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楊淑惠
相 對 人 傅木欽
彭友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無經手新台幣(下同)3,182,117 元,且將遊學款2,082,000元中之35萬元寄宿費已退還相對 人,餘款1,732,000元,抗告人開保證票保證,壓在相對人 之票面金額,相對人稱壓著不會做軋票之用。因相對人之子 反覆無常,一再改變主意,致澳洲學校取消資格,無法入學 ,相對人始揚言來學校鬧,請求退款,嗣經兩造協議以 1,249, 200元現金處理。但抗告人經濟窘困,並未支付。抗 告人申請幼兒園立案至今已13年之久,並無脫產之意,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 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判參照)。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 能解決。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1年9月25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 由申請補發,據此足徵有脫產之虞,且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而裁定准許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原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審理在案,依其提出之抗告人所簽立之
支票、匯款單及借據等件為證,可認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其提出抗告人補發之系爭 所有權狀以為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抗告人稱伊絕無經手3,182,117元 ,業將遊學款2,082,000元中之35萬元寄宿費退還相對人, 餘款1,732,000元,伊開票僅為保證,相對人要求退款,嗣 經兩造協議後,因伊經濟窘困,並未支付,經營幼兒園13年 之久,絕無脫產之意等語,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 ,非假扣押裁判所能解決,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