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307號
PCDM,106,簡,4307,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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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叡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叡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叡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與恐嚇危害安全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被 告固曾在105年5月2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然於105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犯本罪時,該案尚未執行完畢 ,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應有誤解,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僅因宮廟陣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於 以鞭炮炸毀告訴人車輛之方式發洩情緒不滿、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 、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86號
被 告 陳叡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
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叡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因與潘詠酩前有衝突,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 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416巷潘詠酩工作地點附近,點燃 炮竹,向潘詠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丟 擲,使潘詠酩之上開車輛後車門左右車窗破損、底盤螺絲及 蓋板掉落、油箱受損,並以此方式恐嚇潘詠酩,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潘詠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叡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潘詠酩及證人許聖杰、黃鴻杰之證述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54條 毀棄損壞罪嫌,其以一丟擲炮竹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論處。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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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