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3號
TCHV,105,抗,7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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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蕭盛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6日 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2 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1萬0,281元。抗告人於95年2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後 ,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其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請求(104年度司促字第12332號 支付命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再以相同理由 ,裁定駁回其異議,惟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就銀行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 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相對人自 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有關現金卡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不 在上開銀行法之適用範圍,再者,上開銀行法雖未規定僅適 用於104年9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但該條文義亦未言及得溯 及適用,故本件應亦無上開新增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債權係 在修法前為債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99條第2條 規定,抗告人亦得依原契約為請求。另抗告人非銀行法規範 之事業主體,未參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 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自亦不受該 會議結論之拘束。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自10 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請求 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 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



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 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 定正本雖誤為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並不因此使原裁定更易為 得抗告,附此說明。
(二)退萬步言,本件縱然抗告人得抗告,依其抗告意旨亦無理 由,詳如後述:
1、按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由該條立法理由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增訂第2 項 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知上 開規定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而適用。故大眾銀行在 辦理相對人之現金卡債務時,就利息部分應遵守上開規定 ,亦即自104年9月1 日起相對人之現金卡債務之利息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至抗告人辯稱:上開規定僅為 取締性法律,非效力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2、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前之 93年3 月26日與大眾銀行訂立本件現金卡契約,而該法並 無明文規定得溯及適用,故本件應無適用云云。惟按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在解 決目前因利率過高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並保護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且從該條項之文義觀之,並非明確規定自104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再者,觀諸銀行主 管機關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 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 ,其結論就104年9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 ,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 百分之15計算。復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 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 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 ,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



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 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 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 ,債權人請求之終期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 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 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 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準此 而言,本件現金卡契約雖訂於104年2月4 日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增訂之前,惟104年2月4 日之後,該現金卡契約 仍繼續存在,且新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應 受最高利率百分之15限制的是104年9月1 日起新發生之利 息,斯時,因新法已公布實施,本應適用新法,至於 104 年9月1之前已發生之利息原本即不在新法的適用範圍,故 本件並無新法是否得溯及適用之問題。抗告人所辯,顯不 足取。
3、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 用現金卡,故關於現金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轉 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之產生係源於相對人使用大 眾銀行之現金卡所致,則相對人就本件債務與大眾銀行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銀行法之規範,縱相對人嗣因 未能依約繳款致喪失期限利益且不能再使用信金卡,惟此 亦僅係相對人依約所應承擔之不利益而已,與本件債務之 性質無涉,更遑論本件債務會因此由現金卡消費借貸轉換 為一般消費借貸。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又按在債權讓與之場合,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 與予受讓人,受讓人所受讓之權利範圍亦無可能大於讓與 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經查本件抗告人既係再轉受讓取得大 眾銀行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現金 卡消費借貸債權,則抗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自無可能大於 大眾銀行所有之權利範圍。本件大眾銀行就本件現金卡債 務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上開銀行法之限制,已如上 述,而抗告人係輾轉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否則 ,倘允許抗告人得不受拘束,大眾銀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 之方式,由債權之繼受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條第2 項規定之年息,則上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 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顯非符合立法者之本意 。故抗告人辯稱:其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未參與 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上開會議,故不受會議結論



之拘束,且其係在修法前受讓本件債權,並通知債務人, 自得依原契約為請求云云,均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不合法,縱令其得抗告,而抗告 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 ,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故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核無不合。原審維 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當。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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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