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廖榮一
廖榮福
廖榮發
廖榮銓
廖榮昌
廖秋滿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上 訴 人 羅瓊娥
廖玲瑜
廖雯麗
○○○(廖方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方志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上 訴 人 廖如悅
訴訟代理人 林文俊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之租佃爭議,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耕地租 佃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不成立,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原法院審理, 則本件起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廖方志於民國105 年 1月27日死亡,全部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 ○等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2頁)。○○○及○ ○○業於105年1月30日檢附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上訴人等亦已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三第 165頁背 面),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及○○○為廖方志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分割前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原為被上訴人羅瓊娥、廖如悅、廖玲瑜、 廖雯麗、廖方志之被繼承人廖明哲所有,於40年 1月間,與 上訴人之父親廖寶栁簽訂犁豐字第 229號臺灣省臺中市私有 耕地租約。廖寶栁於73年11月30日死亡,由其配偶廖陳阿順 與長子即上訴人廖榮一於74年 3月間,就系爭耕地與廖明哲 續訂犁豐字第229號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廖明哲於8 8年6月10日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羅瓊娥、廖如悅、廖玲瑜、廖雯麗及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廖方志;廖方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繼承為共同出租人。廖陳阿順於99年10月18日死亡, 此部分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廖榮福、廖榮發、廖榮銓、廖 榮昌、廖秋滿等人(加計原承租人廖榮一,該耕地租約之承 租人共6名)。臺中市政府於99年11月17日、101年10月31日 將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9筆(以下仍稱系爭耕地)。系爭耕 地業已劃入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公 告地上建物查估結果,現況為:鋼鐵構造面積 62.28平方公 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4.84平方公尺、磚造面積2.04平方公 尺、土石磚混合造面積154.9平方公尺、鐵皮造籬笆面積28. 87平方公尺及鐵架造漆板頂簡舍面積 27.37平方公尺,顯已 超出農作使用範圍,而有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2年5月2日102年度聲字第121號保全證 據程序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所興建之建物係 三合院(呈ㄇ字型),屋內放有神明、祖先牌位、供桌、桌 椅、茶几、沙發組、電視、音響、床組、衣櫥、日常生活使 用之家電、廚房等物品,顯見該等建物係供上訴人等人居住 使用之房屋,與便於耕作之農舍全然無關,其建物週邊部分 ,係違規作為非農業用途,堆置有廣告公司廢棄招牌、廢棄 營業用攤販車、塑膠箱籃等,顯見確有部分承租土地不自任 耕作之事實。又系爭地上建物自民國35年迄今,陸續提供設
籍及居住者,共有19人,益證上訴人確將該建物作為居住使 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已因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自始、當然 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 還系爭耕地。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豐安段 506、506-1、506-2、506-3、506-4、506-5、506-6、506-7 及 506-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之父親廖寶柳於日據時期即承租系爭 耕地,當時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啟明即提供坐落系爭耕地 上之農舍供上訴人之父母居住使用,以便利耕作並就近看管 農田,上訴人之父母一家於35年10月 1日經林啟明之同意, 申請設籍登記於系爭農舍(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0鄰○○巷00號),以系爭農舍之外圍牆所涵蓋之範圍內作為 居住、放置農機具、晒穀場、豬舍、牛舍等使用,外圍牆以 外之其他部分則為耕作農作物使用。廖明哲取得系爭耕地所 有權後繼續出租,上訴人之父親廖寶柳仍延續原租賃物之使 用情形。上訴人等因繼承繼續耕作系爭耕地,為便利、輔助 農業活動順利進行而就近居住、使用系爭農舍,復因應農業 現代化、機械化政策,被動地擴建農舍,供室內培育秧苗、 放置稻穀乾燥機、鐵牛、鋤頭、肥料、農藥、噴灑農藥機具 ,並接受主管機關整治河川而拓寬農路之利益,絕無為擴充 居住使用範圍或停放私人車輛之用途而不自任耕作。又廖明 哲及被上訴人等均明知系爭耕地上設有農舍供上訴人自居, 卻未曾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主張,而仍於租約期滿後續訂新租 約,經過多年後始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再者,系爭耕地既因土地重劃變更為住宅區 ,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應適用 同條第2項規定給予補償,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系 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 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父親廖寶栁於民國39年之前,已向林啟明承租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2350甲之 田地。林啟明於40年 1月19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 予廖明哲,廖寶栁與廖明哲於40年 1月間,就上開土地簽 訂犁豐字第229號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
