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謝龍夫
相 對 人 彰化縣天民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謝宗賢
代 理 人 陳俊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假扣押部分及命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之二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即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惟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雙方 協商後已給付,自難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原有借款新臺幣(下 同)49萬2855元,經雙方協商抵償後,變更借款金額為20萬 8898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償還方式為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一日攤還,每期攤還 2487元,利息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年息2.7%, 按月付息,抗告人已依約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及二月一日 依約履行,現持續攤還中,並未喪失攤還權利,自無隱匿財 產情形,惟原法院竟予准相對人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因 而請求廢棄原法院此部分裁定等語(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及 原審相對人謝楊金雀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原審相對人謝楊金雀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另抗告 人雖提起抗告載相對人之代理人謝宗賢為相對人,未載彰化 縣天民儲蓄互助社,但其真意為對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裁定 抗告,故本裁定逕載彰化縣天民儲蓄互助社為相對人)。
三、經查,抗告人所稱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補約據一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七頁),並為相對人提出答辯狀中所不爭執 。至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達五 個月以上不還款,有隱匿財產情事等語,並提出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九日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惟查相對人所提上開存證 信函,係在抗告人與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所簽立增 補約據之前,而兩造嗣後既協商及重定清償方法,抗告人亦 已依約定按期攤還,實難認有隱匿財產致將來不能強制執行 情事。是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依 法自有未合。是抗告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予以廢棄,如主文所示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