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號
TCHV,105,上易,3,2016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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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盛煌即安陽商行
上 訴 人 廖秀美 
被上訴人  謝秀月 
兼訴訟代理 
人     張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非財產權之請求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關於非財產權之請求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非財產權之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黃盛煌廖秀美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等非財產權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下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二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商店經營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民生報刊登道歉啟事,並於上開四報頭版右下角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主文。因未繳納該部分第二審之裁判費,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二人業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外1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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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