(二)上開土地於70年間重測編定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 號。廖寶栁於73年11月30日死亡,由其配偶廖陳阿順與長 子即上訴人廖榮一於74年 3月間就系爭耕地,面積12,430 平方公尺,與廖明哲續訂犁豐字第 229號臺灣省臺中市私 有耕地租約。廖明哲於88年 6月10日死亡後,系爭耕地租 約之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羅瓊娥、廖如悅、廖玲瑜、廖 方志、廖雯麗。廖陳阿順於99年10月18日死亡,此部分之 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廖榮福、廖榮發、廖榮銓、廖榮昌、 廖秋滿等人(加計原承租人即上訴人廖榮一,該耕地租約 之承租人共6名)。
(三)臺中市政府於 99年11月17日、101年10月31日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9筆,均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 (四)102年5月 2日保全證據期日,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所測繪 面積計算成果圖及卷附照片(102年度聲字第121號保全證 據卷第52至55、70、71頁、原審卷二第44至49、51至59、 63至67頁),即為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及其周邊 當時之情形。上訴人等人於保全證據時,除上訴人廖秋滿 外,其餘5人均居住在系爭建物。
(五)上訴人廖榮一已於 100年11月16日領取地上建築物查估補 償新臺幣(下同)140萬0,783元。
(六)廖寶栁、廖陳阿順及上訴人廖榮一均於35年10月 1日即申 請設籍登記在系爭建物,門牌本為臺中市○○區○○里○ ○巷0號,於 49年7月1日整編為昌明巷12號,迄70年間, 陸續設籍增至19人,其成員均為廖寶栁、廖陳阿順之子、 女、媳、孫。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是否因承租人即上訴人等不自任耕作 而無效?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之存
在,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可能向其主 張耕地租約之權益,造成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為被上訴人羅瓊娥、廖如悅、廖 玲瑜、廖雯麗、廖方志之被繼承人廖明哲所有,於40年 1 月間,與上訴人之父親廖寶栁簽訂犁豐字第 229號臺灣省 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廖寶栁於73年11月30日死亡,由其 配偶廖陳阿順與長子即上訴人廖榮一於74年 3月間,就系 爭耕地與廖明哲續訂犁豐字第 229號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 地租約。廖明哲於88年 6月10日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之 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羅瓊娥、廖如悅、廖玲瑜、廖雯麗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方志;廖方志死 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共同出租人。廖 陳阿順於99年10月18日死亡,此部分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 人廖榮福、廖榮發、廖榮銓、廖榮昌、廖秋滿等人(加計 原承租人即上訴人廖榮一,該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共6名)。 系爭耕地經臺中市政府於 99年11月17日、101年10月31日 逕為分割成臺中市○○區○○段506、506-1、506-2、506 -3、506-4、506-5、506-6、506-7、506-8地號計9筆土地 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 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35、61至68 、74至77頁),自可信屬真正。
(三)系爭耕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日102年度聲字 第 121號保全證據程序,經法官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現場 勘測結果,其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4.0 2平方公尺之簡易屋、編號B所示面積44.81平方公尺、編 號C所示面積2.77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D所示面積42 .29平方公尺之棚子、編號E所示面積98.55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編號F所示面積 98.50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G 所示面積67.24平方公尺之簡易屋、編號H所示面積44.27 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I所示面積5.87平方公尺之鋼筋 混凝土屋、編號⑴所示面積 11.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 號⑵所示面積83.75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⑶所示面積15. 0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合計至少578.42平方公尺未供耕作 使用。其中編號A、B、F、H、G等建物內,率皆為神 明、祖先牌位、供桌、桌椅、茶几、沙發組、電視、音響 、床組、衣櫥、日常生活使用之家電、廚房等擺設或相關
家庭生活所需之設備,卻未見農耕所必要之相關器具或物 品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號附 近現況成果圖、面積計算成果圖可證(見102年度聲字第1 21號保全證據卷第31、32、49至55、70、71頁、原審卷二 第51至59、63至67頁)。足見上開建物確屬供人居住使用 之房屋。況依卷附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6至59頁), 系爭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迄70年間,陸續設籍 增至19人,其成員均為廖寶栁、廖陳阿順之子、女、媳、 孫。其中上訴人廖榮福於64年11月22日職業變更為「工─
