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0號
TCHV,105,上易,40,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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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欽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上訴人 戴文秀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9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南投 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當時伊不具自耕農身分, 乃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且約定需經兩造同意始得 出售系爭土地。嗣兩造發生債務糾紛,本已同意將出售系爭 土地價金清償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選擇適 當時機高價出售,始符合兩造共同利益。詎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間,竟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賤賣予訴外人王協興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豐,致 侵害伊基於出資購地契約關係所得請求分配利潤之債權。其 後被上訴人向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159號事件審理期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認定系爭土地出售當時之合理價 應為1966萬1125元,本於爭點效原則,兩造應受該鑑定結果 之拘束,不得更為相反之主張。茲以上開合理售價為計算基 準,伊應分得一半之價金即享有利益983萬0563元,經扣除 後揭代書費、仲介費、利息、遲延利息、本金各1萬元、4萬 元、248萬3061元、62萬0765元、580萬7739元後,伊本尚可 分得86萬8998元。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於他人之利益, 且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 益,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的加以計算,故被上訴 人雖將出售價金用於清償借款,其財產總額抽象計算並未增 加,但其具體債權既已獲得現實滿足,即應認為受有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8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系爭土地,僅受領1050萬元價金,上 訴人可分得一半之價金即525萬元,經扣除前開代書費等費 用後,上訴人尚積欠伊371萬1565元,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 言。華聲事務所於前揭事件審理時,雖鑑定系爭土地95年6 月間之合理售價為1966萬1125元,但伊未因該買賣獲有任何 實質利益,且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價格後,華聲 事務所已推翻上開鑑定結果,將合理售價修正為683萬4685 元,依該新訴訟資料,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66年9月間,共同各出資1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上 訴人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 人,並約定須經兩造同意始得處分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以105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售予 王協興,並移轉登記予王順豐
(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號事件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前揭事件審理期間,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 95年6月間之合理出售價格為1966萬1125元,上訴人提出抵 銷抗辯後,本院即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
(四)系爭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有支出代書費、仲介費各1萬元 、4萬元。
(五)被上訴人在未出售系爭土地前,尚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 借貸之580萬7739土地擔保貸款尚未清償,系爭土地出賣後 ,由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另被上訴人有墊付上開貸款利 息248萬3061元,該墊付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則為62萬0765元 。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 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 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86萬8998元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 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關於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舉證責 任,固有差異,但就受領人需「受有利益」之成立要件,則 無不同。亦即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仍應先認定受領人實際 上所受利益若干,據以判斷不當得利請求人所受損害,並以 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度,不能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而以違 反權益歸屬內容所造成請求人之損害,認為係受領人所受之 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不 當得利之所謂受利益之認定,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 的個別具體利益(具體客觀導向基準),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 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抽象財產導向),若受領人之具體 債權既已獲得現實滿足,即應認為受有利益(王澤鑑著「不 當得利〈增訂新版〉」61頁、104年1月出版,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系爭土地於95年6月間之合理出售價格,是否果如本院前揭 事件審理期間,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之1966萬1125元,姑且 不論。惟不論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請求人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既均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並應以某特 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認定是否受有利益;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亦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 象地加以計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出 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即1050萬元作為基準,不能以系爭土地之 合理售價即1966萬1125元為斷(該數額應係計算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基準),應屬當然。而被上訴人實際出售系爭土地之 1050萬元價金,在被上訴人先取回其應分得之1/2價金525萬 元後,上訴人本得自該出售價金分得525萬元,在扣除上訴 人所不否認之前揭代書費、仲介費、利息、遲延利息、本金 各1萬元、4萬元、248萬3061元、62萬0765元、580萬7739元 後,尚未有足,被上訴人顯未自上訴人出售價金可分得之52 5萬元中,額外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亦與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自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可分得價金 中,額外受有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所示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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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