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王清芳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追 加 原告 王清元
林秋里
王遠騰
王志榮
王惠英
王雅萱
王美麗
王碧芬即王玉玲
王麗枝
王文賢
王雪娥
王雪惠
兼上3人
訴訴代理人 王文隆
李明芳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元、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王美麗、王碧芬即王玉玲、王麗枝、王文賢、王文隆、王雪娥、王雪惠、李明芳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王錐就坐落重劃前臺中縣梧棲鎮○○段 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有耕地補償金債權新臺幣7,890, 320元,暨上揭耕地補償金債權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繼承取 得,屬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其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起訴,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等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追加應共同起訴之王錐繼承人(上訴人外)王清元、 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王美麗、王碧 芬即王玉玲、王麗枝、王文賢、王文隆、王雪娥、王雪惠、 李明芳等14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且據提出王 錐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前審102重上18號卷第93頁) 、上訴人以前審陳報㈢狀陳報李明芳亦為繼承人之資料(同 上卷100頁)、戶籍謄本(同上卷103至125頁)並有本院查 詢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37至50頁),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