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抗字,105年度,1號
TCHV,105,勞抗,1,201603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施志亮
相 對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壹、抗告人原審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經原審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伊 之請求後,伊雖曾提出上訴,但經研究發現本案有法定再審 原因,應以再審之訴救濟,而非直接上訴至第二審(按:抗 告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可稽,上開 判決已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⑴相對人於系爭事件 審理期間,雖提出時效抗辯,但兩造曾於102年4月23日進行 調解,應中斷消滅時效,且縱時效抗辯成立,法院亦不應命 伊單獨負擔高額裁判費,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⑵原 確定判決援引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非屬法律之勞動部(原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00000號函, 認定相對人公告員工離職前15日內不得申請特休假,每年度 特休應於12月31日前休完,未休完視同放棄,不發不休假獎 金,未侵害勞工權益,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⑶原確定判決未就伊提出之薪 資單做證據調查,亦未讓伊聲請離職員工出庭作證,僅憑相 對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書證,即認定相對人無強迫加班、未 據實申報勞健保費用、低報投保薪資等違法情事,致相對人 受有大量不當得利,眾多勞工權益遭侵害,相對人詐欺得利 罪的行為將持續進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 第13款)所定他造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 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等再審事由。復⑷102年4月4日至同 年月7日為國定假日,相對人竟謊稱伊於102年4月8日前,已 經持續曠職3日,無資遣費可領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 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為此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再審意旨與具體再審事由無涉之指摘 ,不予贅敘)。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傳喚任何證人,無抗告人 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當事人或法定 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 述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依勞動部前揭函文意旨;以及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抗告人繼續曠職3日,經相對人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予以終止,認定抗告人不可請求 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於法尚無不合。是 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合法要件顯有不備,應予駁回等語。參、本院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 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 ,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 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 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⑴至⑷所示法定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原 裁定既以前開理由,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抗告人所稱之再審事 由存在,並據以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亦即原裁定於 理由中所論述者,亦係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惟形 式上卻以裁定駁回,所為之裁定,乃屬違式裁判,於法不合 。從而原審未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 之訴,容有未洽。雖抗告人之抗告理由(見本院卷3-4頁)與 本院之前揭認定理由並非相同,但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75條 但書規定之法旨,就違式裁判之審查,因事關公益,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並不受抗告理由之拘束。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