普工」;上訴人廖榮銓於67年 4月10日職業變更為「商─
榮一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廖榮昌於68年 7 月20日職業變更為「社會服務─榮一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經 理」後,均仍繼續設籍居住在上開建物,益見系爭建物主 要目的係解決承租人廖寶栁之家族實際居住問題。 (四)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業因承租人即上訴人等有部分耕地不 自任耕作而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 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 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 列,應構成同條第 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又承租人固非不 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 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 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 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 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5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 第26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第 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而言;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 約約定承租範圍者,不論該未自任耕作之面積多寡,其 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 決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 決參照)。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系爭農舍為原出租人林 啟明所建造,提供承租人廖寶柳居住使用,系爭農舍所
在土地範圍即非耕地範圍,承租人從未變更過農舍用途 或範圍,雙方就「現有農舍之外圍牆所涵蓋範圍」存有 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就其餘部分成立租佃關係等語, 並聲請證人張永深證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G部 分原為曬穀場,後來搭鐵皮屋,放烘穀機,編號A、E 、G部分外圍有竹圍牆,門在圍牆外面,都是日據時期 就有,編號B、F、H部分建物,也是日據時代就有, 左右「護龍」(台語)沒人住,都放農具;「正身」( 台語)才有人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背面至231頁 )。惟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農舍為早期草屋、土角厝 建築,且地勢較低,歷經48年八七水災、49年八一水災 、52年葛樂禮颱風之風災而毀損後,經出租人廖明哲之 同意並資助,改在地勢較高的位置,重新興建系爭農舍 ,68年間因購入稻穀乾燥機,將部分曬穀場搭建編號G 所示建物,以供放置乾燥機;81年間增建編號A部分, 供室內培育秧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卷三第128、166頁),其前後辯解歧異,顯有臨訟編造 之情事,所為辯詞,自難輕信。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 寶栁一家固自35年10月 1日即設戶籍在系爭農舍(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巷0號,嗣整編為同 巷12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 60頁),惟依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所謂系爭農舍確於 民國52年以後曾異地重建,並於68年間增建編號G部分 ;81年間再增建編號A部分,則上訴人所稱自日據時期 即以系爭農舍外圍牆所涵蓋範圍內,非供耕作使用,其 餘部分土地方屬耕租佃之範圍,從未有所變更云云,即 非可採。證人張永深前揭自日據時代即有系爭建物、圍 牆等證言,顯非事實;所云左右「護龍」(台語)係放 農具,非供居住,亦與如原審附圖編號A、G所示現況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1、57至59頁)不符,核係為附和 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詞而為非真實之陳述,亦難以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哲曾同意並資助 上訴人異地興建系爭建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就此自認無法舉證(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則上訴人 此項抗辯,亦非可信。是上訴人既有異地興建後再分次 擴建成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D、F、H、G所 示建物,合計面積逾 350平方公尺,且依屋內有神明、 祖先牌位、供桌、桌椅、茶几、沙發組、電視、音響、 床組、衣櫥、日常生活使用之家電、廚房等擺設或相關 家庭生活所需之設備,無從認定僅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
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 休息之用。況該等建物內,均未見農耕所必要之相關器 具或物品,益見系爭建物與農用或便利耕作並無關連, 顯已超越耕地使用目的而屬供上訴人等實際居住之用, 該部分之土地當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灼然甚明。又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既以單一契約 約定承租系爭耕地,不論該未自任耕作之面積多寡,亦 即縱以上訴人最有利之主張約3.5%,仍應認系爭耕地租 約全部無效。