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4年度,57號
TCHV,104,重上更(二),57,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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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王清芳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追 加 原告 王清元 
      林秋里 
      王遠騰 
      王志榮 
      王惠英 
      王雅萱 
      王美麗 
      王碧芬即王玉玲
      王麗枝 
      王文賢 
      王雪娥 
      王雪惠 
兼上3人
訴訴代理人 王文隆 
      李明芳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元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王美麗王碧芬即王玉玲王麗枝王文賢王文隆王雪娥王雪惠李明芳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王錐就坐落重劃前臺中縣梧棲鎮○○段 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有耕地補償金債權新臺幣7,890, 320元,暨上揭耕地補償金債權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繼承取 得,屬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其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起訴,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等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追加應共同起訴之王錐繼承人(上訴人外)王清元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王美麗、王碧 芬即王玉玲王麗枝王文賢王文隆王雪娥王雪惠李明芳等14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且據提出王 錐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前審102重上18號卷第93頁) 、上訴人以前審陳報㈢狀陳報李明芳亦為繼承人之資料(同 上卷100頁)、戶籍謄本(同上卷103至125頁)並有本院查 詢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37至50頁),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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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