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五號、
第一0七0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0號、第九四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戊○○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台北市○○○路一四七號「超人氣電信行」負責人,明知「HELLO KITT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類或皮夾等類等商 品上,尚在該等商標圖樣之專用於前述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 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六日先後二次 向台北市○○路八三巷一九號辛○○(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經營之「吉 集百貨批發商行」,以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二百元販入使用相同於 附表四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三個、行動電話套十五個,復以單價二百元 至四百元之價格,意圖欺騙消費大眾,在上址販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嗣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丙○○復續前揭概括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期間,竟 意圖販賣其友人丁○○於八十九年間因向其購買行動電話未付款,而將仿冒如附 表四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供質押之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行動電話套或外殼 置於「超人氣電信行」透明展示櫃底層而陳列,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二、己○○與台北市○○○路一四九號「大陸通訊行」負責人戊○○均明知「HELLO KITTY」、「MY MELODY」分別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前者經核准取得專用於無線電機器 材、通訊器材類或皮夾類等商品上,後者經核准取得專用於無線電話機類等商品 上,尚在該等商標圖樣之專用於前述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人
之同意或授權,由己○○將其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路○段一五巷一九號 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經營之「伊瑪飾品店」販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三(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套,與戊○○ 共同基於欺騙消費大罪之犯意,意圖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於「大陸通訊行」 ;又戊○○復基於上揭概括之犯意,在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向蕭翰翔經營之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一三0號「通信馬棧」以單價二百元之價格販入使用相同於附 表四編號一之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並在「大陸通訊行」出售,嗣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 品。戊○○復續前揭概括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 一、二百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經營之日月通訊行販入使用相同於附表四編號一 之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以單價二、三百元在「大陸通訊行」出售予不特定之顧 客,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仿 冒商標圖樣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 向辛○○購買「HELLO KITTY」圖樣之行動電話,且有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圖 樣物品及統一發票二張扣案可稽,惟辯稱:第一次查扣之行動電話套、外殼是預 備買來當作贈品,第二次是友人丁○○借錢未還,才把那些貨放在店內作為抵押 ,放在櫃子的最下層,並未販售云云;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販售己○○、 蕭翰翔及日月通訊行提供經註冊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套、外殼,惟就併辦部分 辯稱:日月通訊行提供貨品時均稱是可以合法販售,後來有聯絡他們要補送證明 ,但沒有聯絡上即被查獲;被告己○○則辯稱:伊非從事行動電話器材買賣,因 在台北市○○○路○段巷內購買十個左右行動電話套贈送親友,剩下五、六個出 寄在戊○○經營之大陸通訊行,如賣出再給錢,以減少自己損失,尚未賣出即被 查獲,不知該行為違反商標法云云。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類商標圖樣,迭據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為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類商品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在 卷可稽。又查: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被告丙○○經營之「超人氣電氣行」查獲之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套、外殼部分,業經被告丙○○於警訊初訊時供認 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之行動電話皮套以每只以三百元、三百九十九 元之價格賣出(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其雖在偵訊及本院初訊 時改稱是買來裝飾用(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訊問筆錄),嗣始翻稱係預備當作贈品(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其後經本院提示扣案證物,復認其中瑕疵品部分要送朋友的,其中好的 可以賣(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惟仍於 嗣後供承非瑕疵品可販賣之事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該仿冒品係贈品,非為販 賣云云,不足採信。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同址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套、外殼部分,為其友人丁○○於八十九年間因向其購買行
動電話未付款,將仿冒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供質押之用,有證人丁○ ○之證述可綦(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該批行動電話套、 外殼乃以半透明紅、白相間之塑膠袋套住置於供展示商品用之透明五層旋轉架 之底層,有現場證人甲○○、周洪麗之證詞可稽,惟現場查獲時,員警拍照後 乃以目測可見部分進行蒐證,有員警乙○○之證述可參(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亦自承承租店面不到一坪,營業時間透明旋轉 架乃置於店門外,況當時本院已進行被告丙○○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審理,被告 丙○○對於仿冒商標之商品所涉刑責不可謂不知,倘無販賣之意圖,何以未將 友人質押之物置於家中或非目測所及之處,反而置於供展示商品用之透明旋轉 架,並陳列於店外為往來不特定顧客易於注意之處?堪認被告丙○○就友人質 押之行動電話套、外殼,實有販賣變現之意圖而陳列於不特定公眾出入之場所 。
(二)被告己○○將其購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套,置於戊○ ○經營之「大陸通訊行」寄賣予不特定顧客,尚未販售即為警查獲,為其所自 承,核與共同被告戊○○供述相符,此乃共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陳列甚明,並 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至被告戊○○除與被 告己○○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套外,復連續販賣仿冒 之行動電話套、外殼部分,為其所自承,核與證人蕭翰翔之證述(參本院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己○○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商標圖樣物品可稽,其就併辦部分所辯日月通訊行稱得合法販售,嗣因 聯絡不上而未補合法文件證明云云,未能提出業經授權得以販售之有利證據供 本院審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戊○○、己○○係犯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戊○○、 己○○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先後多次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己○ ○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二種業經註用之著名商標之仿冒品,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 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仍論以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丙○ ○、戊○○一時牟利,及被告己○○非經營通訊業者,因所購之仿冒商品有餘而 寄賣於居家附近之通訊業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期間,及仿冒商品數 量、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仿冒商標 圖案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丙○○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日十九日另向台北市○○路八三巷一 一號庚○○(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經營之「誠翼小鋪」販入意 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皮套三十五個, 在「超人氣電信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行動電話套十二個、行動電話外殼三個,因 認被告丙○○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辯稱:查獲之
有「HELLO KITTY」圖案的手機套是辛○○賣給伊的,伊向庚○○購買之行動電 話套是沒有圖案的針織品(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庚 ○○之證述相符(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丙○○庭呈(非扣案證物)曾向庚○○經營之「誠翼小舖」購買之 行動電話套,均為針織樣式之行動電話套,其上均無「HELLO KITTY」之商標圖 樣(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暨勘驗筆錄),復參諸查獲扣案之仿冒「 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套、外殼分別為十二個、三個,均在被告丙 ○○向辛○○購買之行動電話套、外殼分別為十五個、三個數量之內,有統一發 票二張在卷可稽;且公訴人既據扣案之統一發票二張認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向庚○○購買行動電話套,則員警於同年月十七日查獲之仿冒 「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物品既在庚○○出售行動電話套之前,該扣案之仿 冒商標物品斷無可能為庚○○出售之貨物,從而,本案既無庚○○出售之行動電 話套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庚○○出售予告丙○○之行動電話套其上有仿冒之 「HELLO KITTY」圖樣,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外殼 三個 HELLO KITTY
二 行動電話套 十二個 HELLO KITTY
三 行動電話外殼 八個 HELLO KITTY
四 行動電話套 一個 HELLO KITTY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套 二個 HELLO KITTY
二 行動電話套 四個 MY MELODY
三 行動電話外殼 十六組 HELLO KITTY
四 行動電話外殼 四個 HELLO KITTY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套 二個 HELLO KITTY
二 行動電話套 四個 MY MELODY
附表四:
編號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圖樣 類別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0 000000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機器材、 70.8.16延展? 第九十四類 通訊器材等 89.11.00
000000 第二十七條 皮夾等 69.11.1延展? 第五十類 89.10.00
0 000000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話機 82.3.1至 第八十六類 92.2.2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