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賴尚敬(即賴春秀)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
法定代理人 賴茂郎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575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 國105年3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再 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