至上訴人辯稱其僅為便利、輔助農業活動 順利進行而就近居住、使用系爭農舍,復因應農業現代 化、機械化政策,被動地擴建農舍,供室內培育秧苗、 放置稻穀乾燥機、鐵牛、鋤頭、肥料、農藥、噴灑農藥 機具云云,復舉主管機關、學者或個別立法委員對農舍 可供居住之相關論述,均與本件系爭建物未有農用之客 觀事實不同,當皆無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本 院並未認定系爭建物之聯外道路亦屬不自任耕作之範圍 ,則證人張國輝在本院證述其擔任議員時,曾應民眾請 求,向臺中市政府爭取改善河川排水及聯外道路加寬等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59頁),亦無從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 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 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耕地 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 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 ,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等判決參照)。系爭耕地原承 租人廖寶栁於73年11月30日死亡,由其配偶廖陳阿順與 長子即上訴人廖榮一於74年3月間就系爭耕地,面積12, 430平方公尺,與廖明哲續訂犁豐字第229號臺灣省臺中 市私有耕地租約。廖明哲於88年 6月10日死亡後,系爭 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羅瓊娥、廖如悅、廖 玲瑜、廖方志、廖雯麗。廖陳阿順於99年10月18日死亡 ,此部分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廖榮福、廖榮發、廖榮 銓、廖榮昌、廖秋滿等人(加計原承租人廖榮一,該耕 地租約之承租人共6名)。其耕地租約之字號均與廖寶栁 與廖明哲於40年1月間所簽立之犁豐字第229號臺灣省臺 中市私有耕地租約相同;74年 3月間係聲請租約承租人
名義變更及標示變更;且在新舊租約上,每 6年均有主 管機關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准續訂租約之戳記,此有各 該租約、臺中市府政府74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20960號 函、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 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至77、151至154頁、卷二第 132頁)。顯見兩造被繼承人間或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 均屬同一,僅因原承租人死亡而為承租人名義之變更; 或因土地重測結果而為標示之變更;或係依減租條例第 20條規定為續訂,並無任何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 則在系爭耕地租約因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後 ,縱出租人有至租約所定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 0鄰○○巷00號即上訴人之住處收取租金,亦無從 使原已無效之系爭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是上訴人辯稱 廖明哲於74年間係與廖陳阿順及上訴人廖榮一重新簽訂 耕地租約;且自40年間約定以系爭農舍作為收取租金之 地點,長達60餘年,出租人均未曾表示異議,則系爭農 舍所坐落之土地即非屬佃農實際應耕作之範圍,因認系 爭耕地租約並無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無 效及收回耕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取。 3、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 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 報酬。減租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建物,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廖寶栁所興建或增建, 並非出租人興建提供予上訴人等居住,業如前述。況上 訴人廖榮一業於 100年11月16日領取系爭建物之查估補 償費140萬0,783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3月21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補償清冊可證(見 原審卷二第162至164頁)。則上訴人辯稱為便利耕作並 減輕佃農經濟上負擔,出租人所提供之農舍自然係兼具 供佃農居住安家之用途,因認其居住在系爭建物並無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4、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無自用農舍 而需興建之農民得於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其起造 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明文排除農地承 租人之適用。是依上開法規所定農民興建農舍及其最大 建築面積,非得適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 人,要無庸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有權利在耕地上興建農舍者,僅限土 地所有權人,耕地承租人並無在所承租耕地上興建農舍
居住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出租耕地之所有 權人曾同意其異地興建系爭建物,則上訴人辯稱為便利 佃農就近耕作承租之農地,應准許佃農在承租之地上興 建農舍居住使用,不得因此即認佃農有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5、系爭耕地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 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係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起 ,當然無效,不因嗣後系爭耕地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變為有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耕 地於99年間已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僅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不得主張無 效收回云云,尚非可取。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耕地租約既因部分土地 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耕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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