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徐智高
相 對 人 周笑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執行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由案外人廣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藝公司)出具之建議估價單上所載宅 修廠商「李先生」乃係相對人之子,當事人自己估價,已有 不當,復以僅拆除3 坪之空間連同清運廢棄物即估算費用約 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實嫌過高,且相對人亦一併清理 自己之廢棄物,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不當,無可維持,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另有明 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及1 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493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 為強制執行,依上開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即抗告人 )將其占用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下 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 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未字第49301號核發自動履行命令, 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 自動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 費用,該命令於10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04年6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7日陳報抗告人 未自動履行,聲請續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7月9 日命相對人補正提出拆除方法及估價報告等,相對人於10 4年7 月22日提出載明「拆除工程3樓違建區烤漆板屋頂違 建區廁所違建區樓地板本拆除因現場環境關係所以人工拆 除1式14萬8,000元,廢棄物清運含人工搬料吊料12車,單 價6,000元,複價 7萬2,000元,合計22萬元」之估價單, 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4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未字第49 301號核發定於同年8 月19日上午9時25分至現場執行命令 ,並將上開建議估價單轉知抗告人,該執行命令於104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04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19日上午9時25分會同地政人員及員警 到場,抗告人之配偶在場,經界定判決應拆除之範圍,並 依前揭執行名義內容由相對人自行雇工拆除,並於拆除完 畢後,將照片陳報執行法院,相對人於同年9月4日陳報施 工現場照片至法院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 行名義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送達證書、 執行法院函、陳報狀、建議估價單、執行筆錄、照片附卷 可憑,業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誤(抗告人對上開事實亦未爭 執)。
(二)相對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支出必要之執行費用: 執行費2,160元、地政規費4,000元、雇工費用22萬元、警 員差旅費800元,合計22萬6,960元等情,此有原法院執行 費用收據、員警差旅費領據及據債權人提出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廣藝公司出具之上開建 議估價單各1份附於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案卷(104年度司 執字第49301號)、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內可參,堪 信屬實,亦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查本件抗告人應為一定 行為而於接獲自動履行命令後,並不為該行為,執行法院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 ,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執行法院於到場為拆除之強制執行 前,並已命債權人先行提出建議估價單,該估價單已載明 「拆除工程3 樓違建區烤漆板屋頂違建區廁所違建區樓地 板本拆除因現場環境關係所以人工拆除1式14萬8,000元, 廢棄物清運含人工搬料吊料12車,單價6,000元,複價7萬 2,000元,合計22萬元」等內容,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4 日定於同年8月19日上午9時25分至現場執行,並將上開建 議估價單轉知抗告人,抗告人並未提出異議,若抗告人認 為上述拆除費用過高,自得向法院陳述意見,俾由執行法 院酌情是否命相對人再行估價,或抗告人亦得以自己估得
較低之拆除費用,以自己費用自行僱工拆除等,均為正辦 ,抗告人捨此等途徑而不為,嗣相對人並已陳報施工現場 照片至執行法院,核其項目、數量均屬必要。再者,相對 人亦於施工後給付該拆除款項一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廣 藝公司所出具之收據正本1張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04年度 司執聲字第21號案卷第13頁),其中品名欄為「拆除工程 」、金額欄為 「220,000」,並載明「付清」等文字,廣 藝公司亦蓋有其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亦堪認相對人因 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拆除費用22萬元乙情為真,可以信實 。抗告人雖主張:廣藝公司所出具之建議估價單上所載宅 修廠商「李先生」為債權人之子,且其拆除及清運費用過 高,且相對人一併清理其廢棄物並將其清運費用轉由抗告 人負擔,亦有不當云云,惟查,依廣藝公司簽署之建議估 價單上之記載,客戶簽署李維龍(即相對人之子,亦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6 頁),而廠商簽署則 為廣藝公司蓋其公司橢圓形印戳等情(見原法院104 年度 司執聲字第21號案卷第13頁),而廣藝公之負責人為林鶴 珀一情,此有本院查詢之廣藝公司事業登記資訊、暨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抗 告人陳稱:廣藝公司所出具之建議估價單上所載宅修廠商 「李先生」為債權人之子云云,顯有誤會。又上開拆除費 用22萬元,核其項目、數量均屬必要,已見前述,而各家 廠商因其各自成本不同而有不同之價格,本屬自然,殊不 得以其他廠商之價格或其主觀臆測之詞,而妄指相對人支 出之拆除等費用不實,抗告人復就相對人一併清理其廢棄 物並將其清運費用轉由抗告人負擔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其說 ,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確由執行法院先行核發自動履 行命令,因抗告人未能自動履行,執行法院遂依上開執行名 義內容,以抗告人之費用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會同相關人員 到場執行,抗告人自應負擔前揭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上 開執行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