參與該公司之任何業務之經營,且自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始 ,名雀公司之負責人即變更為潘玫如,該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不論係被告掛 名擔任負責人或係潘玫如擔任負責人期間,均係由丙○○為之乙節,亦迭據 丙○○及潘玫如於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九六0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由丙○○及潘玫如上開供述以 觀,被告辯稱名雀公司之業務其並不參與實際之經營乙節,尚堪採信。 (三)如前所述,於本件現存之證據資料內,被告於告訴人金統公司職員乙○○與 其配偶丙○○為前述裸鑽之交易過程均不在現場且被告對於名雀公司之業務 並不參與實際之經營,是於本件訴訟上欲得出公訴人所認被告有與丙○○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金統公司職員乙○○施用詐術乙節之待證事實, 應僅得以丙○○與乙○○之交易過程中,丙○○究有無向乙○○表示要其將 裸鑽留下,以供被告挑選加工之供述為之認定,對此乙○○固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堅指丙○○確有對其為上開言語之表達,惟丙 ○○則一再否認謂其有向乙○○表明要其將裸鑽留下,以供被告挑選,並供 稱其只向乙○○表示要將裸鑽拿給客戶看或拿給別的師傅做加工,對此訴訟 上之待證事實,乙○○固與丙○○各執一詞,惟乙○○其於本件訴訟上之地 位就實質上而言已等同於告訴人金統公司之地位,依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所認,仍必須有除其供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丙○○確有為上開表示,於訴訟上方得認其指訴為屬實在,對此乙○○於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調查時表示其與丙○○為上開裸鑽之交易時,除了其 與丙○○外,只有潘玫如在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潘玫如於檢察官偵 查中表明其並未聽聞乙○○與丙○○之實際交談過程,因為他們二人係在公 司之櫃台交易,而其在公司內之辦公室(前開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訊問筆錄參照),且潘玫如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供稱被告並不 會作珠寶之手工加工,所以名雀公司之珠寶鑲工都是有其他固定之師傅在做 (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對於檢察官所認丙○○有向乙 ○○為前開供述之表達乙節,實僅有告訴人金統公司職員乙○○一人之供述 而已,而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之供述為屬真實,核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難單憑告訴人金統公司職員乙○○之供述,而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 乙○○之供述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與潘應英確有如公訴人所認之詐 欺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 五號佳祥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昭輝股份有限公司東方之星珠寶有限公司及陳國 梁等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因本件已諭知被告無罪,該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 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 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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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之星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