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潘克安
被上訴人 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
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彰化縣彰化市北門福德祠之信徒, 被上訴人則為北門福德祠之管理委員,詎上訴人於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於北門福德祠召開第十二屆 第二次信徒大會開會前約十分鐘,於一百多位信徒在場,公 然以「懶叫去給你咬」、「懶叫、懶叫、懶叫、懶叫」(均 為台語,下同)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 譽受到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恢復名譽。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 上訴人曾擔任北門福德祠兩屆主任委員職務,乃係一個相當 有身分者,上訴人竟於信徒大會之場所,當眾辱罵被上訴人 ,造成被上訴人顏面盡失,被上訴人亦曾擔任過副主任委員 之職,爰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資補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就恢復名譽部分,上訴人應 登報道歉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等任何一報刊登道歉啟事(二分之一版面 ),以回復被上訴人之人格權。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 元本息後,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罵被上訴人「懶叫去給你咬」、「 懶叫」等語,乃係因雙方互罵才那樣回被上訴人,不是故意 要罵被上訴人,況當時還沒有開會,現場人數寥寥無幾,有 的在報到,有的坐在沙發,那時約二、三人,所以不是公開 場所,並非公然侮辱。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係被上 訴人自己竊錄的,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不算證據。⑶再上 訴人才罵那幾句,被上訴人哪有那種行情要求如此之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於北門福德祠 召開第十二屆第二次信徒大會開會前約十分鐘,以「懶叫去 給你咬」、「懶叫、懶叫、懶叫、懶叫」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公然侮辱案件 刑事判決書,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事實,而應對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北門福 德祠召開第十二屆第二次信徒大會開會前,公然以「懶叫去 給你咬」、「懶叫、懶叫、懶叫、懶叫」等語辱罵伊,致使 伊人格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彰化縣彰化市北門福德祠之信徒, 雙方前因故交惡,嗣上訴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 時許,參加北門福德祠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時, 於開會前又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明知上開會場 當時已有二十餘名信徒在場,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 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懶叫去給你咬到」、「懶 叫、懶叫、懶叫、懶叫」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案經被上訴人訴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一百零四年度 易字第三七五號公然侮辱案件審理後,判處:「潘克安犯公 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等語,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公然侮 辱案件審理後,判處:「上訴駁回。」等語而告確定等語。 ,並有原法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及本院一百零四 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上開 時、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於法尚無不合,應為可採 。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其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 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退休前係以印刷為業,而於八十年間 開設信益印刷有限公司,並曾任彰化縣商業公會理、監事、 省代表,及彰化縣彰化市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 ,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1527元,名下有不動產四筆 、汽車一部、投資七筆,財產總額424萬9867元;上訴人高 商畢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7110元,名下有不動產二 筆、投資一筆,財產總計781萬7610元,此有原審法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十九至二十一、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是本院斟酌上訴人 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應屬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上訴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